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金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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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梁金勝 為TWCC 552/2016案中第二被告,他於 鄭紀航 署任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即控罪二),並同意有關案情。裁判官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兩個月監禁,刑罰與上訴人服刑中的六年監禁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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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19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5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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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梁金勝為TWCC 552/2016案中第二被告,他於鄭紀航署任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即控罪二),並同意有關案情。裁判官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兩個月監禁,刑罰與上訴人服刑中的六年監禁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二的案情 2.案發於2015年9月3日,地點為大嶼山石壁監獄,案發時上訴人與控罪二的傷者(即第一被告)均為該監獄的在囚人士。案發當天中午約12時30分,上訴人與第一被告於該監獄的飯堂內,上訴人坐在第一被告的正後方,以膠杯輕拍第一被告肩膊,於第一被告轉身時,上訴人將杯內高溫流質物體潑向第一被告面部。上述上訴人的襲撃造成第一被告左面、頸部及左肩均泛紅,傷勢與燙傷吻合。 定罪紀錄 3.上訴人的定罪紀錄顯示,他自1979年至干犯控罪二前,於四宗案件累積了共六項定罪紀錄,最後三項是案發時他正服刑中的HCCC 125/2014的三項淋潑腐蝕性液體意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上訴人於該案共被判監六年。 輕判請求 4.律師為上訴人向裁判官作出輕判請求時指出,上訴人59歲,案中上訴人襲撃第一被告,只因事發當天第一被告出言不遜,欺負上訴人在先,二人發生爭吵,上訴人愚蠢地干犯案中控罪二。律師要求裁判官考慮事件中第一被告受襲後還撃,上訴人受傷,並縫了十針。律師指上訴人患有抑鬱、睡眠窒息、夢遊及柏金遜等等身體問題。 主任裁判官判刑時的考慮 5.裁判官指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判刑視乎案情、襲擊性質及程度及受害人所受的傷勢而定。主任裁判官參考了兩宗案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達明 (HCMA 439/2006) 一案中,該案被告人於監獄服刑時干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監九個月,他針對判刑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張慧玲聽罷上訴後維持原判。 6.於香港特別行區訴李承洪與另外四人(CACC 408/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於判詞第84段指出,監獄是懲罰被定罪人士和給予他們自新更過機會的地方,因此,維持和遵守秩序、紀律是十分重要,倘若在囚人士互相襲擊的行為不被遏止,懲教署人員的工作將變得十分困難。上訴庭認為於監獄犯案是加重刑罰的考慮因素。 7.最後,裁判官考慮到:(a) 本案發生於監獄;(b) 上訴人事件中亦有受傷;及 (c) 上訴人過往曾干犯三項淋潑腐蝕性液體意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裁判官以三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裁判官指出,案中再無別的求情理由,故判處上訴人兩個月監禁。 8.裁判官指出,本案與上訴人服刑中的HCCC 125/2014完全無關,故他指令本案的兩個月監禁與HCCC 125/2014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9.上訴人於本聆訊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上訴人指出,於服刑時,有兩名在囚人士時常欺凌他,最後他便以熱水淋潑對方,但事後他亦被襲受傷,對方以一凳子襲撃他,他受傷,被縫了十針。上訴人投訴,他被其他在囚人士欺凌已逾一星期,他經常不能入睡,他須使用睡眠窒息症機器輔助入睡。上訴人投訴案中第一被告跟他同樣被囚兩個月監禁,他感到不服。第一被告被控的是傷人十七罪,而他是被控普通襲擊罪而已。 10.上訴人並指,於事發前一天晚上,第一被告於上訴人身後用腳踢上訴人的座椅,使上訴人感到十分煩厭,於第二天,即案發當天,對方又再欺凌他。上訴人指,他就著他的身體健康問題須向瑪嘉烈醫院求診處理他的腰骨病症,及向威爾斯醫院接受治療睡眠窒息症、腦退化症、不明物體跳動及夢遊等等問題。 11.代表答辯人的江檢控官於陳詞中指出,上訴人說案中第一被告被控「傷人十七」,他被控「普通襲撃」之說並不正確,事實上,第一被告被控的是「傷人十九」罪,而上訴人被控的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兩項控罪最高的刑罰均為三年監禁。就著上訴人投訴他所面對的欺凌,江律師指出,不論如何,上訴人都不應以案中以熱水淋潑對方的行為作報復,他應以其他方法解決問題。 12.就著上訴人投訴案中第一被告的判刑跟他的判刑同樣為兩個月監禁,答辯人指出,同案另一被告的刑罰多少,於本上訴不是重要考慮,重要的考慮是本案上訴人的刑罰是否合適。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已於判刑前適當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承洪與另外四人(CACC 408/2010) 的相關原則。 13.就著裁判官曾考慮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達明(HCMA 439/2006)一案,答辯人指出,該案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先與一名在囚人士口角,其後更與另外兩名在囚人士一同襲擊他,上訴人不認罪,於審訊後被判以九個月監禁。高等法院於判刑上訴時同意裁判官以下所指,並維持原判:甲)普遍來說,獄中犯事比街頭犯事來得嚴重;乙)上訴人雖眼見其他在囚人士以手持武器,如熨斗和膠凳,他仍加入戰圈;丙)照片顯示多人受傷,案情嚴重。 14.答辯人並要求本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叢萬新(HCMA 15/2010) 一案,該案上訴人服刑期間襲擊另一名在囚人士,被襲擊的在囚人士亦反撃,二人同告受傷。醫生報告顯示,受害人傷勢如下:背部有一5乘0.5cm擦瘀傷、右腳一2乘0.5cm瘀傷、左膝一2乘0.5cm瘀傷。該案上訴人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六個月即時監禁。於判刑上訴時,上訴法庭認為以九個月作監禁量刑起點稍稍過高,故批准減刑,改判為四個月監禁,刑期與服刑中的刑期分期執行。 15.答辯人指,以本案案情考慮,本案的案情與叢萬新 一案的案情相若,原審裁判官以三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將監禁刑罰下調至兩個月監禁已是十分寬大,案中再無減刑之餘地。 16.本席認為上訴人所說,即事件中他亦被第一被告以凳打傷,被縫十針,並不是一有力的上訴理據。從本案文件紀錄,裁判官判刑前已清楚得悉被告人於事件中亦被襲受傷,被縫了十針,故於判刑時,裁判官清楚掌握被告人於事件中亦有受傷此事。 17.就著上訴人指第一被告人被控傷人十七,他被控普通襲撃,但最後同被判以兩個月監禁並不公平,答辯方已正確指出,案中第一被告被控的是傷人十九罪,而上訴人被控的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兩者最高刑罰均為三年監禁。 18.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同案另一被告人的刑罰多少,不是重要考慮,本庭須考慮的是本案上訴人就著他承認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他所承認的案情,裁判官對他判以兩個月監禁是否合適的刑罰、判刑過程中,裁判官是否有原則性犯錯或最終的判刑是否過重。 19.上訴人於聆訊中一直強調他一直受其他在囚人士(包括第一被告)欺凌,本席認為,縱使上訴人與案中受害人素有積怨,他絕不應以暴力解決問題。便如上訴庭於李承洪 一案指出,監獄是懲罰被定罪人士及給予他們改過自新機會的地方,因此,維持和遵守秩序、紀律是至為重要。 20.就著被告人庭上提出的身體及精神健康問題,上訴人所說的各種身體、精神健康問題,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於輕判請求中亦已一一向裁判官指出,本庭亦認為被告人提出的問題不論個別而言及綜合而言,均不能構成減刑理據。 21.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監禁刑罰的決定適合,事實上,除了即時監禁刑罰,案中再無別的適當判刑選擇。就著刑期之長短,裁判官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他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這決定亦無可批評。最後,裁判官指令本案的兩個月監禁刑罰與HCCC 125/2014所判的刑期全數分期,亦是合理的決定。 22.不論是從答辯方提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豪(HCMA 861/2007) 一案,或是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靜文(CACC 326/2015) 一案,均支持裁判官命令案中兩個月監禁與上訴人正服刑中的刑罰分期執行的決定。 結論 23.基於前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