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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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1 年7 月27 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茘枝角道822號外猥褻侵犯女子陸佩榆。他被判處入獄4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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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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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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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2年9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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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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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1 年7 月27 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茘枝角道822號外猥褻侵犯女子陸佩榆。他被判處入獄4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1 年7 月27 日約午夜12時20分,控方第一證人陸佩榆小姐獨自一人於港鐵茘枝角站出來後,沿茘枝角道準備上泓景臺的行人天橋回家。該處光線充足及她在查閱流動電話的訊息。突然上訴人從後推她的背部,她雙腳跪在地上引致雙膝流血。上訴人用左手掩著她的,用右手摸她左胸兩下及右胸兩下。她呼叫但附近沒有其他人。

3.之後上訴人在她的左方向前跑去,沿茘枝角道跑向長沙灣道警署方向。她從後追他,距離約為6米。上訴人右轉長茂街,她於是報警及一直跟著及望著上訴人,看見他右轉長順街。其後他速度減慢,兩人距離縮短為4至5米。上訴人左轉長茘街,之後右轉長沙灣道。她一直跟著及望著上訴人。

4.上訴人在長沙灣道近大南西街交界的巴士站停下一至兩分鐘,其後橫過馬路進入一間OK便利店,不久出來沿長沙灣道前行到一間豐銀行。他橫過長沙灣道後向反方向,即美孚新邨方向而行。當上訴人到達長沙灣道與大南西街的十字路口時,有警車停下。她向警員指出上訴人。警員截停上訴人後她指出上訴人是非禮她的人。警員拘捕上訴人。

5.她指由非禮至拘捕上訴人為時約20分鐘,而整個時間上訴人都在她視線範圍內。

6.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員。他與另一警員截停上訴人調查,問他剛才去了那裡,做了些甚麼。上訴人指他是醫生,晚上11 時從明愛醫院下班後肚餓,到OK便利店買東西喝,他忘記帶醫生證。

7.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指出上訴人是非禮她的人。於了解情況後,他於凌晨12時40分以非禮罪拘捕上訴人。上訴人說:「我想打電話比屋企人先,有乜嘢一陣先講。」

8.回到長沙灣警署後他發出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給上訴人及之後補錄拘捕及警誡上訴人的過程在記事冊內(“證物P4”)。

9.控方第三及四證人是調查案件的警員,他們於2011 年7 月27 日零晨3時2分從值日官處提取上訴人及讓他打電話給家人和把身上衣服換出作證物後,發出一張「羈留人士通知書」給他。

10.之後控方第四證人單獨替上訴人錄取會面記錄(“證物P10”),而控方第三證人留在已關了門的接見室外。

11.控方第五證人是替控方第一證人錄取證人陳述書的女警員。她說事發當日她沒有見到上訴人。

12.上訴人反對證物P5及P10呈堂為證物,指他們並非是自願性質的,裁判官就這特別爭議事項進行了一個交替式程序的聆訊。控方第二、三、四及五證人都否認上訴人所作的指控。

特別爭議事項辯方證供

13.上訴人在特別爭議事項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他說他是明愛醫院急症室醫生,在中學會考及高級程度考試中中國語文分別取得‘B’及‘A’級成績。

14.他被拘捕後被戴上手扣及帶上警車,但他沒說過控方第二證人指他說了及記錄了在證物P4中的說話。在警車上警員問了他很多與普通事情有關的問題。

15.在警署一個房間內控方第二證人在文件上書寫及問他的工作及家庭資料,但沒有把「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5”)給他閱讀。當控方第二證人問他有沒有東西想說時,他因很疲倦所以說沒有。他要求打電話回家但控方第二證人說要得到偵緝人員批准,說完就繼續書寫。期間三個偵緝人員及控方第三、四及五證人曾進入房間。控方第三證人說如上訴人承認,警察才可以幫助他,及不用浪費功夫和時間,如不承認,警察會看看怎麼樣,及他一看就知是上訴人幹的和會「釘硬」上訴人等說話。

16.控方第二證人吩咐上訴人快些簽署一些文件,說是例行公事。上訴人相信他因此沒有看就簽了。之後他把一些文件交給上訴人。

17.控方第三及四證人進入房間。前者吩咐上訴人致電家人帶衣服給他及說一定是上訴人幹的,因為那個女士也這樣說,並且指他一定入罪(死硬)及之前一定做過,如他承認就會看看怎樣幫助他。上訴人否認但控方第三證人仍指是他做的。

18.上訴人換上家人帶來的衣服後,控方第三證人仍說會「釘死他」。控方第四證人開始在文件上書寫及吩咐上訴人在口供中招認否則會多控告他幾宗案件,待他向法官解釋。上訴人很驚恐。

19.控方第四證人繼續書寫及說如上訴人合作就不會告訴醫院,否則帶他回明愛醫院驗傷,令他臭名遠播,不用再在該處工作。

20.當上訴人指他服用了傷風藥不能書寫時,控方第四證人說他一定要寫,如不合作會把未偵破的夜歸少女非禮案算在他頭上。他很疲倦,瞌著了,之後有人喚醒他,說他抄了他面前的幾張紙就可回家。他沒有看過會面記錄,就照控方第四證人指示抄下「我有非禮個女仔」幾個字。之後他覺得不妥但控方第四證人說會替他求情罰款,不然會入獄,及他快些完成就可回家。上訴人於是照控方第四證人的指示抄寫及簽署在會面紀錄上。

21.裁判官最後將補錄供詞及會面紀錄納入為證據。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撮要來說是承認因一時衝動而非禮控方第一證人及感到後悔。

一般爭議事項辯方證供

22.上訴人就一般爭議事項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他說事發時他手持一黑色袋,在視察昇悅居的樓宇因為他的女朋友希望搬出來居住。袋中有他買的一部新電話,用來取悅早上與他有小爭執的女朋友。

23.他邊行邊看著對面的樓宇,及撞著控方第一證人,絆了一絆就跌低了,他趴下,左面身體壓到控方第一證人,而仍持著新電話及黑色袋的左手觸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他右手著地但沒有用雙手推過控方第一證人。整個碰撞只是一兩秒,因為沒事,於是繼續以普通步速往前走。他沒有回頭望,也沒有留意及沒有想過會有人跟著他。他走過茘枝角道、長茂街、長順街和長沙灣道,途經巴士站和鐵路站及看見沒有乘客的的士,但他都沒有乘坐這些交通工具離開。

24.他在便利店買飲品時,發覺手腕及手肘傷了但沒流血,應該是跌下時造成的。他打算回去向控方第一證人道歉,但半途改變主意,打算回醫院取回醫生證後去女朋友處,但後來被警察拘捕。

上訴理由

2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控方第一證人被非禮的過程有三個不同版本;

(二) 裁判官沒有妥善處理上訴人受傷的證供; 

(三) 上訴人沒有意圖逃走;

(四)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預謀地犯案; 

(五)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不會誣蔑上訴人;及

(六) 裁判官錯誤地將上訴人會面紀錄納入為證據。  

非禮的三個版本

26.上訴理由(一)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有關。

27.上訴人指就控方第一證人被非禮的過程有三個不同版本,即她庭上指的她跪下後才被非禮及她對控方第二證人說的她被從後推跌地上,背脊對著天後被非禮。第三個版本是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所指的是他從後攬著控方第一證人非禮她,然後她才跪下。

28.其實第一及第二個版本的分別是非常的輕微,而第二版本更是控方第二證人複述控方第一證人對他所作的描述。

29.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說她的背脊曾向天但最初描述事件時,卻只是形容自己跪在地上,沒有說到背脊向天。這一點明顯地是極其深入的細節。就一個人的姿勢,背脊有沒有向天是程度上的問題和主觀的判斷。

30.當控方第一證人跪下後,只要她的身體上半部稍為俯前,已經是背脊向天。這亦解釋因何控方第一證人說她站立時也有一些背脊向天,因為同樣地只要她上半身稍為向前俯,她就認為她的背脊些微向天。她對背脊微微向天和真正向天是有不同見解的,因為她作供時指出如果是背脊要真的向天的話她就要整個俯伏地上。這表明她視背脊是否向天為一個程度上的問題。

31.試想想一個被非禮的女性,怎會專注她當時的背脊是否或有多大程度向天。這根本並非案中一個要項。

32.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說法與第一及第二個版本有點不同,但非禮事件發生在電光火石間,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有所不同,不足為奇。跌下前非禮或跌下後非禮其實並非案件重點,是否有非禮行為發生才是。本席認為單單這些非關鍵性的描述迴異,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33.上訴人也指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反應應是立刻尖叫。不同的人在同一個處境中,例如被非禮時的反應,並不一定相同,而就控方第一證人的情況而言,她在庭上已表明她是有呼叫的。

34.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被人從後推以致跪在地上,但雙手沒有著地是不合理的。她也以物理的推算來證明其論點。其實上訴人忽略了一點就是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個活生生的人,不是一個紙板人像。她被推之後的自然反應一定會試圖保持平衡,她手上拿著流動電話,因此她的手沒著地,以至雙膝跪在地上完全沒有不合理的地方。

35.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從後推她,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說他從後「攬她」。上訴人也指他在會面紀錄中說他失去平衡跌下,擦傷了右手,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卻沒有提到這一點。控方第一證人被上訴人推至跪在地上是有她雙膝的傷勢支持的。上訴人從後用手摸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的動作跟擁抱是差不多的,因此兩者說法並沒有矛盾。

36.至於上訴人沒有說出他從後推控方第一證人的動作,這更證明警務人員在錄取會面紀錄時,沒有教唆或指定上訴人說些甚麼或抄些甚麼在會面紀錄裡,而是讓他任意地說或寫他要說或寫的東西。基於這個原因,很多時一個被拘捕者在會面紀錄中,在沒有警務員的引導下會遺漏一些細節。

37.至於上訴人跌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看不見不出為奇,因為上訴人是在她背後,再加上她當時驚慌,沒有留意到也不是不合理的。

38.其實裁判官是掌握所有案中的證據及於仔細考慮後才達至她在案中的事實的裁定,並且道出了她的理據。

39.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人的手肘傷勢

40.這一個上訴理由與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一)所提出的論據有些重叠,正如由本席在上文所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看不見上訴人跌下是不出為奇的。

41.裁判官就上訴人的傷勢是這樣說的:

「116. 本席認為在上訴人挨落控方證人一的背部,他們一起跪低,上訴人摸控方證人一的胸部後,上訴人失去平衡而擦傷他自己的右手㬹,不足為奇。本席考慮,事件發生只在10 秒之內,上訴人在控方證人一的背後,控方證人一對情景之形容,她在庭上作出補充及解釋,本席不認為她的口供不可信。」

42.裁判官所說的並非不合理,而最重要的就是裁判官的說法亦與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所說的相吻合。

43.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上訴人所作的招認,案中有足夠的基礎去達至他們兩人並非腳絆腳而雙雙跌下的裁定。

44.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上訴人沒有逃跑

45.上訴人指事發後他雖然走過多條街道及經過巴士站和鐵路站及沿途有可乘搭的的士和公共小巴,上訴人在這大約20分鐘的時間都沒有乘坐交通公具離開現場。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在這證據的基礎上去評估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46.裁判官是完全掌握了這方面的證供及亦加以處理:

「23. 在盤問下,控方證人一同意,當時案發位置附近的道路是繁忙,有車行駛,附近的道路沒有欄杆,而上訴人並沒有截的士,沒有乘巴士,亦沒有乘地鐵離開。控方證人一亦確認上訴人一直沒有回頭望,上訴人初時跑,其後急跑,快少少,跟着步行,及後慢。上訴人過馬路時並沒有衝過,上訴人在長沙灣道與大南西街交界過馬路時,他是面向軍裝警員而行。

……

113.     控方證人一同意上訴人並沒有乘搭車輛離開,亦一直沒有回頭望,從控方證人二證供本席得知上訴人被拘捕前是向警員位置前行,而拘捕位置是有警車停泊,他沒有閃避。本席認為這一切並不能夠作為推斷上訴人有否干犯本案,因為刑事案件的犯罪者,在犯罪後的反應,並沒有固有程式,這一切不可以作為推斷上訴人有干犯,或沒有干犯本案。本席要考慮的是控方證人一所指,事發時發生得很快,由推跌控方證人一,到上訴人從她左面逃走,大約10秒內。本席要考慮控方證人一所指,上訴人在該10秒內所作出的行為是否屬實。」

47.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供中指上訴人非禮她後最初是急步跑離開的,後來才慢下來,但整個過程都沒有回頭望她。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亦承認他當時害怕及逃走。

48.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案中根本就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在跟著他。因此,他不乘搭交通工具離開現場及沒有刻意避開警察實不足為奇。

49.裁判官是考慮了所有關的證據才裁定上訴人確實非禮了控方第一證人。本席看不出有甚麼理由要加以干預。

50.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有預謀犯案

51.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有計劃地犯案。

52.裁判官在判刑是這樣說的:

「140. 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案中沒有可減刑的因素,但本席考慮案件發生在一個深夜時份,上訴人行為使受害人受到驚恐,上訴人亦用武力使受害人受傷,案情顯示上訴人是有計劃,因此本席在量刑上需要加多1個月,因此本席判上訴人監禁4個月。」

53.裁判官並沒有清楚地道出他是指上訴人如何有計劃地犯案。明顯地有計劃地犯案是有不同程度的。最嚴重的一種當然是如果上訴人是蓄意地到案發地點,找尋目標非禮及事先已全盤計劃如何行事。但如果上訴人是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才起非禮之心及當場思考如何進行的話,這仍可算是有計劃行事,但嚴重程度有所不同。

54.正如答辯人所指出,裁判官的說法源於審訊時辯方所作的最後陳詞。答辯人節錄了有關的部分:

「……如果呢個黑色嘅袋係孭住嘅,……孭住咁而先至後去決定去非禮呢個女仔,咁樣嘅做法,證明呢個非禮呢個過程,係一個蓄意,planned,planned嘅過程……」

55.基於這個陳詞及基於上訴人先從後把控方第一證人推跌地上才非禮她,及非禮後立刻急步跑離開,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認為上訴人是有計劃地非禮控方第一證人。

56.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控方第一證人沒原因誣告上訴人 

57.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原因去誣告上訴人的說法。上訴人援引HKSAR v Wong Wing Cheung HCMA491/2011來論證裁判官的做法是錯誤的。上訴人亦進一步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偉明HCMA355/2007:

7.     就此範陳大律師亦指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與女事主不認識此點,能達致的推論是女事主無誣告上訴人的動機,因而局限考慮女事主會否弄錯事情而未有充分考慮女事主的可靠、可信性,上訴人亦因而處於不利位置,等同他須舉證他為何被誣告。

……

10. 本席在參閱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後,可見裁判官確在『證據評估』及『結論』提及上訴人與女事主互不認識這點。上訴人與女事主不認識,是不爭的事實。案件在於女事主聲稱被猥褻侵犯的證言是否可信、可靠。女事主與上訴人互不認識此背景,裁判官已知悉,但在她考慮女事主的證言是否可信、可靠時,確看不出女事主與上訴人不認識有何關連?若辯方案情是不否認有接觸,但爭議點在於女事主是否『同意』,那麼他倆是否相識會是有關的證供。

11. 裁判官看來是在考慮控方能否成功舉證時,考慮了上訴人與女事主不認識此範,因而出現了陳大律師所指的不穩妥情況:推論女事主不會誣告上訴人,因而未有充分考慮女事主證言的可信、可靠性;及在考慮上訴人證據時,令上訴人處於不利位置。」

及在本案中裁判官的說法:

「119. 控方證人一並不認識上訴人,看不到有任何原因控方證人一會誣告上訴人,從辯方的盤問中,亦看不到有任何一點使本席不信控方證人一所講。控方證人一曾經講事發當時她是驚慌,但她無嬲怒,本席認為不可能因為上訴人無講一聲不是,而可以令控方證人一用這個嚴重的指控去誣告上訴人。」

58.從這段裁斷陳述書可以看出,裁判官並不是基於這個原因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在裁斷陳述書的整體內容可以看出,裁判官是仔細考慮和分析了她的證供才達致這個結論。她是達到了這個結論才指出看不出有任何原因控方第一證人會誣告上訴人。

59.同樣地,裁判官是仔細考慮和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後才不相信上訴人,並非因為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由去誣告上訴人才作出這裁定。

60.因此裁判官的做法並非上訴人所提出的案例中的情況。

61.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上訴人的招認

62.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正當地評估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的證供就接受他們的證供為真實。

63.上訴人指錄取會面紀錄時,控方第三證人一直在會見室外是不可信的。其實這是警務人員的慣常做法。在會面紀錄錄取時,有一名警員在門外防止被補人逃走及防止有人進入房間,妨礙會面進行是謹慎的做法,及並非不可信。

64.上訴人指控方第三證人證供矛盾,因為雖然當控方第四證人替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時,他一直在接見室門外,但他仍說不清楚控方第四證人及第五證人有沒有接觸。其實控方第三證人的答案充分表現出他證供中肯,因為這兩位證人可以有很多方法接觸。如果他們用流動電話接觸的話,控方第三證人根本沒有可能會得知。

65.上訴人指如果控方第五證人沒有進入接見室,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知道她的存在。其實上訴人可以有很多途徑知道控方第五證人的存在。最明顯的就是基於控方第五證人是替控方第一證人錄取證人陳述書的女警員,當上訴人收到這份證人陳述書就立刻會知道她的存在。

66.上訴人指控方第四證人確實把東西給上訴人抄,因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所寫的「行返」及「講返」的正確寫法應是「行番」及「講番」,而控方第四證人在庭上將其寫成「行返」及「講返」。上訴人在高級程度考試中,中國語文是A等的,他是抄控方第四證人給他的東西才寫了錯字。

67.其實上訴人的說法並不正確。無論「行返」或「行翻」和「講返」或「講番」都並非書面語而是廣東用語,因此兩個寫法都有人用,正正在審訊的謄本中已有使用這個「返」字。

68.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指上訴人作為一個醫生沒有可能簽署一份不正確的會面紀錄。做法表現出她已先入為主認為沒有威嚇和利誘的情況。

69.裁判官這個說法並非不合理,但更重要的是她並沒有先入為主地認為警務人員沒有威嚇和利誘上訴人。她是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才不相信上訴人。這些都在裁斷陳述書中道出。

70.上訴理由(六)不成立。

71.其實上訴的理由基本上都是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根據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及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案例,處理上訴的法庭應接受它沒有原審法庭直接從證人聽取證供的優勢,及根據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C 135,上訴法庭只應在原審法庭的事實裁定是明顯地錯誤時才應作出干預。

72.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理由須就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

73.本席認為案中有充足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非禮了她。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刑罰上訴

74.原審求情時指出,上訴人現年26歲,未婚,與父母、兄長及妹妹同住茘景邨。他在學時名列前茅,現職醫生,全家每月總收入約$60,000,自父親退休後,他成為全家經濟支柱。上訴人是初犯,他的老師、朋友和同事對他的品格有良好評價,及作為他品格證人。

75.上訴人指判處的刑罰是明顯地過重和原則上有錯誤。他提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見城俊二HCMA411/2008一案中的猥褻侵犯行為,為時長達半小時並在公眾地方進行,令受害人當眾受辱,被告人只被判監兩星期。

76.本案的情況與這案例的情況很不相同,因為本案涉及暴力及是在午夜時分襲擊一個獨行女性,在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更雙膝受傷流血。上訴人亦曾經以手掩蓋控方第一證人的口。本案的情節自然嚴重得多。

77.上訴人亦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地考慮求情理由,包括上訴人剛與女朋友發生爭執,上訴人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及作為急症室的醫生,上訴人受到很大的壓力。首兩項根本就不可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作為一個成年人,上訴人沒有可能不知道這些並不可作為犯法的藉口。至於第三個理由,其求情成用也不大。上訴人作為一個醫生,理應知道如何處理工作壓力的問題而不應以猥褻侵犯女性去將其宣泄。

78.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有計劃地犯案。本席處理定罪上訴時已處理了這一點。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從證據來分析,極其量只可說上訴人是在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才計劃如何去非禮她,但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當然有權把其作為有計劃地犯案。本席稍後再處理。

79.上訴人在原審求情時指出,就非禮這類性質的案件,判刑應具有阻嚇性及反影出社會對這類罪行的壓惡感和受害人所受到的屈辱,但這類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不同案件的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判刑也自然有所不同。法庭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的情況來達致最適當的判刑。其他相同罪行的判刑自然有其參考價值,但基於情節有所不同,不一定有太大的幫助。

80.在答辯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榮HCMA1107/2005一案中,被告人在街上從後提起一名10歲女童及隔著衣服摸她胸部數次。於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判入獄15 個月。上訴後原訟庭把刑期減為入獄4個月。

81.這案例的嚴重程度與本案不相伯仲,因為它涉及一個未成年的女孩子,而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不單被侵犯更受到了身體的傷害。

82.答辯人亦提出其他的案例,但它們的情節都與本案的情況有頗大差別,因此作用不大。

83.在判刑時,裁判官這樣說:

「140. 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案中沒有可減刑的因素,但本席考慮案件發生在一個深夜時份,上訴人行為使受害人受到驚恐,上訴人亦用武力使受害人受傷,案情顯示上訴人是有計劃,因此本席在量刑上需要加多1個月,因此本席判上訴人監禁4個月。」

84.裁判官於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很明顯應已考慮了案件發生在深夜時份和上訴人行為使受害人受驚及身體受傷害等因素。她再以這些理由及上訴人有計劃地犯案把刑期增加一個月是不公平的做法。正如本席所指出,本案的有計劃行事只是上訴人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後才當塲盤算如何非禮她。單獨這一點而言並不須要把刑期增加一個月,而最重要的,本席認為3個月監禁已足夠反映出上訴人所應負的刑責。

85.本席因此裁定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將刑期由4個月監禁減為3個月監禁。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健生律師行延聘布穎琪大律師及楊宇君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