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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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5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5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093號) ------------------------------
------------------------------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31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7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8月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被判監禁兩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重審。由於案件將重審,本席祇會將理由撮要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在一輛巴士上層,猥褻侵犯坐在他前面的女事主。女事主與母親同坐,事發時她淺睡休息,感到被人撫摸乳房,張眼看到是上訴人從後用左手摸她。事主立刻向母親投訴,事主母親罵上訴人為何摸事主,上訴人否認。 3.其後事主及母親由另一男乘客陪同往下層,通知司機事主被「非禮」、要報警。司機停車,上訴人三次行近打開的車門想下車,但被司機勸止。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指他在車上睡著了,中途女事主大叫把他吵醒並指控他非禮,他否認。其後事主母女及男乘客往下層,他亦走到下層。他指他無意離開,祇想解釋他無「非禮」事主。 上訴理由 5.上訴人代表陳永豪大律師提出三項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6.陳大律師指上訴人與女事主互不認識,是不爭的事實。在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證據評核」及「結論」部份均重申此事實,可見他倆互不認識這點在裁判官心目中佔重要地位及具證據價值。但本案的重點在於女事主的可信性,他倆互不認識不應列入考慮之列。 7.就此範陳大律師亦指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與女事主不認識此點,能達致的推論是女事主無誣告上訴人的動機,因而局限考慮女事主會否弄錯事情而未有充分考慮女事主的可靠、可信性,上訴人亦因而處於不利位置,等同他須舉證他為何被誣告。 8.陳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多次提及上訴人曾被阻下車,認定上訴人曾三次行近打開了的車門,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言。陳大律師指綜觀上文下理,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想逃離案發現場。陳大律師引述有關被告人「逃走」的案例,如R. v. Chan Kwok Keung and Another [1989] 2 HKC 9及HKSAR v. Chan Chi Yan, HCMA258/2006 ,指裁判官並無解釋就此範的證據與本案有何關連,裁判官亦無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舉動是否源於無辜的原因。 9.陳大律師指裁判官用那麼多篇幅考慮上訴人是否試圖下車,但無清楚解釋這方面的證供如何協助她判案,因此定罪不安穩。 裁定 10.本席在參閱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後,可見裁判官確在「證據評估」及「結論」提及上訴人與女事主互不認識這點。上訴人與女事主不認識,是不爭的事實。案件在於女事主聲稱被猥褻侵犯的證言是否可信、可靠。女事主與上訴人互不認識此背景,裁判官已知悉,但在她考慮女事主的證言是否可信、可靠時,確看不出女事主與上訴人不認識有何關連?若辯方案情是不否認有接觸,但爭議點在於女事主是否「同意」,那麼他倆是否相識會是有關的證供。 11.裁判官看來是在考慮控方能否成功舉證時,考慮了上訴人與女事主不認識此範,因而出現了陳大律師所指的不穩妥情況:推論女事主不會誣告上訴人,因而未有充分考慮女事主證言的可信、可靠性;及在考慮上訴人證據時,令上訴人處於不利位置。 12.就上訴人是否試圖「逃離現場」,裁判官並無明言她裁定上訴人有該意圖。但裁判官花了相當篇幅論及上訴人三次行近打開了的車門,司機要勸止他。裁判官確無清楚解釋此證據與女事主聲稱被猥褻侵犯的關連。若裁判官清楚明言她不依賴上訴人「逃走」此證據作為支持上訴人的行徑是承認罪行,當然無問題,但若裁判官是依賴上訴人試圖逃離現場此證據,裁判官確須考慮究竟上訴人的舉動是否源自清白無辜的原因。 13.本席不知裁判官如何運用有關上訴人「三次走近車門」此證據。 14.本席認同陳大律師陳詞,裁定定罪不安穩。 重審 15.本席考慮了下列元素:
裁定為了公平起見,將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名裁判官重審。
控方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韓潤燊律師行委派陳永豪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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