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鉅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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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4 個月。上訴人現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80/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8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28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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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黎鉅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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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7月11日

裁決日期:2006年7月11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4 個月。上訴人現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中原地產的分店經理。他說因貼街招問題而指責利嘉閣地產代理的人,而利嘉閣馬灣的分行經理向他致歉。後來上訴人用粗言大駡控方第一證人。

3.在同日晚上9 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和同事曾國強一同去「消夜」,行至控罪發生地點時,上訴人將一支煙頭彈向控方第一證人左胸口位置,並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曾國強曾嘗試拉開上訴人,但不成功。

4.控方亦傳召了藍承志醫生(控方第二證人),他確認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醫療報告,並將有關報告呈交法庭。

5.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馬灣的原居民,他是獨立證人。他看見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控方證人的情況,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呼救,而另一名男子(應是曾國強)曾經想拉開上訴人。控方第三證人參與事件,將兩人分開。

辯方案情

6.辯方案情基本上是上訴人指稱他並無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和曾國強毆打他,才令致他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同倒地。他亦聲稱因被毆而受傷。

上訴理據

7.上訴人代表黃達華大律師所提的上訴理據,基本上是指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錯誤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因此定罪是不安穏的。

8.就此兩項上訴理由,黃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考慮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時,錯誤地只是考慮證人作供時的神情和動態,而不採納他所講的事件是否潛在可能或不可能(inherent probable or inherent improbable)。

9.黃大律師詳盡引用本案有關證供支持他的論點,尤其是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襲擊他的眼睛有不同的版本,亦與有關的醫療報告不吻合。

10.黃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過往有兩次襲擊他人的刑事紀錄。第二次是襲擊公職人員,控方第一證人是不認罪,及經過他自辯後,裁判官不接納他的證供而被裁定有罪的。

11.就有關他指裁判官錯誤不接納上訴人證供這方面,黃大律師指上訴人作證時曾說他被控方第一證人襲擊,及被控方第一證人同事曾國強從後襲擊,因此他面部及後腦受傷。藍承志醫生的證供證實上訴人有傷勢,並指他的傷勢與被人拳打腳踢吻合。

12.黃大律師指在沒有任何證供下,原審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的傷勢是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及曾國強的合法、合理需要、合比例的自衛或營救行為,或來自上訴人在襲擊過程弄傷自己。

13.黃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言作以下的評論時:即

「(a)  上訴人被曾國强從後拉假髮時,他對其反應為何是向前手“插”控方第一證人的頸和手“扯”控方第一證人的領帶;及

(b)      他被襲時為何不叫“救命”,而只是嘗試叫30米外利嘉閣鋪的同事“Kenny”來營救他。」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當時上訴人正被襲擊,在沒有時間作詳細考慮下,他如此反應不足為奇。

14.黃大律師指根據獨立證人(即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該證人根本看不到在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倒地前究竟發生了甚麼事?基於上訴人的面部及後腦確有傷勢,不能排除的可能性是控方第三證人所目睹的是上訴人在被襲後所作出的自衛行動。黃大律師强調以「自衛」而言,法庭須考慮受襲人在「電光火石」之間須決定要作出甚麼行動來自衛。即使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在事後回想時,看來會是超越了合理自衛的行徑,若當事人當時相信是出於自衛的恰當行動,他亦不應被定罪。

答辯人的回應

15.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回應指裁判官並不是單憑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神態而決定其證供的可信性,他已聽取了所有證供,考慮了所有證人的證供後才作出裁定。

16.潘律師指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是否作自衛此可能性。他指控方第三證人是獨立證人,他的證供強而有力,該證人目睹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難怪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有罪了。

17.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在細節有不同的描述,潘律師指因該證人被襲了一段時間,他描述不同時間的被襲情況不足為奇。

18.潘律師亦提及上訴人對於曾接觸控方第一證人頸部是不爭的事實,然而有關的醫療報告亦無顯示控方第一證人頸部有傷勢。

19.潘律師指裁判官已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有刑事紀錄此事實。他指裁判官在裁決陳述書中清楚及詳細闡釋為何他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指裁判官在聆訊期間,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供和觀察上述各人的言行舉止,對於他們證言之可信性已作出合理評估。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不當之處。

裁定

2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靠可信,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和分析,定罪是不安穩的。

21.裁判官的確詳細將控辯雙方案情列出,但他在考慮案情時,祇簡單說他已考慮了所有案情、證供及證物,就案件案情奇特之處,他並無作出考慮和分析。

22.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是上訴人突襲他的,那麼,上訴人不應在面上有該明顯傷勢,其後腦亦不可能有傷勢。控方第一證人並無即時告知警方他被上訴人襲擊,他原本是與上訴人一同被控「打架」罪的。目睹事情及有份參與事件的曾國強並無被控方傳召為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有襲擊他人的前科。裁判官祇是在引述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時提及此事實,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作出考慮時,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有襲擊他人前科及控方第一證人並非於第一時間向警方提及他是被上訴人襲擊事宜。

23.基於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在不同地產公司做事及先前有爭拗此背景,以本案案情,若無控方第三證人此獨立證人的證供,控方實難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此舉證準則,將上訴人定罪的。

24.本席在參閱了有關謄本後,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祇看到稍後發生的情況——即在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一同倒地之後的情況;而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甚麼情況之下發生此事,控方第三證人的確是看不到的。先前發生的事,有可能是雙方互毆,或是上訴人先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又或是控方第一證人先襲擊上訴人。

25.單以控方第三證人目睹的情況,看來確似是上訴人單方面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而曾國強從後拉亦不能將上訴人拉開。但基於事實有可能是控方第一證人先襲擊上訴人,而上訴人才有所動作,他的動作是否能構成「自衛」,法庭須作出考慮。

26.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裁定上訴人並非作出自衛,但考慮到若上訴人當時是被襲在先,在「電光火石」間要作出決定如何能停止繼續被襲,他當時的所作所為,並不能說一定不構成「自衛」。本席裁定在本案,就究竟上訴人有否「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而言有疑點,而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江偉強張振邦律師行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