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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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被判處9 個月監禁。兩名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76/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7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7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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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被告人 黃強  
第三被告人 何國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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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9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9月19日

判案書

1.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被判處9 個月監禁。兩名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PW1為一臥底探員,在2002 年11 月他駐守新界南反黑組,並參與一項名叫“Glass marker”的行動。他化稱自己為「馬仔」,在荃灣區當紅色小巴司機,進行蒐集情報的工作。

3.在工作中,他認識多名人士。卧底行動完成之後,他便變回警員的身分。在本案行動期間有數名人士被拘捕。在認人手續中,他指出傻榮、馬騮及柱哥分別是本案的D1、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D1和第二上訴人是他駕駛同一小巴線路的司機。

4.2004 年12 月4 日,下午3 時55 分在荃灣海壩街一間酒樓,他與D1飲茶,他問D1與第三上訴人有甚麼關係,D1稱第三上訴人是他的細侄,很「巴閉」等等。之後D1講及關於一條新小巴線,即在昇悅居的小巴線的行駛權的談判問題,D1稱自己名叫「傻榮」,他的老表叫「靚榮」,「淨係九龍新界,我哋勝和都有兩、三萬人」,D1稱「肥張」亦是他的細侄。他問「親嗰啲呀?」D1大反應地回答「乜嘢呀,黑社會呀,肥張都係跟我啲老表,當初都係肥張帶細強上去慈雲山,細強就跟我,仲有Robert 仔、福建仔、豬肉榮」。

5.2004 年12 月14 日下午3 時,D1、第二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的兒子陪同PW1去到欽洲街55 號一榮發茶餐廳。他們四人在餐廳內等候第三上訴人。第三上訴人後來到場,事先第三上訴人並不知相聚的原因。惟D1向第三上訴人講及PW1遇到一些問題,並要求PW1親口向第三上訴人講出其問題的詳情。第三上訴人聽完之後便回答及詢問PW1他有何睇法或建議。之後,第二上訴人和D1分別「插嘴」,並要求第三上訴人接收PW1為其門生。有關說話亦在PW1面前講述,意思即提供並邀請PW1考慮追隨第三上訴人作其門生,這是解決問題的方法。

6.當然,D1和第二上訴人向第三上訴人講,是主要要求第三上訴人考慮收其為門生。但第三上訴人並無即時答應以上追隨他的要求,但他之後開口講,問有關人士(景成)是屬哪一黑社會的?知道答案並知其身分之後,第三上訴人在眾人之前拿起電話與有關人士聯絡,談話期間提及PW1為其「兄弟」,並講到解決問題的方法是以和為貴,是因為是自己人而已,意思即是他當作PW1算是自己人而已。

7.之後D1有講及跟隨的入會手續儀式/「老毛」的問題,及再約見的時間。第三上訴人有教導PW1就住以上事件響朵的問題,即如PW1被景成等人問及在事發被毆打時為何不「響朵」,即顯示其黑社會身分的原因,他可解釋其大佬(即保家)要求其「唔好搞事」。而無論如何,其襲擊時,他們本身亦無表露其黑社會身分等等。

8.於12 月23 日晚上大約7 時,PW1、D1及第二上訴人一共三人到了旺角金雞廣場1 樓的麗都火鍋與第三上訴人吃飯。第三上訴人(柱哥)當時帶同一女子在場。PW1與第三上訴人打招呼及稱其「柱哥」後便去了廁所。PW1如廁回來後,他聽到第二及第三上訴人講及洪發山的東西。第三上訴人問第二上訴人該招牌詩是否「十四正氣保中華」,第二上訴人答「喺」此乃十四招牌詩。當時第三上訴人對各人講「我哋真係洪發山喇。洪發山係一座山,有很多房」;他續稱自己是其中一房及繼續解釋洪發山冧把的人怎樣在香港樹立勢力:「洪發山與國民黨有關」。第三上訴人亦有提及「羅倫士」。他講當年「羅倫士」的人士由大陸到港,「香港大嘅」便安排了他們於石硤尾「落腳」,為他們樹立了勢力後,其回頭打壓他們,所以以前「冧把」和「勝和」是「世仇」。之後第二及第三上訴人主要傾談小巴線的運作事宜;而各人亦繼續食飯至9 時10 分後便離開。

9.在盤問中,PW1承認於12 月14 日,他理解第三上訴人是和勝和黑社會的,但洪發山乃是十四冧把的;因此,他不知為何第三上訴人身為勝和,卻會自認是十四的人。他認為第三上訴人的說話不合情理,他知第三上訴人有參與一套戲劇,他見第三上訴人的樣子在該戲劇的海報(即D3(1)證物)上出現。至於港九小巴協進會,他與被告們都有申請加入,但他不知兩者的申請結果。

辯方案情

10.於原審中,上訴人就特別和一般事項上亦沒有作證,亦未有傳召任何證人。

裁判官的裁決

11.原審裁判官蘇文隆先生於裁斷陳述書中就本控罪的裁決為:

明顯地事件發展到這階段,第三上訴人在明知D1和第二上訴人邀請第一控方證人跟其加入其黑社會之行列之內,並去到這階段已明顯地參與其勾當,即共同邀請,令第一控方證人達到以上目的,其問題得到解決。當然,在整個談論過程內並冇提到任何黑社會堂口的名字,但本席留意對話內容,運用了相當多黑社會背語。最後,本席不知他們所邀請第一控方證人進入的黑社會堂口是哪一個,但運用的是大量的黑社會術語,本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被邀進入的是一黑社會,是一三合會社團。
  就住第四項控罪,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除控罪詳情裡面“和勝和”三字之外,成功舉證控罪裡面的每一元素。本席裁定D1、第二上訴人和第三上訴人就第四項罪名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提出數項理由。第一上訴理由是:

控方沒有證供支持控罪中的所有須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元素。」

13.謝大律師在庭上指出,就本控罪,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邀請他人加入的社團是一黑社會社團,就如控告販運危險藥物時要證明該藥物是法例所管制的危險藥物。

14.本席參看了HKSAR v. Sin Chi Yin [1999] 2 HKC 403一案,在第 408 頁中大法官清楚指出:

A charge under s 20(2) [of the Societies Ordinance Cap151] has the following two elements which must be proved by the prosecution before a defendant can be found guilty and they are :
  1. The entity named in the charge, in this case ‘No. 14 Hung Fat Shan’ is an active triad society in Hong Kong.
  2. The defendant in fact made the claim that he was a member of such.”

15.就本控罪須舉證的元素,本席把有關法例列出以作參考:

(1) S20(2), The Societies Ordinance, Cap.151
  Any person who is or acts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or professes or claims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or attends a meeting of a triad society or who pays money or gives any aid to or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triad society or is found in possession of or has the custody or control of any books, accounts, writing, lists of members, seals, banners or insignia of or relating to any triad society or to any branch of a triad society whether or not such society or branch is established in Hong Kong,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shall be liable on conviction on indictment ...”
(2) S22(2), The Societies Ordinance, Cap.151
  Any person who incites, induces or invites another person to become a member of or assist in the management of a triad society and any person who uses any violence, threat or intimidation towards any other person in order to induce him to become a member or to assist in the management of a triad society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

16.就S20(2)及S22(2)的有關字眼比較下,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兩名上訴人被裁定的罪行,亦是在社團條例中禁止黑社會活動,尤其是針對黑社會招攬會員的禁制,與上述案中牽涉有關黑社會成員的罪行相似。因此,本席認為本控罪中有關社團名稱亦是控方必須舉證的罪行元素的一部分。控方必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該社團為一黑社會堂口及被告人曾邀請他人加入該黑社會堂口。

17.根據控方的證據,在12 月4 日D1稱他與「柱哥」(指第三上訴人)均為「勝和」的「細侄」。在法律原則上,這並不能用來指證第三上訴人。而在盤問時PW1承認於12 月14 日,他理解第三上訴人是和勝和黑社會的,但洪發山是十四冧把的,他不知第三上訴人身為勝和,會自認是十四的人。

18.可惜地,控方在控罪中的罪行詳情顯示PW1被邀進入的是「和勝和」,而裁判官根據控方的證據,並不能明確裁定PW1被邀進入的是那一個黑社會堂口。

19.由於控方並未能證明PW1被邀進入的是一個黑社會社團,本席並不須要考慮謝大律師提出有關第三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在法律上構成邀請。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並未能就控罪(四)所指控第二及第三上訴人之罪行的每一個元素成功地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因此,對兩名上訴人在本案的定罪既不安全亦不穩妥。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謝志浩大律師,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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