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生榮 訴 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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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龍劍雲聆案官於2007年10月9日剔除其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的命令及附帶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原告人的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363/2007 日期: 2008年2 月6 日
Case No.HCA 1554/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Nov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155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15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黃生榮  
   
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8日

判案日期 : 2007年11月8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就龍劍雲聆案官於2007年10月9日剔除其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的命令及附帶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背景

2.2006年6月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原告人聲稱曾作超過千億港元的投資,交易記錄存於美林證劵及高盛投資兩所商人銀行,擬向兩所銀行提出訴訟,取回記錄。

3.法援署向兩所銀行查詢,答覆是原告人沒有開設戶口,沒有相關資料。法律援助署署長向原告人要求進一步資料,原告人不能提供,法援申請被拒。

4.原告人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被許家灝聆案官駁回。

5.2006年9月,原告人申請法援,擬就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法援署長以案情並無理據,拒絕申請。原告人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被黃健棠聆案官駁回。

6.2006年12月,原告人申請法援,擬向法援署長提出民事訴訟,指其違反《基本法》。法援申請被拒,上訴亦被余敏奇聆案官駁回。

7.2007年2月,原告人第四次申請法援,擬就余聆案官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法援申請被拒,上訴亦被關家靜聆案官駁回。

8.2007年7月,原告人針對法援署長提出本訴訟。指法援署長及司法常務官的決定違反《基本法》第11、105及115條。

9.法援署長申請剔除訴訟,理據為:

(1)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 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3) 實為濫用法院程序。

討論

10.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6條規定:

(1A) ....
  (1) 因署長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作出的命令或決定而感到受屈的法律援助申請人或受助人,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由他以內庭聆訊方式處理。
  (2) ....
  (3) ....
  (3A) ....
  (4) 司法常務官就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所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但他可將任何上訴轉交高等法院法官在內庭決定,如屬反對署長根據第4(3)條所作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則必須轉交高等法院法官在內庭決定;在上述兩種情況下,法官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4A) ....”

11.《法律援助條例》第4(3) 條涉及法援署長就願意代受助人行事的大律師或律師在登記冊上登記的事宜,與本案無關。

12.代表法援署長的羅大律師指原告人四次申請法援,四次被拒,上訴四次被駁回。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26條的規定,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最後定奪。

13.原告人則指《法律援助條例》與《基本法》第11、105及115條相抵觸。

14.《基本法》第11條的條文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基本法》第105條的條文如下: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 
  徵用財產的補償應相當於該財產當時的實際價值,可自由兌換,不得無故遲延支付。 
  企業所有權和外來投資均受法律保護。” 

《基本法》第115條的條文如下: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自由貿易政策,保障貨物、無形財產和資本的流動自由。” 

15.申索陳述書的違憲指稱缺乏詳情,未有指出《基本法》的上述條文與法援署長的決定有何關係,或《法律援助條例》第26條的“最終決定”或其他條文如何抵觸《基本法》。

16.原告人在庭上解釋《基本法》第105及115條保障私人財產。他在兩所銀行設立信託戶口,因遺失資料而不能動用財產,又因無力支付律師費用而申請法援,法援署長及司法常務官拒絕批出法援,因此違反《基本法》第105及115條。

17.申索陳述書不能看出原告人的理據,而原告人亦無任何實質理據,因此違憲指稱沒有任何合理訴訟因由。

18.羅大律師亦指原告人的訴訟是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19.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7》(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7) 第一冊第18/19/8段指出:瑣屑無聊的訴訟指那些不按常理提出,毫無根據及不可能成功的訴訟,而無理纏擾的訴訟則指那些具壓廹性及及非真誠提出的訴訟。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 Kwai Chun [2006] 1 HKLRD 539一案中,林文瀚法官指出:重覆地就以終判定的事宜輕重是無理纏擾的表現(見判詞第552頁F段)。

20.羅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的四次法援申請都是圍繞着他未能取得法援擬控告兩所證劵公司一事,或其後的法援上訴而提出。雖然司法常務官已多次就其性質相同的上訴進行聆訊及作出條例所指的最終決定,但是原告人仍堅持就同一事宜提出,並無披露合理訴因的民事訴訟,此等行為實為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本席同意羅大律師之說法。

21.至於濫用法律程序,於Choy Bing Wing v. Official Receiver and Trustee Of Ng Yat Chi, Discharged Bankrupt & Another (HCA 667/2003,判決書日期2003年6月11日) 一案,麥卓智暫委法官 (Deputy Judge Muttrie) 指出,當原告人用盡上訴的途徑,從新提出訴訟,就是濫用法院程序(見判決書第14段)。

22.於英國上議院案例O’Reilly v Mackman [1983] 2 AC 237,第285頁D-E段,狄普樂勛爵(Lord Diplock)指出,當原告人欲確立公共機關侵犯他受公法所保障的權利時,則一般來說,容許他以普通訴訟尋求可於司法覆核得到的濟助,而繞過最高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賦予公共機關的保護,是違背公共政策及構成濫用法院程序的。[1]

23.羅大律師指出,原告人尋求法律援助的事宜已在此前的法援上訴中最終及徹底地解決,現在他卻藉民事訴訟的方式從頭就該事宜爭辯,根據案例屬於濫用法院程序。此外,原告人尋求的濟助,即指令法援署長給予法援,實為公法所管轄的範圍,應以司法覆核程序申請許可,而以一般民事訴訟方式控告是繞過高等法院規則要求的程序,也屬於濫用法院程序。

24.本席同意羅大律師的說法,原告人的訴訟是濫用法院程序,但歸根究底,問題是原告人的訴訟缺乏訴因。

25.至於原審的訟費命令,原告人指聆案官判定他須向法援署長支付$23,000訟費,他因財產被凍結,無法可支。本席見不到任何理由以干預聆案官之訟費命令。

26.因此,就聆案官的命令的上訴被駁回。

訟費

27.羅大律師就上訴被駁回申請一整筆款項評訂訟費,追討金額為10,000元,並列出訟費評估清單作支持。原告人沒有實質理據反對。

28.因此,本席下令就本上訴原告人需支付法援署長10,000元的訟費。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羅頌明政府律師代表


[1] 原文:“Now that those disadvantages to applicants have been removed (by the new Order 53) and all remedies for infringement of rights protected by public law can be obtained upon an application for judicial review, as can also remedies for infringements of rights under private law if such infringements should also be involved, it would in my view as a general rule be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 and as such an abuse of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to permit a person seeking to establish that a decision of a public authority infringed rights which he was entitled to protection under public law to proceed by way of an ordinary action and by this means to evade the provisions of order 53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authorities.”

原告人的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363/2007 日期: 2008年2 月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