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群 訴 聯興創建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CACV 142/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Oct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4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142 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 2005 年第 334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彭群  
   
第一被告人 聯興創建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人 中國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 2007 年 10 月 5 日

判決書日期 : 2007 年 10 月 10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根據被告人的申請,命令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龍禮於 2007 年 4 月 17 日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提交 $100,000 的上訴訟費保證金。原告人現就楊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2.楊法官行使酌情權,命令原告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有關行使酌情權的法律原則是除非楊法官錯誤地行使有關的酌情權,如他在作出裁決時考慮一些與申請無關的事或者忽略某些重要或有關連的事,否則上訴法庭全體法官是不會推翻他行使的酌情權所作出的命令而另行作出命令的。

3.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是會命令一名上訴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的。若証據顯示一名上訴人有經濟困難,他在上訴失敗之後沒有能力支付對方的訟費,上訴法庭會視這情況為一項特殊情況而作出要他繳交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

4.在本案,原告人有經濟困難是一項沒有爭議的事實,但楊法官在作出訟費保證金命令之前也考慮過原告人上訴成功的機會,因為若上訴人能夠顯示他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極之充分的話,法庭是可以不作出要他提供訟費保證金的命令的。

5.在本案,原告人指因被告人疏忽,致令他在工作時受傷,遂根據普通法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追討賠償。龍禮法官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原因是原告人在受傷後所提供的案發經過與他在法庭上作出的証供不同。龍禮法官裁定他是一名不誠實的証人。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後聲稱他是從工作架的第一層樓梯跌下來,但在法庭上他作供說是從工作架的第三層樓梯跌下來。原告人現聲稱相片中顯示的有關工作架是超過一層的。本庭認為該張相片未能顯示該工作架有三層的高度,而更重要的是龍禮法官是在聆聽過有關証供之後作出事實裁決,本庭認為原告人未能顯示他已提出了極之充分並足以推翻有關事實裁決的上訴理由。

6.在這情況之下,本庭認為楊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無誤的,故此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由莊凌雲張貴能律師行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