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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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案中三名被告其中一人,他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犯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就罪行他被判監禁4 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本席現將理由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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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6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6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095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12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0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10月1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是案中三名被告其中一人,他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犯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就罪行他被判監禁4 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本席現將理由道出。 案情 2.案發時,上訴人和受害人均是在屯門大欖懲教所內服刑的囚犯。在2007 年8 月8 日中午12 時15 分,連同受害人在內約有90 名囚犯在該懲教所地下B飯堂內吃午飯。上訴人和另外兩名男子突然從廁所走向受害人的檯。與此同時,其他囚犯亦走向前,圍著受害人的檯;懲教署人員因而看不見在檯邊發生的事。懲教署人員即時喝止各人,並走到受害人檯旁,唯發現受害人已倒臥地上,眼睛和面部受傷。懲教署人員將受害人送往醫療室接受治療。 3.受害人指出在案發時3 名囚犯用拳頭襲擊他。透過檢視相片,他辨認出3 名囚犯為行兇者,上訴人是其中之一。受害人聲稱他不知道遇襲的原因,但在案發前不久他曾向其他囚犯訴說他的椅子曾被人霸佔。警方其後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保持緘默。 4.大欖懲教所的醫官診斷受害人在事件中受的傷害,包括右眼眉有一2 厘米長的撕裂傷口、右眼對下部份有紅腫,及下唇有呈圓點狀的的擦損傷口。受害人其後被送往依利沙伯醫院留院觀察。 判刑理由 5.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指他患了精神病(抑鬱症),事發時他因受羈留而未有前往醫院覆診,在沒有藥物治療下未能有效控制情緒而犯案,因此他認為判刑過重。上訴人指他並無與另兩名囚犯襲擊受害人,而是受害人早前以熱粥淋上訴人,其後指使他人在厠所內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才一時衝動,襲擊受害人。 裁定 7.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他連同兩名男子(亦即本案的另外兩名被告人)從厠所行出,向受害人的檯走去;受害人亦指三名囚犯襲擊他。 8.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及案情,本席不能考慮與承認案情不符的案情(上訴人亦無提供理據指他錯誤承認案情)。 9.上訴人從無透過當值律師向主任裁判官指出他是受襲在先,律師祇是向法庭表示上訴人與受害人「有啲拗撬」;上訴人代表律師更無指出上訴人患了精神病,而其時無服用藥物。即使在本席席前,上訴人亦無提供資料顯示他患有抑鬱症。 10.以上訴人承認的案情而言,即使他是受襲在先,他與兩名男子從厠所走出,前往襲擊受害人的情節,並不顯示他是一時衝動。基於上訴人並非因一時衝動而犯案,他是否患有抑鬱症、是否因病而容易「火爆」,均與量刑無關。 11.主任裁判官給予非常詳盡的判刑理由。本席可見主任裁判官小心仔細分析案情,及充分考慮求情陳詞。主任裁判官亦考慮了相關案例。本席認同主任裁判官判刑的裁決。無理據指判刑過分嚴苛。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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