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甄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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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沒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查閱」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2)(a) 和17C(3)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HK$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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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0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94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17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8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沒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查閱」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2)(a) 和17C(3)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HK$800。 2.本案案情非常簡單,控方證人是一名警員,在案發當日他穿著制服當值,當他巡經良景邨商場的OK便利店外,看見上訴人形跡可疑,引起他的懷疑。當上訴人從OK便利店出來時他便將上訴人截停,控方證人向上訴人指出他對上訴人有懷疑,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上訴人稱他的身份證已遺失,控方證人於是要求搜查上訴人,但上訴人稱要到警署才進行搜身程序,控方證人於是將上訴人送往屯門警署。當搜查上訴人時,在上訴人身上找不到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上訴人當時表示他是依靠綜合援助為生,跟着提供了一位梁先生的電話號碼與警員聯絡,警員在梁先生處獲得上訴人的個人資料,跟着警員向上訴人提出控訴。 3.在審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但他亦有盤問控方證人,上訴人指他曾向控方證人稱將身分證遺留在家中,控方證人並不同意,但同意曾見過上訴人,亦否認案發當日認出上訴人。控方證人亦同意在2003年曾搜查過上訴人一次,但否認曾於該年搜查過上訴人兩次。控方證人不同意由於上訴人在良景邨居住已有七年,因此無須攜帶身分證,亦否認因曾經在2003年搜查上訴人,從而上訴人無須攜帶身分證出外。上訴人亦作出了一個很仔細的盤問,控方證人亦否認他刻意針對上訴人。 4.控方證人作證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的證供指在2003年中這位控方證人曾搜查過他三次,他曾前往警察投訴課投訴過這位警員,上訴人指可能這位警員懷恨在心,所以針對他。上訴人亦指出他當日到便利店是購買食物,而且自1999年開始已居住在良景邨,所有在該邨的人都認識他,上訴人亦強調因控方證人認識他,而他當時想着只是出外約一小時便回家,所以無須攜帶身分證,亦因恐怕會遺失身分證。 5.上訴人作供後,裁判法官就事實方面作出了裁斷。最終,裁判法官相信控方證人,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6.當裁判法官分析證據時,他亦認為上訴人當日是向警員訛稱遺失了身分證,裁判法官亦留意到上訴人盤問警員時都非常勝任地為自己辯護,很仔細地詢問控方證人。 7.最終,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而上訴人的確是沒有攜帶身分證,而當警員問及他時,他亦對警員說謊指遺失了身分證,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8.裁判法官在考慮刑罰時,指有關條例的最高罰款為HK$5,000.00。上訴人現年三十三歲,但依靠綜援為生,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知法犯法,他知道應攜帶身分證,但不遵守法例,以毫不合理的理由強作辯解,挑戰法律,所以裁判法官認為應重判上訴人,以儆效尤。 9.裁判法官亦有考慮到上訴人在2003年曾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頒令下繳付上訴案件2002年第1114號、第1164號、2003年第4號及第21號之訟費共HK$6,000.00,所以裁判法官認為HK$800.00的罰款是合符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因此判處上訴人罰款HK$800.00,需在14天內繳交。 10.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提出了很多上訴理由,但他的上訴理由都是圍繞着他在裁判法院辯護時所提出的理由,本席不會一一敍述,最主要是他認為他不攜帶身分證是他的人權,亦認為控方證人認得他,所以針對他。因控方證人曾在2003年搜查過他,所以知他的姓名,他並不須向這位警員出示他的身分證,亦認為該名警員懷恨在心,因他投訴過該名警員,所以今次在沒有理由之下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及搜身,他認為這個定罪不公平。至於罰款方面,上訴人強調他非常窮困,他只是每月依靠綜援取得HK$2,500.00,他希望做社會服務,也不想罰款。 11.本席已解釋了給上訴人知道,就本案而言,判處社會服務令是刑罰過重。究竟罰款是否明顯過重,是要根據案件的事實及上訴人是否在不認罪之下被罰款,而上訴人是在不認罪下被罰款,更加上完全沒有悔意,正如裁判法官所提及,當時上訴人是挑戰法律,不遵守法律的規定,所以裁判法官認為要判處一定的罰款,以儆效尤。 12.本席看不到罰款有明顯過重的跡象,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及刑罰決定。 13.因此定罪方面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有關罰款方面的上訴亦被駁回,本席認為HK$800.00是完全適當的罰款,但上訴人強調他沒有HK$800.00現金繳交罰款,在這特別情況下,本席准許上訴人分兩個月繳交,即每月HK$400.00。
答辯人 : 由律政司伍淑娟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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