羅 對 趙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740/200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April 2015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嚴舜儀.

Family law – maintenance variation – child support – overseas education – security for payment –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 father's employment capacity – reasonable needs – orders varied – security registered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11 – HCTT v TYYC [2008] HKEC 1105 – Lewis v Lewis – Garner v Garner [1992] 1 FLR 573 – Father's unemployment evidence not credible – Father deemed capable of earning $35,000 per month – Maintenance increased to $18,000 then $16,500 per month – Father to pay 50% of overseas education fees – Father to pay medical and dental fees – 3G unit registered as security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Father's employment status and capacity ·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order · Reasonable level of child maintenance · Overseas education fees · Medical and dental expenses · Security for payment

Outcome: Maintenance orders varied; security for payment ordered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C 2740/2006[2016] 4 HKLRD 178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2 Apr 2015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嚴舜儀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2740/20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2006年第 274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5年3月25 – 26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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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贍養費)
(子女教育費)
(保證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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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

1.本審訊是有關呈請人母親向答辯人父親提出有關修改其本人及兩名子女經濟給養的多項申請。按最初2007年6月12日的命令,父親須按月支付$14,000贍養費給母親及$6,500贍養費給每名子女,合共$27,000。其後法庭基於父親失業於2010年4月28日頒令調低母親贍養費至象徵式贍養費,及調低每名子女贍養費至$5,000,合共$10,000,並於6個月後再覆核。在覆核聆訊中,母親一直質疑父親失業的說法,經審訊後在2011年7月21日維持修改後的贍養費命令。

2.母親於2014年6月30日再提出修改贍養費申請,要求(1)調升自己及兩名子女的贍養費、(2)父親支付女兒的手術費及兒子的牙齒矯型費、(3) 兩名子女的海外升學的學費、及(4) 保證付款。父親已再婚多年,在內地定居,甚少回港。兩名子女先後在2011年尾和2012年尾患上抑鬱症,影響了學業,兒子甚至因此而停學至今。兩名子女均希望到海外升學,兒子尤其沒有信心在港繼續學業。

3.雙方對對方的敵意多年來未有減退,雙方仍為父親是否仍然失業,及有否盡合理努力找工作爭持不下。父親最初反對母親所有申請,但在審訊期間雙方在討論子女日後路向時,都能以子女福祉為先,彼此放下敵意,真誠討論。父親知道母親的經濟能力有限,最終改變之前不分擔任何海外升學相關費用的立場,除每月贍養費外,同意將名下的基金套現分擔一半的海外學費。但父親表示他仍然無業,不認為有理由修改現時每月合共$10,000子女贍養費。

背景

4.父母雙方現年分别51歲及48歲,二人在1995年3月結婚,婚姻期間育有兩名子女。長女在1996年12月出生,現年18歲,計劃下學期升讀大學;幼子在1998年9月出生,現年16歲,2011年尾就讀中二期間開始停學,2013年上學期曾在原校重讀中二,但未能適應,期間曾斷續上課及入院接受治療,最終未能完成上學期課程,再度停學至今。

5.母親在2005年以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期後在2006年改以一年分居為由提出新的離婚呈請。期間雙方就子女安排達成協議。在雙方同意下在2006年4月18日法庭頒判兩名子女的管養權判歸雙方共同擁有,母親有照顧和管束權,而父親則有合理探視權,並將案件押後至2006年7月24日進行財務糾紛調解聆訊。雙方未能於調解聆訊中達成協議,法庭頒令於頒判暫准離婚令後,案件轉交另一法官處理。

6.法庭在2006年10月19日頒佈暫准離婚令,並將母親的附屬濟助申請押後至2006年11月20日由羅法官接手處理。父親缺席2006年11月20日的聆訊,案件再押後至2006年12月11日進行審前覆核。於2006年12月11日的聆訊,法庭發出相關審訊指令並安排審訊,預留3天,最終審訊日期定於2007年5月2 - 4日進行。

7.期間在2007年1月12日的聆訊應母親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申請,法庭聆聽雙方的陳述,期間父親呈交證物R1及R2,聆訊中父親承諾每月支付母親於證物R1列出的所有母親提出單據證明的單據支出。經父親的承諾法庭領判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2007年2月27日母親以誓章向法庭投訴父親未有按承諾行事,未有理會她的追討,並發出傳票要求法庭給予指示。2007年3月7日父親與僱主簽訂解除僱傭合約協議,即月生效。按協議父親由2007年3月29日起,按月分12期收取合共$822,956的款項作了結。

8.就母親的附屬濟助申請,經審訊後(2007年的審訊),在2007年6月12日羅法官作出裁決,將家庭資產分配後,再頒令父親須要每月支付母親及兩名子女合共$27,000贍養費。涉案的資產包括兩個本港物業,分别為16H單位和3G連車位單位。母親獲分配16H單位,而父親獲分配3G單位連車位。

9.法庭在2007年6月14日頒佈絶對離婚令。2007年7月27日雙方就訟費事宜再次出席聆訊,期間母親承諾於子女分别滿18歲前,不會出售16H單位;而父親則承諾於子女分别完成全日制教育前,將繼續支付兩份與子女相關的保險。

10.母親與兩名子女在16H單位居住至2010年8月搬往近娘家及租金較低的居所,並安排出租16H單位至2012年將該物業出售。2007年3月父親與僱主解除合約,但在2007年7月的聆訊後2個月,父親在2007年9月於內地找到新工作,並任職至2008年11月,年薪淨收入為¥579,020人民幣,分13個月支付,及享有以HK$48,000月薪計算的公積金福利。即在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6個月期間他同時從新舊僱主收取合共每月超過11萬元港幣。

11.期間約在2008年5月父親違反承諾取消了前述兩份與子女相關的保險,取回現金值。 母親就此向父親追討,父親在2008年11月與僱主協議解除僱傭合約, 收取了¥39,825人民幣補償。 母親追討不果,在2008年12月10日以誓章向法庭要求命令父親須按承諾行事,再在2009年1月7日就此申請正式發出判決傳票。

12.父親在2009年2月21日獲送遞判決傳票,隨後父親在2009年4月3日發出傳票要求一次過完全地解決對母親及兩名子女的經濟給養,以後再不需要定期每月支付贍養費。母親在2009年4月29日發出附屬濟助通知書反對以整筆款項解決她個人及兩名子女的經濟給養、要求增加贍養費、及要求父親支付女兒的矯牙費用。

13.父親在2009年6月起沒有支付母親每月$14,000的贍養費,母親追討不果,在2009年7月10日發出判決傳票。2009年一連串的申請由陸法官處理,經審訊後(2010年的審訊),在2010年4月28日頒判每名子女的贍養費調低至$5,000,合共$10,000,以3G單位連車位的約$10,000租金收入支付;母親的贍養費改為象徵式贍養費,並於6個月後再覆核,因認為失業應為短期狀況;更改以往的贍養費命令使父親沒有拖欠任何贍養費;撤消要求丈夫履行有關保險供款承諾的判決傳票和拖欠母親贍養費的傳票。再在2010年7月19日頒判父親須支付女兒牙齒矯型費用$46,000,並將案件押後至2010年11月2日作覆核的提訊。2010年8月母親與子女遷到租住居所,並將16H單位放租,利用租金差價應付部份日常開支,但仍須向家人借貸生活。

14.贍養費的覆核聆訊由黄法官處理,有關審訊安排在2011年7月12日進行。期間母親在2011年6月7日發出傳票要求父親支付兒子的遊學團費用$22,000。經審訊後(2011年的審訊),基於父親仍然失業,黄法官在2011年7月21日頒判經修改的贍養費維持不變及父親須負擔$10,000遊學團費用。另因父親聲稱作為共同管養的家長未能參與孩子的重要決定,故就孩子們的日常照顧、管束及探視索取社福調查報告。

15.父親在2010年審訊時供稱在深圳居住,現任妻子有孕,每月開支會因應增加,在2011年審訊時供稱因無錢分娩決定將該胎兒打掉,但現任妻子再度懷孕, 預計年底分娩, 為節省開支舉家遷到妻子內地東北祖家居住。父親期後向社工表示現任妻子在2011年8月流產。

16.根據2011年索取的社福報告,兩名子女分别出現情緒問題,當中以兒子的情況較嚴重,另母親有意安排子女出國留學。父母雙方均疼愛子女,但多年來有關離婚而出現的金錢爭拗,不但把兩名孩子捲入爭辯是非對錯的漩渦,亦令父母雙方難以建立有效的共同管養合作關係。2011年尾兒子已因情緒問題停學。父親得知母親有意安排子女出國留學後表明不會分擔有關費用,但同意兩名孩子可獲批准出境升學。黄法官在2012年2月22日批准母親可安排兩名子女出境升學,及撤銷母親不得出售16H單位的承諾。母親期後出售了16H單位套現$6,653,500,清還債務後,餘款用作基金投資及日常開支。

17.2012年3月兒子確診患上抑鬱症需要接受葯物治療,但兒子抗拒治療,海外升學計劃因而被擱置。妻子原本打算定排女兒在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到美國以交流生學習英語,並在2012年4月16日取得出境准可。但女兒亦於2012年尾出現嚴重情緒問題,不願外出和不願上學,延至2013年3月母親帶女兒求醫被確診患上抑鬱症,幸好女兒肯接受葯物治療,女兒休學至2013年9月復課,但在2013年12月在校內遇上欺凌事件而不肯上學,2014年3月在醫學建議下為女兒轉校。審訊時女兒正準備參加2015年4月的中學文憑考試,爭取入讀海外大學課程,但女兒對自己的成績沒有信心,已有須先入讀大學學位課程預備班的準備。

18.期間兒子一直休學及抗拒接受葯物治療,幸眼見姐姐肯接受葯物治療後亦不再抗拒。兒子終於在2013年9月嘗試在原校重讀中二,但病情反覆,亦曾一度入院接受治療,出院後再斷續回校上課,惟最終在上學期完結前再度停學至今。父母均表示兒子的英語水平理想,但其他科目就未達中二水平。兒子現時大部份時間在家玩電腦遊戲,日夜癲倒,極少接觸陽光,沒有信心在香港繼續學業,不願在香港重讀。兒子希望到海外升學,並相信能夠適應,及可以接受重讀中二或中三。

19.母親在2014年5月19日發出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要求:

1)調升子女贍養費由$10,000增加至$20,035

2)修改其象徵式贍養費至$28,092

3)支付女兒扁桃腺手術費(未獲保險賠償的餘額$1,769)

4)兒子牙齒矯型費用$46,500

母親的申請定於2014年6月30日提訊,本席就有關申請發出相關指令,並將之押後至2014年10月17日提訊。本席於2014年10月17日的聆訊再就證據披露發出相關指令,並將案件押後至2014年12月31日提訊。父親表示不會出席2014年12月31日聆訊,本席己提醒父親應出席聆訊,並表示會在下次聆訊將案件排審。

20.期間母親在2014年11月17日經誓章要求法庭命令父親支付子女海外升學的所有相關費用。雖然本席已提醒父親應出席2014年12月31日聆訊,但父親選擇缺席。因應母親計劃於下學年配合子女一同在海外升學,會舉家移居外地,本席向母親了解會否希望付款保證,若要付款保證須發出傳票申請。母親在2014年12月31日發出傳票申請以3G單位作為子女贍養費及所有升學相關的付款保證。

21.父母均認為兒子必須再接受正規教育,父親在審訊期間改變原有立場,不單同意讓兩名子女往外國升學,更同意分擔學費,以實現兩名子女的海外升學夢,尤其是要為兒子提供一個重新開始的機會。於審訊期間父母更達成共識會在父親留港期間,共同合作鼓勵兒子作息定時,開始規律的生活,接觸陽光,由父親指導重新温習課本為未來繼續學業作準備。

法律

22.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處理經濟給養命令的更改及解除等,當中:

“(1) 如法庭已作出本條適用的命令,則在不抵觸本條的條文下,法庭須具有更改或解除該命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的權力,以及須具有恢復實施任何經如此暫時中止執行的規定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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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23.HCTT v TYYC [2008] HKEC 1105一案中,上訴庭考慮了多個相關案例及前述第11條後,闡明了法庭應如何就第11條行使酌情權更改已作出的命令(無論是否在雙方同意下頒判的命令)。雖然更改的權力不受束縛,但是除非出現關鍵性的情況改變,正常下原本的命令不會被更改。現引述有關段落:

“13. (As per Hon Tang VP)In Lewis v Lewis,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was concerned with the argument that according to Foster v Foster [1964] 1 WLR 1155, even when there has been a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the correct approach was to start from the original order and see what changes had taken place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and make adjustments roughly in proportion to the changes, if that were possible”

14. In that context Ormrod LJ said that the power of variation under section31(7) of the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on which our section 11(&) is based), was conferred with the intent that:

“…the court should have as unfettered a discretion as possible to deal with the situation as it is when the matter comes before it.  I am sure it is not the intention of Parliament in any way to trammel the discretion by any kind of technical reasoning or technical grounds.”

15. But as Garner v Garner [1992] 1 FLR 573 shows that does not mean that the earlier order, whether made by consent or not, carries no weight. How much weight should be given to the earlier order must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Cazalet J said in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Almost invariably, an application to vary an earlier periodical payments order will be brought on the basis that there has been some change in the circumstances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otherwise, except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he application will, in effect, be an appeal. If an order is not appealed against, or is made by consent, then the presumption must be that the order was correct when made. If it was correct when made, then there will usually be no justification for varying it unless there has been a material change in the circumstances. However, because of the impact of continuing inflation, because children grow older and cost more to support and because, for example, the cost of living in its increase may hit one party harder than another, it will usually follow that, if time has passed, there will inevitably have been some changes in the circumstances, and in particular in the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Following Lewis v Lewis, by which decision this court is bound, a court on the hearing of an application to vary is fully entitled to look at all the relevant matters set out in s.25 of the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On occasions, the court may be slow to accede to an application to vary a consent order; not least because the parties’ solicitors might otherwise be deterred from either seeking to negotiate such a provision or to achieve finality.  Another factor which may influence a court will be the time that has passed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If an application consequent on an order is brought very soon after that order has been made, the court, in normal circumstances, is likely to attach more weight to the earlier order than if it had been made some years previously.  Likewise, the court would expect to pay full regard to any special terms agreed between the parties at the tim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 as, for example, when endorsements on briefs or contemporaneous correspondence show that an agreed order has, for some particular reason, been set at an artificially low figure. Shortly stated, the court must decide what weight it should attach to the original order and all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However, once an application to vary is before it, the court is fully entitled to make an order considering all the circumstances afresh, paying such regard to the old order as may be thought appropriate.”

16. Thus, although the jurisdiction to vary is untrammelled, normally the earlier order would not be varied unless there has been a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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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As per Hon Lam J) Even though we are only dealing with a consent order, I also agree with the observations of the Vice President regarding the approach of Cazelet J in Garner v Garner [1992] 1 FLR 573 on applications for variation generally.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should not be pursued when in substance the grounds advanced for variation tantamount to re-argument of the same issues that have been argued before the court before the making of the original order.  If a party is aggrieved by the terms of the original order, the proper course is to appeal against that order.”

24.另上訴法庭於AEM v VFM (No.2) [2013] 2 HKLRD 144一案中,在處理同類申請時認同及引述Jackson’s Matrimonial Finance and Taxation (8th ed.), Ch,3.147 – 3.157:

“The modern approach is that the court has to consider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and the court is not hide-bound by the existence of a previous order; the court must look at the matter de novo and make an order that is reasonable in the current circumstances. The usual basis on which a variation of an order for periodical payments is founded is that there has been a material change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one or both the parties.  On application for revision, the court, as it was put in one case, has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n the same manner as if those circumstances had existed at the date of the original order”. Even before White v White and Miller v Miller; McFarlane v McFarlane the court could increase an order for periodical payments beyond the payee’s strict budgeting requirements if the payer’s circumstances justified it.  Now, as a result of those cases, it is clearly established that a payee’s “reasonable requirements” are “no more a determinate or limiting factor on an application for a periodical payments order than they are on an application for payment of a lump sum’, and those words apply just as much on an application to vary a periodical payments order.”

爭議事項

25.原則上羅法官在2007年6月12日的裁決是將家庭總資產淨值約780萬元平均分配予婚姻雙方。但因父親的工作能力遠高於母親,同時頒判父親須支付母親及兩名子女的贍養費,合共$27,000。父親以失業、再婚及現任太太有孕快將生育為由要求修改贍養費,並成功在2010年和2011年的審訊中獲法庭頒判調低贍養費,只須支付每月合共$10,000,等同當時他所收取的租金收入。父親聲稱仍然失業,生活依賴現任妻子,他現時在內地很難找工作,在香港找工作起碼要月入$35,000才能維持生活。母親對父親聲稱仍失業的說法抱懷疑態度,認為以父親的學歷和經驗不可能仍然無業,並指父親的說法不可信。

26.母親聲稱修改後的贍養費根本不足夠應付每月日常開支,她為了應付開支而向外借貸,一度希望以16H單位的租金收入幫補不足的開支,最終亦為了照顧兩名子女的需要,在取得法庭准許後出售16H單位套現,在清還債務和撥出部份作備用金外,將售樓所得款項投資於定期派息的基金以應付日常開支,但這些派息基金的資本值卻在派息後減少。父親認為母親的開支不合理,須將開支減少,另外他認為母親現時收取的利息加上每月的贍養費已足夠應付所有開支。父親現時持有的基金並不會定期派息,所有增長(若有)只會反映在資本值上,父親並沒有回應母親目前為應付生活開支的安排會削弱資本值的情況。

27.母親聲稱她已根據法庭指令全面披露所有自己的經濟狀況、開支和資產,反之她認為丈夫拒絶交待在2007年審訊後所分配的中國基金和歐洲基金的去向及相關文件,是為了隱瞞資產。父親反對並指自2011年7月至今沒有進行任何證券/基金交易。

28.母親計劃帶同子女到海外定居,讓子女在海外升學,但此會引致不菲的教育開支。母親認為除了上述隱瞞的資產外,父親還擁有3G單位連車位,父親應支付子女海外升學相關的開支。父親在審訊期間表示知道子女希望往海外升學的意願,認為教育是重要,雖然有風險,亦希望可以激發到子女努力學習,但只同意分擔一半學費;另因兒子的學校未定,故雙方分别建議將兒子一年10個月的學費上限定為每月$15,000(母親建議)和$12,000(父親建議)。

29.此外,母親為女兒購買了醫療保險,但女兒的手術費不能獲全數賠償,故要求父親支付餘額,另她因應牙醫的建議為兒子安排牙齒矯型,因父親支付的贍養費不足以應付日常需要,她要求父親支付有關牙齒矯型費用。父親反對,指自己已支付了子女贍養費;再者牙齒矯型並非必要,亦無迫切性,可待兒子有經濟能力時才進行。

30.父親不認為本案出現關鍵性情況轉變,認為應該維持經修改的贍養費命令。故本案的爭議點為:

1) 父親是否仍然失業,若是,原因為何?

2) 父親有否隱瞞資產,或其他收入來源?

3) 父母及子女的需要為何?

4) 有否任何原因至使須更改目前的贍養費安排?

5) 若有任何原因須作出更改,合理的贍養費水平應為多少?

6) 子女海外升學的相關費用應如何安排?

7) 父親應否支付女兒的手術費餘額?

8) 父親應否支付兒子的牙齒矯型費用?

9) 訟費事宜應如何處理?

證據評核

父親的工作能力

31.父親現年51歲,分别在本港三所大學取得學士及3個碩士學位,先後曾於多間跨國公司、上市公司擔任財務及管理工作,亦曾任物流及鎖售等管理人員。1998年9月至2004年12月中父親在E有限公司工作任職董事,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中的薪金總收入為$1,888,964(包括所有津貼、雙糧、花紅、公司股票認購選擇權等等),每月底薪約為$42,000,當中約140萬元的最後款項在2004年12月中支付。待業數月後,在2005年6月中受僱於M有限公司,每月底薪約為$67,000。父親在M有限公司工作至2007年3月,與僱主簽訂解除僱傭合約協議,即月生效。按協議父親由2007年3月29日起,按月分12期收取合共$822,956的款項作了結。即父親在離職後一年仍有相等於底薪$67,000的穩定收入。父親在2007年9月在深圳找到工作,年薪淨收入為¥579,020人民幣(已扣除內地薪俸税),分13個月支付,及享有以HK$48,000月薪計算的公積金福利。父親在深圳工作至2008年11月,此後一直聲稱失業。

32.在2008年前父親每次離職後都在短時間內找到工作,而待業期間的經濟狀況沒受離職影響。2004年12月中從E有限公司收取的約140萬元的最後款項超過一年的底薪,但父親在半年後己找到新工作。2007年3月從M有限公司收取的約82萬元的最終了結款項,相等於一年的底薪,但父親在半年後已找到新工作。父親在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6個月期間,每月分别從新舊僱主收取超過11萬元,而期間父親已遷到深圳居住。

33.處理在2010年審訊的陸法官基於父親一直是一名有上進心的人士,又將有新孩子出生,不相信他會因為逃避支付贍養費而故意失業,在調低贍養費的同時亦指出此安排不是十分理想,認為父親應該有工作及賺取收入的機會,故此頒判6個月後再覆核(參看2010年4月28日判案書第8、19、27段) 。處理2011年審訊的黄法官基於父親擁有良好學歷,曾任極具規模公司的高級管理階層,妻子再懷上身孕,須要他工作以支持新生孩子的生活, 雖然沒有放下身段尋找中下層的工作,亦認為他自我虧損不找工作而令兩敗俱傷的機會較小,及認為沒有任何表面證供顯示父親沒有工作及創業的證供是謊話,故在相對平衡之下,接納父親失業(參看2011年7月21日判案書第27、34、35段)。三位曾處理本案的法官分別肯定父親的上進心和工作能力,羅法官和陸法官分别認為父親應於短時間內找到工作,黄法官亦認為父親應盡快放下身段找中下層的工作。陸法官和黄法官分別再考慮到父親的第二段婚姻將有新生命誕生,認為父親不會自我虧損故意不找工作。

34.按父親的證供他在失業後在2009年1月與現任妻子結婚,若此,女方應認識父親為一名月入約¥45,000人民幣的管理級人員。第二段婚姻初期在深圳居住,2011年與妻子遷移到妻子内地東北娘家,地址不詳。證供顯示父親在第一段婚姻一直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而現任妻子的收入有限,若父親自2009年起一直沒有工作,為何會與妻子計劃生育?父親分別在2010年和2011年的審訊供稱妻子有孕,計劃生育,第一胎是因為沒有經濟能力打掉,那麼為何在未找到工作前妻子又會再度懷孕準備生產?即使現任妻子能接受高學歷和良好工作經驗的丈夫待業在家,但父親在以往的誓章內重複提到自己如何就母親前後兩次人工流產及小產感到沈痛和內疚,若現任妻子的第一胎確如父親所說是因經濟理由而進行人工流產,父親更應會努力找工作為家庭負責,現任妻子的第二胎最終流產並非預計之內,2011年審訊時父親供稱透過不同途徑找工,在失業後約3年的時間作出230至250次求職的嘗試,但全部落空,只因未能放下身段找中下層的工作。本席接納黄法官在2011年7月21日在相對平衡之下的事實裁決,但不認為父親可依賴黄法官信納他在2011年7月時沒有工作來支持他直至現時(2015年3月)仍然沒有工作,每個審訊都須按該審訊的所有證據證供整體考慮後作裁決。

35.父親供稱他將內地和香港的帳目分開處理,但現時聲稱的一切內地生活和經濟狀況都只有其個人的證供。父親在審訊期間供稱最後兩份工是經朋友介紹,但按他的誓章(2014年7月25日) 最後一份工作是他經香港報章的招聘廣告找到的。以父親在數學、英語、商業管理方面的學歷和經驗,無可能到現在仍找不到任何工作。參着父親過往的收入,他在香港最後一份工作的底薪約為$67,000,轉職往內地工作後月入少了約20%。但以父親已離開原有職場一段日子,他須務實地接受中下層行政或管理以外的工作。考慮後認為父親的工作能力應不少於每月$35,000。在2011年審訊的證供顯示父親未有作合理努力申請中下層工作至仍然失業,黄法官已提醒父親要務實行事。按父親的證供他在香港的就業機會較佳,但認為在香港及鄰近的深圳居住的開支遠高於現時每月¥1,800人民幣支出,故不會考慮在香港找工作。

36.從本案背景所見,在2007年2月及2008年5月,母親先後因父親違反法庭命令上的承諾向他追討,而巧合地在最後兩份工作期間遇上母親提出追討父親都與僱主簽訂協議解除僱傭合約。父親在誓章(2014年7月25日) 提及在2010年審訊後,妻子流產,最後選擇搬到妻子老家,才能擺脱母親的威脅,但按父親為2011審訊而呈交的表格E(2010年11月29日) ,他當時與現任妻子居住在由妻子租住的深圳居所。在2011審訊時父親供稱他與再度懷孕的妻子已搬到妻子老家居住。父親以母親會向他騷擾為由沒有填報現時內地居所,一切內地經濟文件欠奉。就母親質疑父親仍然失業的説法,父親叫母親出示證明,但母親除依賴父親過往的工作情況外,根本無從查證。本案關鍵是父親的證供是否可信。

37.父親在2014年6月30日的誓章上說他將香港及內地的帳目分開處理,香港的收支一直出現赤字(所指的是利用租金收入支付$10,000贍養費後要問家人借錢還按揭供款,但其實資產淨值較2007年時已有增加),內地的帳目就僅維持到自給自足的生活。内地開支由妻子每月平均¥1,800人民幣收入應付,夫妻倆已由農村搬到城市,寄居在妻子姐姐家。妻子每月存起¥250人民幣作為他每年回港一次的旅費,在香港時在未婚的姐姐家中居住。父親在更新表格E中填報已退休。父親在2014年7月25日的誓章上說再找一份工作是沒有可能,創業是妙想天開,要回香港定居須要一份每月$30,000的工作,在深圳定居須要一份$25,000的工作。根據上述理由父親的工作能力不少於$35,000。再者父親的現任妻子有工作能力,若在深圳居住,夫婦倆一起工作亦是切實可行。父親在誓章指妻子不願回深圳居住,因為不想離開年老的母親,但妻子母親是農家,按父親的誓章證供他夫婦俩現已離開農村,搬到城市居住。當年妻子往深圳工作顯然是為了提高個人經濟收入,現時返回家鄉由農村搬到城市亦是為了提高經濟收入,丈夫指妻子不願到深圳居住,考慮後認為並不可信,認為是父親為解釋為何至今仍未找到工作而編作的藉口。

38.父親計劃在不須支付子女贍養費後再與現任妻子移居香港,在3G單位居住及找不須學歷的普通工作。3G單位的按揭供款,每月$7,588,需要供到2032年10月,屆時父親已69歲,按父親的證供他要向家人借貸供按揭,兒子極可能在下學期重讀中二或中三,即他極可能在8年後才完成所有子女贍養費責任,即年近60歲,以他聲稱由46歲起開始一直失業,51歲便已退休,沒有經濟收入的情況,他可以找到什麼不須學歷的普通工作,以維持他在香港的生活呢?父親並非沒有社會閱歷之人,亦先後有兩段婚姻,一度與現任妻子有生育計劃,以父親聲稱的現時情況,他的計劃根本不切實際。再者,若他可待年近60歲回流香港找不須學歷的普通工作,為何他到目前仍找不到任何工作,而要報稱已退休?

39.按父親的案情2009年再婚後,初期依賴家人的借款如妻子的收入在深圳生活,期後將迷你債券的賠償金用作清還家人的借款,2011年後再北移,此後內地和香港的帳目分開,現時寄居在妻子姐姐家,依賴妻子每月¥1,800人民幣生活,妻子更每月存起¥250作為他每年一次回港的旅費。以父親所擁有的資產,他實在無需讓自己及妻子過現時他所聲稱的自給自足生活,他的工作能力亦不可能較妻子的每月¥1,800人民幣為低,夫婦倆何須只依賴每月¥1,800人民幣生活,考慮後認為父親的證供誇張失實。對於父親供稱仍然沒有任何經濟收入有保留。考慮後認為若然父親在近兩年仍然如他所說沒有工作,而並非隱瞞就業情況,全是因為他的自我虧損行為所致,故無論如何應以父親每月不少於$35,000的工作能力作考慮。

雙方的資產

40.在2007年6月12日的裁決中,羅法官原則上將當時淨值約為780萬元的家庭資產平分給雙方。母親獲分配清還按揭貸款後的16H單位(價值340萬元)用作她與兩名子女的居所,一筆50萬元整筆款項用作備用金(當中的$46,000存放入一個由妻子作爲託管人的女兒銀行户口)及清還當時她的私人借貸20萬元,和繼續持有她名下的一份保險(受益人為兒子,在他21歲時可一次提取13萬元)。而父親則獲分配帶按揭淨值150萬元的3G單位、價值48萬元的車位、價值90萬元的中國基金、價值83萬元的歐洲基金、價值44萬元的美股、價值48萬元的迷你債券、19萬元強積金、15萬元現金和繼續持有他名下的3份保險(其中一份是女兒儲蓄保險:待女兒18歲時可一次提取19萬元;另一份是兒子儲蓄保險:待兒子18歲時可一次提取23.3萬元);但要清繳16H單位的97萬元按揭貸款,支付50萬元整筆款項和6萬元税款。另因在婚姻期間父親是唯一的經濟來源及他的工作能力遠高於母親,羅法官頒判父親須支付母親及兩名子女合共$27,000贍養費。

41.從以上的分配中所見,羅法官的安排是雙方家長各自獲分配的資產中部份須用於子女的經濟給養。在隨後的2007年7月27日聆訊中,父母雙方分别就子女的經濟給養作出承諾:母親承諾於子女分别滿18歲前,不會出售16H單位;而父親則承諾於子女分别完成全日制教育前,將繼續支付兩份與子女相關的保險。

42.父親首先在2009年6月停止支付母親的$14,000贍養費,當中有$9,000是家庭一般開支,按比例兩名孩子佔$6,000。原本的贍養費命令經2010年審訊調低至每月合共$10,000,並在2011年審訊中維持不變。母親期間向家人借貸應付生活開支,在2012年獲得法庭批准後出售了16H單位,清還債務後,餘款用作基金投資及日常開支。母親在更新表格E(日期為2014年4月25日) 及補充誓章(日期為2014年12月16日) 詳細交待其經濟狀況及出售16H單位後的資金去向,考慮後接納母親的證供,認定母親並沒有隱瞞資產。按更新表格E母親的銀行户口結存約為22萬元,保單的退保現金值約為8萬元,期間除每月$10,000的贍養費外,每月的基金利息收入約為$23,000,截至2014年12月9日存放在渣打銀行的基金價值$3,997,000,截至2014年12月10日存放在東亞銀行的基金價值$1,336,266,即母親目前的資產總值約為$563萬元。

43.父親供稱因為要清還16H的按揭,他將3G和車位加按套現,價值44萬元的美股已於早年套現用以支付贍養費和整筆款項,價值48萬元的迷你債券一度被凍結,之後分兩次收回現金賠償,所有保險已退保套現,所有相關款項和2007年審訊時持有的現金,已全數在2011年審訊前用盡。母親在盤問期間稍作了解後,已不再爭議這些資產的去向。母親爭議的是2007年審訊時分别價值90萬元的中國基金和83萬元的歐洲基金的去向,認為父親隱瞞了不下於100萬元的資產。

44.按父親的更新表格E(日期為2014年6月16日,他仍然持有的強積金户口,現值約為22萬元;當年的中國基金和歐洲基金分别轉換為拉丁美洲基金和新興歐洲基金,合共價值約為65萬元。以雙方提供的估價資料平均值計算,3G和車位的淨值約為460萬元,現時每月按揭還款為$7,588,單位和車位分别放租,租金按多次調升,現時每月的租金收入分别為$13,000和$3,200,合共$16,200。根據父親的證供他的總資產約為547萬元,另2015截至年3月欠家人約34萬元。

45.陸法官在判詞中提及父親有兩項投資現值約70萬元(參看判案書第12段),應是指父親在2010年4月期間所持有的338.76單位的新興歐洲基金及583.94單位的拉丁美洲基金,在2010年3月至4月期間的價值約為70萬元。父親就這兩項基金所持有的數量,由2009年3月至今沒有改動。母親質疑父親在2007年11月利用中國基金連同車位用作3G單位的按揭抵押品,故應該仍持有該批基金(2014年8月1日的價值為$1,834,599), 父親否認有隱瞞,供稱將當日兩項基金轉換了現時持有的兩項。雖然父親未有呈交2007年審訊後兩項主要基金的變換情况,但這兩項基金的數量和價值分别在2010年的審訊和2011年的審訊獲得確定及接納,當時已就父親的資產作裁定,涉案的兩項基金沒有涉及任何隱瞞資產。就事實方面的裁決對本申請有約束力。

46.正如本席在審訊時向雙方指出,在2007年的審訊中羅法官原則上將家庭資產平分予父母雙方,雙方所分配到資產分别為樓宇,股票,基金,結構性金融投資產品,各類投資涉及不同風險。現時雙方的資產淨值或有分别,但投資可升可跌,引用母親提供的資料,若父親當年沒有將中國基金轉換其他基金,他現手持的基金總值就會較現時高出不少於100萬元,雙方須要承擔自己的投資風險。母親現時的資產總值約為$563萬元,而父親的資產總值約為547萬元。母親不相信父親需要借錢供按揭,故不相信父親欠家人任何債務。根據上述理由,即使父親仍然無業,但若非他的自我虧損行為,根本無需向外借貸。無論如何這些私人債務,並沒有還款期,按父親的說法是長命債長命還,故認為須以雙方有相若的資產去考慮贍養費的事宜。

需要

47.母親在更新表格E(2014年4月25日) 填報每月開支分别為: 一般開支$23,068,個人開支$5,023及子女開支$20,035(當中包括學費開支$31,00),合共$48,127(母親的算術出錯,總數應為$48,126)。母親按2007年頒判的贍養費命令原則要求父親支付子女贍養費$20,035和她的個人贍養費$28,092,合共$48,127。父親在2014年7月25日的誓章回應中建議修改母親的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19,523,個人開支$4,523及子女開支$16,096(當中包括學費開支$31,00),合共$40,141。一般開支為母親與2名子女的共同開支,每人應佔1/3。按父親的建議,每名子女的需要平均為$14,555,即父親現時分擔的子女需要約為1/3。母親供稱她的每月實際開支較更新表格E所填報的更多。

48.按羅法官於2007年的裁定,在母親獲得16H單位作為她與2名子女的居所後,她們三人的合理一般支出為$9,000,母親的個人開支為$5,000,2名子女的合理需要(不包括學費,因當時沒有學費開支) 為$6,500。即每名子女的合理需要在不須支付租金和學費的情況下被評定為$9,500。母親現時的租金為$9,500,父親並沒有提出要作調整。按羅法官的裁定,加上租金開支,及期間的物價變動,撇除學費開支,認為每名子女的合理需要應為$14,000。故加上女兒平均每月$3,100學費後,每名子女的平均需要為$15,550,合共為$31,100;而母親的整體合理需要約為$12,000。考慮認為母親每月的總開支應調整至$43,000。

要否更改目前贍養費安排?

49.母親在婚姻期間為全職家庭主婦,履歷及工作能力遠遜於父親,在贍養費被調低後,她曾嘗試找工作但不成功。期間兩名子女先後出現情緒問題,影響二人的學業及社交,母親為照顧子女未能找到工作可以理解,母親計劃在下學期與兩名子移居海外生活,讓兩名子女在海外升學,母親在外地找到工作的機會較香港更低,考慮後認為母親極其量只能賺取到收入應付自己的生活開支。

50.父親供稱他與妻子在內地自給自足,香港的帳目與內地分開。按父親的案情他不須動用在2007年審訊中獲分配的資產應付生活開支。羅法官當日的資產分配是基於父親須繼續支付母親及兩名子女的贍養費。根據上述分析,現時父親利用2007年審訊中獲分配的3G單位連車位的租金收入,支付的贍養費約為兩名子女1/3的需要;而母親則須依賴2007年審訊中獲分配的資產或投資收入應付自己和兩名子女餘下的需要。

51.父親認為自己仍然失業,整體情況沒有任何關鍵變改,不應該調整贍養費。在2010年的裁決陸法官在接納父親失業後,認為父親可利用當時3G單位連車位約$10,000的租金收入支付子女贍養費,在2011年的裁決黄法官維持有關判決。此後父親的迷你債券經和解回購損失有限,兩項主要基金投資仍未套現,3G單位連車位持續升值,租金收入已由2010年審訊期間的約$10,000,和2011年審訊期間的約$11,500加至現時的$16,200。本席認為再維持現時的贍養費安排,要工作能力遠遜於父親及沒有工作的母親長期承擔2/3的子女合理需要,並不公平。

52.在2010年及2011年審訊時,父親的失業情況被接納為情有可原,但陸法官和黄法官分別認為父親可在6個月内找到工作,及找不到工作只因未能放下身段,父親已被提醒需要放下身段。事情進展至今,根據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父親每月的工作能力不少於$35,000,對父親仍然無業的證供有保留,認為若父親現時仍然失業,全是他的自我虧損行為所致。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有理由更改現時的贍養費命令。以父親每月不少於$35,000的收入,每月淨租金收入約$8,500,及其妻子有足以照顧她個人開支的工作能力,他的家庭總收入每月應有不少於$43,500。按父親向母親建議的生活水平來考慮,他與妻子的一般開支應為$13,000,他的個人開支$10,000(以超出1倍他建議的母親個人開支計算),妻子個人開支$4,500(若其妻子繼續工作,父親要負擔的妻子個人開支便會更少),每月應有不少於$16,000用於子女贍養費。但認為父親沒有能力負擔母親合共$48,127贍養費的要求,沒有能力應付所有子女合理需要,亦沒有能力支付母親實質贍養費。

53.母親一直努力維持2名子女的合理需要,為了應付生活開支將16H單位出售套現,現時每月約$23,000的利息收入是要付出代價,長遠資本價值會被削弱,另外每月還需要動用備用現金應付不敷之數。扣除母親的一般及個人合理需要,每月尚有約$11,000的基金利息收入用於子女贍養費,連同上述父親應可用作子女贍養費的$16,000尚欠$4,000才照顧到他們的現時的整體需要。考慮後認為此$4,000不應全由母親的資本應付,應平均分擔。即父親須支付合共$18,000的子女贍養費。

54.上述的子女合理需要是包括了女兒現時每月的平均學費,故直至2015年8月兩名子女的平均開支應維持不變。雖然往海外升學並非必要,父親之前亦表明不會分擔任何費用,母親早於2012年已計劃安排子女海外升學的,只是礙於當時子女的情緒問題未能成行。母親將在2015年9月新學年前帶同兩名子女到海外升學並在當地定居,父親改變立場同意支付一半學費,故此需要在現時合共$31,100的子女合理需要減去每月平均學費開支$3,100,即合共$28,000。按上述的分擔,父親須支付$16,500和一半的子女學費(受制於兒子學費的上限),而母親負責$11,500和子女學費餘額,及其他因移居外地引致的開支。縱使羅法官為雙方及兩名子女釐定合理需要水平,但母親一直傾向為子女提供更佳的生活,將來母親想要為兩名子女提供更高的生活水平,她只能動用自己的資產來應付。

女兒的手術費和兒子的牙齒矯型費

55.根據上述理由,父親在近兩年並沒有合理分擔子女的開支,認為父親不能以已支付贍養費為由,拒絶支付女兒的手術費和兒子的牙齒矯型費。無論牙齒矯型是否必要,對兒子亦是有益及正面。再者,父親在近兩年未有合理分擔子女的開支,在不調整審訊前的贍養費的情況下,認為父親須要支付女兒的手術費餘款$1,769和兒子的牙齒矯型費$46,500。

保證付款

56.母親為確保與子女定居海外後能定時收到父親須支付的贍養費及子女的學費要求以父親名下的3G單位作為保證付款,父親雖然沒有打算出售3G單位,並計劃以此作為日後回流香港的居所,但對於將此物業作為付款保證非常抗拒,覺得是脅迫,說自己一直有準時支付贍養費。

57.從過往父親的表現所見,他曾先後在2007年2月及2008年5月兩次違反向法庭及母親有關子女給養的的承諾,在2009年6月單方面停止支付母親的贍養費,當中有$6,000實質為子女的一般開支。父親雖然在2008年11月離職,但期間有6個月時間他分別從當時的新舊僱主收取合共每月超過11萬元港幣,反而當時母親和子女仍居住在16H單位,父親應清楚母親根本沒有流動資金應付生活開支。期間母親為應付生活開支需要向家人借錢。

58.審訊期間父親多番重複自己仍然無業 ,整體情況沒有改變 ,沒有能力支付超過一萬元的贍養費,又提到現任妻子應享有3G單位一半實益權益,若然父親仍然無業是自我虧損引致,應以他的工作能力作考慮,另他的租金收入已由$10,000增至$16,200,資產價值亦有所增加,父親絶對有能力支付調整後的子女贍養費,但父親卻重複說沒有能力支付超過一萬元的贍養費。考慮後認為為確保父親會定時支付子女贍養費須安排保證付款。

59.母親為女兒購買了醫療保險,只要求父親支付未獲賠償的已支付手術費$1,769。兒子的牙齒矯型費尾數亦須要在2015年中支付,總費用為$46,500。自2012年母親已需要利用資產應付超過一半的子女需要,女兒要交學費後,母親利用資產支付子女需要的比率達至2/3。在不調整審訊前的瞻養費的情況下,認為父親須在3個月內支付女兒手術費和兒子牙齒矯型費,合共$48,269。考慮後認為為確保父親會定時支付有關費用須安排保證付款。

60.父親認同子女須要接受教育,雖然並非必須到海外升學,但知道母親和子女希望到海外升學的想法,同意出售手持的基金套現,分擔一半學費,但因為兒子可能要入讀私立中學,故雙方分別提出就兒子的中學學費定上限,母親建議$15,000 × 10個月,父親建議$12,000 × 10個月。考慮後認為將上限定在$13,500× 10個月是合理定安排,即一年計上限為$135,000。但父母雙方須一同盡合理努力為兒子爭取進入政府學校。母親在收到學校的學費付款通知書後須要在24小時內以電郵送遞學費付款通知書副本予父親,父親須在最後付款日前不少於7天將他須要支付的部份存入母親的指定銀行户口。父母對於兩名子女能否適應及在海外完成學業都有保留,認為若回流回港須繼續此分擔學費的安排,直至兩名子女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考慮後認為為確保父親會定時支付有關的子女學費須安排保證付款。

總結

61.本席認為父親有關其內地經濟狀况及生活的證供誇張失實,對他仍然無業有保留。以父親的履歷,認為他的工作能力不少於每月$35,000。假若父親至今仍然無業,認為此全是他的自我虧損行為所致。但以父親的工作能力他只能應付到部份的子女需要,故認為須維持母親的象徵式瞻養費。另一方面母親為應付子女的需要,在2012年出售唯一資產16H,套現還債後,部份款項用作備用金,其他投資派息基金。若因為父親隱瞞就業情況又或因為父親的自我虧損行為,要工作能力遠遜父親及沒有工作的母親長期依賴資產應付2/3的子女合理需要,並不公平。認為有理由及須要調整現時的子女贍養費。

62.兩名子女現時的整體合理需要為$31,100,平均每名$15,550。以父親的能力每月應有不少於$16,000用作支付子女的合理需要,而母親則有約$11,000的基金利息用作支付子女的合理需要,即尚欠約$4,000,認為雙方須要以自己的資產平均應付此$4,000,即每人分擔$2,000。父親須由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合共每月$18,000,即平均每名子女每月$9,000贍養費,至2015年8月31日,款項存入母親的指定銀行户口。父親須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015年4月份經調整後的全數子女贍養費。

63.兩名子女將在2015年9月新學年起在海外繼續學業,涉及的學費會較現在每月$3,100為高。父親同意分擔子女的海外學費,亦就如何將分擔的學費支付給母親逹成共識。故認為須將現時包括學費的子女合理需要在2015年9月1日起調整至$28,000。按上述的分擔比率,父親須由2015年9月1日起支付合共16,500,即平均每名子女$8,250贍養費至他們分别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款項存入母親的指定銀行户口。

64.在不調整審訊前贍養費的情況下,父親須在本命令起3個月內支付須要支付女兒的手術費餘款$1,769和兒子的牙齒矯型費$46,500,款項存入母親的指定銀行户口。

65.由2015年至2016年度學期起,父親須支付一半女兒的學費。由2015年至2016年度學期起,父親須支付一半兒子的學費。因仍未落實兒子的中學學校,父母雙方同意就兒子的中學學費設定上限,但未能就上限達成共識,考慮後認為應將上限定為每年$135,000,即父親須支付每學年不超過$67,500的兒子中學學費。

66.父母雙方須一同盡合理努力為兒子爭取進入海外政府學校。母親在收到學校的學費付款通知書後須要在24小時內以電郵送遞學費付款通知書副本予父親,父親須在最後付款日前不少於7天將他須要支付的部份存入母親的指定銀行户口。

67.考慮到本案背景及整體情況後,為確保兩名子女於本命令的權益,有必要以父親的3G單位作為上述所有款項的償付保證不得出售。母親可自行將本命令往土地註册處註册在3G單位物業資料上,以保障子女權益。

訟費

68.母親成功申請到上調子女贍養費,女兒的手術費餘款和兒子的牙齒矯型費,及保證付款。而父親亦在審訊期間同意分擔子女由2015至2016年度起的學費。訟費一事,本席認為合適的處理是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此為暫准令,14天後為絶對命令。

命令

1.呈請人的象徵式贍養費維持不變。

2.由2015年4月1日起,之後每月1號或之前,答辯人須每月支付的子女贍養費調整至每名子女$9,000,合共$18,000,至2015年8月31日為止。2015年4月份的贍養費須在2015年4月30日前全數支付。款項存入呈請人的指定銀行户口。

3.由2015年9月1日起,之後每月1號或之前,答辯人須每月支付的子女贍養費調整至每名子女$8,250,合共$16,500,直至他們分别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款項存入呈請人的指定銀行户口。

4.由本命令起3個月内,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女兒的手術費餘款$1,769和兒子的牙齒矯型費$46,500,合共$48,269。款項存入呈請人的指定銀行户口。

5.由2015年至2016年度學期起,答辯人須支付一半女兒的學費。

6.由2015年至2016年度學期起,答辯人須支付一半兒子的學費,兒子中學學費的上限為每學年$135,000,即答辯人須支付不超過每學年$67,500的兒子中學學費,兒子的大學學費不受此限。

7.呈請人在收到學校的學費付款通知書後須要在24小時內以電郵送遞學費付款通知書副本予答辯人,答辯人須在最後付款日前不少於7天將上述第5及6段的款項存入呈請人的指定銀行户口。

8.由本命令起,答辯人的3G單位須用作為上述第2、3、4、5、及6段命令的償付保證不得出售。呈請人可自行往土地註册處將本命令註册在3G單位物業資料上,以保障子女權益,有關費用由呈請人負責。

9.就訟費事宜,不作任何命令,包括所有保留待決訟費。此為暫准令,14天後為絶對命令。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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