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家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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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6 年10 月25 日在東區裁判法院,上訴人袁家信就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條例》第 40 條,被判受感化12 個月。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141/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4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0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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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袁家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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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25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1月23日

判案書

1.於2006 年10 月25 日在東區裁判法院,上訴人袁家信就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條例》第 40 條,被判受感化12 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2006 年8 月1 日下午大約3 時,上訴人在香港鴨脷洲海怡半島16 座對出的巴士站等候PW1。當看見PW1從巴士出來,上訴人跟隨其後。當到達第 19座,即是PW1的家樓下時,上訴人被保安員PW2拒絕進入大廈。其後另一位保安員PW3也到達現場幫助及了解事情。

4.在下午4 時15 分的時候,警員4064康俊耀於其大廈外以「襲擊」罪名拘捕上訴人。在下午6 時06 分,PW2於瑪麗醫院急症室驗傷,經診斷後發現其左手中指擦傷。另於下午7 時10 分,PW3也於瑪麗醫院急症室驗傷,經診斷後發現其右邊胸口有擦傷及輕微疼痛。同日下午10 時45 分,PDPC58996於香港仔警署內替PW2及PW3的傷勢各拍攝了一張照片來準確反映他們的傷勢。

5.上訴人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並具有良好品格。

裁判官的判詞

6.裁判官謝沈智慧於判決陳述書中清楚地分析各個證人的供詞而得到以下的裁決:

…… PW1的證供自相矛盾,與書面供詞亦不脗合。本席裁定她並非可靠證人,拒納她的證供。PW2的證供與他的書面供詞有重要分歧。PW2亦非可靠的證人,本席亦拒納他的證供。PW3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動搖。本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 本席裁定被告人為極不誠實、不可靠、不可信的證人,拒納他的證供。因本席拒納PW2的證供,控方無法證實第 1控罪。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第1控罪名不成立。根據PW3的描述,他與被告人的碰撞不可能是意外。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2控罪,被告人第2控罪罪名成立。」 

定罪的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提出三個上訴理由是:

(1) 裁判官主要以辯方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未有向控方證人提出辯方案情這一基礎來否定上訴人的案情,而並非以辯方案情是否合乎常理這一原則來評核,以致她在得出結論的過程中未能達到公平公正。 
(2) 裁判官未有適當地評核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 
(3) 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與PW3的身體接觸是否含有敵意作出裁決,而從整件案件看來,都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該身體接觸懷有敵意。 

定罪的上訴裁決

8.本席就馬大律師提出的三個上訴理由有以下的裁決。

第一上訴理由

9.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基於辯方律師未有向控方證人提出辯方案情這一點來裁定上訴人的罪項。雖然裁判官拒絕接納PW1和PW2的證供,但是裁判官是根據PW3的證供來裁定上訴人的第2控罪罪名成立的。

10.馬大律師指出判決陳述書中舉出的十個例子中有六個與PW1及PW2有關(第(1)至(5)及(8)例)。但本席不認為是如此,分析如下。

11.在第(1)至(5)及(8)例中,裁判官是不應將辯方大律師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上訴人的說法而去推斷上訴人的可信性。以上例子中的不爭證供與上訴人的證供不脗合,但也不代表這是否定上訴人的證供的理由。

12.大律師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其案情是有幾種原因:

(1) 可能是大律師忘記了;及 
(2) 可能是上訴人沒有給予大律師適當的指示,這可能是由於: 
  (i) 上訴人忘記了;及 
  (ii) 上訴人在作供期間,在大律師引導下,自己虛構大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沒有指出是不正確的部份的證供。 

13.本席認為因有以上的四個可能性,裁判官是不應該用不爭的證供及上訴人的證供不脗合的理由來作出否定及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

14.但是裁判官在第(7),(9)及(10)例中有充份的理由去裁定上訴人是一位不可信的證人。所以本席接納裁判官的說法,以依靠PW3的證供及否決上訴人的證供來裁定上訴人的第2控罪罪名成立。

第二上訴理由

15.馬大律師提及的例子中,本席並不認為是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例如在第(4)及(6)例中,裁判官不應該把那微不足道的差別來指出對上訴人不利的說法。但本席也不覺得在這些例子中有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

第三上訴理由

16.在案例Collins v. Wilcock [1984] Vol. 79 CAR 229,在第 234 頁中: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plain and incontestable, is that every person’s body is inviolate.  It has long been established that any touching of another person, however slight, may amount to a battery.」 

正如上訴人與PW3的推撞而PW3確實地在右邊胸口有瘀傷是證明到PW3被上訴人弄傷的事實。

17.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08第 212 頁中講述到:「An assault or battery must be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or recklessly」。這一點說明了只要上訴人有意圖對PW3作出推撞已經足夠,敵意是不需要的原素。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被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翱如代表。

上訴人 : 由黃律師事務所委派大律師馬家颿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