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榮祥 訴 何淑儀

Case No.CACV 65/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Oct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6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6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0年第1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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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陳榮祥  
   
被告 何淑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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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18日

頒發判決書日期 : 2007年10月22日

判決書

1.2000年陳榮祥先生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何淑儀女士追討300萬元貸款。該筆300萬元是陳先生在1998年5月5日存入何女士的銀行戶口。何女士指300萬元中200萬元是陳先生償還欠她的欠款,而她亦在1998年5月5日將100萬元現金支付了給陳先生。

2.何女士更指在1998年、1999年間三次貸款給陳先生或替他償還債務,總額超過250萬。何女士向陳先生反申索該250萬元。

3.經多天聆訊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式英法官判陳先生得直。王法官下令何女士要清還300萬元給陳先生,另加利息及訟費。何女士的反申索亦遭撤銷。

4.何女士不服王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排期在2007年11月聆訊。

5.2007年9月13日,陳先生提出傳票申請,要求何女士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總額17萬5千元。

6.陳先生指何女士不名一文,更欠下債項超過100萬元,因此在其上訴失敗時,會無力負擔上訴訟費。

7.《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賦予法庭權力在特殊情況下,命令民事訴訟案件的上訴人提供對方的公正訟費保證。

8.在行使上述權力時,法庭有酌情權,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作出合適判令。一般而言,如上訴人經濟狀況令其無力支付上訴失敗時要支付的訟費,即使沒有其他特殊因素,法庭都會下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見Harlock v Ashbury (1881) 19 Ch D 84, Hall v Snowden & Co [1898] QB 593等案)。

9.代表陳先生的吳炳連律師在其誓章明確指出,何女士欠債纍纍,超過100萬,沒有能力籌錢,其曾居住的物業亦已遭銀主充公拍賣。由於何女士未能清還法庭下令她要歸還給陳先生的300萬, 陳先生亦向法庭提出呈請要求將何女士破產。

10.何女士對上述指稱不表異議,其經濟不佳已是不爭事實。假若何女士上訴失敗,她實無能力支付陳先生的訟費。

11.但何女士指在小額審裁處案件SCTC 54793/1999案,陳先生被判要向她支付42,000元,另加利息。何女士亦指陳先生在1999年向她當時擁有的南岸旅行社借貸過近9萬元,亦向她本人借貸過54,000元。

12.何女士認為上述欠款足以構成合理的訟費保證金,故法庭無需再下令她支付額外的訟費保證金。

13.本席已詳細考慮過雙方的立場及論據。本席必需在雙方利益中取得平衡。

14.陳先生在SCTC 54793/1999案中欠何女士42,000元,包括利息至今總值約75,000元。本席的裁決需反映上述事件。但另外的三筆欠款,本席不會考慮在內。

15.何女士未能說明陳先生為何需負責該三筆欠款,假若她認為陳先生需負責,她理應在本案審訊時一起向陳先生追討。再者,事件已起過了8年,何女士受時限法例的約束。她向陳先生追討該三筆欠款成功機會不太。

16.本席亦有將何女士上訴的成功機會考慮在內。

17.本席認同陳先生的申請,認為何女士應支付訟費保證而合理的訟費保證金數額為120,000元,但該數額需減去SCTC 54793/1999案中陳先生應償還的75,000元。

18.本席下令何女士要在本命令頒下後14天內繳存45,000元在法庭,作為陳先生的上訴訟費保證。在何女士繳付上述訟費保證金前,本上訴需擱置。

19.如何女士未能在限期內繳付全部訟費保證金,則本上訴自動撤銷,而何女士亦要向陳先生支付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訟費數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20.如何女士能在限期內繳付上述訟費保證金,則本申請所涉的訟費會根據上訴最終結果,由敗訴一方支付。

21.上述訟費頒令屬臨時命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 : 由李漢生律師樓轉聘葉劍明大律師代表。

被告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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