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紹波 訴 楊偉帆 t/a 偉興貿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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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Grown Up Products Company Limited的市場部經理。被告人是偉興貿易公司(下稱「 偉興 」)的東主。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4057/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Oct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405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4年第40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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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MAK SIU BO (麥紹波)  
   
被告人 YEUNG WAI FAN (楊偉帆) trading as  
  WAI HING TRADING COMPANY (偉興貿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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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07年6月11、12日和9月17日、18日

頒下判决書日期 : 2007年10月3日

判決書

1.原告人是Grown Up Products Company Limited的市場部經理。被告人是偉興貿易公司(下稱「偉興」)的東主。

I. 不爭議的事實

2.1/11/03借貸  依據日期為2003年11月1日由被告人親自在偉興信箋上撰寫及簽署的借據(下稱「1/11/03第1借據」),被告人向原告人以月息1.5%借取港幣30,000元(下稱「1/11/03借貸」),借期為4個月而還款日期為2004年2月28日。1/11/03第1借據述明,如原告人在借期內急需用錢,「需1個月時間通知後,借款需全數歸還,不能再拖延」。

3.被告人依據1/11/03第1借據同時給予原告人一張日期為2004年2月28日和金額為港幣31,800元(即1/11/03借貸港幣30,000元和借期利息港幣1,800元)的中國銀行(下稱「中銀」)還款期票。

4.後來,1/11/03第1借據被另一借據取替。依據日期為2003年11月1日由被告人親自在偉興信箋上撰寫及簽署的借據(下稱「1/11/03第2借據」),1/11/03借貸金額、借期及還款日期不變,但利息按每月5%計算。1/11/03第2借據述明,如原告人在借期內急需用錢,「需在15天前通知後,借款扣除利息(按實際比例天數扣取),而後歸還,不能拖延」(下稱「提早還款條款」)。

5.被告人同時給予原告人一張日期為2004年2月28日和金額為港幣36,000元(即1/11/03借貸港幣30,000元和借期利息港幣6,000元)的中銀還款期票。被告人後來在2004年3月2日將一筆港幣36,000元的款項存入原告人的恆生銀行(下稱「恆生」)户口,歸還清付1/11/03借貸和借期利息,因此原告人將上述期票退回被告人。

6.29/12/03借貸  依據日期為2003年12月29日由被告人親自在偉興信箋上撰寫及簽署的借據(下稱「29/12/03借據」),被告人向原告人以月息5%借取港幣20,000元(下稱「29/12/03借貸」),借期為3個月而還款日期為2004年3月28日。29/12/03借據包括提早還款條款。

7.被告人同時給予原告人一張日期為2004年3月28日和金額為港幣23,000元(即29/12/03借貸港幣20,000元和借期利息港幣3,000元)的中信嘉華銀行(下稱「嘉華」)還款期票。被告人後來在2004年4月1日將一筆港幣23,000元的款項存入原告人的恆生户口,歸還清付29/12/03借貸和借期利息,而原告人將上述期票退回被告人。

8.1、第2和第3借貸  經雙方商討下述借貸條件及達成共識後,被告人手書借據以保障雙方利益。依據日期分別為2003年11月7日、11月8日及12月4日由被告人親自在偉興信箋上撰寫及簽署的三張借據(下稱「1、第2和第3借據」或總稱「3項借據」),被告人分別向原告人以月息5%借取港幣50,000元、70,000元和50,000元(下稱「1、第2和第3借貸」或總稱「3項借貸」),借期分別為4個月、4個月和3個月而還款日期分別為2004年3月7日、8日及3日。3項借據包括提早還款條款,而第3借據更述明 : 「¶如上款項,雙方如同意再延續1個,屆時再通知及再補還1個月利息」(下稱「延續條款」)。

9.原告人分別於2003年11月7日、11月8日及12月4日交付3項借貸給被告人,而被告人則同時給予原告人三張日期分別為2004年3月7日、8日及3日的港幣60,000元(即第1借貸港幣50,000元及借期利息港幣10,000元)、84,000元(即第2借貸港幣70,000元及借期利息港幣14,000元)和57,500元(即第3借貸港幣50,000元及借期利息港幣7,500元)的中銀還款期票(下稱「1、第2和第3支票」或總稱「3項支票」)。上述借期利息下稱「3項借期利息」。

10.首次延續還款日期  大約在2004年3月,被告人要求延續3項借貸的還款日期。依據日期分別為2004年3月7日、8日及4日由被告人親自在偉興信箋上撰寫及簽署的三張延續還款確認書(下稱「首次延續還款確認書」),雙方同意延展3項借貸及3項借期利息的歸還清付日期一個月分別至2004年4月7日、8日及3日,而被告人同意按新本金港幣60,000元、84,000元和57,500元(即為3項借貸連同3項借期利息,下稱「新本金」)支付5%月息(下稱「首次延續還款利息」)。

11.被告人同時給予原告人三張日期分別為2004年4月7日、8日及3日的港幣3,000元、4,200元和2,875元(即首次延續還款利息)的嘉華還款期票(下稱「首次延續還款支票」)。被告人後來將一筆港幣14,575元的款項(下稱「該恆生存款」)存入原告人的恆生户口,清付包括首次延續還款利息,而原告人將首次延續還款支票退回被告人。

12.2次延續還款日期  到了2004年4月,被告人仍未能還款,並要求延續3項借貸的還款日期。依據日期分別為2004年4月7日、8日及4日由被告人親自在偉興信箋上撰寫及簽署的三張延續還款確認書(下稱「2次延續還款確認書」),雙方同意再延展3項借貸及3項借期利息的歸還清付日期一個月分別至2004年5月7日、8日及3日,而被告人同意按新本金支付5%月息(下稱「2次延續還款利息」)。

13.被告人同時給予原告人三張日期分別為2004年5月7日、8日及3日的港幣3,000元、4,200元和2,875元(即第2次延續還款利息)的嘉華還款期票(下稱「2次延續還款支票」) 。

14.3次延續還款日期  到了2004年5月,被告人仍未能還款,並要求延續3項借貸的還款日期。依據日期分別為2004年6月7日(但應為2004年5月7日)、2004年6月8日(但應為2004年5月8日)及2004年5月4日由被告人在偉興信箋上親自撰寫及簽署的三張延續還款確認書(下稱「3次延續還款確認書」),雙方同意再延展3項借貸及3項借期利息的還款清付日期一個月至2004年6月7日、8日及3日,而被告人同意按新本金支付5%月息(下稱「3次延續還款利息」)。

15.被告人同時給予原告人三張日期分別為2004年6月7日、8日及3日的港幣3,000元、4,200元和2,875元(即第3次延續還款利息)的嘉華期票(下稱「3次延續還款支票」) 。

16.開發深圳和廣州市場的投資  依據日期為2004年1月1日由被告人在偉興信箋上親自撰寫及簽署的確認書(下稱「投資確認書」),被告人「願意承擔[原告人]在無蝕有賺狀況下,雙方合作開拓市場,[被告人]保証在45天-六十天[下稱「該投資期」]期限屆滿,如在蝕虧情況下,按[原告人]所投資壹百分之壹佰歸還」。

17.在2004年1月5日,被告人依據投資確認書給予原告人港幣300,000元作為合作開發深圳和廣州市場(下稱「該合作生意」)的投資(下稱「該投資」)。被告人隨後在投資確認書寫下述字句 : 「是次[原告人]在2004年1月5日通過銀行入數[偉興]户口,金額[港幣300,000元]。此據,[原告人簽名]」。

18.被告人給予原告人一張日期為2004年3月8日和金額為港幣300,000元的嘉華還款期票(下稱「該投資還款支票」)。原告人在2004年1月6日簽署收據,述明「如上此款付還[原告人]在1-1-04年同意合作廣州市埸投資款項。(在5-1-04年過數銀行入偉興戶口,[港幣300,000元])」。

19.該投資首次延續還款日期  被告人未能依期歸還該投資,並要求延續該投資的還款日期。依據由被告人在偉興信箋上親自撰寫及簽署的延續確認書(下稱「該投資首次延續確認書」),被告人延展該投資的還款日期一個月至2004年4月7日,並同意按該投資港幣300,000元支付5%月息(下稱「該投資首次延續利息」)。

20.被告人同時給予原告人一張日期為2004年4月7日和金額為港幣4,500元(即該投資首次延續利息)的嘉華期票(下稱「該投資首次延續支票」),而原告人簽署收到該支票的收據。正如上述,被告人於2004年4月7日將該恆生存款存入原告人恆生户口,當中包括港幣4,500元的該投資首次延續利息,而原告人將該投資首次延續支票退回被告人。

21.利潤補貼  依據日期為2004年3月8日由被告人在偉興信箋上親自撰寫及簽署的確認書(下稱「利潤補貼確認書」),被告人確認「如下支票是付還[原告人]在合作開發廣州市埸,所作投資“利潤補貼”(投資款項[港幣300,000元]),在5-1-04[原告人]經過銀行入數偉興户口」 (下稱「該利潤補貼」)。

22.被告人同時給予原告人一張日期為2004年3月12日和金額為港幣20,000元(即該利潤補貼)的嘉華期票(下稱「該利潤補貼支票」),而原告人簽署收到上述支票的收據。

23.該投資第2次延續還款日期  到了2004年4月7日,被告人仍未能歸還該投資,並要求延續該投資的還款日期。依據日期為2004年4月13日由被告人在偉興信箋上親自撰寫及簽署的延續還款確認書(下稱「該投資第2次延續確認書」),被告人延展該投資和該利潤補貼的歸還清付日期至2004年4月29日,並同意按港幣320,000元(即該投資港幣300,000元及該利潤補貼港幣20,000元)支付利息,以每月1.5%計算(下稱「該投資第2次延續利息」)。

24.被告人同時給予原告人一張日期為2004年4月29日和金額為港幣2,720元(即該投資第2次延續利息)的嘉華期票(下稱「該投資第2次延續支票」),而原告人簽署收到上述支票的收據。

25.被告人隨後在2004年4月30日將兩筆分別為港幣20,000元和82,720元的款項(共港幣102,720元,即該投資部份還款(見下述第26段) 港幣100,000元和該投資第2次延續利息港幣2,720元)存入原告人的恆生户口,而原告人將上述期票退回被告人。

26.該投資部份欠款  因此,被告人仍未償還該投資的港幣200,000元餘款(下稱「該投資餘款」)。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不要兌現該投資還款支票,並將一張日期為2004年5月22日和金額為港幣100,000元的嘉華還款期票給予原告人,作為該投資的部份還款(下稱「該投資部份餘款支票」)。後來,被告人於2004年5月22日向銀行呈示該投資部份餘款支票,但未能兌現,而退票原因是「請與發票人接洽」。

27.其他支票  被告人於2004年6月30日把該利潤補貼支票入票,但未能兌現,而退票理由是「請與發票人接洽」。原告人於同一天向銀行呈示3項借貸款支票、第2次和第3次延續還款支票,但未能兌現。3項支票的退票理由是「此户口已結清」,而其他支票的退票理由是「請與發票人接洽」。

II. 原告人的申索

28.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港幣441,650元(即3項借貸、第2次及第3次延續還款利息、該投資餘款和該利潤補貼)及《區域法院法例》第49和第50條項下的相關利息。

III. 被告人的抗辯

29.被告人指稱,第1、第2和第3借貸的實際利率分別是年息60.5%、60.5%及61%,違反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第24條的規定,因此3項借貸、第2次和第3次延續還款利息均不得予以強制執行,而且原告人也沒有就第2和第3次延續還款利息付出代價。

30.被告人指稱,由於該合作生意在該投資期屆滿時有虧蝕情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補貼其利潤損失港幣20,000元。被告人因此被迫開出該利潤補貼支票予原告人,但原告人沒有為此付出代價。

31.被告人續說,由於他未能在該投資首次延續還款支票到期時如期歸還清付該投資及該利潤補貼,雙方同意將該投資及該利潤補貼轉化為借貸,而被告人需由該投資還款支票及該利潤補貼支票到期日開始支付利息。被告人指稱,他分別在2004年4月7日及30日支付該恆生存款港幣14,575元和該投資第2次延續利息港幣2,720元以延續還款日期至2004年4月30日,而原告人大約在2004年6月1日因被告人未能全數歸還該投資而向被告人收取2004年3月5日至6月4日期間的港幣118,600元利息,更為此要求被告人提供一張日期為2004年6月4日和金額為港幣118,600元的嘉華期票(下稱「罰款支票」)。

32.基於上述利息,該投資及該利潤補貼(共為港幣320,000元) 在2004年3月5日至4月29日和在2004年4月30日至6月4日期間的實際利率分別為年息182.77%和241.27%,違反《放債人條例》第24條的規定,所以該投資餘款和該利潤補貼構成的貸款(共港幣220,000元)不得予以強制執行。

33.被告人又指稱,原告人上述的借貸行為構成放債業務,由於他不是持牌放債人,依據《放債人條例》第23條,他不得追討本案中所申索的借貸欠款及利息。

IV. 本案的爭議點

34.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

(1) 3項借據所列「利息按每月(借款x5%計算)即是:5%」是否由被告人提議;
(2) 首次、第2次和第3次延續還款利息按月息5%計算是否由被告人提議;
(3) 3項借期利息的實際利率是否超愈年息60%;
(4) 首次、第2次和第3次延續還款利息的實際利率是否超愈年息60%;
(5) 首次、第2次和第3次延續還款利息是否沒有代價;
(6) 雙方是否曾同意將該投資和該利潤補貼轉化為借貸;
(7) 該恆生存款是否被告人就該投資和該利潤補貼支付給原告人的利息;
(8)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給予罰款支票,是否因被告人未能償還該投資及該利潤補貼(共港幣320,000元),而要求被告人支付的利息,涵蓋日期為2004年3月5日至6月4日;
(9) 被告人所支付或同意支付的該投資及該利潤補貼利息之實際利率是否超愈年息60%;
(10) 原告人是否無牌經營放債人業務。

V. 證人和文件

35.被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雙方親自作供,並對審訊文件夾內載文件之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亦同意採納證人陳述書作為部份證供。在裁斷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時,本席採納馬桂珍對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金城銀行) HCA101/2001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3年9月27日)判案書第32段中,高等法院法官鐘安德所述的原則 :

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credibility)的客觀準則有二 :-
  (1) 證人證供的固有可信性或固有不可信性;
  (2) 證人證供是否受無爭議的(或不可爭議的)記錄或文件質疑。
  但即使證人的證供是真確的,亦不一定表示其證供是可依賴的(reliable)。一位據實作供的證人亦可因其證供是源於該證人觀察或判斷,或者記憶及/或描述上的錯誤,而令致其證供不可信賴。要正確裁斷證供的可信賴性,需考慮以下幾個事項 :-
  i.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準確的觀察及/或分析;
  ii.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的記憶是否正確;
  iii. 證人在作供時,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正確的描述。」

36.本席考慮證人的證供、雙方的陳詞及上述案例所提及的事宜後,相對地認為在重點事實爭議上,原告人的證供整體上較為可靠和可信。原告人清楚交待所知所聞,沒有被盤問難倒,亦無廻避證供之嫌。反之,被告人並非可靠證人,本席在庭上細聽他的證供,亦小心觀察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其案情有不合理和不可信的地方(見下述分析),本席對其誠信有保留。

VI. 原告人的工作

37.原告人於1994年3月至1996年1月期間在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任職高級買手。他在1996年8月16日轉職德端國際有限公司,其在1999年5月離開該公司時的最後職位為seasonal department manager(季節部經理)。原告人隨後一兩個月做其他工作。他由1999年6月中至2001年6月替偉成實業公司工作。在2001年8月至2004年8月期間,原告人在Watermark Asia Limited任職生產經理。他隨後在2004年9月重回利豐貿易有限公司做採購部助理,但因不適應工作而在11月離職。從2004年12日至審訊期間,原告人為Grown Up Products Company Limited的市場部經理。

VII. 雙方如何認識

38.大約在1995年期間,原告人因工作關係而認識以偉興之名經營節日產品(主要是聖誕和新年飾物禮品)生意的被告人。原告人不時向被告人採購飾物禮品,發現他提供樣辦和交貨快而準。直至原告人離開德端國際有限公司雙方仍保持聯絡。到了2003年9月期間,被告人致電原告人談及近況,更相約見面傾偈。

VIII. 原告人給予被告人的借貸

39.原告人曾數次借錢幫助被告人應付因客户遲付款而引致的週轉困難。本席相對地接受,由於原告人當時已認識被告人一段時間,知悉他在節日飾物禮品行業頗有經驗,是一位有持績生意業務的合理商人,因此毫不懷疑被告人的誠信。原告人亦親見被告人公司存放價值數百萬元存貨,與被告人言談間也沒察覺任何問題,故此原告人答應被告人借貸要求。本席亦相對地認為,每次借貸均由被告人提議還款日期及借貸條件,而借貸都是付有利息,初時通常為月息1.5%,後增加至月息5%。

IX. 首次借貸

40.原告人指稱,大約在2003年9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向他要求借取港幣80,000元,並提議還款日期(原告人忘記了正確還款日期,但應該是借貸後一至兩個月)及借期利息(利率應為月息1.5%)。原告人更指稱,被告人立下借據,並開出償還借貸本息的期票。被告人隨後歸還清付上述借貸本息,但原告人忘記了被告人的付款方式。

41.被告人否認此說法,並指稱1/11/03借貸才是第一項借貸。本席考慮證人的證供後,認為原告人的證供較為可信。其實雙方在2003年9月前已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被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不遲不早在2003年9月主動聯絡原告人,本席認為他並非只為聯誼,而是因週轉困難而有心向原告人借貸。因此,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在2003年9月至10月期間向原告人借取港幣80,000元。但無論如何,上述借貸是否事實根本與本案爭議點無關。

X. 1/11/03借貸

42.在2003年11目1日前後,被告人致電原告人要求再次借錢。原告人明白被告人做本地銷售生意,生意上需要大量資金週轉,以便購貨存倉用來交貨給客户(包括文具商店),而客户一般在三至四個月數期屆滿後才付款。基於雙方的友誼和交往,原告人信任被告人,並同意借貸。

43.被告人口頭要求原告人借貸港幣30,000元,這便是1/11/03借貸。當時被告人給予原告人1/11/03第1借據,並開出相關期票。

44.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給予1/11/03第1借據後數天多次接觸他,要求再借貸港幣120,000元。由於涉及款項較大,而且剛借出的1/11/03借貸未到期償還,原告人有點猶疑。被告人於是提出將利息增至每月5%,並主動提議將1/11/03借貸的利息亦改為每月5%。原告人見他顯示誠意,亦相信他因需現金週轉才告貸,所以同意再借港幣120,000元(即第1和第2借貸)給予被告人,而利息按每月5%計算。因此,被告人其後取回1/11/03第1借據及上述第3段所提及的港幣31,800元期票,而另行開出1/11/03第2借據及上述第5段所提及的另一張港幣36,000元期票給予原告人。被告人隨後已全部歸還清付1/11/03借貸及相關借期利息。

45.正如上述第41段所述,被告人質疑1/11/03借貸並非原告人給予他的第二筆借貸,而是他向原告人借取的第一筆借貸,但這爭辯與本案爭議點毫無關連,而1/11/03借貸及相關借期利息亦已歸還清付。

46.被告人又指稱,他給予原告人1/11/03第1借據後,雙方再有新的續借貸,原告人看準被告人需要金錢週轉,將原來月息1.5%提高3.5%,又要求更換原來支票,追加計月息5%還款。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時更說,他提議以月息2%計算1/11/03借貸的借期利息,但原告人要求月息6%,他不肯,述明不能超過月息5%。

47.原告人否認被告人的說法,而本席相對地接受原告人的證供。其實原告人在雙方同意增加1/11/03借貸借期利息的利率至每月5%前已給付1/11/03借貸予被告人,被告人根本無需同意加息以謀取1/11/03借貸。本席認為合理的解釋是原告人在上述第44段的說法,即被告人為誘使原告人再借出港幣120,000元(即第1和第2借貸)給他,主動提出將1/11/03借貸的借期利息改以每月5%計算。代表原告人的吳大律師陳述(而本席同意),從被告人的盤問(見上述第46段)中,不難看出被告人的「底線」,正是他最後提出的月息5%。因此,本席相對地認為是被告人提出增加1/11/03借貸的借期利息至每月5%,而原告人亦接受這條件。

XI. 第1和第2借貸

48.過了數天,大約在2003年11月3日或4日,被告人再致電原告人表示週轉仍有問題,要再次借錢。被告人沒有即時說出他要求的借貸金額,但邀請原告人用膳商談。當他們見面時,原告人理解被告人想借取港幣100,000餘元及了解他借貸的用途,跟著相約在被告人公司辦公室傾談借貸細節。

49.原告人指稱,在2003年11月7日,雙方在被告人公司辦公室見面,被告人要求借取港幣120,000元,但由於原告人當天只有港幣50,000元現款,所以先借港幣50,000元(即第1借貸),而他翌日將餘款港幣70,000元(即第2借貸)直接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户口。

50.被告人提議第1和第2借貸的借期為4個月,而借期利息按月息5%計算。原告人接受上述條件,更提議提早還款條款。被告人於是撰寫及簽署第1和第2借據,確認第1和第2借貸,並給予原告人第1和第2支票,更邀請原告人簽收確認。

51.被告人作供時否認他曾問原告人借港幣120,000元,更否認在2003年11月7日借取港幣50,000元時已知悉仍要借港幣70,000元。他說第1和第2借貸是在連續兩天(即2003年11月7日和8日)分別借予被告人。本席同意吳大律師的陳述,認為這說法豪無說服力。被告人是一位有經驗的商人,當時既然週轉困難,他應知悉所需的借款,沒理由只分隔一天連續兩次向原告人借港幣50,000元和70,000元。被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不在同一天一筆過借港幣120,000元。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其實要求原告人借取港幣120,000元,並獲原告人同意,但由於原告人首天沒有足夠現款,他唯有分兩天借出第1和第2借貸予被告人。

XII. 第3借貸

52.大約在2003年12月初,被告人再次致電原告人,要求港幣50,000元借貸作現金週轉之用。被告人表示,由於時近聖誕,他有很多訂單,但需要大量現金購貨完成訂單。原告人念著被告人是他的朋友,亦考慮多項因素(包括被告人的還款能力、被告人同意提早還款條款及被告人願意給予原告人第3支票等事宜),認為被告人應能在借期屆滿時還款,所以決定借出第3借貸給被告人。

53.大約在2003年12日4日,雙方相約在被告人公司辦公室見面。被告人提議第3借貸的借期為3個月,而借期利息按每月5%計算。原告人接受上述條件,更提議提早還款條款。被告人於是撰寫及簽署第3借據,確認第3借貸,並給予原告人第3支票。被告人在第3支票寫錯原告人作為收款人的名字,但原告人當時沒有察覺,他發現後要求被告人修正,被告人亦作出修正。

54.原告人同意被告人在第3借據上所寫的延續條款,並相信由於被告人開出第3借據後未肯定能否準時還款,雙方再商討後,他在第3借據上書寫延續條款。

XIII. 首次延續還款日期

55.大約在2004年3月初,被告人向原告人表示,他未能歸還3項借貸,並要求延續還款日期一個月,又同意支付首次延續還款利息。由於雙方當時關係仍然良好,而被告人沒錢還款原告人也無可奈何,原告人同意延展3項借貸的還款日期分別至2004年4月7日、8日和3日,被告人亦給予原告人首次延續還款確認書和首次延續還款支票。被告人後來將該恆生存款存入原告人的恆生户口,清付首次延續還款利息,而原告人將首次延續還款支票退回被告人。

56.依據首次延續還款確認書,雙方同意將3項借貸的本金(即港幣50,000元、70,000元和50,000元)和3項借期利息(即港幣10,000元、14,000元和7,500元)合併為新本金(即港幣60,000元、84,000元和57,500元),並延續借貸新本金一個月,而首次延續還款利息是按新本金以每月5%計算。

XIV. 第2次延續展還款日期

57.大約在2004年4月,原告人提醒被告人需歸還3項借貸及相關利息,但被告人再次表示未能還款,更要求延續還款日期一個月。依據第2次延續還款確認書,雙方同意延展新本金(即3項借貸及3項借期利息)的還款日期一個月,被告人同意支付按新本金以每月5%計算的第2次延續還款利息,並給予原告人第2次延續還款支票。

XV. 第3次延續展還款日期

58.大約在2004年5月,被告人再次表示未能還款,更要求延續還款日期一個月。原告人為了避免訴訟,亦擔心被告人不肯還款,雖然不願意,但最後同意延續還款日期至6月。依據第3次延續還款確認書,雙方同意延展新本金(即3項借貸及3項借期利息)的還款日期一個月,被告人同意支付按新本金以每月5%計算的第3次延續還款利息,並給予原告人第3次延續還款支票。

XVI. 過高利率?

59.被告人指稱,3項借貸的實際利率超愈年息60%,違反《放債人條例》第24條的規定,因此3項借貸在法律上無法強制執行 :

(1) 第1借貸的實際利率 : (港幣10,000元÷港幣50,000元) x (366日÷121日) (涵蓋期間由2003年11月7日至2004年3月6日) = 年息60.5%;
(2) 第2借貸的實際利率 : (港幣14,000元÷港幣70,000元) x (366日÷121日) (涵蓋期間由2003年11月8日至2004年3月7日) = 年息60.5%;
(3) 第3借貸的實際利率 : (港幣7,500元÷港幣50,000元) x (366日÷90日) (涵蓋期間由2003年12月4日至2004年3月3日) = 年息61%。

此外,基於同樣原因,首次、第2次和第3次延續還款利息亦不能强制執行。

60.《放債人條例》第24條述明如下 :

(1) 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以超過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或要約貸出款項,即屬犯罪。
  (2) 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以及就該等協議或貸款而提供的保證,如其實際利率超逾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則不得予以強制執行。」

61.《放債人條例》第2條述明「實際利率」如何計算 :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實際利率”(effective rate) 就利息而言,指按照附表2計算的真正百分比年利率。 ……
  (2) 為施行本條例,凡藉貸款協議就貸款所收取的利息並非以比率示明者,則根據該協議而已支付或須支付予貸款人的任何款額(按照第22條的但書收取的單利除外),須按本金總額與利息總額的比例攤分為本金及利息;而按照附表2計算收取的利息所得出的年息百分率,須當作是該筆貸款的利率。 」

62.《放債人條例》附表2述明如下 :

1. 根據協議而已支付或須支付予貸款人的款額(按照第22(1)條的但書徵收的單利除外),須按本金總額與利息總額的比例撥作償付本金及利息。
  2. 在任何時間未償還的本金額,須被視為是從本金扣除按照第1段攤分為對本金的付款總額後的餘額。
  3. 在以付款日期完結的多段期間內,每項屬未償還本金的款額,須乘以在該月份未有償還該等款項的公曆月數,以確定該筆款項的總額。
  4. 利息總額須除以第3段所述款項總額的十二分之一,所得出的商數須乘以一百,即為百分比年利率。
  5. 如在顧及每次付款的相隔時間後認為應如此辦者,則利息可按星期而非按月計算;在此情況下,以上各段的效力,須猶如第3段的“公曆月”一詞以“星期”一詞代替、而第4段的“十二分之一”一詞則以“五十二分之一”一詞代替一樣。
  6. 凡每次付款的相隔時間並非數個完整星期或完整公曆月,則以上各段的效力,須猶如一天為一星期的七分之一或一個月的三十分之一(視屬何情況而定)一樣。」

63.被告人在其答辯書及其證供中,承認雙方同意在3項借貸借期屆滿時支付3項借期利息(即港幣10,000元、14,000元和7,000元),而3項借期利息皆按月息5%計算。被告人也在3項借據中清楚列明此利息計算條款,亦基於上述3項借期利息計算方式開出3項支票給予原告人。同樣地,被告人亦承認當他要求延續還款一個月,雙方同意以3項借貸的本金連同3項借期利息作為新本金,並維持原先利率每月5%計算利息。被告人亦在首次、第2次和第3次延續還款確認書中清楚列明利息計算方式和開出以上述利息條款計算的首次、第2次和第3次延續還款支票給予原告人。因此,本席同意吳大律師的陳述,就3項借貸和3次延續還款利息而言,不容置疑的事實是雙方明文協定利率為月息5%,而非被告人的答辯書和證人陳述書所列出以日數為基礎而再用轉折方法計算出來的年息60.5%或61%。

64.再者,在法理上,《放債人條例》附表2項下計算實際利率的方式不適用計算3項借期利息及/或首次、第2次和第3次延續還款利息。在Kwok Ying Lung v Ko Chi Hung and anor  CACV635/2000及CACV142/2001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1年5月25日)一案,借貸利息也是每月5%,上訴法庭認為這等同年息60%,因此並沒有違反《放債人條例》第24條的規定。郭美超法官述說如下 :

31. It is also clear from the majority judgment in Askinex that so long as the interest is capable of being expressed in terms of a simple actual rate per centum per annum, it matters not that the actual amount of interest payable is set out rather than being expressed as a rate per centum per annum. That is precisely the situation in the present case: interest at $55,000 per month corresponds to simple interest on the loan at 60% p.a.
  32. In my judgment, Schedule 2 to the Ordinance has no application unless the interest payable under a loan is not capable of being expressed in terms of an actual rate per cent per annum. In such a case, the calculations set out in Schedule 2 yield a deemed rate.
    ……
  34. The question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s the meaning to be given to "the effective rate of interest" in section 24 …… of the Ordinance. [Such section is] meant to strike down excessive interest rates. Given my view of the construction of Schedule 2, the expression "effective rate" when read literally by reference to its statutory definition, only agreements with a deemed rate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Schedule 2 would come within the purview of these sections. This clearly could not have been the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ure. Plainly, section 24 is meant to render unenforceable cases where the actual interest is stated and that exceeds 60%, for example, where simple interest is charged at 65% per annum. That being so, the context requires that "effective rate" used in section 24 …… be given a different meaning in cases where Schedule 2 can have no application, i.e., where the interest charged is capable of being expressed in terms of a rate. In such cases, "effective rate" must mean the actual rate of interest per centum per annum.
    ……
  36. In my judgment, the interest payable under the Second Legal Charge is capable of being expressed as an actual rate per cent per annum, i.e., 60% p.a. It follows that the Second Legal Charge is not rendered unenforceable under section 24.」

XVII. 首次、第2次和第3次延續還款利息是否有代價?

65.被告人指稱,事實上,原告人沒有就首次、第2次和第3次延續還款利息提供代價,因此亦不能強制執行。此乃單純指稱(bare assertion),而正如吳大律師陳述,此說法亦站不住腳。被告人理應依據雙方的協議在3項借貸借期屆滿時準時還款及支付3項借期利息,而3項借據和3項支票也清楚列明被告人的上述約定責任。但被告人在借期屆滿時未能償還3項借貸及支付3項借期利息,原告人有權採取法律行動追討,但原告人答允被告人的要求,3次延展3項借貸和3項借期利息的歸還清付日期,這顯然是被告人答允支付首次、第2次和第3次延續還款利息的有效和足夠代價,被告人指稱沒有代價乃强詞奪理。

XVIII. 支票未能兌現

66.到了2004年6月,被告人仍未歸還清付3項貸款、第2次和第3次延續還款利息,而3項支票、第2次和第3次延續還款支票也未能兌現。被告人更加沒有告訴原告人他的中銀銀行户口早已結清。

67.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同意在入票前會事先詢問被告人他是否有能力還款,以免銀行拒絕兌現支票。雙方同意如被告人暫時沒有能力還款,被告人可以延期還款但要另付利息,但原告人違反協議,在入票前並沒有知會被告人,導致銀行拒絕兌現支票。

68.被告人其實是說這些支票是有條件的付款命令,而當他把支票交給原告人時,他只作出附有條件之交付,但這說法違反口頭證據規則(parol evidence rule) 。由於支票是等同現鈔的匯票,亦是無條件的書面命令,若然被告人試圖以口頭證供來推翻這個書面命令,這種口頭證供不能被採納(見 S Y Chan Ltd v Choy Wai Bor [2001] 3 HKLRD 145)。本席駁回被告人此項抗辯理據。

XIX. 該投資和該利潤補貼

(1) 事實裁斷

69.本席細心考慮本案的證供和證據後,相對地認為原告人的證供較為可信和可靠,並作出以下事實裁斷接受原告人的案情。

70.原告人在2004年1月1日前從未經營任何生意。當時被告人擬開發廣州和深圳市場售賣農曆新年飾物禮品,並邀請原告人投資上述生意。原告人也想創業,但自認沒有被告人的經驗,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有生意頭腦兼有創意,所以同意投資港幣300,000元(即該投資)在該合作生意,開發廣州和深圳市場。被告人亦告訴原告人他有進軍國內市場的經驗,亦有信心該合作生意會有好的回報。

71.被告人在2004年1月1日撰寫及簽署投資確認書,承諾原告人在「無蝕有賺」狀況下合作開拓廣州和深圳市場,並保證在該投資期屆滿時將該投資全數歸還原告人。原告人相信45天至60天的該投資期是合適的。當年農曆年初一是2004年1月22日,但由於貨品一般是寄賣,被告人需要一些時間從客户收款,因此45天至60天的該投資期可給被告人充裕時間收錢還款給原告人。

72.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時曾質疑該投資期是否時間不足,但本席相對地認為這與本案爭議點無關連。首先,由於被告人負責該合作生意的經營運作,而該投資期亦是他的提議,他不應提出上述的質疑。第二,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指稱被告人當時並沒有提出時間可能不足的情況,要不然原告人也不會冒險投資。第三,基於上述「無蝕有賺」的條件,該投資期是否時間不足也無礙被告人的約定還款責任。

73.被告人主動向原告人提出上述「無蝕有賺」的條件,換句話說(而被告人也承認),被告人願意承擔風險,如果該合作生意有虧蝕或導致任何損失,他保證在該投資期屆滿時會向原告人全數付還該投資,但如果該合作生意有盈利,則雙方可平分利潤。原告人相信被告人提出此條件是想誘使他作出該投資,好讓被告人有足夠資金開拓廣州和深圳市場。

74.在2004年1月2日,原告人的外父與永享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永享」)簽署合約,將其的士及的士牌照加按港幣300,000元籌款借給原告人。永享同日致函原告人的外父,確定永享借出港幣1,156,646元,當中港幣856,646元用清還本來的借貸,而永享開出借貸餘款港幣300,000元(即加按借貸)的支票給予原告人的外父,並在信函中提醒要準時交付每月款額(大約港幣22,280元),「如有延遲付款[永享]將收取按月息三厘計算之利息」。原告人向外父借取上述港幣300,000元,而上述永享文件顯示,每月分期付還給永享,過期供款的話,永享便有罰息。

75.原告人在2004年1日5日將港幣300,000元存入偉興的銀行户口作為該投資。因此,被告人在投資確認書加添字句(見上述第18段),確認已收到該投資。原告人在2004年1月6日簽署收據,確認收到該投資還款支票,被告人同意原告人可以在該投資期屆滿時將該投資還款支票向銀行呈示兌現。

76.就該合作生意,原告人只作金錢上的投資,並沒有參與購買/出售貨品或向客户收款的工作,上述工作由被告人負責。雖然原告人因有正職不打算參與該合作生意的日常工作,但他曾要求陪同被告人往廣洲視察市場,但很可惜雙方日期未能配合,上述廣州之旅未能成行。雖此,被告人說他會多花時間在該合作生意上,更著原告人無需擔心,原告人因此對他十分信任。

77.到了2004年3月初該投資期屆滿,雙方應將該合作生意結算。雙方無爭議,雖然投資確認書沒有列明原告人有權審閱該合作生意的賬目,原告人作為合夥人應有此權利,否則他無法知悉該合作生意的賺蝕情況。

78.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依約歸還該投資,但被告人到了大約2004年3月8日仍未還款,因此原告人要求審閱該合作生意的賬目以確定生意賺蝕的情況。原告人同意被告人曾給他參閱數頁簡單手書紀錄(包括證物D1其中一頁)。原告人當時所得的粗略印象是該些紀錄顯示大約港幣8,000多元的盈利,但無出入貨紀錄,也無供應商及客户的單據。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再細閱證物D1時發現其印象中的港幣8,000多元並非正數盈利而是負數「運費及什費開支」。其實證物D1首頁末端只寫上「合共8945-」,表面上並非負數,而讀者需留意上面「運費及什費開支」的標題才會明白這款項是需從收入扣除的負數。由此可見,原告人確有審閱被告人提供的簡單手書紀錄,否則他沒可能在審訊第二天被告人披露證物D1前已能道出港幣8,000多元的印象。

79.原告人不滿被告人提供的簡單手書紀錄未能顯示該合作生意的賺蝕情況或該投資如何使用。原告人要求具體的數據(即出入貨的貨品型號、數量和價錢及每種貨品的利潤等數據),但被告人始終未能出示,亦沒有清楚述明該合作生意有虧蝕。

80.被告人則指稱,原告人從來沒有要求審閱賬目,反而他主動給予原告人查看證物D1及相關原始單據,但原告人恃著「有賺無蝕」的條件,只草率看一看證物D1而對原始單據不屑一看,更表示「冇心機」細閱。本席認為,這說法與原告人在審訊第二天申請呈上證物D1時的說法不一樣,當時他本來申請呈上證物D1及相關原始單據,但遭吳大律師反對,被告人表示只曾給予原告人審閱證物D1而非原始單據,因此同意原始單據與本案争議點沒有關連而撤回呈上原始單據的申請。本席相對地未能接受被告人的指稱。

81.由於被告人始終未能提供令原告人滿意的賬目,原告人便堅持追討被告人歸還該投資及提供有具體數據的賬目。被告人一直未能還款,更要求原告人不要把該投資還款支票入票。

82.後來被告人要求原告人(而原告人終於在2004年3月8日同意)延續該投資的歸還日期至2004年4月7日(見該投資首次延續確認書及該投資首次延續支票)。為免原告人不停追問他關於該合作生意的賬目,被告人亦在同一天主動提議支付利潤補貼,雙方最終同意港幣20,000元作為利潤補貼金額。被告人便撰寫及簽署利潤補貼確認書,確認該利潤補貼支票是交付該投資的「利潤補貼」。為免他需繼續向被告人追索參閱該合作生意的賬目查核盈虧情況,原告人認為港幣20,000元算是可接受的數目。

83.原告人簽署利潤補貼確認書後交回被告人,被告人之後在該文件寫上「此票是[原告人]強求下,免為其難開出」的備註。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指稱,原告人在該投資期屆滿時,因該投資導致損失而要求被告人賠償港幣20,000元。被告人作供時則說,原告人在2004年3月至4月期間到他公司辦公室,要求他給付港幣20,000元利潤補貼作為給其家人一種補償,以息他家人對該投資虧蝕的不滿。被告人更說,原告人著他不要介意,並說被告人很有錢,區區港幣20,000元對他不算是什麼。起初被告人拒絕原告人的要求,但在原告人不斷要求下,被告人最終免為其難被迫開出該利潤補貼支票。

84.本席相對地認為,這只是被告人事後自助之言,並非反映事實。本席不相信原告人在2004年3月至4月期間說被告人很有錢,區區港幣20,000元對他不算是什麼。當時被告人已向他表示因週轉困難而未能歸還3項借貸、3項借期利息和該投資,原告人應清楚明白被告人當時沒錢,因此沒可能說這些說話。本席作出事實裁斷,原告人並沒有要求被告人交付港幣20,000元給他,而是被告人主動提議支付該利潤補貼作為該合作生意(歸還該投資除外)的終極和解。因此,本席不同意原告人是在沒任何代價的情況下收到該利潤補貼支票。

85.被告人隨後仍然未能歸還交付該投資和該利潤補貼,並要求原告人不要將該投資還款支票和該利潤補貼支票向銀行入票。故此,雙方大約在2004年4月13日同意一併延展該投資和該利潤補貼的歸還交付日期至2004年4月29日,而被告人提議及同意支付按該投資和該利潤補貼(共港幣320,000元) 以每月1.5%計算的該投資第二次延續利息,並撰寫及簽署該投資第2次延續確認書和給予原告人港幣2,720元的該投資第2次延續支票。該投資第2次延續確認書正好顯示被告人沒有被迫開出該利潤補貼支票,否則他不會自願及/或同意支付按包括該利潤補貼計算的該投資第2次延續利息。

86.於2004年4日30日,被告人償還了部份該投資港幣100,000元及該投資第2次延續利息港幣2,720元,但仍拖欠該投資餘款港幣200,000元和該利潤補貼港幣20,000元。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不要將該投資還款支票和該利潤補貼支票向銀行呈示兌現,為此被告人開出日期為2004年5月22日的該投資部份餘款支票,但該期票到期時被告人又說他沒錢,並要求原告人不要入票。原告人尋求法律意見後入票,發現該投資部份餘款支票和該利潤補貼支票未能兌現。被告人承認,他因該合作生意虧蝕而無力還款。

87.雖然被告人指稱他沒有主動結清其中銀户口,本席認為他清楚知悉該户口早已在2004年3月17日被銀行結清,因為他在開出3項借貸支票後已沒有再開出中銀支票。但是被告人只著原告人不要入票,從來沒有告訴原告人他的中銀户口已被結清。

88.原告人多次向被告人表示,由於他已將自己的積蓄借予被告人而沒錢投資,該投資是他的外父將的士和的士牌照向永享加按獲取港幣300,000元借他的,如果未能準時每月還款,永享會有罰息。再者,由於原告人問外父借錢,而妻子一直反對該合作生意,所以他家人給他很大壓力,他因而要向家人交代。故此,原告人多次向被告人追討還款,被告人遂安撫原告人並多次承諾,如果因他未能還款而引致未能還款或未能準時還款給財務公司,他會承擔相關罰息、罰款、手續費用等損失。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作出書面聲明或承諾,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在被告人要求下,原告人提供永享借貸文件(文件夾第76-84頁,下稱「永享文件」)給被告人參考。

89.本席相對地接受,基於上述經濟及家人壓力,原告人十分著急被告人早日還款以便其外父可早日歸還借貸予永享,亦十分擔心永享會徵收罰款、罰息和手續費用,所以他多次緊張地向被告人提及上述事宜。本席不同意被告人所述,指稱原告人只是很後期才有意無意提及他問外父借錢一事。

90.最後,被告人開出一張日期為2004年6月4日的港幣118,600罰款支票,作為他承擔因斷供而財務公司收取罰息、罰款和手續費用的抵押或保證。但是原告人最終沒有向銀行呈示兌現罰款支票,亦沒有向被告人追索該支票的港幣118,600元。

91.雙方無爭議被告人開出罰款支票當天是他女兒出嫁之日。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時指稱,他當天十分忙碌,但原告人整天不停致電逼迫他開出罰款支票,而他在惶恐和無奈的情況下,深夜從荃灣跑至北角將罰款支票交給原告人。

92.被告人開出罰款支票之同時,亦要求原告人簽署由他事前親自在偉興信箋上撰寫的簽收確認書(下稱「簽收確認書」)。簽收確認書述明如下 :

有關涉及[被告人]/[原告人]雙方合作投資發展廣州市場,而應歸還[原告人]所投資款項叁拾萬元,在應歸還給[原告人]的日期內,因虧蝕有關未能如期歸是給[原告人]。
  因而,根據[原告人]的口述說 : 因我[被告人]拖欠款項,未能如期歸還給[原告人],導致[原告人]被銀行罰款,其中包括 : 罰款手續費港幣叁仟元正,罰息港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充正($115,600元),罰息計算為 : 04年3月5日起100天 : HKD115646.00(此為[原告人]之總貸款)x3%(月息)x100天=HKD115600.00。
  如上 “罰息手續費”及“罰息”是在沒有任何銀行文件所顯示到的“罰息手續費”及“罰息”的銀碼和數值,而我[被告人]是在極不納意下,在[原告人]再三催促及在4小時內打了幾十個電話給我([被告人])的情況下,開出[罰款支票] HKD118,600.00,日期4-6-04。這包括[原告人]叫我無論如何一定要開出此票,已是對他的承諾,也是給他的信用,也是他給他自己的家人交代,同時也說慢點(在1個月內)銀行一定會出示此款項有關的單據來收如上款項。在此我[被告人],不錯,我曾向[原告人]承諾,延期還款如涉及與叁拾萬元有關而產生費用,我原意承担,(但要有凭據及文件),但如與此款不涉連我決不接受被騙。
  [原告人]詳閱如上內容及收妥如下支票[即罰款支票],要特別留意 : 30萬元最後利息在29-4-04付(以紀錄準)。
    [原告人]簽章作實
    [簽名]
    1-6-04」

93.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當天多次致電催促被告人還款及提供罰款支票作為財務公司收取罰息、罰款和手續費用的抵押和保證,但本席不接受被告人是在惶恐和無奈的情況下開出罰款支票。本席認為,原告人基於他對永享文件(已向被告人披露)之理解推算永享在延遲付還每月供款情況下所收取的罰款、罰息和手續費用。這切合上述第74段提及永享文件的內容,簽收確認書提及的「HKD115646.00」和「3%(月息)」正是永享文件中提及的總貸款和延遲付款利息,並非無中生有。本席未能接受被告人指稱他看不明白永享文件。永享文件中提及延遲付款利息以月息3%計算是中英對照的信函,而本席相信(簽收確認書亦顯示)原告人已向被告人作出解釋。

94.再者,被告人也在簽收確認書承認,他曾向原告人承諾,願意承擔延續歸還該投資而產生的損失,所以本席相對地認為他並非在惶恐無奈的情況下開出罰款支票。本席認為,被告人其實清楚明白原告人要求罰款支票的目的正如他在簽收確認書所述,是他「對[原告人]的承諾,也是給[原告人]的信用,也是[原告人]給他自己的家人交代」,而原告人需要隨後提供「銀行……出示此款項有關的單據」才可「來收如上款項」。因此,被告人才在簽收確認書清楚述明其立場,即「(但要有凭據及文件),但如與此款不涉連我決不接受被騙」,若然他在原告人威嚇下惶恐地被迫開出罰款支票,他便不會寫下上述強硬字句和堅持原告人簽名確認。

95.被告人又指稱,他惶恐是因為他每次開出支票都完全準備到期一定兌現,而他沒預料要支付如此龐大罰款、罰息和手續費用。本席未能接受這說法,其實被告人多次開到期未能兌現的支票,亦對還款之事一拖再拖,他沒錢還款,也沒錢兌現支票,對原告人向銀行呈示支票兌現根本無任何惶恐可言。

96.原告人後來向他人借錢清付三個月的分期還款給予永享,所以永享沒收取罰息及罰息手續費,故此原告人沒有拿罰款支票到銀行入票,亦沒有在本案申索罰款支票的港幣118,600元。

(2) 被告人的抗辯理據

97.被告人指稱,由於他無法履行上述各張期票下的義務,雙方同意將該投資和該利潤補貼轉化為貸款,利息從各期票的各自日期起計算,而雙方更同意延展期計息按每月1.5%還息,被告人盡快還清。

98.本席在上文已裁定,雙方大約在2004年4月13日同意延續該投資和該利潤補貼的歸還清付日期至2004年4月29日,而被告人所交付以每月1.5%計算的港幣2,720元該投資第二次延續利息便是上述延期還款之代價,而非該投資和該利潤補貼轉化為借貸的利息。其實被告人之後在2004年6月1日擬備的簽收確認書也只提及「有關涉及[被告人]/[原告人]雙方合作投資發展廣州市場,而應歸還[原告人]所投資款項叁拾萬元」,而沒提及任何轉化借貸,本席未能接納被告人的論據。

99.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時指稱,原告人說罰款支票是永享罰息罰款的保證只是為了掩飾他向被告人收取高息的事實。被告人的抗辯書和證人陳述書述說,就該投資和該利潤補貼共港幣320,000元的貸款,原告人所收取的實際年息之計算方法如下 :

(1) 2004年3月5日至2004年4月29日 : (港幣118,600元 x 56日/92日) + 港幣14,575元 + 港幣2,720元 = 港幣89,486元,即實際年利率182.77% (港幣89,486元 ÷ 港幣320,000元 x 366日/56日);
(2) 2004年4月30日至2004年6月4日 : 港幣118,600元 x 36日/92日 = 港幣46,409元,即實際年利率241.27% (港幣46,409元 ÷ 港幣320,000元 x 366日/32日)。

由於實際年利率超愈60%,違反《放債人條例》第24條的規定,該投資餘款和該利潤補貼共港幣220,000元在法律上無法強制執行。

100.本席認為上述論據是一派胡言。首先,上述港幣118,600元(即罰款支票)根本不是該投資和該利潤補貼的利息。其實被告人在簽收確認書中也提及,罰款支票是因他未能如期歸還該投資而導致原告人的外父被財務公司罰款,而他向原告人表示願意負擔延續還款所產生手續費用和罰息的承諾或保證。被告人亦在簽收確認書中提醒原告人「要特別留意 : 30萬元最後利息在29-4-04付(以紀錄為準)」,所以他在2004年6月1日開出的罰款支票沒可能是該投資和該利潤補貼的利息。

101.第二,上述港幣14,750元(即該恆生存款)根本不是該投資和該利潤補貼的利息。雙方無爭議,該恆生存款是用來支付上述第11段提及的首次延續還款利息和上述第20段提及的該投資首次延續利息,而被告人亦在他披露有關該恆生存款的日期為2004年4月7日港幣户口存款單上親自書寫該恆生存款的上述用途,並述明收回共四張首次延續還款支票和該投資首次延續支票。

102.第三,上述港幣2,750元是因被告人未能如期歸還交付該投資和該利潤補貼而延續歸還交付日期至2004年4月29日的該投資第2次延續利息。該投資第2次延續還款確認書也明確述明此事實,並定下該利息以月息1.5%計算,而簽收確認書亦確立該投資「最後利息在29-4-04付(以紀錄為準)」。依據上述Kwok Ying Lung一案的法理原則,以月息1.5%計算的利息沒可能超愈實際年利率年息60%。

103.本席同意吳大律師的陳述,被告人指稱上述港幣118,600元(即罰款支票)和港幣14,750元(即該恆生存款)是該投資和該利潤補貼的利息顯然有混淆視聽和扭曲事實之嫌。既然上述兩筆款項也不是該投資和該利潤補貼的利息,被告人指稱該投資餘款和該利潤補貼的利息實際年利率因超愈60%而違反《放債人條例》第24條的規定便不能成立。再者,該投資和該利潤補貼也不是《放債人條例》第2(1)條規定下的「貸款」,因此亦不被《放債人條例》第24條規管。

XX. 2004年6月17月的草稿

104.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親自作供和結案陳詞時用了大編幅探討此課題,但雙方的狀辭和證人陳述書也沒有提及此事,本席認為這課題其實與本案爭議點無關連。

105.被告人始終未能歸還交付上述款項,亦沒有提議支付3項借貸、該投資餘款和該利潤補貼在2004年5月或6月份及之後的愈期還款利息,也沒有給予原告人愈期利息的期票。

106.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心急如焚,並向被告人表示拖延還款令他蒙受很大經濟壓力,他亦無力準時還款給永享。被告人多次向原告人承諾會負擔他未能如期還款所引致的所有罰款、罰息及手續費用等損失和拖欠還款所引致的進一步利息。原告人致電向被告人解釋,依據他個人的理解,上述損失和進一步利息的計算方式,跟著他手書及傳真給予被告人十頁有關上述損失和進一步利息的計算資料(見文件夾第74-75頁,下稱「計算文件」),方便被告人開出期票。

107.後來,被告人承諾在2004年6月23日還款。當原告人問他如果未能如期還款他會如何,被告人答應如再脫期,他願意在每一張已愈期的支票之款項加付月息10%和負擔未能如期還款所引致的所有罰款、罰息和手續費用等損失,並同意替換或開出相關期票。但被告人沒有依其承諾行事,不但沒有出具書面確認或擔保,更說不懂如何撰寫確認或擔保,並提議原告人提供草稿。雖然原告人相信被告人若然有心定能書寫書面確認或擔保,但被告人既然這樣說,原告人於是在2004年6月17日傳真一份書面承諾或擔保的草稿給被告人(下稱「該草稿」)参閱。

108.該草穚述說如下 :

致xxx :
  1. 經過3月、4月、5月及6月中4次脫(甩)期後,本人心感抱歉,現最後承諾於2004年6月23日前還清所有欠款及利息、罰款、罰息等一切欠款予xxx先生。如再次脫期,本人願意另加十厘予xxx先生每一張票上之款項,並追溯至由2004年3月5日開始計算。
  2. 其次,本人願負擔所有因為昨天(即2004年6月16日)甩期之一切財務及利息、罰款費用。
  3. 本人承諾於今天(即2004年6月17日)把已上所有期票,修改好並交予xxx先生。
  [被告人]
  身份證編號 : xxxxxx( )
  日期 : 2004年6月17日」

109.被告人指稱,原告人不應向他收取列在該計算文件和該草穚的款項,或威迫他接受該計算文件和該草穚內載的罰息和進一步利息。但本席相對地接受原告人的證供,認為被告人不但沒有表示反對或反提議如何補償原告人持續拖欠3項借貸、該投資餘款、該利潤補貼、相關借期及延期利息和原告人的損失,反而作出上述口頭承諾。再者,被告人作供時指稱,雖然原告人給他壓力,但他堅拒就範,最終也沒有開出該草穚的書面承諾或擔保。因此,甚至原告人逼迫被告人(但本席不同意),該威嚇行為也是無效的,而被告人也沒有就該行為提出任何反申索。

110.最後,被告人繼續不還款,原告人在極大經濟困難下,向他人借錢清付三個月的分期還款給予永享,而隨後每月將港幣20,000元存入其外父的銀行户口還款給予永享,直至借貸完全清還。因此,無論如何,雙方無爭議,被告人沒有開出支付該計算文件和該草穚所列的任何罰息或進一步利息的期票,而原告人在本案中亦沒有追索上述罰息或進一步利息。

XXI. 敲詐交易

111.《放債人條例》第25(1)至(3)條述明如下 :

(1) 在符合第24(2)條的規定下─
    (a) 凡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在任何法庭進行法律程序,以追討貸出的款項或強制執行就任何貸款而訂立的協議或保證;及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有證據令法庭信納有關交易屬敲詐性,則法庭在顧及所有情況後,可重新商議該宗交易,使交易雙方均獲公平對待,並可為該目的而就該宗交易的條款或交易雙方的權利,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或給予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2) 為施行本條,如有以下情形,該宗交易即屬敲詐性─
    (a) 該宗交易規定債務人或其親屬須支付某款項,而該款項是嚴重過高的(不論是無條件地支付或是在某些事故發生時支付);或
    (b) 該宗交易在其他方面嚴重違反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則。
  (3) 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其所訂的實際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則為本條的施行,單憑該事實即可推定該宗交易屬敲詐性;但除非該利率超逾第24(1)條所指明的利率,否則法庭在顧及與該協議有關的所有情況後,如信納該利率並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則可宣布為本條的施行該協議並不屬敲詐性。」

112.雙方無爭議,3項借期利息及首次、第2次和第3次延續還款利息的實際利率超逾年息48%。依據《放債人條例》第25(3)條,單憑該事實即可推定上述交易屬敲詐性,但法庭在顧及所有情況後,如信納該利率並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則可宣布相關協議並不屬敲詐性。

113.至於法庭要考慮的各項證據則詳列在《放債人條例》第25(4)-(6)條如下 :

(4) 為本條的施行,在裁定任何交易是否屬敲詐性時,須顧及所提出的關於以下各項的證據─
    (a) 交易達成時的通行利率;
    (b) 第(5)及(6)款所述的因素;及
    (c) 其他有關的考慮事項。
  (5) 根據第(4)(b)款適用於債務人的因素包括─
    (a) 債務人的年齡、經驗、做事能力及健康狀況;及
    (b) 在達成交易時債務人所受財務壓力的程度及該壓力的性質。
  (6) 根據第(4)(b)款適用於貸款人或其他提出法律程序的人的因素包括─
    (a) 在顧及所提供的保證的性質及價值後,貸款人接受的風險程度;
    (b) 貸款人與債務人的關係;
    (c) 就該宗交易所包括的貨品或服務而報的現金價格是否不實;及
    (d) 凡須考慮一宗或多於一宗其他交易者,則該等其他交易對保障債務人或貸款人而言,其合理地需要的程度或對債務人有利的程度。」

114.本席細心考慮本案的證供和證據,認為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上述交易不屬敲詐性,因此無需依據《放債人條例》第25(1)條重新商議上述交易。無論如何,該投資和該利潤補貼不是《放債人條例》第2(1)條規定下的「貸款」,敲詐性交易的指控並不適用。

115.被告人是成年人士,而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他身體有任何毛病。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是原告人認識多年的朋友和一位有經驗的商人。被告人承認他有三十年工作經驗,當中十多二十年是從事貿易生意。本席認為,被告人作供時說他不是很有經驗及原告人不是他的朋友是廻避之言,並不可靠。

116.雖然被告人在2003年至2004年因週轉困難而有些財務壓力,但這是他個人生意問題,而非原告人造成,而3次延續還款交易也是因他在2004年3月未能如期還款所引致。其實被告人也沒有詳細解釋他為何在2003年週轉困難,但明顯地原告人只是相助被告人解困,相關交易並非敲詐性。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述交易達成時的通行利率,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能否從銀行及其他財務機構獲取借貸。但被告人指稱他沒有主動結清其中銀户口,如果其户口是被銀行結清,其財政狀況或其向銀行借款能力也不見得如何妥穩。

117.被告人也承認,3項借貸和3次延續還款的交易均由他主動向原告人提出,而除了提早還款條款外,上述交易所有條件(包括還款日期及利息計算)均由被告人提議,經雙方商議後被原告人接納。再者,被告人亦主動將相關交易條件列明在他撰寫的3項借據及首次、第2次和第3次延續還款確認書,並簽名確認,而他又同時主動開出3項支票及首次、第2次和第3次延續還款支票。本席認為,被告人十分清楚明白上述交易的條件(包括利息計算方式和相關利率),而他是在完全知情和主動的情況下提議及同意該些條件,因此上述交易沒有違反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則。

118.反之,原告人一直有穩定的全職工作,雖然多次轉工,他自1995年認識被告人以來從未間斷替不同僱主工作,亦沒有借貸給其他人士。原告人除了對被告人信任外,他給予被告人借貸也是因為被告人開始時顯示負責任的態度,包括簽署借據和開出還款還息的期票。其實除了借據和期票外,被告人沒有其他具體的抵押和保證,而原告人要承受被告人在借期或延績還款期屆滿時未能還款或兌現支票的風險。在考慮上述情況後,本席認為本案所涉交易不屬敲詐性。

XXII. 無牌經營放債人業務?

119.另外,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在貸款給他的過程中,其行為和方式等於進行放債生意。因為原告人沒有取得放債人牌照,違反《放債人條例》第23條的規定,所以原告人不能收回給予被告人的貸款。

120.原告人在相關時段是否經營放債業務是一項事實裁斷。《放債人條例》第2(1)條述明如下 :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放債人”(money lender) 指經營貸款業務(不論他是否亦經營其他業務)的人,或宣傳、宣布或以任何方式顯示自己是經營該業務的人,但不包括─
    (a) 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或
    (b) (就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貸款而言),作出該類貸款的人; 」

121.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並非放債人,而他是基於上述第115至118段所述的原因及背境給予被告人3項借貸及進行延續還款的交易。本席同意吳大律師的陳述,被告人是為了逃避還款才如此砌祠狡辯。再者,提早還款條款也與放債業務的指稱不符。如果放債人放高利貸,又怎會提議提早還款(即縮短收取高息期間)的特別條款?至於該投資和該利潤補貼,它們實際上並非借貸,因此該等交易不能視為放債人交易。

XXIII. 總結

122.總括而言,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上述的抗辯理據,並認為這只是避債之言。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感到慚愧,而他對原告人忍讓更是顛倒是非之說。被告人在其書面結案陳詞表示,「但遺憾的是,[原告人]不給[被告人]的積極、正視、無私、坦率態度給予機會」更是強詞奪理。

123.本席判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441,650元兼支付利息,由本案傳訊令狀日期(2004年8月6日)至判決日期以判決利率(即年息10.75厘)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款為止。

124.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本席亦頒下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十四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張嘉偉律師事務所轉聘吳敏生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親自應訊,沒有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