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雲龍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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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三被告共同面對第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二及第三被告分別面對第二及第三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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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8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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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李雲龍  
第二被告人 孫偉  
第三被告人 徐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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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12年9月18日
出席人士: Mr Chan Lap Yan,高級撿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Pak Kong,經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essrs Lee, Mok & Wong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Szeto Park, Patrick,經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essrs Fongs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Cheung Kin Bor,經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essrs Lee & Wu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2] & [3]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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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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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審訊過程

1.第一至第三被告共同面對第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二及第三被告分別面對第二及第三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2.第一項控罪詳情指第一至第三被告於2012年4月13日,在香港九龍彌敦道港鐵尖沙咀站A2出口的自動電梯,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企圖從平井公朗處偷竊。第二項控罪詳情指第二被告於2012年4月13日,在香港九龍彌敦道港鐵尖沙咀站A2出口的樓梯,襲擊執行職責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4522林成業。第三項控罪詳情指第三被告於2012年4月13日,在香港九龍彌敦道金冠大廈1樓樓梯,襲擊執行職責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53179關維曦。

3.三位被告均否認被控之控罪。

控方案情

4.在2012年4月13日約1200時,便裝警員8710(控方第一證人)與另一名便裝警員4522(控方第二證人)在尖沙咀彌敦道一帶一起巡邏,看見三名被告人和一名「在逃男子」在彌敦道與金馬倫道交界處(地點一),形迹可疑。

5.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看見三名被告人和在逃男子在地點一附近,一時注視途人背包或手袋,一時交談。過了一會,該四名男子經B1出入口(‘B1出入口’)進入尖沙咀港鐵站。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尾隨他們進入港鐵站。不久,三名被告人和在逃男子走向位於A2出入口前的自動電梯(‘自動電梯’)。

6.由於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不斷回頭張望,所以控方第一證人緊貼他們,而控方第二證人則從後支援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沿着與涉案自動電梯並排的石級樓梯拾級而上,並監視三名被告人和在逃男子。

7.在自動電梯附近,控方第一證人觀察到:

(a) 開始時,一名男子(事後證實為一名來自日本的遊人)(‘遊人’)正準備踏上向上的自動電梯,忽然間,在逃男子從後面越過遊人,停在遊人正前面高一級。第二被告人站在遊人下一級正後面,而第三被告人則站在與第二被告人同一級的右手面。第一被告人則站在第二被告人下一級的正後面。

(b) 忽然間,在逃男子的上身向後傾側。同時,第二被告人從後面拉開遊人的手提包拉鏈,更進一步伸右手入遊人的手提包內。跟着,遊人回頭張望,第二被告人立刻從遊人的手提包縮手。遊人隨即拉上手提包的拉鏈。此時,控方第一證人通知同僚着手拘捕三名被告人和該名在逃男子。

(c) 當三名被告人和在逃男子到達地面後,控方第一證人上前向他們表露警察身份,及要求他們停下來。他們卻立刻分開逃跑。

拘捕第一被告人

8.第一被告人先跑到A2出入口,後返回港鐵站。控方第一證人從後追截第一被告人及拘捕他。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拘捕第二被告人

9.第二被告人則跑到A2出入口,然後折返港鐵站。在奔跑落石級樓梯途中,控方第二證人企圖截停第二被告人並宣稱:「警察,停低」。但第二被告人沒有理會他,更跑落石級樓梯的中段平台。在平台,控方第二證人拉著第二被告人,並向他說「警察,咪郁」。但第二被告人不為所動,反而把控方第二證人推倒地上。控方第二證人立刻站起來試圖制伏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隨即打了控方第二證人的左前臂一下。第二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互相糾纏,直至第二被告人被其他警務人員制伏。第二被告人在被制伏後仍用雙手不斷反抗,因此,他雙手被上鎖。在警誡下,他保持緘默。

10.事後,控方第二證人在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日經治療後出院。

拘捕第三被告人

11.控方第三證人警員7866嘗試在A2出入口外拘捕第三被告人。但第三被告人卻逃跑。控方第三證人從後追截第三被告人,並與另一名警察制伏第三被告人,但他仍不斷掙扎。控方第三證人抓着第三被告人的恤衫。為求逃脫,第三被告人讓恤衫脫去,赤裸着上身,往堪富利士道方向逃去。

12.第三被告人赤裸上身,走入九龍彌敦道66至70號金冠大廈(‘涉案樓宇’),便失去了踪跡。控方第三證人留在涉案樓宇的升降機大堂,等候增援。

13.過了一會兒,軍裝警員53179(控方第五證人)到達涉案樓宇。再過了一會兒,控方第五證人看見第三被告人穿著白色恤衫跑向他。控方第五證人試圖制伏第三被告人,但第三被告人用左肩膊及手肘撞向控方第五證人的胸口一下,接着用腳踢控方第五證人的左腿。控方第五證人便失去平衡,跌在地上。第三被告人及控方第五證人互相糾纏,直至第三被告人被其他警務人員制伏為止。

14.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在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日經治療後出院。

15.周志偉醫生證實控方第二及第五證人的傷勢如控方證物P17所述。

16.另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承認了一些事實,載於控方證物P7-P9,P11-P12,P14-P15,P17-P18,不贅。當中包括一些相片P1及P6,一些草圖P2-P5,P10是涉案的公事包,P13是事發時在港鐵尖沙咀站A2出入口附近設置的閉路電視攝下的錄像光碟和P16是事發時在彌敦道金冠大廈設置的閉路電視攝下的錄像光碟。

17.獲承認的事實包括:-

(i) 警員19008陳永權於2012年5月4日到位於彌敦道與堪富利士道交界處及在警員8710協助下,從不同角度拍攝了13張照片,再經鑑證科處理及沖灑,並呈堂為證物P1。

(ii) 警員8710在2012年8月28日繪畫(a)一幅路線位於彌敦道及金馬倫道的草圖,並呈堂為證物P2;及(b)一幅有關於在尖沙咀地鐵站內B出口及A2出口的鳥瞰圖,並呈堂為證物P3。

(iii) 警員7866在2012年8月27日繪畫(a)一幅有關於第三被告人由尖沙咀地鐵站A2出口至彌敦道66-70號金冠大廈的逃走路線圖。並呈堂為證物P4;及(b)一幅有關於第三被告人在彌敦道66-70號金冠大廈大堂內逃走路線鳥瞰圖,並呈堂為證物P5。

(iv) 警員8710在2012年8月31日從不同角度拍攝了16張照片位於彌敦道近金馬倫道附近,尖沙咀地鐵站B1出入口,站內A出入口通道及A2出入口,並呈堂為證物P6。

(v) 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被告人於2012年4月9日中午12時05分左右持護照入境香港,獲准在港逗留7天。他是從落馬州關口來港。

(vi) 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4月9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持護照入境香港,獲准在港逗留7天。他是從落馬州關口來港。

(vii) 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三被告人於20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23分左右持雙程證入境香港,獲准在港逗留7天。他是從羅湖關口來港。

(viii) 於2012年4月13日下午7時45分,警員52358從平井公郎,獲得與本案相關的黑色手提包,並呈堂為證物P10。

(ix) 警員4522及警員7091,在2012年4月13日於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日經治療後出院。

(ix) 主診的周志偉醫生證實警員4522及警員7091的傷勢如下:

警員4522–

(1) 右手肘擦傷及浮腫;

(2) 左手、左手食指及中指擦傷;及

(3) 左前臂擦傷。

警員7091(即控方第四證人)–

(1) 胸壁觸痛;

(2) 右手肘及右前臂觸痛、擦傷及發紅;及

(3) 左脛觸痛、擦傷及浮腫。

(xi) 2012年4月23日,顧錦蘭,港鐵行政助理,作為港鐵CCTV授權人,把20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正至12時半設於尖沙咀A2出口的CCTV攝錄的片段,透過USB手指形式儲存。她證實片段準確無誤及並無干擾及刪除。

(xii) 2012年5月17日,顧錦蘭再把USB內存有有關的CCTV片段解碼,並儲存於警方提供的DVD碟(“DVD碟”)。

(xiii) 事後,警方再把DVD碟製造為工作副本,並呈堂為證物P13。

(xiv) 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在香港並無刑事紀錄。

(xv) 第二被告人大律師在2012年8月31日從不同角度拍攝了12張照片位於尖沙咀地鐵站A2出入口內,並呈堂為證物D1。

(xvi) 2012年4月17日,甘健波,金冠大厦保安主任,把20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至12時45分於金冠大厦大堂內設置所有攝錄器的CCTV片段,透過USB手指形式儲存。她證實片段準確無誤及並無干擾及刪除。

(xvii) 事後,警方再把USB內存有有關的CCTV片段解碼,並儲存於DVD碟(“DVD碟”)。

(xviii) 警方再把DVD 碟製造為工作副本,並呈堂為證物P16。

18.當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亦隨即裁定有關控罪表面證供成立,三位被告人需要答辯。在知悉自己的權利後,三位被告人選擇不作證,這是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會因被告人行使這權利而作不利推論,因為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三位被告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最後,本席在聽取了控辯雙方所作的結案陳詞之後,將案件押後至今天作出裁決。

一般性的法律指引

19.在達至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是負有責任證明三位被告人的控罪,身為被告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亦提醒自己就控罪要分開及獨立考慮罪行之中針對三位被告人之證供。本席亦要確定三位被告人在控罪之中的罪行,才可以裁定他們是有罪。有關之標準為毫無合理的疑點。

20.本席亦提醒自己在作出一切相關的任何推論之前,是必須根據法庭從連串已經證明的事實裡所得到的唯一和合理的推論。

審訊議題

21.根據控方案情及辯方陳詞,本案癥結圍繞以下議題:-

(一) 關於控罪一,究竟控方第一證人對三名被告人及在逃人仕的觀察,包括認人質素及對三名被告人的動作描述是否可信和可靠?有關相片及錄像是否令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變得不可信和不可靠?就算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和可靠,控方案情是否足以支持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是夥同第二被告人犯案?

(二) 關於控罪二,究竟控方第二證人是否可信和可靠?第二被告是否知道便衣警員是警察?有關襲擊描述是明顯襲擊動作還是沒有襲擊意圖的推撞?

(三) 關於控罪三,究竟控方第五證人是否可信和可靠?有關金冠大廈的錄像是否令控方第五證人的襲擊描述變得不可信或不可靠?

22.以上各點都是本案審訊之重點,本席將會在對各項控罪裡之證據分析時逐一處理。

證據分析及事實裁斷

23.上訴庭曾經在多宗案例指出,原審法官只需要記錄一個簡短的陳述書去列出裁決理由,他是不需要詳細地逐一列明所有有關之法律和列出案中的證供,他亦不需要詳細逐一列出他接納的是甚麼證供,或者拒絕甚麼證供,又或者給予每項證供甚麼的比重。換言之,主審法官是毋須要列出他得出結論前的整個思路歷程(見女皇訴陳敬文[1980] HKLR 1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珍娥(Choi Gin Ngon)[1998] 1 HKLRD 902)。

24.如上述,三位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因為作這個決定是他們在法律上可以享有的權利。

控罪一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8710的證供

25.控方傳召了警員8710(以下稱“控方第一證人”)作供,他是本案唯一聲稱目擊偷竊罪行發生的證人。他作供時稱,他在2012年4月13日約12:10時在彌敦道近金馬倫道進行反盜竊巡邏(地點一),發現4名看似內地人的男子在地點一(即尖沙咀港鐵站B1出入口對出的地面)徘佪,不時注視途人的手袋及背包,又不時聚在一起交談,形跡可疑,於是他便監視該4名男子。

26.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男子1穿灰白橫間polo恤,黑色褲,啡鞋,背著一個黑色背囊,中等身裁;男子2穿白恤衫,黑褲,黑鞋,中等身裁;男子3穿藍色衫,啡色褲,孭背囊,中等身裁;男子4穿黑色風褸,黑色褲,約6呎高。控方第一證人及警員4522(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辨認出第一被告人為男子1。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亦辨認出第二被告人為男子2及第三被告人為男子3,而在逃人仕為男子4。

27.於同日約12:15時,控方第一證人見該4名男子急步由B1出入口進入港鐵尖沙咀站內,他於是尾隨他們進入港鐵站,其後到達近A2出入口時,見男子4(在逃人仕)突然加快腳步超越一名後知日本籍男子,然後踏進A2出入口的自動電梯往上,當該日籍男子踏上自動電梯後,男子2(第二被告)及男子3(第三被告)緊隨其後踏上自動電梯,男子1(第一被告)則在男子2身後緊隨。控方第一證人見該日籍男子靠近左邊的自動電梯站立,他携有一可拖拉的行李篋,上面放有一黑色的公事包(證物P10)。控方第一證人稱男子4(在逃人仕)站在該日籍男子對上一級的自動電梯,男子2則站在該日籍男子身後對下一級的自動電梯,男子3則站在男子2的右邊的同一級自動電梯,而男子1則在男子2身後對下一級的自動電梯。

28.控方第一證人說因他想隱藏自己及避免被發現,所以他在自動電梯旁的石級梯級徒步往上,但當他走完第一段梯級到達第一個平台時(近證物P1(4)照片的拍攝者所處的位置),他看到男子4的上身向後傾側,令到該日籍男子上身亦向後傾側,就在此時,男子2伸出右手拉開該日籍男子公事包的拉鏈,之後把右手伸進公事包,但此時該日籍男子往後望,男子2立刻把手縮回,該日籍男子發現公事包的拉鏈被打開後立刻把拉鏈拉回,控方第一證人說這些動作是連貫的,並在5秒內完成。 有見及此,控方第一證人馬上通知其他隊員,並跑上石級梯級近地面截查該4名男子。

29.三位被告人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存有兩個固有的不可能性(inherent improbabilities)或不穩妥地方。首先,控方第一證人到達石級樓梯第一平台時(見閉路電視於[12:15:42] 的錄像,即證物P13),被控方第一證人推斷為男子4的穿黑衣黑褲男子早已離開自動電梯,根本不可能發生控方第一證人所聲稱男子4往靠後傾向日本籍男子的動作,因此控方第一證人聲稱所見到的一連串動作根本無從發生(non-starter)。

30.其次,辯方稱從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一連串動作來看,這些動作不大可能在4秒或5秒內完成,而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說這一連串動作在5秒內完成,但從閉路電視系统的錄像(證物P13)可以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在 [12:15:42] 至 [12:15:43] 越過第一平台,並沒有停留作出觀察或觀望,但當控方第一證人步上第二段梯級後,他根本不可能看到自動電梯內的情況,因為分隔第二段梯級與自動電梯的石礜高約6呎多,這樣的話,控方第一證人又怎可能在短短的5秒內看到這一連串動作?

31.本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觀察,以上兩個固有的不可能性或不穩妥的說法怱略了以下觀察:(i)錄像在約[12:15:38]至[12:15:42] 以慢鏡及重覆播放的效果(證物P13);(ii)控方第一證人是一時停下,一時移動地監視目標,監視目標不一定要站立企定;(iii)證物P1(4)照片的效果。首先,案發地點是在A2出入口,從證物相片P1(2)可看到左面是石級樓梯,右面是扶手電梯,石級樓梯可分為三小段,每段約有12級樓梯級,若由下而上走,第一段梯級後是第一平台,第二段梯級後是第二平台,而第三段梯級後便是地面,控方第一證人就是在第一平台附近目擊企圖偷竊事件(證物P1(4)照片)。另一方面,石級樓梯及扶手電梯中間有石礜分隔,石礜高度不一,若以石級樓梯三小段作描述,第一平台旁的石礜約52吋高(證物D1(7)),第二段及第三段石級旁的石礜超過6呎半高(證物相片D1(10)至(12))。錄像在約 [12:15:38] 至 [12:15:42] 以慢鏡及重覆播放效果顯示,當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一平台附近不久,穿黑衣黑褲的男子4開始出現在畫面並大步從自動電梯拾級而上到達地面, 要緊記兩點:(i)當刻該男子4身旁有一位女路人可比較步速及步距;(ii)當刻該男子4在扶手電梯拾級而上比起站立由扶手電梯送上地面速度更快。最重要的是證物P1(4)照片的效果及角度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稱在第一平台附近目擊企圖偷竊事件不但不是如大律師所述「不可能」, 該相片更印證他的供詞的可靠性。

32.此外,控方第一證人說這一連串動作在5秒內完成被大律師抨擊為「不大可能」。本席不同意。由在逃人仕(男子4)向後傾導致事主向後傾而男子2即時拉公事包拉鏈及伸手入公事包並引起事主向後望,然後事主拉回拉鏈連貫動作何須5秒,反而超過5秒是脫離事實與邏輯的說法。

33.辯方大律師亦以錄像的低質素色調用作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認人質素,包括男子1就是第一被告的說法。辯方大律師指出在尾隨4位男子進入地鐵站前,控方第一證人在地點一觀察,並描述男子1穿著黑褲。但辯方大律師稱從閉路電視系统於 [12:16:04] 的錄像(證物P13)可以看到,第一被告跟控方第一證人同樣穿著藍色褲子。辯方大律師指出雖然閉路電視系统的錄像存在色差及光暗的問題,譬如藍色的衣物在錄像中有時會變為黑色或接近黑色,但辯方的陳詞認為,相反的情況在正常的情況下不會出現,即黑色的衣物不會在錄像中變為藍色。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在辨認各被告,包括第一被告的證供上出現疑點。

34.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忽略了錄像的低解像度及低質素色差的確會出現黑色變為藍色的情況,尤其是錄像在約 [12:15:58] 至 [12:16:01] 以慢鏡重覆播放時會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一被告人的褲色在室內較暗處看似黑色,當兩人慢慢接近室外時褲色開始變得看似灰藍色,至接近陽光時再變成看似海藍色。所以辯方不應以錄像的低解像度及低質素色差作為實際顏色的基礎,審訊時辯方也知道此點。

35.本席知悉誠實的證人也有機會弄錯或認錯人,但是在本案,在尾隨4位男子進入地鐵站前,控方第一證人在地點一觀察至事發偷竊地點10多分鐘的認人質素,無論從日光/燈光、距離、環境都顯示認人質素可靠。縱使過程中在站內轉彎時4位男子曾短暫脫離控方第一證人視線,也不影響整體認人質素。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為何不察覺第一被告人何時將背囊從背揹方式轉到胸前,本席認為不足為奇,將背囊從背揹方式轉到胸前可以是一瞬間發生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察覺,重要的是控方第一證人能指出第一被告人是携有背囊的其中一項可靠描述。至於控方第二證人為何對第一被告人有沒有揹背囊沒有印象,本席認為沒有關鍵矛盾,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專注監視4位男子而控方第二證人是專注支援控方第一證人,角色和對所專注目標自然有所不同。

36.另外,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其他抨擊,不是不著邊際就是不影響證人就關鍵事實的整體可信性及可靠性。

37.關於控罪一,本席滿意控方第一證人對三名被告人的觀察,包括認人質素及對三名被告人的動作描述,既可信亦可靠。有關相片及錄像不但沒有令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變得不可信和不可靠,反而他的證供經得起相片及錄像的考驗。下一相關問題是: 就算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和可靠,控方已被證明的案情是否足以支持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是夥同第二被告人犯上控罪一?

38.關於控罪一,控方已被証明的案情包括:(i)在彌敦道近金馬倫道進行反盜竊巡邏(地點一)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發現3名被告及一名在逃人仕在地點一附近徘佪,不時向途人的手袋及背包注視,又不時聚在一起交談,形跡可疑,他於是便觀察這4名男子;(ii)控方第一證人見該4名男子急步由B1出入口進入港鐵尖沙咀站,他於是尾隨他們進入港鐵站;(iii)其後去到A2出入口時,見男子4(在逃人仕)突然加快腳步超越一名後知日本籍男子,然後踏進A2出口的自動電梯往上,當該日籍男子踏上自動電梯後,男子2(第二被告)及男子3(第三被告)緊隨其後踏上自動電梯,男子1(第一被告)則在男子2身後緊隨。控方第一證人見該日籍男子靠左邊的自動電梯站立,他携有一可拖拉的行李篋,上面放有一黑色的公事包(證物P10)。控方第一證人稱男子4(在逃人仕)站在該日籍男子對上一級的自動電梯,男子2則站在該日籍男子身後對下一級的自動電梯,男子3則站在男子2的右邊的同一級自動電梯,而男子1則在男子2身後對下一級的自動電梯。

39.從以上可見,縱使第一及第三被告是多可疑,在沒有其他言語內容或進一步行為顯示他們與第二被告是一伙兒犯案,第一及第三被告都只是在現場出現而矣(mere presence),第一及第三被告在地點一不時向途人的手袋及背包注視不足以達至不可抗拒推論,即他們是與第二被告知情地一同犯案,本席亦知悉第一及第三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綠,本席不能排除第二被告是單獨犯案而第一及第三被告是不知情的可能性。

40.至於在A2出入口,第一及第三被告企圖逃走是否可作知情推斷,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及其隊員都是便衣出勤,在忽然被截停的情況下,本席不能排除第一及第三被告可能以為便衣警員是一羣不懷好意的男子而逃走:HKSAR v Tse Kwan Wai, Barros and others, CACC 43/2006。當然,若證實控方第一證人以本地話及普通話大聲宣稱「警察,咪郁/別動」並同一時間展示警察委任証可能有所不同,但本案欠缺這部份,所以本席認為以逃走作「知情」推論有欠穩妥。

41.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整體證據及分析中的通用法律規則,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一的所有控罪元素。第二被告被判控罪一罪名成立。第一及第三被告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4522的證供

42.控方第二證人在A2出入口企圖截停第二被告人並宣稱:「警察,停低」。但第二被告人沒有理會他,更跑落石級樓梯的中段平台。在平台,控方第二證人把第二被告人捉著,並向他說「警察,咪郁」。但第二被告人不為所動,反而把控方第二證人推倒地上。控方第二證人立刻站起來試圖制伏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隨即用手打了控方第二證人的左前臂一下,然後第二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互相糾纏,直至第二被告人被其他警務人員制伏。根據控方第二證人就動作的描述,有關動作不是明顯襲擊行為如緊握拳頭揮拳(punch)或張開手掌拍打他人面部(slap)。本席相信控方第二證人的供詞,問題是,如上述, 第二被告人的動作有可能是「推撞」,雖然「推撞」亦可能構成「襲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袁家信HCMA 141/2007,本席不能排除第二被告可能不知便衣警員的身份的基礎下而「推撞」,而「推撞」在當時情況亦不是過份使用武力,當然若證實控方第二證人以本地話及普通話大聲宣稱「警察,咪郁/別動」並同一時間展示警察委任証可能有所不同,所以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滿意第二被告是「襲擊」及知道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所以第二被告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控罪三

控方第三及第五證人警員7866及警員53179的證供

43.控方第三證人7866嘗試在A2出入口外拘捕第三被告人。但第三被告人卻逃跑。控方第三證人從後追截第三被告人,並與另一名警察制伏第三被告人,但他仍不斷掙扎。控方第三證人抓着第三被告人的恤衫。為求逃脫,第三被告人讓恤衫脫去,赤裸着上身,往堪富利士道方向逃去。

44.第三被告人赤裸上身,走入九龍彌敦道66至70號金冠大廈(‘涉案樓宇’),便失去了踪跡。控方第三證人留在涉案樓宇的升降機大堂,等候增援。

45.過了一會兒,軍裝警員53179(控方第五證人)到達涉案樓宇。再過了一會兒,控方第五證人看見第三被告人穿著白色恤衫跑向他。控方第五證人試圖制伏第三被告人,但第三被告人用左肩膊及手肘撞向控方第五證人的胸口一下,接着用腳踢控方第五證人的左腿。控方第五證人便失去平衡,跌在地上。第三被告人及控方第五證人互相糾纏,直至第三被告人被其他警務人員制伏為止。但是從金冠大廈所得錄像證物P16 [12:33:22] 至 [12:33:53] 顯示,第三被告不是如控方第五證人所說衝向控方第五證人,而是第三被告看似無路可逃,擱在一旁,控方第五證人然後出現在畫面,以手聯同其他警員一起合力拉第三被告人落地上。雖然控方第五證人稱感受到第三被告人糾纏期間的襲擊的力量,而錄像不能顯示力量,但控方第五證人指第三被告跑向他或衝向他的說法與錄像畫面有落差,他的供詞雖然可信,但可靠性存疑,可能是事出突發及情況混亂之故,但是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所以第三被告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裁決

46.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一的所有控罪元素。第二被告被判控罪一罪名成立,第二被告的控罪二罪名不成立。第一被告面對的控罪一及第三被告面對的控罪一及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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