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快達服務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104/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Oct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18788至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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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快達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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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12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0月4日

判案書

1.於2006 年12 月5 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上訴人「快達服務有限公司」就三項指控,兩項分別為沒有向僱員支付需要支付的按期付款,違反香港法例第 282 章《僱員補償條例》第 10(10) 條(傳票KCS18788 – 9);及一項身為僱主,並無勞工處長的同意下,在沒有勞工處長發出有關證明書、或僱主和受傷僱員訂立協議、或有關的評估委員會發出證明書之前,終止已喪失工作能力的僱員合約,違反香港法例第 282 章《僱員補償條例》第 48(1)(a)及48(2) 條(傳票KCS18790),被原審裁判官羅德泉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現就其所有的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第一控方證人危海鈞先生(PW1)在事發時,受僱於上訴人為物流經理。在2006 年1 月26 日,PW1報稱在其被上司潘超明先生(DW1)召見之前曾在如厠時,滑倒繼而弄傷其右手手腕之處。PW1及後發現手部出現紅腫繼而到人事部韓小姐處取「藥油」。

4.當PW1與DW1會面時,PW1指稱DW1曾問他發生何事,PW1表示剛滑倒,弄傷手部。但DW1隨即以「單打」的語氣說:「你係經理,經理都可以整親咩?」PW1作出「駁嘴」的回應:「經理都係人,經理唔可以整親?」。

5.PW1指稱DW1繼而說:「我識法律,而家炒你。」PW1向他提出因他有工傷,所以DW1不能解僱他。但最終PW1都被上訴人解僱。

6.不過,DW1辯稱當時解僱PW1的原因是因為PW1在試用期間表現未達上訴人的工作要求才受到解僱。DW1指稱他亦不知道在PW1被他解僱前手部已受傷;因為,在他與PW1會面期間,他沒有察覺PW1手部有受傷和異樣。PW1亦沒有在他被DW1解僱前向他表示有任何受傷及異樣。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提出兩項主要上訴理由:

(一) 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相關的各類證據,以致錯誤接納被上訴人解僱的僱員PW1的證供。
(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人DW1的證供。

8.在第(一)及第(二)項上訴理由下,黃大律師提出的論點節錄如下:

1. ……
    (i) 他沒有充份考慮PW1熟悉勞工法例,尤其是他知道一名工人工傷,僱主是不可以解僱僱員。他亦沒有充份考慮在DW1沒有向PW1宣佈解僱PW1之前,PW1沒有作出任何工傷的投訴;
      ……
    (ii) 他沒有充份考慮PW1滑倒之後沒有叫『救命』、『哎吔』或出聲;
      ……
    (iii) 他沒有充份考慮意外之後,PW1投訴右手腕『有啲紅』、『有啲痛』及『紅腫』,但沒有流血。他能夠表現如常,他能夠工作如常,他能夠手持文件,他能夠從褲袋拿出及放回手提電話,他能夠簽名及他能夠舉手示意秘書入寫字樓;
      ……
    (iv) 他沒有充份考慮雖然他能如以上(iii)段表現如常,但他仍獲得三個月病假,但是沒有任何醫學的證據支持他的傷勢;
    (v) 雖然如此,他仍然能夠在病假期間,向另外一間新公司履新;
      ……
    (vi) 他錯誤裁定醫療報告沒有提及『打石膏』是微不足道的瑣碎事及遺漏點,因為遺漏可以證明PW1不是說出真話;
      ……
    (viii) 他沒有充份考慮PW1的說法是否可信,因為他說當他剛剛被開除後,他手持$1,000 紙幣,兩位的士司機拒絕載他到伊利莎伯醫院,所以他致電被告公司主管,要求打電話傳召十字車;及
      ……
    (ix) 他沒有充份考慮PW1祗是向辯方證人潘超明(DW1)不誠實地說『他忘記取回一些自己物品,所以他想返回被告寫字樓』,而他的主要目的是返回公司寫字樓打電話傳召十字車。
      ……
  2. ……
    (ii) 在案發當天,DW1並沒說『危先生表現如此差勁,令他無法接受和難以有合作的空間』,而DW1祗是想向PW1檢討PW1的工作表現,原審裁判官因此錯誤裁定PW1『沒有可能還花時間和對方詳盡分析數據』。」

9.黃大律師指出原審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罪時,沒有充份按該案的事實分析是否「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的原則下裁斷(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鉅豪,HCMA280/2006,第 20 段)。本席亦參考過黃大律師提出的另一上訴庭的案例。R. v. Ng Wai Ming [1994] 2 HKC 464第 465 頁F至H行及467 頁H 行,Litton JA說:

Demeanour is a notoriously uncertain guide to the truth for obvious reasons. A witness comes into court as a total stranger to the judge who can hardly be expected to read from his or her facial expressions or ‘body language’ indications as to truthfulness or otherwise.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in most cases would be the first point of reference for the trial judge in seeking to ascertain the truth. Demeanour could only be a point of last resort.
 
  ... It was essentially one man’s word against another’s. In these circumstances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provided a much better yardstick than the demeanour of the witnesses.」

答辯人回應

10.代表答辯人的趙大律師指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1)(i)至(vii)和(2)(i)至(ii) 項大致重覆了其代表大律師審訊時結案陳詞的各項論點。原審裁判官在其口述判決理由和裁斷陳述書均有就黃大律師提出的各項論點作出考慮。

11.趙大律師再指出黃大律師的各論點祗是PW1和DW1兩人就這方面各執一詞。這涉及證人可信性的裁決,原審裁判官是作出這項裁決的最適當人選,處理上訴的法院一般不會就這類裁決作出干預。原審裁判官在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後裁定接納PW1的證供而拒絕接納DW1證供。這項裁決理由充份,並沒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原審裁判官亦已小心考慮過PW1受傷後的動作、未完全康復情況下找尋新工作、有沒有打石膏及召喚的士和救獲車的相關證據,而他接納PW1的證供的裁決並沒有不合理的地方。

裁定

12.本席在參考過上訴及答辯雙方的論點、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有關的證物和相關的案例後,基於以下的理由,本席認為PW1的證供存在有固有不能性(inherently improbable):

(一) 除了PW1自己的供詞指出他在被解僱前已受傷外,並無其他獨立證人支持他的論點。本席翻看PW1在庭上作供的騰本後發覺事發時有兩位人士,分別為當時受僱於上訴人的一名韓小姐和一名叫「阿John」的,據PW1所講在事發時與他們有過接觸的。
  如果PW1當時手部真的已經受傷的話,那韓小姐及阿John的證供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PW1的受傷是否在其被解僱前發生是本案的一個關鍵性的爭議點。
  但那韓小姐及阿John並無上庭作供。
(二) 本席認為在一般常理下,當一個人知道其下屬或其他人士受傷時,正常的反應是會詢問對方怎樣弄傷及傷勢如何等。而PW1供稱DW1對他說:「你經理嚟㗎嘛,經理都可以整嚫嘅咩……」的言論似乎不合情理。
  答辯方和裁判官的判詞內並無詳細分析此點。
(三) 當他一聽到DW1「單單打打」的說話後就「駁佢[DW1]嘴」的證供,於一般下屬與上司對話在正常及合理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非常牽強。尤其是,在審訊時,PW1在黃大律師盤問下,PW1指稱:「……當我做緊一個工嘅時間,如果我覺得冇乜嘢嘅時間,可能我連呢個報我都唔會報嘅,因為點解呢?我都要為份工去搵食嘅。」如果PW1那麼緊張他這「份工」,在正常及合理情況下,他會那麼直接「駁佢嘴」嗎?同樣答辯方和裁判官的判詞內亦無詳細分析此點。
(四) 本席認為就算PW1在第 12(二)段所述的對話證供屬實的話,在一般合理情況下,上司很少因此等言論引致到該上司會立刻解僱此名下屬的。裁判官的判詞及答辯方亦沒有解釋此點。
(五) 裁判官在其判詞第 8 段中說:
  ……本席亦有小心考慮錄影帶中的情景。本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PW1]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本席信納他將實情講出,並無出錯、誤會或誇張,他的證供合情合理,至於在錄影碟中的情景,本席有小心考慮……認為是可以理解的,並不勾起任何疑點;因為以當時的受傷情況,並不太嚴重,可以如常繼續工作,屬正常。……」
    裁判官雖然詳細將控辯雙方案情列出,但他在考慮案情時,祗簡單說他已考慮了以上幾點,就案件案情奇特之處,並無作出詳細考慮和分析。
    但是本席翻閱過所有相片證據後,未能確實在毫無疑點下相信PW1的手在當時有受傷。相反地,該等相片證供卻支持DW1所言,PW1在事發時PW1的手部活動自如及未能明顯看到PW1手部的傷勢。
    再者,本席再翻閱PW1的證供騰本後發覺當PW1被黃大律師盤問時PW1有以下的對白:
    官: ……你有冇畀隻手人哋[DW1]睇『我呢度受傷喎』……
      ……
      答:可能有㗎。
      ……
      問:可能有?
      答:可能有㗎。 
      ……
      答:因為我都唔肯定佢[DW1]――有冇畀過佢睇。
      ……
      問:……點解你唔畀佢[DW1]睇?
      答:有show到應該
      ……
      官:應該?
      答:應該有show到。
      官:但係你正話講話……
      答:但係唔肯定,我自己真係唔肯定
      ……」
  這更令本席懷疑當事發時,如果PW1的手部真的有受傷,為何PW1沒有正式向DW1展示其傷勢呢?此點連PW1自己也不能明確地指證。本席不明白為何裁判官沒有在其判案時有考慮以上證供。
(六) 本席亦接納就黃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第 (1)(viii) 點所陳述的論點。當時,如PW1手部已受了傷,又同時已被解僱及拿著他的私人物品,在一個合理及正常情況下,一個人不會先察看自己錢包內是否有車資零錢才去截停的士到醫院去。尤其是,一般人不會先問的士司機會否有找贖才登上該的士;而在合理情況下,一般人都會先登上的士,在到達目的地時才會發覺有否零錢支付車資。在案發時,PW1在受傷及被解僱後的情緒下,亦能如此清醒地這樣做,本席感到有疑惑。PW1說曾先後有兩位的士司機拒載實屬異常巧合,令人難以信服。裁判官及答辯方並未能詳細分析此點。
(七) 本席就上訴理由第 (1)(ix) 段,對PW1為甚麼不用自己的手提電話打「999」召喚救護車而卻打電話回公司對DW1說他要回公司打電話召喚救護車一事,本席亦認為PW1的證供不合情理。反之,本席接納黃大律師之陳詞稱,若DW1在剛解僱PW1後,DW1在合理情況下那會讓PW1回公司召喚救護車呢!本席認為黃大律師的論點,即是,當時,PW1需要回到公司召喚救獲車用以製造一些在公司受傷的記錄以作他日後追討補償的證據;及事實是PW1向DW1要求回公司取回一些遺留下來的私人物件才令DW1讓他返回公司內較為合理。因此,本席認為,PW1的證供存在疑點及固有不可能性。
(八) 就PW1所述他初時的手部傷勢不重,但是他在庭上作供時卻提出他的手傷之後轉為嚴重,需要「打石膏」(見上訴理由第 1(vi) 段)。不過PW1所說「打石膏」的證供並沒有在他事前給勞工處的口供內提及或有任何其他證物支持他對他傷勢需要「打石膏」的描述。
  本席認為在一般常理下,需要一段長時間「打石膏」的傷勢應頗為嚴重;但,控方並未就此作出合理的舉證。如,當值醫生的醫生報告等用以描述傷勢的嚴重性、傷患處等。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 7 段指「打石膏」之說法祗是證明當醫生診治病人時,根據傷勢而作出適當的治療,不能用作證明本案之關鍵點,即是為何原因引致該些傷勢。如果,PW1的證供有其他的證據支持;當然「打石膏」之爭議如裁判官所指,不需要考慮。但是,在本案中有否「打石膏」的事實會直接或間接把案情其他的論點及爭議點連貫起來。繼而PW1的指證是否合理、合邏輯及有固有可能/不可能性提供到一定的協助。
  例如,如果在醫生報告上,醫生寫明PW1的傷患處是其右手手腕、有骨裂;所以要用「打石膏」的診治等;這便可以支持PW1的證供的可靠及有固有的可能性。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判決前未有充份考慮此點。
(九) 本席亦不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PW1即使在尚未完全康復下就再投入工作的一事並無不妥之說法。但裁判官沒有考慮PW1沒有通知新僱主會可能令到其新僱主有機會承擔如PW1在本案的傷患有轉變時需要對PW1的工傷作出補償的責任的可能性。此點雖好像與本案案情無關,但可引伸於PW1的證供可靠及其誠信性的考慮及PW1在本案中的傷勢是否如他所自述般那麼嚴重。

13.本席則認為DW1所作的證供合情合理。因為:

(一) DW1所述當他面見PW1時PW1表現如常、並無受傷患的異樣、來回公司部門取文件、使用手提電話及簽名等事情皆可以從錄像機提取的相片中察看到。這些相片內容可以支持DW1的證供有固有可能性。在沒有醫生報告支持下,如據PW1所述需要「打石膏」那麼長時間;在正常下,初步傷勢也不會不輕。PW1不可能當時如DW1及證物照片所指能活動自如的。
(二) DW1在當時分析PW1的工作表現並不如裁判官所述沒有可能性;反之,本席認為從DW1的證供及其他證據如相片中PW1從其他部門拿取文件到DW1的辦公室等都可支持DW1的說法。本席認為DW1比較於PW1的證供更有固有可能性。
(三) 本席認為DW1提出解僱PW1的原因是因為PW1的工作表現不佳比較PW1所指是因為他「駁佢[DW1]嘴」的論點更有固有可能性。

14.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孝義,HCMA487/1999一案中有以下的裁決:

…...除非情況特殊,否則上訴法院很少會推翻原審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上訴法院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如非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在的疑問,當不應該干擾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斷。……」

15.不過,在本案中,本席認為就本判決書第 12 段所述,PW1的證供在此案中對上訴人的指控產生了很多疑點;本席亦同時認為PW1的證供存在有固有不可能性(inherently improbable),而本席卻認為DW1的證供在其他證據支持下有固有可能性(inherently probable)及合情合理。因此,裁判官在本案的定罪存有不穩妥及不適當的可能性。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如上訴人已繳罰款及補償款項,所有此等款項需退還於上訴人。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的近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達華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