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榮章 訴 李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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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 年 1 月 19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債務人缺席的情況下頒發債務人破產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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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2/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Nov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5 年第 2 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 2003 年第 161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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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蔡榮章  
   
債權人 李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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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 2007 年 10 月 11 日

債權人提交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 2007 年 10 月 15 日

債務人提交回應書面陳詞日期 : 2007 年 10 月 26 日及 11月2 日

判決書日期 : 2007 年 11 月 12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1.2004 年 1 月 19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債務人缺席的情況下頒發債務人破產的命令。

2.債務人於 2004 年 2 月 21 日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擱置該破產令。2004 年 12 月 8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鄧國禎(當時官階)駁回債務人的申請。

3.債務人就鄧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庭於2007 年 7 月 17 日駁回有關上訴。債務人現就本庭的判決申請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4.《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條例》’)《香港法例》第 484 章規定訴訟人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才可向終審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當然權利上訴

5.若債務人是依賴《條例》第 22(1)(a) 條所賦予的當然權利提出上訴,他必須證明案件的判決是一項最終判決,而上訴爭議事項所涉及的款項的價值要達至 $1,000,000 或以上。終審法院在 B + B Construction Ltd v Sun Alliance and London Insurance Plc (2000) 3 HKCFAR 503 一案就‘最終判決’一詞作出以下的闡釋:

要決定上訴法庭的命令是最終的還是非正審的,涉及查驗申請的本質從而決定,姑不論該申請是失敗或是成功,有關的命令是否會決定整個法律行動。考慮申請的本質,不只要留意它的形式,例如根據那一項法院命令或規則而作出,也要留意該申請的用途和內容及法院要決定的爭議。’

6.在本案,債務人申請撤銷破產令所提出的原因是有關的破產令是在他缺席的情況之下作出的。若鄧法官批准申請,這只是表示有關的命令會被撤銷,但法庭仍然需要重新處理債權人的申請才可決定應否頒佈破產令。在這情況下,鄧法官的命令不能被視為一項最終的命令,故此債務人未能符合《條例》第 22(1)(a) 條的規定。

7.另外,終審法院在 Morgan Stanley Emerging Markets Inc. v. Legend International Resorts Limited, FAMV No. 11 of 2007 對公司清盤令的性質作出解釋:一名向欠債公司提出清盤呈請的債權人並不是向該公司追討欠債,因此就算法庭頒發清盤令也不會導致產生該公司需要還債的命令。債權人亦不能根據該命令向該公司討回欠款。公司清盤令呈請並不是一項已算定的申索,故此就算清盤令是根據一項超過 HK$1,000,000 的欠款而作出,這也不賦予債務人當然權利上訴。

8.本庭認為有關的闡釋完全適用於破產令。本案的破產令是根據一項超過 HK$1,000,000 的欠款而作出的,但無論這破產令是不是一項最終判決,它並不是一項超過 HK$1,000,000 已計算的申索,故此債務人沒有當然的上訴權利。

法庭行使酌情權,給予上訴許可

9.若債務人是依賴《條例》第 22(1)(b) 條,他就必須証明有關的判決是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0.債務人在本申請所提交的誓章內重申他沒有欠債及對債權人反申索的理由,但這不能証明法庭拒絕撤銷一項在當事人缺席情況下作出的判決是涉及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總結

11.故此本庭駁回這申請及命令債務人支付本申請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權人 : 由杜偉強律師行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破產管理處 : 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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