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national Business 訴 姚春祿t/A 香港英雄單車製造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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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7221 /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2年第7221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10日至2007年10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 10 月 26 日 判案書 原告的案情 1.原告與被告初次交易,原告向被告訂製一批單車轉售到西班牙給客戶,被告收到相關製造資料後,未有製造任何單車,亦不肯退回訂金,原告現要求被告退回訂金。 被告的案情 2.原告未能提交包裝印刷資料及無理要求被告先提交樣辦單車給原告批核,以致被告終未能製造任何單車。被告所收訂金未及可期盼之利潤,被告就此反申索。 審訊所用文件的名稱 3.本席將訴狀文件列作“A”部、證人口供列作“B”部、原告所提交給法庭的文件列作“C”部、被告所提交給法庭的文件列作“D”部。例如“[A128]”即是訴狀文件第128頁、 “[D26]”即是被告所提交給法庭的文件第26頁。 原告一方的證供 4.原告傳召唯一證人周永琴作供,根據聆案官2006年9月15日的命令,她的書面證人口供[B2 – 13]成為她的主問證供。 5.原告經營出入口貿易,她在原告任採購經理─。原告於2002年1月中旬獲歐洲客戶訂購一批“CEPSA”6吋輪呔的單車(“單車”)到西班牙,一時間未能找到適合的生產商。 6.原告於2002年1月24日在亙聯網上發現被告的網頁,得知被告可供應近似原告欲訂購的單車。根據網頁上的聯絡電話號碼,原告致電被告,清楚說出原告欲訂購的單車的規格、大概數量和交貨日期。不久,被告回覆可稍為修改以達原告的要求,並於指定日期交貨。 7.2002年1月25日下午5時47分,她發電郵給被告列舉原告單車的規程、包裝、交貨期和單價等重點。下午5時59分,她發電郵給被告展示單車的外觀。下午6時43分及6時49分,她分別發電郵給被告列舉單車的包裝印刷資料。下午7時19分,她發電郵給被告列舉單車的規格和付運模式。 8.同日下午7時43分,她收到被告傳真來的買賣合同草擬文本(編號不變,仍舊為P/9200125)[C18]。原告審閱後,在文本左下方加上“After confirmation sample”,然後簽署。傳真給被告前,她先致電被告解釋“After confirmation sample”的意思,指出由於這是與被告的初次交易,所以要先認可被告交來的樣辦單車方可履行合同其它條件。被告同意,她便把該合同傳真給被告。 9.2002年1月26日(星期六),她致電被告查詢被告何時可提交樣辦單車給原告,被告說可於 2002年1月28日(星期一)提供。 10.2002年1月28日,被告帶來了樣辦單車,原告發現有兩點事項違反合同所清楚列明的規格,其一是沒有設置全面鏈蓋(“full chain cover”),其二是車輪超過6吋。被告同意作出修改,以符合原告要求的規格和歐洲規格。原告把一架由歐洲客戶提供給原告的單車交給被告作為藍本,被告接納。她要求被告盡快提交經修改的樣辦單車給原告批核,被告同意從速辦理,並一再聲稱可如期交貨。被告要求原告交付訂金30%,按合同而言,原告本不須先付款,但經被告央求下,原告同意行個方便,但要將訂金減至20%(即港幣$212,674.00),以及於2002年1 月29日才付給被告,餘款將於被告付運所有合規格的貨物當日清付,被告如未能依時交貨,須立刻退還該20%訂金。 11.同日稍後,被告送來一張全面鏈蓋的繪圖(證物P2)給原告批核。 12.2002年1月29日,原告以支票交付被告港幣$212,674.00[文件C25],並獲代表被告之來人蓋章及簽署確認被告如未能按合同交貨日期付運,須立刻退還該20%訂金[文件C24]。 13.被告公司自2002年1月29日起至今一直沒提供任何樣辦單車給原告批核、更不消說交貨完成合同。 14.因為被告交不到貨,原告唯有找其他的生產商要貨,終可於2002年3月4日付運一批單車到西班牙給客戶完成合同。 15.2002年3月4日後,原告與被告交涉退回訂金事宜不成,唯有要求被告提供單車,原告打算暫存倉,日後待善價而沽以抵銷部分損失。 16.原告於2002年11月22日以〈傳訊令狀〉入稟要求被告退回訂金,並向被告追討未能從轉售給客戶交易中獲得的利潤。 17.原告於2007年10月11日審訊時正式放棄追討轉售的利潤,現只要求被告退回訂金。 被告一方的證供 18.被告親自作供,沒有其他證人。據聆案官2006年9月15日的命令,他的書面證人口供[B15 – 18]成為他的主問證供。 19.2002年1月23日,原告證人周永琴來電詢問被告可否供應30,000部單車,被告說農曆年關在即,最多只可以供應15,000部。原告同意這上限,並要求被告提供書面合同。 20.2002年1月25日,被告傳真合同[C18]給原告,當中條款包括:
21.同日,他收到原告傳真已簽署了的合同,但原告私自在文本左下方加上“After confirmation sample”。周永琴隨後致電他解釋“After confirmation sample”只是她老闆加上去的字眼,本身沒有甚麼意思,他相信她所說,不去理會“After confirmation sample”這字眼。 22.2002年1月26日,被告隨即與國內的一間名為加聯機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簽署合同[D5],訂了同一數量的單車供應給原告,並即時付了港幣$100,000訂金。 23.2002年1月28日,被告按周永琴要求提供了一架樣辦單車讓原告批核,原告滿意該架樣辦單車,但表明包裝印刷必須依照原告的要求。被告說當他收到原告提交的有關資料後便可落實製造單車的紙盒。 24.2002年1月30日,原告只付20%(而不是合約所訂的30%)給被告,被告不肯接受。此外原告仍未能提供包裝印刷資料給被告,被告言明不可能如期交貨。周永琴說原告一時周轉不靈,央求被告通容,被告了解生意人於年關迫睫時的困難,無奈接受。被告說因未收到足夠訂金及包裝印刷資料,必須推遲交貨期,周永琴同意。 25.製造包裝紙盒涉及複雜工序,紙盒做不成,引致單車也造不成。被告多番致電原告催促提供包裝印刷資料及10%訂金,原告只顧拖拖拉拉。 26.被告於2002年2月6日鄭重其事傳真一封信給原告[C27第1段],指出被告未能交貨有兩個原因,其一是原告堅持要批核樣辦單車後才讓被告生產單車,其二是原告遲遲未付訂金。 27.由於原告未能提供包裝資料,所以被告連一個紙盒或一架單車也未能製成。 28.原告上述行為令被告損失很多,根據被告的反申索書[A14],不計利息,數額為港幣$232,976.40[B(i), (ii), (iii)],另美金$75,895.00[B(iv), (v)]。被告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沒有將有關的收據及文件存檔或帶來法庭。 本席的裁斷 就被告臨時添加抗辯理據的申請 29.在本席審訊本案期間,被告不時向本席申請加入其他答辯理據,即是2007年1月26日所作的補充口供、以及2007年10月5日提出的附加文件,打算藉以證明原告如何沒有協助被告履行合同(如提供型號編號、包裝盒子尺寸、盒子外觀菲林、商品電碼、單車改名為metal toys等);此外,原告事發當時沒有澄清 ── 雖然被告當時亦沒有提出 ── 原告的一個電郵[D2] 顯示單車前方有一個小鈎固定螺絲,但另一個電郵[D7]卻沒有這小鈎,這些都足以令被告未能履行合同。被告解釋為何在〈答辯書及反申索書〉內沒提及這些答辯理據,原因其一是代表律師辦事不力,其二是他雖知這些是重要答辯理據,他當時選擇不把這些寫進〈答辯書及反申索書〉內。本席拒絕被告的申請,被告分明是在拖延時間。 就被告一方的證供 30.被告於2002年2月6日鄭重其事傳真一封信給原告[C27第1段],內文說被告未能交貨有兩個原因,其一是原告堅持要批核樣辦單車後才讓被告生產單車,其二是原告遲了交付訂金。信中沒提包裝印刷資料一事,這反影包裝印刷資料與製造單車無關。被告沒有包裝印刷資料,極其量是未能包裝單車,總不致造不成單車,被告的說法實屬荒謬。 31.被告稱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沒有將那些損失的收據及文件存檔或帶來法庭,本席不相信他。 32.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全不可信。 就原告公司一方的證供 33.被告作出全面書面結案陳詞,多處提到周永琴的證供如何不可信。 34.被告陳詞(第1頁第A1段)指正式合同應是文件[C18],而不是證物P1。本席了解證人正是如此說,雙方根本沒有爭議。 35.被告陳詞(第1頁第A2段)指〈答覆書及就反申索抗辯書〉(第5(b)段)[A24]否認交貨期十分急,但周永琴被盤問時卻說交貨期十分急,被告指她的證供前後矛盾。本席了解被告不爭至今一直沒有退回訂金或交貨,被告並不是製造了單車但原告嫌遲不肯收貨。原告是急與否都與本案無關。 36.被告陳詞(第1頁第A3段)指原告在〈答覆書及就反申索抗辯書〉(第7段)[A26]說2002年1月26日是星期六,公司例休,因此她沒聯絡過被告。周永琴在書面供詞(第10段)[B6]說當日聯絡過被告。本席考慮過周永琴在庭上的解釋,她說一時弄錯了,她確在家中聯絡過被告,要求被告儘快提交樣辦單車。本席信納她的解釋。實際上,故勿論她於何日就此致電被告都與本案無關,因雙方不爭被告確於2002年1月28日星期一依時前安排提交樣辦單車給原告批核。 37.被告陳詞(第1頁第A4段)指周永琴在庭上初時說不會同意延遲交貨期,後來卻說最終同意延遲交貨期。本席認為這點沒有矛盾,雙方一早已明文[C18]規定交貨期,後來被告未能交貨,原告既可選擇即時終止合同,也可選擇讓被告延遲交貨。根據周永琴的證供(就此點被告沒有反駁),客戶所定(在西班牙)的收貨期是2002年2月底,其後更寬限至3月初。可見原告當時尚有少許額外時間可作緩衝。 38.本席認為周永琴的證供真確可靠。 就被告對原告申索的批評 39.被告陳詞(第3頁第C1、2段)指被告不會接受原告私下加在合同內的“After confirmation sample”字眼。本席上文已表明信納周永琴的證供,她說原告打算在文本中加上“After confirmation sample”字眼,未傳真給被告前,她先致電通知被告這項是重要條款,被告亦同意接納。 40.被告陳詞(第3 – 7頁第1、2段)將自己大部分有關事發經過的證供重覆一次。本席上文已裁定信納周永琴的證供,不信納被告的證供。 41.被告陳詞(第7頁第3段)指原告沒有提供全部包裝印刷資料。本席上文已裁定信納周永琴的證供,不信納被告的證供。 42.被告陳詞(第7、8頁第4段)指原告沒有提供裝船資料、目的港資料及所需文件、或是改名為”metal toys”。本席上文已處理被告類此的說法,現亦不妨再簡單說一遍,這些資料欠妥,總不致造不成單車,被告的說法實屬荒謬。 43.被告陳詞(第8頁第5段)指被告當時不會同意作出修改以符合歐洲規格。本席上文已裁定信納周永琴的證供,不信納被告的證供。 裁決 44.本席裁定被告未能依合同交貨,原告就其申索勝訴,被告須退還訂金港幣$212,674.00給原告,另付自修訂〈申索陳述書〉於2003年8月8日存檔開始計算的判定債項利息。被告就其反申索敗訴。本席認為沒有明顯理由原告不應付訟費,本席暫令原告可得本案訟費,此項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 由何其清律師事務所何其清律師代表 被告人 : 出席,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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