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秀敏 訴 劉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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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於 2007 年 10 月 30 日就被告人的申請作出以下命令: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12/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Oct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12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04 年第 2069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吳秀敏  
   
被告人 劉健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7 年 10 月 30 日

判決日期 : 2007 年 10 月 30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07 年 11 月 6 日

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命令

1.本庭於 2007 年 10 月 30 日就被告人的申請作出以下命令:

(1) 原告人必須在六個星期內將HK$130,000 存放法庭,以作為上訴訟費保証金; 
(2) 在這段期間內上訴程序暫時擱置;
(3) 若原告人沒有繳付上項題及的保証金,她的上訴將會被撤銷,而被告人可獲本上訴的訟費;及
(4) 上訴訟費保証金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勝訴的一方。

2.本席同時作出將 2007 年 11 月 15 日的上訴聆訊日期押後的命令。

3.以下是本席判決的理由。

案情

4.原告人在一宗交通意外受傷,她其後委託被告人作她的代表律師向涉案司機追討賠償。雙方最終同意庭外和解,原告人獲得賠償。原告人指被告人在未經她的指示下擅自就她的索償與對方達成和解,而所獲得的賠償額又不足夠,致令她蒙受損失。她要求被告人賠償她的損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經過五天的聆訊後裁定原告人敗訴。原告人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申請理因

5.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証金的原因是証據顯示原告人有經濟困難,若上訴失敗,她極有可能無力支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原告人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人在原訟法庭獲判勝訴的訟費。

6.雖然原告人與她丈夫以聯名方式共同擁有一所物業,但若被告人對該物業強制執行判決是存有實質法律困難的:見Fortis Bank Asia HK v. Yu Kam Hoi Herman [2004] 2 HKC 314。雖然原告人沒有披露她的財政狀況,但她在法庭上承認有經濟困難。本席認為這一點已構成一項特殊情況來支持被告人的申請。

7.本席亦有考慮到原告人的上訴勝訴機會,若原告人在這階段可以顯示她具有充分的上訴理由,本席會考慮行使酌情權,不命令她支付上訴訟費保証金以避免剝奪她的實質上訴機會。本案所涉及的議題完全是一項事實的爭議。陳法官在考慮過雙方的証詞及案情後裁定:被告人在處理案件時沒有任何不當或疏忽之處,原告人是自願接受和解的,和解的數目是合理的。

8.原告人未能顯示陳法官忽略了某些重要証據,或者是錯誤地考慮了某些証據以致令他的事實裁決不穩妥。

總結

9.在考慮過上述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原告人必須繳納上訴訟費保証金。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 : 由羅夏信律師行轉聘唐思佩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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