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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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24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21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7年6月26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6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被罰款1,500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本席會首先處理關於定罪方面的上訴。 2.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時亦是作出自辯。在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案發當日在事路段駕駛著一輛私家車,他當時由黃竹街(車頭方向)左方計起之第一線(黃竹街有兩條行車線),在綠色交通燈亮著後以時速大約30公里左轉入大埔道第一線,他是第一架車轉入大埔道。轉入大埔道後與前車相距約4架私家車車位。當他的私家車前行了大約15架私家車距離,即約60米,在大埔道第二線有一輛的士(即上訴人之的士)以約時速50公里速度越過他的私家車。當私家車駛到大埔道與元州街的分隔地點時,的士的大半車身超越了私家車時,的士向左切線及駛入元州街,因此的士的左尾輪位置與私家車的右車頭角發生碰撞,當時私家車停在大埔道,而的士則停在元州街與大埔道分隔處的“三角位”。控方第一證人說,當時雙方司機落車,上訴人向他提議帶他到相熟的車房維修,他是同意的。他們去到大角咀的車房,其後由於雙方不能達成和解協議,所以他們報警。 3.控方第一證人亦說,的士在切線時,他沒有留意到的士是否有打燈。他在庭上繪畫了一幅雙方車輛在碰撞時的位置的草圖,被列為控方證物4號。控方第一證人亦指出,兩車碰撞後,他的私家車的右前防撞欄角有刮花痕和紅色油,右前方的泊車感應器亦失靈,而的士的左尾輪沙板亦凹陷。裁判法官亦有相片可以幫助她看到雙方車輛的損毀情況,該些相片被列為控方證物3號和證物5號。 4.上訴人在審訊時有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案發地點是在黃竹街與大埔道的交界處,他亦否認他當時正在使用手提電話。控方第一證人續稱當他由黃竹街駛出時,行人及車輛不多,他是綠燈亮著後第一架車左轉入大埔道,沒有其他車輛在他的右方一起左轉。他亦指的士未完全越過他的車便突然間轉入元州街。他稱他的車轉入大埔道後,與前車相距約4架私家車車位。案發時私家車上只有控方第一證人和另一名人士,控方第一證人亦否認案發後該位人士有指責過他因為講電話而入錯線。 5.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員,在案發當日下午四時去到大角咀道一車房門外,他留意到兩架車的損毀情況。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當日對他說,他的的士沿大埔道左二線行駛至元州街,因為他車上的乘客說要前往大埔道與南昌街位置的“周生生”商舖,所以他打燈切入左一線,他見到私家車亦由大埔道左轉入元州街,但當他轉入左一線時,私家車突然間由元州街駛回大埔道左一線,因此才發生碰撞意外。上訴人當時認為這是小事,所以他才帶控方第一證人去自己相熟的車房,其後因為雙方不能達成和解協議,因此報警。控方第二證人亦說,如果上訴人需要去南昌街 “周生生” 商舖,的士可以直駛過了元州街,便可到達南昌街而不需左轉入元州街。 6.控方第三證人是一位駐守西九龍交通部的警員,他當時拍攝了證物5號的的士相片。 7.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裁判法官向上訴人解釋了他的權利。其後上訴人決定保持緘默,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8.裁判法官考慮過案情後,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證人。裁判法官從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得知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最終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講真說話,而接納了他的證供。因此,在這情況下判上訴人入罪。 9.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最主要認為審訊不公平,他在被定罪後有拍過相片,但是本席對上訴人說,在審訊時他因為選擇保持緘默,他亦沒有將他的相片呈堂,因此,本席在聆訊時不會將他的相片作為考慮。 10.上訴人又投訴控方第一證人講假話,因為在案發時,在街上他的車前面沒有可能一架車輛也沒有。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作供,他不是說當時一架車輛也沒有,而是指當時的交通並不擠塞,當他的車轉入大埔道時,他是第一架車輛駛入。 11.上訴人亦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給口供時說他的車的損毀在後軚,但是相片顯示並非在後軚上面,而是在左後方。其實裁判法官當時亦有從相片中留意到兩車真實的損毀情況。本案最關鍵是控方第一證人所講的是否真說話,是否上訴人的車輛突然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所行駛的路線而引致兩車發生碰撞。 12.裁判法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第11段(上訴宗卷第11頁)亦有提及到雖然上訴人沒有作證,但她亦有考慮到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盤問時的問題和控方第二證人作初步調查時的說話。裁判法官認為如果本案是因為私家車在進入元州街後駛回大埔道而與的士碰撞,私家車的右前角便應比證物3號相片所示的損毀嚴重,而的士亦應該在它的車頭或右車身中間位置開始有較嚴重的損毀,而不應該會出現證物5號的所示,只是在左車尾的輕微損毀情況。 13.裁判法官亦指上訴人在陳詞時有提及到他本人的意見,但對案情沒有幫助。裁判法官最終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其實有考慮到上訴人所指的情況而最後認為上訴人的相片對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沒有幫助。本席翻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她的口頭裁決,明顯地裁判法官有對本案案情進行深入分析。 14.上訴人亦指控方第一證人說他的私家車前行了15架私家車距離,大約60米,但是翻看草圖,當時的路程只相距大約30米左右。上訴人質疑,若在這情況下,兩車不可能發生碰撞。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在她的陳詞大綱指出,私家車在事發時行了多遠對案情是沒有太大的關連,最主要還是控方第一證人所講的版本,究竟他說的士是突然間轉入他所行駛的路線,還是他當時想將車轉入元州街而臨時改變主意將車駛回大埔道,而引致兩車發生碰撞。至於上訴人稱在運輸署取得資料,證實案發當時交通燈號操作正常、交通燈號亮紅燈時是47秒,他的的士當時是停在燈號上。這些問題,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作供,裁判法官因此沒有可能納入作考慮。 15.本席翻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已經適當地考慮了在她面前所有證供和證據,而且並沒有任何錯誤或遺漏。因此,本席認為沒有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斷。這個上訴因此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馮美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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