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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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603/1997 CACC603/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7年第603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4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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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1998年5月22日 宣判日期: 1998年6月19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刑事罪行條例》第60條第(3)款規定任何人用火摧毀或損壞財產,須被控“縱火”罪。 2. 在這宗案件中,上訴申請人被控一項《刑事罪行條例》第60條第(2)款下的“縱火”罪。他的“罪行詳情”覆述如下:
3. 本庭列出《刑事罪行條例》第60條第(2)款以供參考:
4.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經聆訊後,以簡潔的語文表達她詳細的分析。在法理上暫委法官的結論是上訴申請人的行為是罔顧後果。 5. 1997年4月3日凌晨5時許,在灣仔道181號(下稱「該大厦」)一樓近後樓梯防火煙門附近發現有垃圾燃燒,冒出黑煙。該防火煙門附近堆積有木板、床褥、掃帚等雜物。其間,上訴申請人曾在「該大厦」二樓出現,對一位女住客說:“應該離開現塲”。其後,上訴申請人到管理處,通知當值的看更已發現火警,並請他打電話報警。上訴申請人後來在「該大厦」近前門處被警員截停。他當塲向警員承認他“唔覺意燒着咗啲垃圾”。警員在警署與上訴申請人談話的書面紀錄如下:
6. 暫委區域法官接納上訴申請人與警方在現塲的談話和警方在會面時錄下的答案為自願的供詞。根據証供和呈堂証物,法官認為上訴申請人未能以任何法理為依據,提出“合法辯解”。法官推斷上訴申請人的行為是罔顧後果,所以裁定上訴申請人有罪,判入獄4年半。 7. 為符合《刑事罪行條例》第60條第(2)款(a)段與(b)段,一個被告人當時腦海中的構思或狀態應從兩個階段來處理。罔顧後果的定義是:
‘罔顧’的意義在(a)段和(b)段是沒有分別的。 8. 至於引火燃燒物體是否會產生明顯損害財產的風險,和產生他人生命因而受到危害的風險,這個問題的測試點是: 一位謹慎的傍觀者能否看得出有這樣的風險存在。 9. 因為本案的証據不是指申請人意圖縱火,而是指他罔顧後果引火,所以要裁定申請人在本案干犯縱火罪,不但要考慮他曾否用火燒毀財產和危害生命,而且要按照第60條第(2)款(a)段和(b)段的次序先後來考慮他當時的意念:先按照(a)段考慮他引火時是否罔顧任何財產會被燒毀。在全無疑問地裁定了他是因罔顧而燒毀財產之後,再繼續按照(b)段考慮他當時是否罔顧他人生命會因而受危害。法庭應該循這兩個不同的先後階段進行考慮。(參看女皇訴卡維)(註一) 10. 暫委法官的結論如下:
11. 暫委法官的整體結論是:上訴申請人的行為會引起燒毀他人財產的風險及危害他人生命的風險,而他全部罔顧這些風險。暫委法官沒有分段地考慮上訴申請人是否罔顧後果,沒有將他罔顧燒毀他人財產的風險和他如此燒毀財產而罔顧他人生命的風險先後,個別及循適當的次序來處理,更沒有在毫無疑點下先裁定他是否因罔顧而燒毀財產,然後才進入考慮第二個階段。在她的結論,由始至終原審法官將卡維一案內的兩個階段混合一起來作考慮。 12. 除法理以外,在這宗案件中,上訴申請人辯護的理由是:火是意外發生的。因此,火警的起因與申請人牽涉的關係相形見少,所以在考慮申請人是否罔顧後果時,法庭更必須額外小心地分段循次序處理。因為法理的誤導,本庭不須要再考慮王寶榮大律師其他的陳詞要點。 13. 本庭接受上訴申請人的申請,許可上訴人上訴。在上訴中,判上訴人得直,推翻原判,上訴人的判刑亦隨即撤銷。
申請人: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月好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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