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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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被判入更生中心。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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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8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89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769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7年8月3日 裁決日期:2007年8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8月1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被判入更生中心。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政府律師金玉的論點大綱,控方案情是:
辯方案情 3.根據代表上訴人的潘展平大律師的論點大綱,辯方案情是:
上訴定罪理由 4.潘大律師提出6 項上訴理由。第一上訴理由是:
潘大律師指:
5.本席同意潘大律師提供在R. v Lam Chi Keung [1997] HKLRD 421一案中,上訴庭指出:
雖然裁判官在講解向證人說真話的重要性後只要求證人確認,沒有向證人問一些開放式問題去測試她明白與否的做法並不是十全十美,但既然裁判官己在書面陳述書中指出他已小心考慮了第一證人作為一名只有13 歲半的女童及本案是否可能是心智未成熟的女孩幻想出來的可能性,適當地考慮了第一證人是否明白說真話的重要性而肯定她是說真話,本席在沒有其他證據指證人的證言是不可靠之下,很難推翻裁判官對證人的可信性的裁決。 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7.有關上訴理由二:
本席同意潘大律師提供在R. v. Lai Chuk-ting [1977-1979] HKC 230一案中指出:
但本席在閱讀法庭錄音謄本後,同意答辯人金律師指:
8.裁判官並無在聽取辯方證供或陳詞前作出對證人可信性的任何意見,本上訴理由亦被駁回。 9.第三上訴理由是:
潘大律師投訴跟據R. v. G [2005] CA NICA 9,案中說明這些證供只可以用來說明案件如何曝光及投訴人為何遲了報警,而不能用來增加投訴人的可信性。 10.但本席同意答辯人金律師指:
11.本席同意,所以本上訴理由亦遭駁回。 12.至於上訴理由 4至6,都是一些對於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而拒絕上訴人證言所作出對事實的裁決的投訴。 13.由於裁判官在審訊時已聽取證人們的證言,並有機會觀察他們作證時的表現,上訴庭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除非在特殊的情況下或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在的疑問,否則上訴法院很少會推翻原審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 14.在本案中,本席看不到有足夠理由推翻原審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上訴理由 4至6全被駁回。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本上訴定罪駁回。 判刑上訴 16.至於判刑,本席考慮到:
17.本席考慮過雙方陳詞,在庭上本席獲知上訴人於本案之後在另一傷人案((KTCC2241/2007)中被葉裁判官判120 小時社會服務令。 18.本席亦有閱讀過有關本案的感化官報告,指在傷人案發生後,上訴人的行為有所改善。 19.在考慮到總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如維持原本的「更生中心」及社會服務令分開執行並不令人滿意。再考慮到本案的情況,上訴人還年輕及其背景,有改過自身的跡象等,本席決定給予上訴人一個機會。 20.本席裁定上訴刑罰得直。「更生中心」刑罰撤消,改為60 小時社會服務令。連同KTCC2241/2007的120 小時,上訴人須履行共180 小時社會服務令。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衛度尊律師行委派潘展平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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