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榮章 訴 李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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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於 2007 年 7 月 17 日駁回債務人蔡榮章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官鄧國禎(當時官階)於 2004 年 12 月 8 日作出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及命令他支付債權人李雨川本上訴的訟費。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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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5 年第 2 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 2003 年第 16148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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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7 年 7 月 17 日 判案日期 : 2007 年 7 月 17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 年 7 月 25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庭於 2007 年 7 月 17 日駁回債務人蔡榮章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官鄧國禎(當時官階)於 2004 年 12 月 8 日作出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及命令他支付債權人李雨川本上訴的訟費。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案件背景 2.債權人在高等法院 2002 年 4813 號一案就債務人發出的一張 $1,567,200 不能兌現的支票向債務人提出申索,向他追討該筆款項。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 2003 年 1 月 27 日根據簡易程序頒令債務人須支付債權人 $1,567,200、利息及訟費。 3.2003 年 2 月26 日債權人提交「法定要求償債書」(「償債書」)要求債務人支付有關的款項,但債務人一直都沒有還款。債權人於 2003 年 8 月27 日提交破產呈請,要求法庭頒令債務人破產。 4.2004 年 1 月19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頒令債務人破產。 5.債務人於 2004 年 2 月21 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擱置該破產令。 6.2004 年 12 月 8 日鄧法官駁回債務人的申請。債務人於 2005 年 1 月 3 日提交上訴通知書,就該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7.債務人於 2007 年 6 月 28 日(即本上訴聆訊前 19天)以書面形式向本庭提出申請,要求將案件押後三個月,他聲稱 :
8.本庭於 2007 年 7 月 3 日拒絕該申請。 9.本庭於 2007 年 7 月11 日接獲法律援助署通知,債務人正申請法律援助。本庭於 2007 年 7 月13 日(信件誤寫為 7 月 3 日)通知債務人上訴會如期進行。 10.在 2007 年 7 月 17 日上訴聆訊當日,債務人再次申請擱置聆訊,讓法律援助署有時間處理他的法援申請。本庭拒絕該申請,理由是本庭認為他不應該在提交上訴通知書兩年半及法庭拒絕將上訴聆訊押後之後才作出有關的申請。若他真的希望獲得法援協助就應在最早階段作出申請。他今次提出法援的申請就正如他以往的一貫做法:即藉多番申請押後聆訊、蓄意阻延法庭作出裁決。這些行為都是濫用法律程序,故此本庭拒絕批准押後聆訊。 缺席聆訊 11.潘法官是在債務人缺席的情況下頒發有關的破產令。在該聆訊之前法庭已前後共三次將案件押後聆訊。該三次聆訊日期為 2003 年 11 月 10 日、11 月 24 日及 12 月 22 日。在2004 年 1 月 19 日聆訊當日債務人致電法庭,稱他在內地被人行劫,因需要協助公安部門調查案件,而無法回港應訊。有關破產呈請聆訊日期首三次被押後都是因債權人提出要求或缺席而引致的,因此在這情況下即使債務人因他在 2004 年 1 月 19 日不在香港而缺席,法庭也有權不再押後案件而繼續進行聆訊審理該案及頒發破產令。 12.債務人在鄧法官席前聲稱他的回鄉証在 2004 年 1 月 19 日被劫去,致令他不能回港應訊。雖然他提交了一份內地公安部門發出的書面証明,但鄧法官拒絕接納他曾經被劫或回鄉証被劫去的聲稱,鄧法官指債務人沒有在支持申請撤銷破產令日期為 2004 年 2 月 21 日的誓章提及被劫去回鄉証一事。 13.鄧法官拒絕相信債務人的辯稱是有合理根據的。其實他在早前申請押後破產呈請聆訊時曾經聲稱他違失了回鄉証,未能回港及需要協助公安調查案件。在他提交撤銷破產令申請之後,法庭將有關聆訊押後共五次,日期為:2004 年 2 月 26 日、4 月 6 日、5 月 17 日、7 月 19 日及 8 月 30 日,最後一次的聆訊日期為 2004 年 12 月 8 日。 反對破產令的理由 14.就算債務人具有合理的理由缺席2004 年 1 月 19 日的聆訊,法庭在考慮是否需要撤銷該日頒發的破產令時亦需考慮債務人是否就該破產呈請提出了充分的反對理由。 欠債爭議 15.債務人否認欠債權人 $1,567,200。他反稱債權人欠他 $12,500,000。本庭同意鄧法官的裁決。就債務人有關的欠債,法庭已於 2003 年 1 月 27 日作出了裁決。債務人至今仍未推翻有關的裁決。 抵押物品的價值 16.債務人持有八間有限公司的股份,其中兩間公司持有兩幢物業(‘簡稱物業A及物業B’),另外債務人亦持有一幢物業(‘簡稱物業C’)。債權人根據 2003 年 1 月 27 日的判決獲法庭頒發押記令,分別登錄於債務人上述八間公司股份及物業C 上。債權人在破產呈請書內就有關股份及物業C作出的估值為 $500,000,他是根據債務人欠債無抵押的部分提出破產申請的。 17.債務人聲稱物業A 及B的價值為 $13,700,000 至 $16,500,000,而物業C的價值為 $950,000 至 1,050,000。三項物業的總價值超越他欠債權人的款項。 18.雖然債務人持有股份的公司擁有物業A及B,但即使這些物業升值也不表示有關的公司的股份價值會和這些物業的價值相同。債權人獲得 2003 年 1 月 27 日判決後曾經多次進行審查聆訊,要求債務人披露他的資產,但遭債務人拒絕,這令債權人無法繼續進行審查。在這情況下,債權人不能估計有關公司股份的價值。另外,債權人提供了資料來証明物業 A、B、C 已被作為他向銀行借貸的抵押,而銀行的貸款是高過這些物業的價值,故此鄧法官裁定債權人持有抵押資產的價值是不會高過債務人的欠款是一項正確的裁決。 總欠債 19.債務人亦指他欠債權人的款項只是佔他總債務的百分之二。債務人聲稱他曾嘗試與其他債權人達成協議。鄧法官指債務人並未能提供証據証明他曾與其他債權人達成協議。鄧法官亦指無論如何債務人所持的理由並不是一個可撤銷破產命令的充分理由。本庭同意這判決。 總結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債務人的上訴及命令他需要支付債權人本上訴的訟費。
債權人 : 由杜偉強律師行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破產管理處 : 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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