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國衡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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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審訊後分別被裁定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份行事」罪名成立,被裁判官判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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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960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4月20日及5 月10 日 裁決日期:2010年5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7月9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審訊後分別被裁定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份行事」罪名成立,被裁判官判入教導所。 2.兩位上訴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第一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第二上訴人則不服判刑。 3.在聆訊後,本席已駁回定罪及判刑方面的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已把證供重要部分總結,本席不打算重複細節。本案涉及一宗警方在2007 年2 月安排,名為「燭光」的臥底行動,在新界南區收集關於三合會社團活動的資料,行動到2008 年3 月結束。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PW1)是有關的臥底警員。 5.PW1的證供顯示,他在行動期間結識了一群人士,包括兩名上訴人。PW1參與了他們的一些活動,最主要的是發生在2007 年11 月尾的一次,即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所記述的「大埔尋仇事件」(裁斷陳述書第15至53 段,上訴宗卷第28至32 頁)。這也是第二控罪所指的事情。PW1指稱,一名他相信是和勝和三合會成員的人士「亞定」,於2007 年11 月26 日與他聯絡,表示要召集人手前往大埔向一名男子尋仇,將他毆打。「亞定」後來說明目標是「俊仔」。在一輪計劃和討論後,於11 月27 日晚上約11 時,PW1與「亞定」等一夥人到了大埔,下車後PW1見到對方也有多人聚集。到襲擊之前,PW1表示他會負責「睇水」,便留在後面,眾人到凌晨2 時許才散去。 6.兩名上訴人先後於2008 年3 月15及16 日被捕。警誡下,兩人均承認於相關時間有在現場,但就否認曾參與襲擊或介紹PW1追隨懷疑三合會社團成員。警方也安排了認人手續。有關證人辨認方面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亦已作了交代(見裁斷陳述書第54至68 段,上訴宗卷第32至34 頁)。 辯方案情 7.在審訊時,兩名上訴人都由大律師代表。第一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DW1)。裁判官指DW1應該就是「亞定」。DW1說他認識兩名上訴人,也認識PW1,但他不是三合會人士,亦從沒有向PW1表示他與任何三合會活動有關,他沒有仇家。DW1說他認識被毆打的「俊仔」,但他不知「俊仔」為何被打,他一直有與對方保持往來。DW1否認有在11 月尾向PW1表示要召集人手去大埔尋仇,當晚也沒有甚麼發生過,他在11 月27 日下午4、5 點時與PW1及第一上訴人去了大埔,目的祇是打機。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 8.基於本案的性質,裁判官先向自己作出了多項的提醒(見裁斷陳述書第87至100 段),亦有小心地分析過本案的證供。 9.就辯方證人方面,裁判官認為DW1並非是獨立證人,他本身正面對刑事審訊,而他的證供內容也有不合情理之處。裁判官最終並不接納DW1所說11 月27 日當天一切如常,沒有尋仇事件的發生。 10.裁判官對第一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亦已作過評估,他特別提醒自己,有關的招認不能成為指證其他被告人的證供。 11.裁判官討論及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如 :HKSAR v Yip Lai Ping, FAMA80/2005, HKSAR v Lam Yau Ming, HCMA1078/2003, HKSAR v Wong Fuk Tak and others, CACC249/1999及HKSAR v Wong Sing Chi & others, CACC245/1999等。 12.在分析過有關案例所闡述的原則及評估了證供後,裁判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決(見裁斷陳述書第118至120 段) :
13.基於以上的裁決,裁判官裁定第一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即他在事發期間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 上訴理據 14.代表第一上訴人的謝華淵資深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經修訂的上訴理據:
15.第二上訴人在上訴時沒有聘請大律師代表,亦沒有提出正式上訴理據,但很明顯,他是投訴刑罰過重。 雙方的陳詞 16.謝資深大律師的主要投訴是原審裁判官看來已取代了主控官的角色,導致審訊出現不符程序的情況,而第三者會覺得裁判官是在替控方進行主問。定罪因此會是不穩妥的。 17.謝資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裡詳細地說明了他的理據,也在庭上精要地作過補充陳詞。謝資深大律師指出謄本記錄顯示當主控官開始帶領PW1說到第二項控罪時,裁判官很快便開始介入然後一直親自向證人發問,問及的都是案情重點。謝資深大律師說從謄本第131 頁至140 頁,主控官祇向證人發問過4 次。第二天審訊的情況也相同,裁判官親自向證人發問與第二項控罪有關的問題,包括PW1目睹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言行。後來裁判官才讓主控繼續問下去。 18.謝資深大律師又提到,當裁判官發問時,主控在某階段坐下,但卻受到裁判官斥訓,指她不應在證人作供時坐下。謝資深大律師認為,裁判官不應在證人作供階段稱讚控方證人,指他「畀證據畀得順」(上訴宗卷第114 頁O 行)。 19.謝資深大律師呈交了幾件案例以支持他認為裁判官做法不當的觀點。謝資深大律師強調,裁判官的應有角色已有定論(見HKSAR V Leung Kwok Hung [2007] 1 HKLRD),而正義也必須彰顯於人前;裁判官的干涉已超出了可接受的範圍,及令人覺得他喪失了中立及持平的立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陳華,CACC344/2006)。 20.謝資深大律師特別提到,雖然裁判官在辯方盤問時沒有作過干預,可是他最終是依賴了由他自己問出來的事情去作裁決(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CPM,HCMA130/2007)。謝資深大律師認為,雖然這件案例的情況是裁判官在追問上訴人後再基於上訴人的回應去否定上訴人的證供,但原則是一致的,裁判官的行為都已違反了公平審訊的原則。 21.就上訴方的論點,答辯人在書面陳詞裡作了詳細的回應。代表答辯人的招檢控官指出,裁判官是有親自向控方證人發問,但「干預」的數量並非是決定審訊公平與否的主要因素,更須要關注的是裁判官的態度、問題的性質及內容是否反映裁判官失去中立等事情(見The Queen v Yeung Hau Lam [1991] 2 HKLR 468)。 22.招檢控官提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190/2001)一案,在法官親自發問的議題上,上訴庭有以下的分析:
23.招檢控官認為,有時因應情況,裁判官需要在聆訊過程中親自向證人發問,以確保他能獲得可協助他判案的資料,祇要他是以不偏不倚的態度提問,旁觀者並不一定會得到裁判官是在偏幫某一方的結論。 24.招檢控官的結論是(答辯方書面陳詞第11、12及13 段):
討論 25.首先要說明的是,本席並不認同裁判官的處理方法。主控有主控的職權,引導控方證人作供是主控的基本工作,應由他們完成。記錄顯示,當本案主控因裁判官連續發問而坐下時,裁判官卻向她斥訓,這種反應有點令人費解,裁判官自己作出如此詳細的發問也屬罕見。本席祇能說很可能裁判官對主控的表現早有意見,所以才會有此態度。 26.從謄本記錄可見,裁判官的問題基本是中性的,也沒有不公平或引導性的問題。因此,在本案的個別情況下,本席會接納答辯方的陳詞,即裁判官的發問並沒有影響到審訊的公平性,第三者也不一定會有法官偏幫控方的結論。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已是加入了「格鬥場」。 27.本案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對CPM案件的情況並不相同。在CPM一案中,裁判官在控辯雙方的發問完結後,親自再對上訴人進行盤問,而問題更涉及犯事「動機」的事情。在該案中,法官是基於裁判官提問的方式,包括內容和次數才決定批准上訴的。 28.在刑期方面,謝資深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判上訴人到教導所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也沒有考慮到案件有很長的延誤。謝資深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以其他方法處理。 29.基於謝資深大律師的陳述,本席決定要求先取得以下報告作為參考:感化、社會服務令及教導所的進展報告。第二上訴人也得到相同的處理。但感化官在評估兩名上訴人的背景後,並不建議感化或社會服務令,而教導所則指他們受訓進展良好。 30.伍大律師極力要求本席再給機會予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也希望接受感化,讓他可以看顧兒子,他說已得到教訓和懲罰。在考慮後,本席認為教導所的命令對這類案件及兩名上訴人的情況而言是合適的,本席看不出有更改教導所令的理由。 結果 3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兩位上訴人所提出的各項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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