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陸錦威事宜

上訴法庭駁回兩名債務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62/2007 日期: 2008年11月27日
Case No.HCB 8470/2006[2007] 4 HKLRD 463
Court
HCB
Date08 Aug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B 847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06年第84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陸錦威事宜

由債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單方面提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B 847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06年第84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李婉儀事宜

由債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單方面提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B 8470/2006和 HCB 8471/2006一併審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公開審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8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8月8日

判案書

背景

1.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8470號的債務人陸錦威先生 (以下簡稱「陸先生」)和2006年第8471號的債務人李婉儀女士(以下簡稱「李女士」)是兩夫婦。他們同是香港威儀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儀公司」)的股東及董事。他們與威儀公司在廣東省銀行(香港分行)開設四個透支戶口,他們以名下的四個物業按揭予該銀行作還款保證,又將他們與子女存在該銀行合共二十萬餘美元的定期存款作擔保抵押。於1997年5月間,陸先生到東莞建廠經營塑膠製品。可是,在亞洲金融風暴的影響下,他們在香港與東莞的生意均告失敗。於2001年10月間,陸先生在東莞的廠房遭東莞法院抄封拍賣。他們與威儀公司在廣東省銀行(香港分行)開設的四個透支戶口亦欠下數百萬元債項。於2001年7月26日,該銀行行使帳戶的抵銷權利,將他們與他們子女的二十萬餘美元存款對銷部份債項。期間,廣東省銀行(香港分行)與多間中資銀行合併成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因此,中銀便成為陸先生與李女士的債權人及他們名下四個物業的承按人。

2.於2001年,中銀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開展高等法院雜類案件2001年第4545、4546及4547號針對陸先生與李女士名下的四個物業的按揭訴訟。於2003年6月2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審理該三件案件。

3.雜類案件2001年第4545號是針對李女士與威儀公司的債項。陸先生代表威儀公司出庭應訊,但李女士卻沒有出席。經聆訊後,聆案官黃健棠作出的令命包括以下兩項:

〔一〕 中銀可向李女士與威儀公司收回2,621,586.62元以按揭為保證的債項與利息;及
〔二〕 李女士須於該命令送達給她後的42天內將她名下及管有的灣景中心單位交付給中銀。

4.雜類案件2001年第4546號是針對陸先生的債務。陸先生親自出庭應訊。經聆訊後,聆案官黃健棠作出的令命包括以下兩項:

〔一〕 中銀可向陸先生收回2,518,110.14元以按揭為保證的債項與利息;及
〔二〕 陸先生須於該命令送達給他後的42天內將他名下及管有的興運工業大廈單位及興旺閣單位交付給中銀。

5.雜類案件2001年第4547號是針對陸先生與李女士聯名的物業按揭。陸先生親自出庭應訊,但李女士卻沒有出席。經聆訊後,聆案官黃健棠作出的令命包括以下兩項:

〔一〕 中銀可向陸先生與李女士收回768,371.65元以按揭為保證的債項與利息;及
〔二〕 陸先生與李女士須於該命令送達給他們後的42天內將他們名下及管有的兆群大廈商舖單位交付給中銀。

6.於2004年5月28日,中銀行使承按人權利將陸先生名下興旺閣單位以1,330,000元售出。於2004年6月30日,中銀又將陸先生名下的興運工業大廈單位以280,000元售出。於2004年8月14日,中銀亦將陸先生與李女士名下的兆群大廈商舖單位售出。扣除出售上述三個物業的開支及兆群大廈商舖單位的按揭欠款後,中銀將售賣得益對銷陸先生在雜類案件2001年第4546號的部份判定債項。截至2006年10月16日,該判定債項的餘額連利息合共1,184,365.31元。中銀並於當日針對陸先生的債項提出破產呈請。

7.同樣地,於2003年10月30日,中銀行使承按人權利將李女士名下的灣景中心單位以940,000元售出,並將扣除出售該物業的開支後的售賣得益對銷李女士在雜類案件2001年第4545號的部份判定債項。截至2006年10月16日,該判定債項的餘額連利息合共2,220,584.52元。中銀亦於當日針對李女士的債項提出破產呈請。

抗辯理由

8.陸先生與李女士的抗辯理由均屬瑣碎無聊;內容涉及他們如何喚醒社會人士營救亞洲金融風暴及1997年香港樓價下滑帶來的衝擊、呼籲幫助負資產業主渡過難關、他們更自吹自擂在國內建廠對社會的貢獻、當東莞法院拍賣陸先生在東莞的廠房時,中銀沒有向東莞法院申請償債、中銀對他們的私人生活及精神困擾等。本席不擬處理這些無具體實質的抗辯理由。他們其他的抗辯理由可歸納為下列四點:

〔一〕 判定債項額的爭議;
〔二〕 中銀出售他們名下物業的程序不妥;
〔三〕 中銀耽誤追討判定債項;及
〔四〕 中銀沒有交待判定債項的利息。

9.陸先生與李女士的債項遠超過《破產條例》第6(2)(a)條所訂明的10,000元門檻的算定債項。中銀已於2006年8月21日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以面交方式送達給他們;而他們從沒有申請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也從沒有償還該判定債項。根據《破產條例》第6A條,他們屬看似無能力償付該債項。因此,本席認為這兩宗破產呈請均符合《破產條例》第6條的條件。這兩宗破產呈請的唯一爭論點是陸先生與李女士對他們的判定債項有沒有真實的爭議。

抗辯理由(一):判定債項額的爭議

10.陸先生與李女士的抗辯理由為他們已償還給中銀的款項遠超過中銀所指稱的判定債項。他們聲稱中銀未有提供有關他們的一切銀行帳戶流水帳、原始單據與會計師報告給他們核實。他們指中銀須負上證明他們須償還判定債項的責任,並強調中銀須向他們交代自1997年至2007年間的所有帳目。中銀針對陸先生的破產呈請是基於聆案官黃健棠在雜類案件2001年第4546號所判定的債項,而針對李女士的破產呈請是基於聆案官黃健棠在雜類案件2001年第4545號所定的債項。所以他們的抗辯實質是要求本席覆核聆案官黃健棠的裁定。

11.本席認為法庭聆訊破產呈請時有權覆核有關破產呈請債項的判令,但除非有充份理由,否則法庭卻不會行使這權力:見Re Onslow, ex p Kibble (1875) LR 10 Ch 373, Re Beauchamp, ex p Beauchamp [1904] 1 KB 572, Re Flautau, ex p Scotch Whisky Distillers Ltd (1888) 22 QBD 83。上述英國的判例亦被香港法庭的所採納。見 Re Yu Tat Yum Robert, ex p Fortune Retail Holdings (Beijing) Ltd [1999] 2 HKC 799 及Re Chung Kau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3年第581號。從衆多宗獲批准覆核的判例可見,法庭只會在特殊的情況下才會行使這權力。這特殊的情況是指事實上有關破產呈請的債項並不存在,而有關債項的判令是以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手段取得的。換言之,除判令外;根本沒有真實的呈請債項。法庭不會如上訴法庭一般地分析呈請人與債務人就債項爭議的對錯,而是着重有關的判令是否以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手段取得的。見Re Hawkins [1895] 1 QB 404, Re Flautau, ex p Scotch Whisky Distillers Ltd (1888) 22 QBD 83,Re Saville (1887) 4 Morr 277, Re Lipsocombe (1887) 4 Morr 43, Re Fraser [1892] 2 QB 633,Re Howell (1915) 84 LJKB 1399, Re Turvey (1918-1919) B & CR 128, Dawodu v American Express Bank [2001] BPIR 983等。要求覆核判令的一方須負上舉證的責任。

12.陸先生指稱在雜類案件2001年第4546號聆訊時,聆案官揚言不論陸先生出席聆訊與否,聆訊結果也是一樣。陸先生爭辯指由於當時他的生意失敗,而導致他精神崩潰,所以無法對呈請債項提出爭議;再加上聽到聆案官的說話,他唯有放棄抗辯,結果被判敗訴。他對聆案官的指稱是一項嚴重的指控。但是,他不但沒有在他的誓章內提述,好讓呈請人作回應或提供證據反駁,亦沒有提供有關的聆訊錄音謄本作為佐證。他也沒有提供醫生證書證明他當時的精神狀況。此外,他不但沒有投訴聆案官的武斷態度,也沒有就聆案官的裁定申請暫緩執行或提出上訴。他現時解釋是因為當時他的精神受到困擾及沒有法律知識,所以他沒有提出投訴或上訴。不過,縱使他當時的精神狀況欠佳,但事隔數年後,他的精神狀況已續漸康復,又或如果他已償還呈請債項,他必定會追究這不公平的判令及提出逾期上訴。此外,最令本席費解的是當他收到法定要求償債書後,他沒有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他解釋由於他不懂法律程序,所以沒有提出作廢申請。其實法定要求償債書內已述明倘若債務人對債項有爭議,債務人必須於三星期內向法庭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本席認為陸先生的陳述是一派胡言。他對聆案官的指控純屬不負責任的誣衊。他的行為反影他對聆案官所判定的債項完全沒有真實的爭議。縱使本席信納他的指稱,這也不足以證明聆案官的判令是以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手段取得的。陸先生親自出庭抗辯,結果他被判敗訴,但他沒有提出上訴。聆案官的判令已成為最終的裁定。陸先生不可以在現階段要求法庭覆核聆案官在雜類案件2001年第4546號所判定的債項。

13.因此,中銀可依據聆案官所判定的債項為起點計算陸先生尚欠的債項。中銀在存檔的誓章已清楚交待出售陸先生名下的興運工業大廈單位及興旺閣單位的得益及出售陸先生與李女士聯名的兆群大廈商舖單位的淨得益、積存的利息及在對銷後仍尚欠的債項。陸先生沒有就該誓章內所計算的債項款額提出具體的爭議。他只是聲明不承認呈請債項及要求中銀提供他自1997年起十年的流水帳、原始單據及會計師報告。其實中銀已提供陸先生自2001年的帳目,他亦沒有對那些帳目提出爭議。

14.陸先生指中銀沒有交待沒收了他與李女士及他們子女的二十萬餘美元存款。從上文第一段可見,該筆美元存款已於2001年7月26日用以抵銷陸先生與李女士的部份欠債 。所以當聆案官在2003年6月23日審理雜類案件2001年第4545及4546號時,該筆美元存款早已被抵銷了。當中銀於2001年將該筆等值港幣一佰六十萬餘元的存款對銷陸先生與李女士的債項時,陸先生一定有所知悉及同意,否則他必定不會讓這筆巨款從他們的户口內無故消失。此外,若陸先生曾認真閱讀中銀所存檔的誓章,他亦會自有知曉。他這抗辯理由亦是無聊的指控。

15.陸先生陳述他與李女士向中銀提供了合共四個物業按揭作為擔保抵押,中銀售出該四個物業後,在誓章內只有交待了其中三個物業的出售得益,而沒有就兆群大厦商舖單位作交待。中銀所存檔的誓章確實沒有就兆群大厦商舖單位售出過程作交待。代表中銀的梁大律師申請存檔補充誓章,但遭陸先生與李女士反對。本席亦不予批准。雖然中銀所存檔的誓章沒有就兆群大厦商舖單位售出過程作交待,但所存檔的文件卻清楚顯示於2001年6月23日,在審理雜類案件2001年第4547號時,聆案官頒令中銀可向陸先生與李女士收回768,371.65元以按揭為保證的債項與利息及頒令陸先生與李女士將兆群大厦商舖單位交付中銀。中銀存檔的誓章亦顯示中銀於2004年8月14日將出售兆群大厦商舖單位在扣除出售開支及判定債項與利息後的淨得益188,622.86元用以對銷陸先生在雜類案件2001年第4546號的部份判定債項。陸先生對這項對銷沒有提出具體爭議。從中銀的誓章,本席可推斷陸先生與李女士沒有償還該筆判定債項與利息,而中銀行使其承按人權利將該單位以約九十餘萬元售出後,將淨得益188,622.86元用以對銷陸先生在雜類案件2001年第4546號的部份判定債項。本席認為中銀的誓章與文件已足夠交待中銀出售兆群大厦商舖單位的淨得益。至於陸先生爭議中銀出售兆群大厦商舖單位的程序是否恰當和售價是否合理,本席在處理第二項抗辯理由時才一併處理。

16.至於李女士方面,她自稱是家庭主婦,有關的户口是由陸先生運作的,她的抗辯誓章的內容與陸先生的相同。她亦採納陸先生的陳述。她沒有出席雜類案件2001年第4545號的聆訊;但沒有作出解釋。既然陸先生能如期出席應訊,李女士理應亦會知悉聆訊的事宜。她的缺席反影她無抗辯理據。

17.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陸先生與李女士這項抗辯理由全無理據,實屬無理取鬧。

抗辯理由(二):中銀出售按揭物業的程序不妥

18.陸先生指中銀出售他們名下的物業前,沒有徵取他們的同意或通知他們。他說物業並非經公開拍賣售出,而出售物業時,他們亦不在場。他質疑中銀出售他們的物業是否合法、合情及合理。他亦質疑售價是否恰當。他又認為中銀沒有選擇恰當的時機出售物業,導致不能取得較高的售賣價以抵債。

19.首先,中銀在行使其承按人權利出售按揭物業前,毋須徵取按揭人的同意,否則這權利如同虛設。此外,除非按揭協議有所規定,承按人毋須知會按揭人,亦毋須以公開拍賣程序將物業出售。陸先生與李女士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中銀出售他們名下的四個物業時違反按揭協議。

20.從法律原則而言,承按人並非按揭人的出售按揭物業權利的信託人。當他有權行使這權利時,他可適隨自己的目的選擇行使這權利的時機,縱使這並非最理想的時機或稍待一段時間,該物業便可以獲得較高的售價,他有權選擇在任何時間出售按揭物業兌現。若他認為作為承按人的利益與按揭人的利益有所抵觸,他亦可先顧及自己的利益。若他是出售物業權的信託人,他決不能作這樣對自已優先的選擇。這是一個十分確立的法律原則,見英國上訴庭在Cuckmere Brick Co v Mutual Finance Ltd [1971] 1 Ch 949 載於第965頁。該案例亦被香港終審法院所採納,見Strong Offer Investment Ltd (in liq) v Nyeu Ting Chuang [2007] 3 HKC 234, CFA 載於第250頁。在Re Tamang Sureshkumar Steven, a Debtor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5年第4840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鮑晏明法官亦將該法律原則適用於破產案件。基於上述案例,本席認為承按人可適隨自己的目的選擇行使出售按揭物業權利的時機,他對按揭人的責任只是忠誠的責任及採取合理謹慎按照真正的市場價值出售按揭物業。

21.中銀存檔的誓章已交待了出售其中三個物業的過程;即興運工業大厦單位、興旺閣單位及灣景中心單位。在出售上述物業前,中銀曾取得獨立測計師的估價報告,而中銀均以高於估價報告的公開市場估值售出該三個物業。根據黃開基測計師行有限公司的估價報告,興運工業大厦單位的公開市場估值價是190,000元,而中銀卻以280,000元將該物業售出,比估值價高出47%。根據戴德梁行的估價報告,興旺閣單位的公開市場估值價是1,100,000元,而中銀卻以1,330,000元將該物業售出,比估值價高出21%。根據世邦魏理仕的估價報告,灣景中心單位的公開市場估值價是740,000元,而中銀卻以940,000元將該物業售出,比估值價高出27%。若以强制出售的估值相比,中銀所取得的售價當然是更為理想。

22.陸先生質疑上述估值報告的準確性。中銀作為呈請人須負上證明針對陸先生與李女士的呈請債項,包括證明它以合理謹慎按照真正的市場價值出售按揭物業,及扣除出售按揭物業得益後尚欠的呈請債項。這是法律舉證責任。若中銀不能履行這責任,本席須撤銷它的破產呈請。不過,若陸先生擬質疑估值報告的準確性,他須提供足夠可質疑中銀的測計師估值準確性的證據。這責任是提供證據的舉證責任,而非法律舉證責任,是一個較低層次的舉證責任。可是,陸先生不但沒有提供任何測計師就他們的物業估值,甚至連一些最基本的資料,如在同屋苑或附近樓宇同期的成交價也欠奉。他對中銀的測計師估值準確性的質疑只屬空談,不能達致提供證據的舉證責任。

23.中銀沒有在誓章內交待兆群大厦商舖單位的出售過程。梁大律師陳述呈請債項是基於雜類案件2001年第4545與4546的判定債項,與出售兆群大厦商舖單位無關,所以中銀毋須在誓章內作交待。本席卻不敢苟同。雜類案件2001年第4545與4546的判定債項只是陸先生與李女士債項的起點。中銀須證明如何於扣除出售按揭物業得益後尚欠的呈請債項。所以中銀亦須交待出售兆群大厦商舖單位的得益。梁大律師申請存檔補充誓章展示測計師的估值報告,但該申請已被本席拒絶。不過,正如本席在上文第15段所述,中銀已交待了出售兆群大厦商舖單位的淨得益。鑑於陸先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中銀沒有以市場價值出售該物業,所以中銀所作的交待已足夠履行其法律舉證責任。但無論如何,陸先生與李女士的債項均遠超《破產條例》第6條所訂明的10,000元門檻。

24.李女士的誓章內容與陸先生的相同,她沒有作陳述,但採納陸先生的陳詞。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駁回他們這項抗辯理由。

抗辯理由(三):中銀耽誤追討判定債項

25.陸先生與李女士的抗辯理由指稱他們於2001年起已無法償還債項,但中銀沒有及時追討,且延誤了七年至2007年才向他們採取法律程序,無形中不當地加重了他們的利息責任。本席認為這抗辯理由欠缺事實基礎。廣東省銀行(香港分行)早於2001年7月26日已行使抵銷權利將他們與子女的二十萬餘美元抵債,並於同年開展按揭訴訟。於2003年6月23日獲得收樓令後,中銀便開始出售他們名下的四個按揭物業,且於2004年8月完成售出該四個物業。雖然延至兩年後,中銀才針對陸先生與李女士提出破產呈請,但期間中銀亦曾嘗試向威儀公司的債項擔保人,即他們的子女,追討。於追討不果後,中銀才針對陸先生與李女士提出破產呈請。這亦無可厚非,因為破產呈請是債權人的最後濟助,而亦非債權人最佳的選擇。此外,若陸先生與李女士真正顧慮到增加利息的責任,他們應早於2001年自行出售按揭物業償債。不過,他們沒有採取這途徑,反而選擇抗辯而耽誤了兩年。他們現在的頑强抗辯,亦將破產呈請耽誤了整年。他們應將增加利息的責任歸究自己。因此,本席駁回這抗辯理由。

抗辯理由(四):中銀沒有交待債項的利息

26.陸先生說中銀每年兩次通知他們積存的債項利息。他認為這不足以交待呈請債項的利息。根據他的陳述,他們已於當時獲知會有關的積存債項利息。若他們對利息計算有爭議,他們應於當時要求中銀澄清,而不是在現階段爭議。此外,中銀存檔的誓章亦已清楚列出積存的債項利息,但他們卻沒有具體指出對利息計算有什麽爭議。他們這抗辯理由也是不負責任及空泛的指控。本席駁回這抗辯理由。

總結

27.陸先生與李女士的抗辯理由均屬瑣碎無聊及無理取鬧。他們的指稱全屬空談,沒有事實基楚。陸先生强調他們沒有法律知識,也沒有能力延聘律師抗辯。他們不可以藉此為抗辯理由。法律原則和法律程序不會因此而不適用於他們的個案。法律原則和法律程序亦是基於常理。若他們對債項有真實爭議,他們毋須法律知識或律師意見,亦會憑常理針對聆案官的裁定提出上訴。若當時他們因精神狀況無法提出上訴,但當他們康復後或當收到法定要求償債書後,常理亦會告知他們進行上訴或申請擱置法定要求償債書。有關本破產呈請,倘若他們對呈請債項有真實爭議,憑常理他們應指出他們如何對債項利息計算有爭拗,及提供他們該四個物業的專業估值或相同物業同期的成交資料,而非作空泛的指稱。從他們的抗辯理由與他們抗辯破產呈請的態度,本席的結論是他們根本對呈請債項沒有真實爭議。因此,本席針對陸先生與李女士頒佈一般破產令。陸先生與李女士須付中銀的訟費。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破產案件2006年第8470號 :

債務人 : 陸錦威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呈請人 : 由唐楚男、蔡克昭律師行轉聘梁熙明大律師代表出席

破產管理署 : 豁免出席

破產案件2006年第8471號 :

債務人 : 李婉儀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呈請人 : 由唐楚男、蔡克昭律師行轉聘梁熙明大律師代表出席

破產管理署 : 豁免出席

上訴法庭駁回兩名債務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62/2007 日期: 200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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