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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7221 /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2年第7221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21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08年 1月 23 日 判決理由書 在審訊後所作的裁決 1.本席早前裁定申請人(被告人)未能依合同交貨,答辯人(原告人)就其申索勝訴,被告人須退還訂金給原告人,被告人現就此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原告人在審訊時的案情 2.原告人與被告人初次交易,原告人向被告人訂製一批單車轉售到西班牙給客戶,被告人收到相關製造資料後,未有製造任何單車,亦不肯退回訂金,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退回訂金。 被告人在審訊時的案情 3.原告人未能提交包裝印刷資料及無理要求被告人先提交樣辦單車給原告人批核,以致被告人終未能製造任何單車。被告人所收訂金未及可期盼之利潤,被告人就此反申索。 批准上訴許可應有的條件 4.根據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td[1997] 1 All ER 840一案的原則,法庭一般應給予申請人許可上訴至上訴庭,唯申請人若沒有任何切實勝算,法庭應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據 5.被告人提出下列4個理由:
6.上述的4個理由均須建基於被告人一方的證供獲本席信納,本席在審訊時已裁定原告人一方的證供真確可靠,被告人一方的證供全不可信。被告人現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指本席不應信納原告人一方的證供而應信納被告人一方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沒有任何切實勝算,因此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7.沒有明顯理由被告人不應付訟費,本席暫令原告人可得這次申請及聆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法庭評估。這項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答辯人(原告人) : 由何其清律師事務所何其清律師代表 申請人(被告人) : 出席,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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