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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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7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27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11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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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魏智強任職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 駐守陸路出入境管制站,負責處理旅客出入境事宜。他的職責包括在訪港旅客的旅行證件蓋上「入境」或「離境」印章及將有關資料輸入電腦,令入境事務處有妥善的旅客出入境記錄。 2.為了確保有關資料會妥善處理及方便追查,申請人獲發一套只供其個人使用的「入境」和「離境」印章,以及一個私人名稱和密碼用作登入入境處的電腦系統。 3.2004年至2005年間有多名國內旅客抵港獲准以訪客身份在港短暫居留。到期後,他們沒有離開香港,卻透過不當渠道令「離境」及「入境」印章蓋在他們的旅行證件及將有關資料輸入入境事務處電腦,目的是讓他們能逾期留港。 4.控方指申請人不當地使用其私人「入境」和「離境」印章蓋在該批旅客的旅遊證件及將虛假的資料輸入入境事務處的電腦系統。被捕時,申請人亦管有兩張身份證,身份證持有人是黃新好和黃壯鑾。 5.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七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和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 6.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席前審理。 7.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第三及第七項罪名無須答辯,其餘控罪則全部成立。 8.就五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申請人被判每罪入獄3年,而管有他人身份證罪則入獄9個月。原審法官下令刑期部份分期執行,申請人需服的總刑期為4年5個月。 9.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或判刑上訴。 控方證據 10.控方傳召指證申請人的三名內地旅客是柯明光、柯如敏和倪康森。他們和第一、第四和第五項控罪有關。涉及第二及第六項控罪的國內人士分別是張華輝和柯康軍。他們沒有作供,但張華輝的港澳通行證有呈堂為證,而柯康軍是和柯如敏一起在2004年11月4日入境及在2004年11月16日離開,其證件亦有呈堂為證。控方亦傳召管有他人身份證控罪所涉身份證持有人,黃新好和黃壯鑾作供。其餘證人包括入境事務主任黃榮輝和三名廉署人員。 11.黃榮輝向法庭解釋入境管制站的運作和事務員的工作程序。廉政人員則就申請人被捕和向他錄取會面記錄的詳情向法庭供述。 12.柯明光作供時指出他是在2005年3月26日來港並獲准逗留14天及需在2005年4月9日前返回內地。其後,他得到一名叫亞華的朋友協助,透過一名叫阿玉,又叫怡姐的女子幫助及支付了1,300元後獲得延期簽證,令他能在香港多逗留14天。 13.柯明光應柯如敏的指示,在2005年4月7日將其個人資料和1,300元交了給一名叫阿華的人,其後在2005年4月8日前往深水埗黃竹街一大牌檔將證件交了給柯如敏。個多小時後,柯如敏將其證件交還時,柯明光發現其證件內頁多了一個4月8日入境/出境和延長逗留14天的蓋印。2005年4月21日,柯明光再透過柯如敏獲得了4月21日的出入境印章。 14.柯如敏在2004年10月24日獲內地多次往返香港簽證。2004年11月4日,柯如敏和同鄉柯康軍一起經羅湖入境。入境前,他已聯絡好張華煇和阿怡,因為他們曾表示熟悉有人在羅湖可作簽證安排。張華輝向柯如敏表示,他要從30號櫃位過關。柯如敏根據該指示成功獲得入境簽證。他指發給他簽證的人是申請人。 15.2004年11月16日,柯如敏和柯康軍一起離港返回內地,並在翌日再次入境香港。張華輝吩咐他在早上11時過關。當時柯如敏發現申請人當值,故前往他負責的櫃位辦理入境手續。結果申請人向他簽發了14天的留港簽證。 16.2004年12月1日,柯如敏的簽證到期,但他沒有離開香港,而由阿怡將他和柯康軍的證件拿去簽證。結果柯如敏得到了一個12月1日的出入境和延展逗留14天的蓋印。柯如敏亦將500元交了給阿怡作為車馬費。 17.2004年12月15日,柯如敏再以相同手法獲得了一個2004年12月15日的出入境和延長14天逗留的蓋印。 18.2005年1月5日,柯如敏更和柯康軍根據阿怡的指示,由紅磡管制站入境。入境時他們看見申請人並由他負責的櫃位過關。結果申請人發給了他14天逗留簽證。2005年1月19日,柯如敏沒有離開香港但透過阿怡獲得了出入境蓋印。2005年1月27日,柯如敏再以相同手法透過阿怡的安排獲得了2005年1月27日的出入境蓋印。 19.2005年3月14日柯如敏再次訪港並透過阿怡的安排,由申請人在他入境時蓋印。由於柯如敏到期後不想離開,他在2005年3月17日給了阿怡1,000元,並在她的安排下在2005年3月25日在紅磡火車站將他自己和另外3人的證件交了給申請人。約一小時後,他在洗手間再和申請人見面。申請人將四本證件交還給柯如敏。柯如敏事後發現自己的證件上多了2005年3月25日的出入境蓋印。 20.2005年4月8日,透過阿怡的安排,柯如敏和申請人相約在紅磡火車站會見。其後申請人致電柯如敏叫他進入洗手間。申請人出現並拿走了他的證件。個多小時後申請人再至電柯如敏,着他前往洗手間並將六本證件,包括柯如敏、柯康軍和柯明光及另外三人的證件交了給柯如敏。柯如敏將證件交了給他人後,亦發現自己的證件多了2005年4月21日的出入境蓋印。 21.倪康森亦是國內居民。2005年3月19日至2005年5月21日期間,透過他人安排,成功獲得簽證,進出香港。其後,倪康森沒有離開香港,卻在2005年4月1日、14日獲得證件中的出入境蓋印,其後倪康森在2005年4月28日離開香港,並在同日折返。 22.根據倪康森的證供,他入境香港時,都是根據他人的指示,故意選取申請人負責的通道,入境香港。 23.管有他人身份證控罪所涉身份證的持有人黃新好和黃壯鑾都是以外勞身份來港工作的內地人士。他們在1993年來港並在1995年約滿後返回內地。根據他們的證供,離港時,他們的身份證被入境署職員收回。申請人被捕後,廉署人員在申請人的儲物櫃搜回該兩張身份證。 24.柯明光、柯如敏、倪康森、張華輝和柯康軍的旅行證件都蓋上申請人個人使用的出入境印章1773號,但部份相應的電腦記錄卻是在翌日或不同日子輸入的,其中一次柯如敏的出入境蓋印記錄和電腦記錄更有兩天的差異。申請人的電話記錄亦顯示他在有關時段多次和阿怡及阿華通話。 原審法官的裁定 25.就第一項控罪,原審法官指出柯明光的旅遊證件顯示2005年4月8日和4月21日都有申請人的出入境印章蓋印。但在該段時間,柯明光沒有離開過香港。入境處的電腦記錄有柯明光在2005年4月8日及2005年4月21日的出境記錄,卻沒有他的入境記錄。原審法官裁定有關蓋印是申請人蓋上的。蓋印所表示的記錄是虛假的而電腦記錄亦是虛假的。 26.就第二項控罪,雖然張華輝沒有出庭作供,但根據其旅遊證件的蓋印和有關電腦記錄。張華輝出入境都是由申請人負責處理,但蓋印記錄的日期和電腦記錄不脗合,原審法官裁定有關的記錄都是虛假的。 27.就第四項控罪,原審法官接納柯如敏的證供,即在2004年12月1日,12月15日,2005年1月19日,3月25日,4月8日,4月21日他都留在香港而沒有進出。因此其旅遊證件上申請人印章的蓋印,顯示他在該些日子有出入香港都是虛假的。蓋印記錄顯示柯如敏同日出入境,但電腦記錄顯示他是在離港後翌日才入境而其中一次蓋印記錄顯示他是在2005年3月25日同日出入境,但電腦記錄則顯示他是在2005年3月27日出入境的。 28.原審法官強調當柯如敏確有出入香港時,他的出入境事宜都是申請人處理的,而申請人負責印在他的旅遊證件和電腦的虛假出入境記錄,在時間上亦是不脗合的。 29.原審法官接納柯如敏的證供,亦接納他沒有離開香港,卻得到申請人在其旅遊證件蓋上出入境蓋印及在入境處電腦輸入出入境記錄,而申請人曾在有關時段多次和張華輝有電話聯絡一事亦和控方的指控脗合。 30.就第五項控罪,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負責倪康森在2005年4月1日和2005年4月14日的出入境蓋印。但事實上倪康森並沒有在上述日子出入境香港,他只是將旅遊證件交給一名叫肥華的人,由他安排入境處職員蓋上出入境蓋印。有關電腦記錄則顯示他在出境後翌日才入境,和其旅遊證件的蓋印不同。 31.倪康森的八達通記錄亦顯示他根本不可能和入境處電腦所顯示曾在2005年4月14日17時21分出境後再在同日22時37分入境。 32.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所處理倪康森的出入境記錄都是虛假的。 33.就第六項控罪,雖然有關內地人士柯康軍沒有出庭作供,但根據柯如敏的證供,他是和柯康軍在2004年11月4日一同入境香港,及在同年11月16日一同離開。他們的旅遊證件顯示他們在2004年11月4日的入境蓋印都是申請人蓋上的。申請人在柯康軍的旅遊證件蓋上2005年4月9日的出入境蓋印而事實上是柯如敏將自己和柯康軍及其他人士的旅遊證件在2005年4月8日晚上在紅磡火車站交給申請人以便他蓋印和作出電腦記錄,柯康軍的入境蓋印記錄和電腦記錄亦有一天的差異。 34.就第八項控罪,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向廉署人員所作的解釋,指他認識黃新好和黃壯鑾而當他們約滿離開香港時,將他們的身份證交了給申請人。 35.原審法官詳細分析過控方證據,亦有考慮過該些證據不足之處。但原審法官強調除了有關證人外,控方其他證據顯示他們針對申請人的證供是真確的。 36.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確有在內地旅客的證件蓋上虛假蓋印及將虛假記錄輸入電腦,令他們可以逾期在香港逗留。原審法官裁定上述行為構成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的罪行。 37.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沒有合理的辯解和理據,管有黃新好和黃壯鑾的身份證。 38.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五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和管有他人身份證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9.就第一、二、四、五及六項定罪,代表申請人的梁鴻谷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應接納柯明光、柯如敏和倪康森的證供,原因是他們的證言不盡不實而柯明光及柯如敏的證供亦有重大分歧。梁大律師強調倪康森來港作供而會得到一份遠超日常收入的報酬,因此他有作偽證的動機。 40.梁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沒有妥善處理及足夠分析其他證據,卻利用該等其他證據來支持上述證人的證言。梁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曾作出臆測,以解釋控方某部份證據不足之處。 41.就第八項控罪,梁大律師指相對申請人而言,黃新好及黃壯鑾的身份證不屬他人的身份證。 42.梁大律師亦指控罪的個別及整體判刑都屬明顯過重。 討論 43.就第一、二、四 、五及六項控罪,本庭要解決的問題,只有一個,就是申請人是否虛假地在柯明光、柯如敏和倪康森、張華輝及柯康軍的證件上蓋上出入境蓋印及在電腦上作出相應記錄,而事實上他們並沒有出入境香港。原審法官裁定有關的出入境蓋印及電腦上的記錄是由申請人處理的一事明顯有足夠證據支持,亦是正確的。梁大律師對此亦沒有太大異議。 44.申請人用他獨有的印章在柯如敏、柯明光、柯康軍、倪康森及張華輝的旅遊證上蓋上出/入境蓋章已是不爭事實。問題是是否誠如柯如敏、柯明光和倪康森所言,他們並沒有出/入境香港,而是申請人不當地在他們的旅遊證件上蓋印及在入境處電腦作出記錄。 45.柯明光、柯如敏和倪康森當然不是完美的證人。但本庭不能忽視審訊時和事發時相隔兩年多。柯明光、柯如敏和倪康森是內地人士,對香港情況不熟識,他們的證供在細節上有出入或分歧,實不足為奇。無論如何該些出入和分歧及不足之處亦不影響將申請人定罪之決定的可靠性。 46.重要的問題是假若他們事實上有出入香港而非透過他人安排,在沒有出入香港的情況下獲得申請人所蓋的出入境蓋印,為何他們要說謊,一方面無理地誣告申請人,另一方面亦令他們自己陷於犯罪行為之內,更要因此而入獄。 47.原審時申請人對各證人證供不善之處已作出廣泛評擊,原審法官亦有將申請人提出的大部份論點考慮在內。 48.當然證人的部份證供亦獲其他證據支持。該些證據包括有關證件上的蓋印記錄和電腦記錄不符、不符的次數不是一次或兩次而是多次,故不可能是錯誤或巧合所做成。申請人和串謀人士的電話記錄支持控方的指控而倪康森的八達通記錄亦清楚顯示他在有關時段仍在香港而非申請人蓋印所顯示他有離開過香港。 49.原審法官亦有考慮過辯方提出的可能性,包括有關不符記錄是申請人一時錯誤或“巧合”等情況做成。原審法官是專業法官,他沒有必要列出他裁決全部過程的思路詳情。考慮到案件的背景及有關證據,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及裁決是正確和合理的。 50.原審法官否定辯方的立場,而接納柯明光、柯如敏和倪康森的證供,在申請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以推反、削弱或解釋控方的指控下,絕對是正確和合理的決定。 51.本庭亦考慮過梁大律師就“Daily Authenticating Stamp and Attendance Register” 的缺失所作的陳述,本庭不同意在本案所涉的爭議,該事件對申請人被定罪的決定有任何實質影響。 52.考慮到事件發生的次數,辯方提出的可能性,包括有人拿走了申請人的印章或利用其個人密碼潛入入境處的電腦系統輸入虛假記錄, 是不存在的。 53.梁大律師所指相對申請人而言,黃新好和黃壯鑾的身份證不屬“他人的身份證”。本庭考慮過梁大律師的論據,但不打算就他的立場作詳細分析。“他人的身份證”只是指“和他人有關的身份證”和身份證誰屬無關。本庭不同意梁大律師的論點。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立場及論據。 54.對申請人被裁定有關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妥善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有關定罪上訴。 55.申請人所犯的罪行極為嚴重。非法入境問題一直以來困擾香港。申請人身為高級入境事務助理,不但沒有履行其職責,確保出入香港的內地人士會受適當監控,更長時期非法替多名內地人士製造虛假出入境記錄,令他們能逾期留在香港。原審法官指申請人的罪行可能會導致黑工問題惡化的情況出現,亦是有根據的。 56.申請人的不當行為,不但影響公眾對出入境記錄的可靠性的信心,更誠如代表答辯人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所指對某些依賴有關資料的事項上造成混亂,可能影響執法和出入境管制的完整性及可靠性。 57.申請人的不法行為必需嚴懲,他作出瀆職的行為屬同類案件較嚴重的一種。本庭認為不論是個別判刑或整體刑期都不屬明顯過重,而是合理及適當的。 58.本庭亦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俊文代表。 申請人 : 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梁鴻谷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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