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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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告三項「猥褻侵犯」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須接受15 個月的感化。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的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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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3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3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700097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8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1月3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告三項「猥褻侵犯」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須接受15 個月的感化。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的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2.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在聆訊前通知本庭,上訴人不再就其感化令提出上訴。本席批准申請,撤銷有關上訴。 3.上訴人在案發時祇有12 歲,而受害人則為一名11 歲的女童。原本控方在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05 年至2006 年期間,於不同日期在輕鐵車廂內四次猥褻侵犯女童。但在開審前,控方撤回第一項控罪,因此審訊最後祇正式涉及三項控罪。 4.女童透過視像系統作供,控方亦傳召了另外兩名證人(即女童的母親及上訴人的校長)作證。控辯雙方就大部份案情達到共識,詳情已記錄在同意案情內。上訴人選擇了作供及呈上自己的學業手冊和眼鏡公司的單據作為證物。 5.控罪的基礎是女童指上訴人在上述的時間內,在輕鐵車廂裡猥褻侵犯她。上訴人的行為涉及對她攬腰及用下體接觸她的大腿部位。女童作證時更指其實在2005 年5 月到2006 年4 月的約1 年期間,她在車廂內時常遇到上訴人,而對方曾侵犯過她有10 次以上,但她能說出具體時間的就是控罪所指的三次。 6.女童有進一步描述每次事發的情況,她更提到她有要求上訴人不要侵犯她,但上訴人沒有停止;上訴人更曾在她耳邊作出淫褻聲音,又向其同伴自鳴得意地打眼色。 7.到去年5 月8 日,女童因見到上訴人已在輕鐵車廂內,所以不敢登車致令她遲到上課。返家後,在母親詢問下,女童唯有把遭遇說出,母親就決定報警處理。翌日,警員陪同女童及其母親,在輕鐵車廂內截獲上訴人,並將他拘捕。 8.上訴人作供時則指他根本不認識女童。他說他從來沒有非禮對方,他不知道她為何要誣告他。上訴人認為女童是認錯了人。但上訴人同意他會在有關時段使用該輕鐵路線。他會與弟弟同行,但在車廂內他不會和弟弟站在一起。 9.就本案的證據而引起的法律問題,裁判官有很小心、謹慎地一一處理過,例如是這類指控容易作出,但就難以反駁,證供是否有潛在危險、兒童證詞的效力、證人辨認的環境、是否有盡早投訴、及上訴人並無犯罪記錄方面。 10.裁判官對女童的證供,尤其是在如何辨認上訴人方面作了非常詳盡的分析。裁判官指本案並非一般「匆匆一瞥」的認人案件;女童描述了侵犯者的特癥而其形容與上訴人的外形脗合;女童的辨認基礎包括了上訴人與他的同伴;在這方面,女童不可能知道上訴人是有一位樣貌差不多的弟弟與他在同一學校就讀,如果事發當天女童是錯誤地辨認了上訴人,那犯事者也應有一位與他相貌相似的同伴在車廂裡出現,但情況是不可能如此凑巧的。 11.就女童及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有以下小心、詳盡的評估:
12.最後裁判官作出以下的結論:
13.代表上訴人的余大律師提出了三點理據,第一是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容許與及接納控方將控罪書上沒有提出的罪行作為考慮證供之列,此做法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及偏見;第二是裁判官未有充份理由及具體裁決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第三點是增補理由,他指原審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進入了是非爭辯之地(entered the area of dispute)。 14.余大律師呈交了書面陳詞大綱,亦在庭上作了補充發言。答辯人對上訴一方所提的各點也作了回應。 15.就上訴人所提出的第二點,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分析,似乎是比較籠統,亦沒有詳細解釋為何聽過上訴人的說法後,仍然決定拒絕接納他的辯解。 16.相對來說,裁判官對女童的證供就作了比較詳盡的分析,但這也不一定反映裁判官對案情的評估出了問題。當然,如果裁判官可以把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交待得較為清楚詳細一點會比較理想,但以本席的理解,裁判官主要是不相信上訴人說對異性還未有興趣甚至連好奇心都沒有。因此,原則上,裁判官已解釋了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如果這一點是唯一的上訴理由,本席不認為足以推翻原判。 17.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任由控方把三項控罪以外的「非禮」指控成為證據,因為會引起偏見。在這方面,余大律師指裁判官不應任由控方引導女童說出超越三項指控的證供,即由2005 年5 月至2006 年4 月期間內,上訴人在車廂內先後10 次以上向她非禮。 18.本席認為,裁判官容許女童說出三項控罪以外的事情,在本案的情況下並沒有在原則上犯錯。本案涉及辨認的證據,如果女童是有多次見過上訴人,控方有權將這背景帶出,好讓裁判官可以恰當地評估辨認證供的強弱及可靠程度。但這些證據的重點是在於「見過面」而非「有否非禮」女童。當然如果控方提出了雙方以往有多次的見面「previous encounters」,而辯方選擇進一步盤問踫頭時的情況的話,那是辯方的決定。但裁判官必須要謹記這種證據之目的是關乎於辨認而不涉及是否有非禮的行為。如果這條界線不劃清的話,那有關的證據就會變成偏見成份超越證據效力(prejudicial effect out-weight probative value)。無論如何,較為理想的處理,是裁判官在這問題上對自己作出清楚的指引。 19.裁判官在裁判陳述書裡有三次提到這方面的證據,頭兩次都是在討論辨認證據時提出(見第27及36段),但在結論的一段時,即第 38 段,裁判官則有以下的說法:
20.裁判官的表達反映了他認定上訴人不單祇有三次非禮女童而是干犯了10多次。這顯示關乎於辨認證據已超越了界線而變成了是否真有非禮的證供。 21.余大律師又指裁判官進入了是非爭辯之地。這主要是建基於裁判官自己對上訴人進行的盤問。記錄顯示裁判官在上訴人接受了主問,及盤問之後,主動地向上訴人連續地發出問題。余大律師指問題共有109 條之多,他認為,縱使裁判官所問的問題是沒有惡意或偏見的,但從一位旁觀者眼中,裁判官似乎已超越其應守的中立位置。在這方面,余大律師提出了幾個相關的案例,即R. v. Chan Wai Fong, HCMA466/1996第二頁;HKSAR v. Leung Tsz Wai, HCMA44/1998第 6 頁;及HKSAR v. Chung Ying Fai, HCMA452/2001第7至8 頁。 22.裁判官的確問了上訴人很多問題,而問題的內容主要涉及上訴人會與誰一起上學及上訴人對異性有否好奇或想「拍拖」等情況。前者涉及認人的證據,後者應該屬於「動機」的範籌。其中有以下的對答。
23.本席認為,這類問題最好是留待控方提出。因為不論上訴人如何回答都可以作為控方陳詞的點子:如果他說對異性有興趣,控方可以指他有犯罪的「動機」,但如果他說連好奇也沒有,則可被指為說謊。 24.裁判官在自己進行追問這方面的問題後再說不相信上訴人,旁觀者確可能會認為裁判官是在替控方進行盤問。正如本席指出在這類問題上裁判官應盡量保持中立,讓控方處理,最後以客觀立場考慮是否相信上訴人。本席認為裁判官提問的方式,包括內容及次數,似乎已是超過了恰當的界線。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會判上訴得直,撤銷控罪,擱置判處的感化令。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余超卓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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