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燕明 訴 香港永明金融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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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5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154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7年6月15日 判決日期:2007年6月15日 判案書 1.本案原告人對香港永明金融有限公司及其僱員展開訴訟,然而,他的訴因主要是甚麼,本席也弄不清楚。他聲稱第一被告人的僱員曾口頭上答允聘用他,但結果卻沒有兌現。他指出曾接獲第三被告人的通知他的應聘申請已獲批准,但在1999 年1 月26 日,即接獲通知後約一個月,第三被告人卻再通知他第一被告人已拒絕他的申請。 2.根據原告人的說法,他曾接獲口頭通知他的申請獲得批准,及後亦接獲口頭通知申請被拒絕,然而他只接納申請獲批准的說法,不理被拒絕的通知。雖然本席現在毋須裁定孰真孰假的問題,但卻認為根據相關情況看來,原告人的說法極不可信。 3.不管原告人的說法是否可信,他事實上到時限期限的最後一天,即2005 年1 月25 日才申請發出傳訊令狀;如果他再拖延一天到26 日才發出令狀的話,已須受時限的管制。在其後約一年的時間內,他聲稱曾發生了許多事情,在試圖把傳訊令狀送達對方時亦遇到困難,以致他在2006 年1 月20 日令狀發出將滿一年的時候才申請延期(因為法律規定傳訊令狀必須在發出後一年內送達訴訟其他各方,否則便必須獲得法庭批准,才能送達)。 4.他的延期申請由鄺卓宏聆案官處理,鄺聆案官表示原告人須首先提交誓章,然後才能繼續該申請,聆案官才根據誓章決定是否批准他的申請。不過,原告人並未有繼續他的原有申請,期間只試圖修改傳訊令狀。到了2007 年1 月17 日,原告人再度申請延期,這項申請在程序上有嚴重的問題,因為他並沒獲得任何法庭命令批准傳訊令狀可延期超過一年,直至妥為送達。儘管他後來終於能自行把令狀送達訴訟其他各方,但基於上述理由,本訴訟已必須被剔除,因為他的傳訊令狀已逾期失效,而他並沒獲得任何法庭命令批准延期以送達令狀。 5.其次,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薛日華大律師指出,原告人未能提出合理的訴因,因此他的上訴全無勝訴機會,應予駁回。原告人的訴因似乎是指第一被告人違反通過第三被告人聘用他的口頭協議;以及據他所稱,第一被告人有責任確保原告人不會遭受「拒申請的危險」,但仍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因此須對原告人負責。本席擬先討論第二點,關於原告人所稱的「拒申請的危險」,本席認為難以理解,原告人的意思可能是「如果你拒絕我,便會對我產生危險,因此你須要負責」。這說法如果成立的話,則僱主便永遠不能拒絕任何應聘申請,因為須顧及拒絕申請會否對申請人造成危險,這在香港法律中從來不構成訴因。 6.至於第一點,即關於雙方曾達成口頭協議之訴因;原告人的說法事實上自相矛盾,他在申請書的第二頁中指出,由於第三被告人在聘用程序上疏忽處理,導致第一被告人拒絕原告人的申請;換言之,他的申請已被第一被告人拒絕,既然如此,他又怎能以曾與第一被告人達成口頭協議作為訴訟的依據呢?正如薛大律師所指出,原告人在申請書第二頁中的說法與雙方曾達成聘用原告人的口頭協議的指稱是互相矛盾的。 7.除此之外,還有一項本席毋須在本案中考慮的問題,那就是薛大律師所指的,原告人須已在香港保險業聯會登記,才能受僱於第一被告人,但由於原告人從未作出上述登記,因此即使雙方確曾達成口頭協議,也根本沒法履行。 8.基於上述兩項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申請,並按照訟費由敗方支付的慣例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亦即對方的律師費用,若雙方不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便須由聆案官來釐定。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答辯人):由西蒙斯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201/2007 日期: 2008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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