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俊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1190/2006[2007] HKCLRT 7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Nov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19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9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4506-14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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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俊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全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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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7日

裁判日期 : 2007年11月8日

判 案 書

1.第一上訴人俊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和”)和第二上訴人全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記”)分別被票控以下罪名:

(1) 第一上訴人:在2005 年12 月8 日身為負責於香港國際機場合約P350-Sky Plaza Building Works的建築地盤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 米之處墮下,違反香港法例第 59I 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 38B(1) 條。 
(2) 第二上訴人:在2005 年12 月8 日身為直接控制於香港國際機場合約P350-Sky Plaza Building Works進行的建築工程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地方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 米之處墮下,違反香港法例第 59I 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 38B(1A) 條。 

2.兩名上訴人在2006 年11 月13 日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分別裁定罪名成立,各被罰款20,000 元。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3.審訊時,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控辯雙方同意第一上訴人是位於香港國際機場合約P350-Sky Plaza Building Works的建築地盤承建商。而第二上訴人是第一上訴人在該地盤的分判商,負責地盤的釘模板;製件及倒混凝土工程。

4.控方案情顯示,2005 年12 月8 日上午,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即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到地盤的第三層巡視。當時他看見一名工人蹲在第三層近L8/1 線的位置管道的板模工程平台上。該平台距離第三層的地面約330 厘米,平台一邊長約70 厘米,另一邊長約50 厘米,平台兩邊並無防墮護欄,亦沒設有其他防墮設施例如安全帶或安全網。

5.李先生就當時情況拍下了數幅照片,並在審訊中列為呈堂證物。證物編號 P5A的照片顯示一名工人正在蹲在該平台上工作,正如李先生作供時說,平台的四周並沒有任何防墮圍欄或安全網。李先生聲稱他觀察了該名工人約3 分鐘,其間該工人用鎚拷打平台上的木板。當工人知道自己被拍照時,便由經由上層地台的孔洞離開平台。其後李先生查證後亦不能確定該工人的身份。

6.控方第二證人沈先生是全記的駐地盤管工。他聲稱該地盤的模板工程在12 月初已停工,事發當日不應有全記的工人在照片顯示的平台工作,他亦不知道照片中工人的名稱身份。

7.辯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劉先生是受顧於俊和在航天廣場 350的管工。第二證人黃先生是該廣場負責第三層工程的管工。綜合來說,辯方提出了三項抗辯理由。第一,照片顯示的第三層平台是須要從第五層平台的孔洞往下走才能抵達,而第五層平台已有完善的防墮裝置,該等設施經已符合法例的要求。第二,由於第三層的模板工程經已在12 月初停工,因此在李先生巡視的當日不應有全記的工人在上述地點施工,上訴人不應為身份不明的員工的行為負責。第三,兩名上訴人已採取了一切合理的步驟防止工人墮下。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7和18 頁清楚地列明他拒絕接納辯方抗辯理由的理據,並裁定兩名上訴人控罪成立。

8.負責處理本上訴的上訴人代表陳文瀚律師提出了兩項上訴理據。第一項上訴理據包括兩小項:第一小項是裁判官忽略了控方不能證明照片內的工人是和第一或第二上訴人有任何關係,而證據顯示第二控方證人聲稱第三層的工作已在12 月初停頓。第二小項是第二上訴人全記因為停工的關係,根本不可能在第三層的平台有任何控制權。因此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兩上訴人須要為該工人而負上刑事責任。

9.陳律師的上訴理由已不再圍繞在第三層是否有足夠的防墮設施,這是明智之舉,因為照片中顯示該平台四周並沒有任何圍欄或防墮網或其他的防墮設施。本上訴的兩個爭論點是當時在照片中工人正在施工的平台是否法例第 38B(1) 條所指是否有足夠設施:

……防止該地盤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 米之處墮下」 

和法例第 38B(1A) 條內所指:

……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正在進行該建築工程的任何地方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 米之處墮下。」 

和第二事發當日,第二上訴人是否對該平台的工程有直接控制權。

10.就「任何人」一詞,本席已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HCMA561/2007香港特別行証區訴毅正工程有限公司和香栢建築有限公司案中解釋。本席認為「任何人」的字面解釋當然是泛指任何在該地盤內的人。法例沒有訂明不同工種的工人是會獲得不同程度的保障。再者,根據條例第 2(2) 條建築地盤的定義是指:

正進行建築工程的地方,與及緊接該地方而用以儲存用於或仍用於建築工程的物料或工業裝置的附近範圍。」 

本案照片中顯示的平台必然是地盤的一部份。而「任何人」一詞在第 38B(1)和 38(1A) 條內的解釋應無分別。在本案而言「任何人」當然包括呈堂照片內被拍攝下的工人。

11.再者,條例的用詞是「任何人」而不是「任何工人」或「任何受僱於該承建商的工人」。立法的原意顯然是要保障任何可能進入該地盤的人仕而不是局限於在地盤施工的工人,或只是受僱於某承建商的工人。

12.俊和是該地盤的承建商是不爭的事實。控方第一證人在作證時指出當日他看見有超過100 個不同工種的工人在該地盤施工,第二控方證人亦承認全記是負責第三層及其他上層的模板工程。這方面的證供足以證明照片顯示的平台是在全記直接控制的範圍內。本席認為即使有其他分判商在該地盤工作,亦不影響全記在該地盤的直接控制權。如該地盤有不同工種分判商的工人在施工,不同的分判商應可以共同擁有一個地盤或其中某部份的控制權。

13.本案中俊和和全記對該地盤有不同程度的控制權,他們便應為在該地盤的「任何人」提供法例要求的防墮安全設備。陳律師聲稱模板工程已在12 月初停工,因此全記便沒有責任提供防墮設施。假設陳律師的論點正確,那麼全記在該地盤設置的安全措施,便只可以對直接受僱於全記的工人提供保障,而其他分判商的工人卻不能依賴全記提供的保障!這論點當然不能成立。再者,停工只是暫時的情況,並不等同全記在該地盤的合約經已全部完工,而法例的要求是延續性的。即使暫時停工亦不能減低或改變分判商在法例下的責任。

14.本席詳細考慮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列出的判案理由和他拒絕接納辯方提出的抗辯申述。裁判官並沒有犯錯。他在本案的裁決過程中並無犯錯。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兩位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原審定罪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陳黃林律師行轉聘陳文瀚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