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先力實業有限公司的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W 1309/200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October 2007.
1. 這是一個交付羈押令的申請,申請人是先力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先力香港”;Saint Power Industrial Limited) 的清盤人。清盤人在2006年12月14日,單方面申請許可,要求准許向第一答辯人沈筱嫻女士,提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因她犯了藐視法庭罪。本席在2006年12月15日給予許可,清盤人在12月20日提交申請。沈女士是香港永久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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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 130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2年13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30日及31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判案書 1.這是一個交付羈押令的申請,申請人是先力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先力香港”;Saint Power Industrial Limited) 的清盤人。清盤人在2006年12月14日,單方面申請許可,要求准許向第一答辯人沈筱嫻女士,提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因她犯了藐視法庭罪。本席在2006年12月15日給予許可,清盤人在12月20日提交申請。沈女士是香港永久居民。 2.申請首次聆訊,是2007年1月17日。沈女士的丈夫楊宗熹先生(本案第二答辯人)告訴法庭她因病缺席。本席把聆訊押後,並作出指示,要雙方在指定的時間內,以誓章形式提交証據。 3.2007年5月4日,是第二次聆訊。由於沈女士在沒有許可下,臨近審訊前又提交了第二份誓章,且提出有關內地法律的問題,清盤人需要時間回應。故此,主審的潘兆初法官把案件再度押後。 4.昨天已是申請的第三次聆訊。 5.在支持申請的陳述書,清盤人列出指稱沈女士所犯藐視法庭罪的理由:沈女士是沒有遵守本席在2006年5月3日作出命令的第一段(簡稱“該命令”),向清盤人交出有關文件。 6.該命令的重要條文,引述如下:
7.由於清盤人一直未有從沈女士獲取有關文件,認為在欠缺文件下對她進行訊問,成效不大,所以沒有向聆案官申請排期作訊問的聆訊。 8.本席先敍述與申請有關的背景事實。 9.先力香港是一間控股公司,在香港成立,但從未在此經營業務。一直以來,股東和董事只有兩人,是沈女士和徐立夫先生,沈女士持有發行股本的51%。 10.先力香港在內地成立了兩間外資獨資企業,是先力番禺和先力上海,從事設計和生產工業用的模具。這兩間子公司,是先力香港的重要資產。沈女士當時是這兩間子公司的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 11.2002年11月28日,徐先生入禀香港高等法院,按照《公司條例》第 177(1)(f) 條規定的公正公平理由,要求把先力香港清盤。2003年8月29日,應徐先生的申請,鍾安德法官委任廖耀強先生和楊文安先生(兩人均為安永企業財務服務有限公司的董事總經理),為先力香港的臨時清盤人,接管先力香港的資產,以免任何人在法庭未有裁決之前,非法挪用或轉移公司的資產。 12.2004年5月6日,鮑晏明法官裁定徐先生得直,把先力香港清盤。他裁定沈女士在2003年3月間,把先力上海的業務,轉移至光力上海,後者是由她的家庭成員擁有。沈女士曾就鮑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但後來沒有進行。 13.2005年1月4日,鄺卓宏聆案官作出命令,委任廖先生和楊先生為先力香港的共同及個別清盤人。2007年5月4日,潘兆初法官接納楊先生的請辭,委任莫禮詩先生接替他,出任先力香港的共同及個別清盤人。 14.臨時清盤人和清盤人,都有責任接收或接管公司的資產。如果公司是控股公司,資產當然包括子公司。先力香港全資擁有先力番禺和先力上海的股權,兩間子公司的章程,都賦予股東亦即是投資者權力,任命子公司的董事。 15.清盤人行使先力香港作為子公司全資股東的權力,由股東決議,更換了兩間子公司的董事,再向有關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撤換登記的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他們希望循這途徑,接管先力番禺和先力上海。 16.對此,沈女士的態度是很清晰的。她強烈反對,清盤人在子公司撤換她為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她表示要抗爭到底。 17.沈女士多次在內地的法院提出訴訟。就先力番禺,清盤人雖然在2004年10月12日,成功申請變更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和董事會成員的登記,但由於沈女士反對,2005年7月4日,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銷了登記變更。2006年6月15日,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裁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銷變更登記的決定,並無不當。清盤人敗訴後,保留就判決提出申訴的權利,他們在2008年6月14日前,可以提出申訴。 18.至於先力上海,清盤人在2005年1月18日,成功登記變更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之後沈女士多次提出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變更登記。2007年6月15日,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駁回她的起訴。她就此在7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9月上訴被駁回。沈女士在10月向同一法院提出申訴,正在處理中。她堅決表示,絕不會接納清盤人變更先力上海的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 19.由於沈女士的積極抗爭,縱使香港法院在2003年8月已對先力香港委任了臨時清盤人,他們至今也未能有效控制並接管內地兩間子公司。在這四年間,沈女士繼續完全操控這兩間公司的運作和資產,進行交易前她當然沒有知會清盤人,事後也沒有交待資產的去向。據清盤人所知,她經手處理的交易和資產,最少有以下幾宗:
20.清盤人為着履行職責,唯有循《公司條例》第221條,在2006年4月11日向法庭申請,要求命令沈女士提供先力香港及其子公司的文件,並出席法庭接受訊問。本席准許了這申請,在2006年5月3日作出該命令。沈女士有出席聆訊,她提出的反對理由,本席都不接納,反對理由記載在判案書的第6段。沈女士沒有就該命令提出上訴,卻仍舊引用之前提出的反對理由,不向清盤人提交該命令要提交的任何文件。 21.清盤人於是以沈女士藐視法庭罪為理由,申請向她作出交付羈押令。 22.作為申請人,清盤人有舉証的責任。他們必須讓法庭毫無疑點認為:(1) 沈女士是知道該命令的內容,和不遵守該命令將受法律懲處;(2) 沈女士不遵守該命令,並非是無心之失或出於意外,她的行為或遺漏,是有意識的舉動。這是民事藐視法庭罪行,清盤人不需要証實,沈女士是蓄意或存心不遵守該命令。有關行為或遺漏,即使出於良好意願,或真心誠意地信賴某些法律意見,並不構成免罪理由,只是求情理由(參看 Re Mileage Conference Group of the Tyre Manufacturers’ Conference Limited’s Agreement [1966] 1 WLR 1137第1162頁E至1163頁A;Kao, Lee & Yip v. Koo Hoi Yan & Others [2006] 4 HKLRD 631第641頁I至J)。 23.清盤人之一的廖耀強先生,做了六份誓章,他出席聆訊,並接受沈女士的盤問。沈女士和丈夫楊先生,各做了兩份誓章。經本席向她解釋,她有沉默的權利,沈女士選擇作証,接受代表清盤人的廖大律師盤問。至於她丈夫,由於沒有出庭,他的誓章不被採納為証供。 24.亳無疑問,沈女士清楚知道該命令、其內容,及不遵守的後果將受法律懲處。第一,本席宣讀頒布該命令時,沈女士親自出庭,目睹及聽聞這事實。第二,該命令的文本,加上法庭蓋印及懲處通知,在2006年6月初,已郵寄給沈女士在香港及上海的地址,她亦在6月14日去信清盤人的律師,承認在6月13日收到寄往上海的命令。其後,香港高等法院又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把命令經蓋章的文本,及核証副本翻譯,在2006年9月1日送達沈女士在上海住所,由她丈夫代簽收。第三,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清盤人的律師和沈女士就該命令需提交的文件,多次書信往來,清盤人的律師數次明確提醒她,交出文件的時限已過,她必須立刻遵守該命令,否則會構成藐視法庭罪而被監禁。 25.該命令作出後,沈女士並無遵照命令,把任何有關文件提交清盤人,她對這點沒有爭議。 26.沈女士在2006年6月22日首次去信回應清盤人,聲稱她目前手中已沒有該命令要提交的文件,因此不能遵從命令指示,把“管有、擁有權力或控制的物品交出及送達予清盤人”。她指出先力番禺的所有文件,已在2005年由清盤人委託的代理人王志偉先生非法搶走。2006年2月20 日,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裁定,王先生須於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向先力番禺歸還所佔有的公司帳本,但王先生未有執行法院的命令,故她也不能交出文件。至於先力上海的帳簿記錄、銀行結單、所有交易或事務的相關業權契據等,已由上海楊浦經偵大隊借走作查核之用,至今尚未歸還。 27.本席裁定,該命令作出的任何時間,沈女士都管有、擁有權力或控制一些該命令涉及的文件。撇除王先生和經偵大隊取去的文件,沈女士在盤問下承認,她還管有兩間子公司的其他文件,例如批准証書、營業執照、先力番禺的國有土地使用証及房地產權証,企業法人機構代碼証、稅務登記証、財務登記証、外匯登記証等,和2005年後(即是在王先生和經偵大隊取去文件後)才產生的文件。 28.至於王先生在2005年初取去先力番禺的文件,王先生在2006年9月15日去信沈女士,副本抄送南山區法院,指出已多次與她的律師聯絡,但沈女士遲遲未往他處取回文件,王先生在信內再次通知沈女士,務請在2006年9月30日前,往他處取回所存的帳本,逾時不取,他將當廢品棄之,後果由沈女士自負。 29.2006年9月22日,沈女士覆信王先生,抄送南山區法院,拒絕往王先生處取回帳本,堅持王先生須把帳本交給南山區法院,並列出清單。本席認為沈女士是採取拖延的態度,她無意從王先生處取回帳本。 30.王先生也曾聯絡南山區法院,要求根據判案書規定交出的文件,可交由法院暫代保管,但遭法院拒絕,並建議他與沈女士自行處理有關事宜。 31.清盤人早在2006年7月4日向沈女士提出,建議她授權清盤人代表她向王先生取回管有的帳簿,但沈女士拒絕,她聲稱內地的法律,不容許她把帳冊文件交給清盤人帶出境外。清盤人在2006年9月18日澄清,他們從沒有堅持沈女士要將內地公司的帳冊文件帶出境外,並多次重申她可以選擇,將文件交到安永企業財務服務有限公司位於上海及廣州之辦事處,及清盤人於國內之代理人。沈女士沒有理會這提議,只是重覆她一貫的立場,清盤人沒有依照內地法律辦事,香港法庭的命令,在內地不具備直接執行的効力,清盤人必須在內地辦理清算子公司的事宜,方有權要求內地公司出具文件帳目。 32.沈女士在庭上作供堅決表示,即使王先生和經偵大隊把文件交還先力番禺和先力上海,她也不會把文件交給清盤人的,她聲稱這是違反內地的法律。 33.法庭作出了命令,與訟雙方必須遵守。與訟人士如對命令不服,可行使上訴的權利。原審法庭的命令,如未被上訴法庭推翻,或在上訴期間暫時擱置,是有效的命令。與訟人士不遵守有效的法庭命令,是嚴重影響司法公義的執行。 34.沈女士辯稱她並非不願意遵守該命令,她沒有遵守命令,是非不得已,是內地的法律不容許她這樣做。她這次提出的論點,在本席作出該命令時的聆訊,亦已提出,本席當時並不接納。 35.該命令是針對沈女士本人作出,如前所說,她是先力香港的董事,是香港永久居民。香港法院對她有司法管轄權。命令的對象,並非是內地的子公司,也不存在在內地直接執行香港法庭命令的問題。 36.沈女士不承認清盤人可行使先力香港作為子公司全資股東的權力,也不承認她已被清盤人撤去她任子公司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的職位,誓要與清盤人周旋到底,不惜任何代價。 37.作為母公司的清盤人,接管全資擁有的子公司及其資產,有多種方式,不一定要把子公司清盤。沈女士堅稱清盤人須在內地把子公司清算,方可接管公司,是非理性的堅持。她指稱清盤人向她索取文件,用意是製造假帳加害於她,是無理的指控。清盤人接管子公司,並非是侵吞子公司,或把其資產變作任何人的私人財產。清盤人是法庭委派的人員,受破產管理署的監管,需要對法庭負責,行使職權時,必須依照法律行事。沈女士指稱清盤人企圖把子公司變作私人財產,是完全曲解事實。 38.沈女士不適當地引用內地的法律,構成種種理由,不遵守該命令,把帳目文件交給清盤人。她可以在子公司的所在地,把文件交給清盤人,根本不屬於內地法律所述把公司會計檔案文件借出,或携帶出境的情況。她如果不堅持否認清盤人已取代她成為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清盤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接收她移交的文件及印章,是順理成章的事,絕不違反任何內地法律的規定。她如果不是否認清盤人可行使子公司唯一股東的權力,內地的公司法,是明顯允許股東有權要求查閱、複制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的。 39.本席不認為沈女士遵守該命令,不為內地法律容許。 40.本席裁定,沈女士藐視法庭罪名成立。 41.沈女士嚴重違反法庭的命令,繳付罰款或就其良好行為提供保証,不是適當的懲處。本席認為應該對她作出交付羈押令,在監獄羈押六星期。 42.本席聽取過廖大律師和沈女士的陳述,考慮到應否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7條規則賦予的權力,指示交付羈押令有條件暫停執行,條件是沈女士必須在指定的時間內,遵守該命令把管有的一切有關文件交給清盤人。 43.沈女士最終向法庭表示,願意交出她管有的文件,並簽署兩份授權書,授權清盤人向王先生和經偵大隊取回先力番禺及先力上海的文件。 44.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呈請人 :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轉聘廖玉玲大律師代表出席 第一答辯人 : 沈筱嫻女士,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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