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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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被判入更生中心。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89/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8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89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7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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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蘇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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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7年8月3日

裁決日期:2007年8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8月1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被判入更生中心。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政府律師金玉的論點大綱,控方案情是:

「2.  控方在案中共傳召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即受害者是案中的13 歲半中 二女學生,和上訴人同讀一問中學但不同班,兩人在06 年9 月開學後認識。

3.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說,事發當天,即2006 年10 月17日放學後,她一人站在學校的有蓋操場,看見上訴人和一名她認識的姓鍾男同學站在她十二呎以外的地方面向她走過來,當兩人走到與她接近的地方,控方第一證人聽到兩人 中一人突然說了一句:“你左我右!”,控方第一證人意識到兩人可能對她有所行動,於是立即把雙手交父在胸前,這時兩人分別已行到她的左右兩邊,鍾向控方第一證人身體伸出手,但沒有接觸到她,控方第一證人立即轉身向另一邊避開,這時上訴人問鍾「你揸啦?」鍾回答「係呀」。這時上訴人便伸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揸了一次。(….) 控方第一證人很忿怒,並罵上訴人,她看見上訴人面有笑容,控方第一證立即離開,但沒有把事情告知任何人。第二天早上的英文課,她因想起事件而伏在桌上哭,在該節課的英文老師,即控方第二證人的詢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才把事情告知控方第二證人,校方把事情報警處理。」

辯方案情 

3.根據代表上訴人的潘展平大律師的論點大綱,辯方案情是:

「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被告指事發當日放學後他相約了姓鍾的男同學在操場見面,二人傾間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鍾表示要上前撩控方第一證人,並向被告說了一句『你左我右』。被告指他不明白鍾的意思,但因為他認為沒有必要追問,所以只是跟著鍾上前。

被告指當時鍾與控方第一證人傾談時他沒有加入對話,亦從來沒有對控方第一證人作任何身體接觸。他只是在距離二人約一米外觀看操場上的人打波,他指出這是因為他非常討厭控方第一證人,對她毫無興趣。約兩分鐘後二人傾談完畢,鐘過來拍一拍被告,被告就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正離開。」

上訴定罪理由

4.潘大律師提出6 項上訴理由。第一上訴理由是:

「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一名兒童證人)是否知道說真話的重要性。」

潘大律師指:

「裁判官詢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知道說真話的重要性,但所提出都是引渡性問題,並且自問自答,在發問時已經假設控方第一證人知道說真話的重要性,詢問方法並不恰當。」

5.本席同意潘大律師提供在R. v Lam Chi Keung [1997] HKLRD 421一案中,上訴庭指出:

「即使兒童不需要宣誓或不經宣誓而提供證據,法官應該保證證人明白說真話的重要性。」

雖然裁判官在講解向證人說真話的重要性後只要求證人確認,沒有向證人問一些開放式問題去測試她明白與否的做法並不是十全十美,但既然裁判官己在書面陳述書中指出他已小心考慮了第一證人作為一名只有13 歲半的女童及本案是否可能是心智未成熟的女孩幻想出來的可能性,適當地考慮了第一證人是否明白說真話的重要性而肯定她是說真話,本席在沒有其他證據指證人的證言是不可靠之下,很難推翻裁判官對證人的可信性的裁決。

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7.有關上訴理由二:

「裁判官太早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

本席同意潘大律師提供在R. v. Lai Chuk-ting [1977-1979] HKC 230一案中指出:

「法官在陳詞之前已寫出裁決,會令人覺得法官並沒有適當地考慮陳詞。公義並沒有彰顯於人前。」

但本席在閱讀法庭錄音謄本後,同意答辯人金律師指:

「裁判官在膽本69D 的意思是提醒辯方律師第二證人覆述第一證人的話,並不能令裁判官覺得第一證人的話特別可信,因第二證人的證供只是近期投訴,而非如上訴人所指裁判官在盤問第二證人時已認為第一證人的話特別可信。上訴人是理解錯了裁判官的意思。」

8.裁判官並無在聽取辯方證供或陳詞前作出對證人可信性的任何意見,本上訴理由亦被駁回。

9.第三上訴理由是:

「裁判官錯誤地倚賴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的對話作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

潘大律師投訴跟據R. v. G [2005] CA NICA 9,案中說明這些證供只可以用來說明案件如何曝光及投訴人為何遲了報警,而不能用來增加投訴人的可信性。

10.但本席同意答辯人金律師指:

「只依賴R v G的一句話來解釋近期投訴的法律定意是段章取意的。該案的定罪被推翻是基於法官在審訊時沒有給陪審團適當的法律指引。見判詞24 段。終審庭在最近的Leung Chi Ke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526案中再次解釋近期投訴的法律定意:

But such evidence of recent complaint is admissible not as evidence of the facts complained of but only as evidence of the consistency of the complainant’s conduct with his or her testimony.  In shortsuch evidence is only relevant to the creditability of the complaint and would serve to buttress it.  See White v The Queen [1999] 1 AC 210 at 215F-H. Archbold HK (2004) paragraph 8-102 to 103. (537 H-J)”

11.本席同意,所以本上訴理由亦遭駁回。

12.至於上訴理由 4至6,都是一些對於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而拒絕上訴人證言所作出對事實的裁決的投訴。

13.由於裁判官在審訊時已聽取證人們的證言,並有機會觀察他們作證時的表現,上訴庭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除非在特殊的情況下或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在的疑問,否則上訴法院很少會推翻原審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

14.在本案中,本席看不到有足夠理由推翻原審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上訴理由 4至6全被駁回。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本上訴定罪駁回。

判刑上訴

16.至於判刑,本席考慮到:

(1)     上訴人是一名17 歲的學生,在犯本案時只是初犯,並無案底。

(2)     上訴人需要繼續學業,將他判入「更生中心」,會剝奪他求學的機會。

(3)     上訴人的原校同意給上訴人一個機會回校重讀。

(4)     上訴人事前並無案底,將他判入「更生中心」雖然可以對他作出紀律訓練,但亦有機會使他接觸到其他犯案的人,這可能對上訴人有不良影響。

(5)     上訴人已被監禁14 天,而AG v. Ng Sai Man (1994) 1 HKCLR 151是一宗很嚴重的地鐵非禮案件,結果判刑是入獄28 天,相對地上訴人已被監禁14 天是很足夠的懲罰。

(6)     父母對上訴人支持及答應監管上訴人。

17.本席考慮過雙方陳詞,在庭上本席獲知上訴人於本案之後在另一傷人案((KTCC2241/2007)中被葉裁判官判120 小時社會服務令。

18.本席亦有閱讀過有關本案的感化官報告,指在傷人案發生後,上訴人的行為有所改善。

19.在考慮到總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如維持原本的「更生中心」及社會服務令分開執行並不令人滿意。再考慮到本案的情況,上訴人還年輕及其背景,有改過自身的跡象等,本席決定給予上訴人一個機會。

20.本席裁定上訴刑罰得直。「更生中心」刑罰撤消,改為60 小時社會服務令。連同KTCC2241/2007的120 小時,上訴人須履行共180 小時社會服務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衛度尊律師行委派潘展平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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