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先力實業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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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個交付羈押令的申請,申請人是先力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先力香港”;Saint Power Industrial Limited) 的清盤人。清盤人在2006年12月14日,單方面申請許可,要求准許向第一答辯人沈筱嫻女士,提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因她犯了藐視法庭罪。本席在2006年12月15日給予許可,清盤人在12月20日提交申請。沈女士是香港永久居民。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CW 1309/2002[2007] 4 HKLRD 86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Oct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W 130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2年13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先力實業有限公司(清盤中)(《該公司》)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30日及31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判案書

1.這是一個交付羈押令的申請,申請人是先力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先力香港”;Saint Power Industrial Limited) 的清盤人。清盤人在2006年12月14日,單方面申請許可,要求准許向第一答辯人沈筱嫻女士,提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因她犯了藐視法庭罪。本席在2006年12月15日給予許可,清盤人在12月20日提交申請。沈女士是香港永久居民。

2.申請首次聆訊,是2007年1月17日。沈女士的丈夫楊宗熹先生(本案第二答辯人)告訴法庭她因病缺席。本席把聆訊押後,並作出指示,要雙方在指定的時間內,以誓章形式提交証據。

3.2007年5月4日,是第二次聆訊。由於沈女士在沒有許可下,臨近審訊前又提交了第二份誓章,且提出有關內地法律的問題,清盤人需要時間回應。故此,主審的潘兆初法官把案件再度押後。

4.昨天已是申請的第三次聆訊。

5.在支持申請的陳述書,清盤人列出指稱沈女士所犯藐視法庭罪的理由:沈女士是沒有遵守本席在2006年5月3日作出命令的第一段(簡稱“該命令”),向清盤人交出有關文件。

6.該命令的重要條文,引述如下:

1. 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須在本法庭命令送達後第十四天下午四時三十分前將下列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管有、擁有權力或控制的物品交出及送達予清盤人: 
    (a) 有關該公司[該公司是指先力香港]及/或其附屬公司(即先力模具(上海)有限公司(簡稱“先力上海”;Saint Power Mould (Shanghai) Industrial Limited)與先力模具(番禺)實業有限公司(簡稱 “先力番禺”;Saint Power Mould (Panyu) Industrial Limited)的所有帳簿,紀錄和銀行結單的正本和副本;及 
    (b) 所有由該公司及/或先力上海及/或先力番禺擁有或曾經擁有的財產和資產,包括(但不限於)本文第二段內所提及的交易或事務的相關業權契據,業權證明書和一切其他文件的正本和副本。 
  2. 清盤人可就下述事項對宣誓後的第一和第二答辯人盤問: 
    (a) 售賣上海市松江區九亭高科技園區C-2 號之地塊和其售賣所得收益的下落; 
    (b) 在2003年3月至10月期間,先力上海和光力模具(上海)有限公司(簡稱“光力上海”;Sun Power Mould (Shanghai) Company Limited)所達成的協議和根據或有關此協議的償付; 
    (c) 所有關於或出於上文(b)段所提及的交易,包括(但不限於)由先力上海轉移至光力上海的廠房、機械和設備; 
    (d) 租期為2005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租出先力番禺擁有的工廠或其部份而由第一答辯人據稱代表先力番禺所簽署的租賃協議,以及根據或有關此租賃協議所償付金錢的下落;及 
    (e) 該公司與其附屬公司(即先力上海和先力番禺)的一切其他事務,包括(但不限於)此等公司的任何各別資產。
  3. 對第一和第二答辯人的盤問在高等法院的聆案官前進行,預計須一天,日期則另訂。
  4. 清盤人獲准在本司法管轄權之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程序規定,把此法庭命令送達予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第一和第二答辯人。」

7.由於清盤人一直未有從沈女士獲取有關文件,認為在欠缺文件下對她進行訊問,成效不大,所以沒有向聆案官申請排期作訊問的聆訊。

8.本席先敍述與申請有關的背景事實。

9.先力香港是一間控股公司,在香港成立,但從未在此經營業務。一直以來,股東和董事只有兩人,是沈女士和徐立夫先生,沈女士持有發行股本的51%。

10.先力香港在內地成立了兩間外資獨資企業,是先力番禺和先力上海,從事設計和生產工業用的模具。這兩間子公司,是先力香港的重要資產。沈女士當時是這兩間子公司的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

11.2002年11月28日,徐先生入禀香港高等法院,按照《公司條例》第 177(1)(f) 條規定的公正公平理由,要求把先力香港清盤。2003年8月29日,應徐先生的申請,鍾安德法官委任廖耀強先生和楊文安先生(兩人均為安永企業財務服務有限公司的董事總經理),為先力香港的臨時清盤人,接管先力香港的資產,以免任何人在法庭未有裁決之前,非法挪用或轉移公司的資產。

12.2004年5月6日,鮑晏明法官裁定徐先生得直,把先力香港清盤。他裁定沈女士在2003年3月間,把先力上海的業務,轉移至光力上海,後者是由她的家庭成員擁有。沈女士曾就鮑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但後來沒有進行。

13.2005年1月4日,鄺卓宏聆案官作出命令,委任廖先生和楊先生為先力香港的共同及個別清盤人。2007年5月4日,潘兆初法官接納楊先生的請辭,委任莫禮詩先生接替他,出任先力香港的共同及個別清盤人。

14.臨時清盤人和清盤人,都有責任接收或接管公司的資產。如果公司是控股公司,資產當然包括子公司。先力香港全資擁有先力番禺和先力上海的股權,兩間子公司的章程,都賦予股東亦即是投資者權力,任命子公司的董事。

15.清盤人行使先力香港作為子公司全資股東的權力,由股東決議,更換了兩間子公司的董事,再向有關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撤換登記的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他們希望循這途徑,接管先力番禺和先力上海。

16.對此,沈女士的態度是很清晰的。她強烈反對,清盤人在子公司撤換她為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她表示要抗爭到底。

17.沈女士多次在內地的法院提出訴訟。就先力番禺,清盤人雖然在2004年10月12日,成功申請變更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和董事會成員的登記,但由於沈女士反對,2005年7月4日,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銷了登記變更。2006年6月15日,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裁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銷變更登記的決定,並無不當。清盤人敗訴後,保留就判決提出申訴的權利,他們在2008年6月14日前,可以提出申訴。

18.至於先力上海,清盤人在2005年1月18日,成功登記變更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之後沈女士多次提出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變更登記。2007年6月15日,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駁回她的起訴。她就此在7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9月上訴被駁回。沈女士在10月向同一法院提出申訴,正在處理中。她堅決表示,絕不會接納清盤人變更先力上海的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

19.由於沈女士的積極抗爭,縱使香港法院在2003年8月已對先力香港委任了臨時清盤人,他們至今也未能有效控制並接管內地兩間子公司。在這四年間,沈女士繼續完全操控這兩間公司的運作和資產,進行交易前她當然沒有知會清盤人,事後也沒有交待資產的去向。據清盤人所知,她經手處理的交易和資產,最少有以下幾宗:

(1) 2004年7月,中國工商銀行拍賣先力上海抵押在上海松江區九亭的地塊,還債後有餘款人民幣三百五十多萬。清盤人在2004年9月要求沈女士提供資料,確認餘款的下落、用途及分配,她拒絕合作,聲稱先力上海應按照大陸的法律法規辦事。
(2) 2003年10月,光力上海向先力上海追討人民幣一百多萬,聲稱是與先力上海達成十三份協議應付的款項。2003 年12月,沈女士的丈夫以光力上海的名義向先力上海提出訴訟,她與丈夫分別代表與訟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答應由先力上海支付人民幣675,900給光力上海,其中約六十五萬元以先力上海的生產設備折價清付。
(3) 2005年,沈女士把先力番禺的廠房,租予一租戶,為期五年,租約至2009年9月才終止,她聲稱租金已存入先力番禺的銀行帳戶,但未有向清盤人提供確實的資料。
(4) 2007年5月,清盤人始獲悉先力番禺的廠房,在2006年9月被番禺區人民法院查封,於2007年1月又被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輪候查封。清盤人在5月和6月致函沈女士,要求就查封及輪後查封的事提供資料,但沈女士宣稱清盤人不是先力番禺的投資者,她不會提供資料給清盤人。

20.清盤人為着履行職責,唯有循《公司條例》第221條,在2006年4月11日向法庭申請,要求命令沈女士提供先力香港及其子公司的文件,並出席法庭接受訊問。本席准許了這申請,在2006年5月3日作出該命令。沈女士有出席聆訊,她提出的反對理由,本席都不接納,反對理由記載在判案書的第6段。沈女士沒有就該命令提出上訴,卻仍舊引用之前提出的反對理由,不向清盤人提交該命令要提交的任何文件。

21.清盤人於是以沈女士藐視法庭罪為理由,申請向她作出交付羈押令。

22.作為申請人,清盤人有舉証的責任。他們必須讓法庭毫無疑點認為:(1) 沈女士是知道該命令的內容,和不遵守該命令將受法律懲處;(2) 沈女士不遵守該命令,並非是無心之失或出於意外,她的行為或遺漏,是有意識的舉動。這是民事藐視法庭罪行,清盤人不需要証實,沈女士是蓄意或存心不遵守該命令。有關行為或遺漏,即使出於良好意願,或真心誠意地信賴某些法律意見,並不構成免罪理由,只是求情理由(參看 Re Mileage Conference Group of the Tyre Manufacturers’ Conference Limited’s Agreement [1966] 1 WLR 1137第1162頁E至1163頁AKao, Lee & Yip v. Koo Hoi Yan & Others [2006] 4 HKLRD 631第641頁I至J)。

23.清盤人之一的廖耀強先生,做了六份誓章,他出席聆訊,並接受沈女士的盤問。沈女士和丈夫楊先生,各做了兩份誓章。經本席向她解釋,她有沉默的權利,沈女士選擇作証,接受代表清盤人的廖大律師盤問。至於她丈夫,由於沒有出庭,他的誓章不被採納為証供。

24.亳無疑問,沈女士清楚知道該命令、其內容,及不遵守的後果將受法律懲處。第一,本席宣讀頒布該命令時,沈女士親自出庭,目睹及聽聞這事實。第二,該命令的文本,加上法庭蓋印及懲處通知,在2006年6月初,已郵寄給沈女士在香港及上海的地址,她亦在6月14日去信清盤人的律師,承認在6月13日收到寄往上海的命令。其後,香港高等法院又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把命令經蓋章的文本,及核証副本翻譯,在2006年9月1日送達沈女士在上海住所,由她丈夫代簽收。第三,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清盤人的律師和沈女士就該命令需提交的文件,多次書信往來,清盤人的律師數次明確提醒她,交出文件的時限已過,她必須立刻遵守該命令,否則會構成藐視法庭罪而被監禁。

25.該命令作出後,沈女士並無遵照命令,把任何有關文件提交清盤人,她對這點沒有爭議。

26.沈女士在2006年6月22日首次去信回應清盤人,聲稱她目前手中已沒有該命令要提交的文件,因此不能遵從命令指示,把“管有、擁有權力或控制的物品交出及送達予清盤人”。她指出先力番禺的所有文件,已在2005年由清盤人委託的代理人王志偉先生非法搶走。2006年2月20 日,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裁定,王先生須於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向先力番禺歸還所佔有的公司帳本,但王先生未有執行法院的命令,故她也不能交出文件。至於先力上海的帳簿記錄、銀行結單、所有交易或事務的相關業權契據等,已由上海楊浦經偵大隊借走作查核之用,至今尚未歸還。

27.本席裁定,該命令作出的任何時間,沈女士都管有、擁有權力或控制一些該命令涉及的文件。撇除王先生和經偵大隊取去的文件,沈女士在盤問下承認,她還管有兩間子公司的其他文件,例如批准証書、營業執照、先力番禺的國有土地使用証及房地產權証,企業法人機構代碼証、稅務登記証、財務登記証、外匯登記証等,和2005年後(即是在王先生和經偵大隊取去文件後)才產生的文件。

28.至於王先生在2005年初取去先力番禺的文件,王先生在2006年9月15日去信沈女士,副本抄送南山區法院,指出已多次與她的律師聯絡,但沈女士遲遲未往他處取回文件,王先生在信內再次通知沈女士,務請在2006年9月30日前,往他處取回所存的帳本,逾時不取,他將當廢品棄之,後果由沈女士自負。

29.2006年9月22日,沈女士覆信王先生,抄送南山區法院,拒絕往王先生處取回帳本,堅持王先生須把帳本交給南山區法院,並列出清單。本席認為沈女士是採取拖延的態度,她無意從王先生處取回帳本。

30.王先生也曾聯絡南山區法院,要求根據判案書規定交出的文件,可交由法院暫代保管,但遭法院拒絕,並建議他與沈女士自行處理有關事宜。

31.清盤人早在2006年7月4日向沈女士提出,建議她授權清盤人代表她向王先生取回管有的帳簿,但沈女士拒絕,她聲稱內地的法律,不容許她把帳冊文件交給清盤人帶出境外。清盤人在2006年9月18日澄清,他們從沒有堅持沈女士要將內地公司的帳冊文件帶出境外,並多次重申她可以選擇,將文件交到安永企業財務服務有限公司位於上海及廣州之辦事處,及清盤人於國內之代理人。沈女士沒有理會這提議,只是重覆她一貫的立場,清盤人沒有依照內地法律辦事,香港法庭的命令,在內地不具備直接執行的効力,清盤人必須在內地辦理清算子公司的事宜,方有權要求內地公司出具文件帳目。

32.沈女士在庭上作供堅決表示,即使王先生和經偵大隊把文件交還先力番禺和先力上海,她也不會把文件交給清盤人的,她聲稱這是違反內地的法律。

33.法庭作出了命令,與訟雙方必須遵守。與訟人士如對命令不服,可行使上訴的權利。原審法庭的命令,如未被上訴法庭推翻,或在上訴期間暫時擱置,是有效的命令。與訟人士不遵守有效的法庭命令,是嚴重影響司法公義的執行。

34.沈女士辯稱她並非不願意遵守該命令,她沒有遵守命令,是非不得已,是內地的法律不容許她這樣做。她這次提出的論點,在本席作出該命令時的聆訊,亦已提出,本席當時並不接納。

35.該命令是針對沈女士本人作出,如前所說,她是先力香港的董事,是香港永久居民。香港法院對她有司法管轄權。命令的對象,並非是內地的子公司,也不存在在內地直接執行香港法庭命令的問題。

36.沈女士不承認清盤人可行使先力香港作為子公司全資股東的權力,也不承認她已被清盤人撤去她任子公司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的職位,誓要與清盤人周旋到底,不惜任何代價。

37.作為母公司的清盤人,接管全資擁有的子公司及其資產,有多種方式,不一定要把子公司清盤。沈女士堅稱清盤人須在內地把子公司清算,方可接管公司,是非理性的堅持。她指稱清盤人向她索取文件,用意是製造假帳加害於她,是無理的指控。清盤人接管子公司,並非是侵吞子公司,或把其資產變作任何人的私人財產。清盤人是法庭委派的人員,受破產管理署的監管,需要對法庭負責,行使職權時,必須依照法律行事。沈女士指稱清盤人企圖把子公司變作私人財產,是完全曲解事實。

38.沈女士不適當地引用內地的法律,構成種種理由,不遵守該命令,把帳目文件交給清盤人。她可以在子公司的所在地,把文件交給清盤人,根本不屬於內地法律所述把公司會計檔案文件借出,或携帶出境的情況。她如果不堅持否認清盤人已取代她成為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清盤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接收她移交的文件及印章,是順理成章的事,絕不違反任何內地法律的規定。她如果不是否認清盤人可行使子公司唯一股東的權力,內地的公司法,是明顯允許股東有權要求查閱、複制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的。

39.本席不認為沈女士遵守該命令,不為內地法律容許。

40.本席裁定,沈女士藐視法庭罪名成立。

41.沈女士嚴重違反法庭的命令,繳付罰款或就其良好行為提供保証,不是適當的懲處。本席認為應該對她作出交付羈押令,在監獄羈押六星期。

42.本席聽取過廖大律師和沈女士的陳述,考慮到應否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7條規則賦予的權力,指示交付羈押令有條件暫停執行,條件是沈女士必須在指定的時間內,遵守該命令把管有的一切有關文件交給清盤人。

43.沈女士最終向法庭表示,願意交出她管有的文件,並簽署兩份授權書,授權清盤人向王先生和經偵大隊取回先力番禺及先力上海的文件。

44.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1) 交付羈押令作出,監禁沈女士六星期。
(2) 按照如下的條件,交付羈押令暫停執行:
  (a) 沈女士須於今天下午五時半前,簽署兩份授權書,授權清盤人代表她或有關的子公司,向王志偉先生和上海楊浦經偵大隊取回被其管有的一切有關文件;
  (b) 她須在今天起計十四天內,向清盤人交出及送達她所管有的一切有關文件及物品,包括印章。
(3) 沈女士履行第(2)段的條件後,交付羈押令將自動解除。
(4) 清盤人的訟費由沈女士支付,以彌償基準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 :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轉聘廖玉玲大律師代表出席

第一答辯人 : 沈筱嫻女士,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