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燕明 訴 香港永明金融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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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0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01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2005年1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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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8年5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6月1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上訴2007年6月15日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的命令。有關背景如下。 2.原告人聲稱於1998年11月,他向第一被告(以下簡稱「公司」)申請任職,並進行面試。他聲稱於1998年12月10日,公司的職員第三被告人向他表示公司批准聘用他,而他可向他當時的僱主辭職。他聲稱他於是在1998年12月12日寫信給當時的僱主辭職,而雖然與公司沒有書面合約,他其後更往公司的辦公室上工。他聲稱於1999年1月26日,公司的分區經理要求他離開,因為公司沒有批准他的任職申請。 3.差不多6年後,於2005年1月25日,原告人就上述事宜發出HCA 154/2005的傳訊令狀。令狀的有效期是12個月。當時唯一的被告是“CMG Asia Life Assurance Limited” (上訴文件夾第14頁)。 4.其後原告人把令狀企圖送達在合和大廈的公司,但於2005年2月7日,他收到Simmons & Simmons (「西盟斯」)律師事務所的信件 (上訴文件夾第24頁),通知他CMG Asia 乃“overseas company” (「海外公司」),所以送達令狀應該根據《公司條例》的特別條款進行。 5.原告人看來沒有採取任何行動,直至翌年2006年1月20日,他在無需法院的許可下,修改了令狀,以更改被告公司名稱為“CMG Asia Limited”,其地址亦改為位於尖沙咀的CMG Asia Tower(上訴文件夾第25頁)。 6.同日,原告人存檔了一份誓章(上訴文件夾第32頁)。內容只寫上「單方面申請延期」,他甚至乎沒有顯示他是想將甚麼行動或程序延期。 7.但看來法院有關人員是明白他是申請將令狀的有效期延展。2006年1月25日,鄺卓宏聆案官令書記寫信給原告人,內容如下:「請用誓章解釋為何在過去12個月內仍未將傳訊令狀送達被告人」(上訴文件夾第34頁)。 8.2006年2月6日,原告人傳檔一份誓章,內容是「因被告CMG Asia Life Insurance Ltd 改了為CMG Asia Ltd 而在本人之傳訊令狀送達時CMG 律師行只說代表CMG Asia Ltd而說CMG Life Insurance Ltd 是一海外公司,要我自行去查地址,而致今而不知CMG Life Insurance 是在海外或在香港」(上訴文件夾第35頁)。 9.可惜看來該誓章存檔後,法庭沒有處理到。 10.這可能是因為該誓章上寫上「存檔用」。 11.其後原告人嘗試再次送達令狀,2006年2月23日,他收到西盟斯的信件,再次通知他CMG Asia Ltd乃“overseas company”(「海外公司」),送達令狀須根據《公司條例》第338(1)條進行。更重要的是西盟斯通知原告人他所企圖送達的文件沒有顯示到法庭已將令狀續期(上訴文件夾第38頁)。 1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號命令第8(2)條,延展令狀的有效期是需法庭頒下命令的,而根據第6號命令第8(3)條,「有效期已根據本條規則獲延展的令狀,在送達前必須蓋有示明該令狀獲如此延展的有效期期限的官方印章」。 13.西盟斯2006年2月23日的信件其實已提醒了原告人他所企圖送達的令狀並沒有蓋上官方印章示明已獲得法庭命令延展有效期。 14.看來原告人也明白這一點,2006年2月27日,他傳真了一封信給CMG及西盟斯,內容是:
由上述斜體的字句可見,原告人是知道他只作出了申請,而法庭是未有給予他延展有效期的命令。但其後,原告人並沒有向法庭作出查詢跟進該申請。 15.直至翌年,2007年1月17日原告人向法庭申請再修改令狀,更改被告公司的名稱為Sun Life Hong Kong Limited, 增加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與及增加索償金額(上訴文件夾第39頁)。聆案官其後批准了該修改申請。 16.2007年1月17日,原告人再存檔了一份誓章,申請延續令狀的有效期(上訴文件夾第41頁)。 17.2007年1月23日,許家灝聆案官令書記寫信給原告人,內容提及因延展至2006年1月24日的申請還沒有處理,則未能處理延展至2007年1月24日的申請。換言之,法庭沒有頒下命令延展令狀的有效期。但隨着,原告人於2007年1月26日再企圖送達再修改了的令狀給公司(上訴文件夾第146頁)。 18.2007年3月26日,公司以修改了的傳票,根據第12號命令第8(1)(a)條規則,向法庭申請「將令狀向被告人的送達作廢」的命令。公司亦有交替申請,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因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將申索剔除(上訴文件夾第157頁)。 19.2008年4月23日,陳爵司法常務官頒下命令,將令狀向被告人的送達作廢,並命令原告人支付公司的訟費。陳司法常務官沒有就交替的申請作出命令(上訴文件夾第181頁)。 20.原告人上訴陳司法常務官的命令(上訴文件夾第184頁)。該上訴由任法官處理。 21.2007年6月15日,任法官作出判決,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本席留意雖然任法官在判案書中有討論過原告人申索的是非曲直(上訴文件夾第9-12頁),但他所頒下的命令是局限於駁回原告人針對陳司法常務官上述命令的上訴,他並沒有就公司的交替申請作出命令(上訴文件夾第5-6頁)。 22.原告人針對任法官的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文件夾第1-2頁)。 23.本庭已閱讀及考慮了原告人與及代表公司大律師的陳詞,但歸根究底,本上訴只是帶出一個很狹窄的議題。該議題就是:「原告人企圖送達給公司的令狀是否過期?」無可置疑,直至現在,原告人都未有獲得法庭給予他延展令狀有效期的命令。所以陳司法常務官頒下的命令,將令狀向被告人的送達作廢,必定是正確的,而任法官駁回就該命令的上訴,亦是正確的裁決。本上訴的範疇與及該議題的答案就是這麼狹窄。 24.既然就公司的交替申請,陳司法常務官與及任法官都沒有作出命令,而公司亦沒有提出其他申請,所以本庭不宜作出討論或處理。 25.但本庭留意到原告人請求延展令狀有效期的兩次申請,其實聆案官都未有處理,作出批准或拒絕的命令,所以就這一點本庭向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該些申請應盡快處理。 26.至於訟費方面,法庭一貫的做法是勝方應獲訟費。本庭考慮過原告人說他沒有律師代表,不知道第6號命令第8(2)及8(3)條規則的內容,但正如上述,其實西盟斯2006年2月23日的信件已提醒他必要有延續有效期命令蓋章在令狀上,才可送達一份原本過期的令狀予被告。但原告人仍然企圖送達一份過期的令狀給公司,因而導致公司要向法庭作出「將令狀向被告人的送達作廢」的申請。基於以上理由,本庭命令駁回上訴,又命令原告人(上訴人)須支付第一被告(答辯人)的訟費。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一被告(答辯人):由西盟斯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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