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浩賢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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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原本涉及9名上訴人 [1] 。所有被告人經審訊後就控罪一 (非法集結罪 [2] ) 被判罪名成立,而D1亦就控罪三 (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3] ) 被判罪名成立。所有被告人都就定罪提出上訴。其中D1、D4、D7、D9及D10同時就判刑提出上訴。其後,D9放棄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而D1、D4、D7及D10亦放棄就判刑的上訴。因此,本席只須處理D1、D2、D3、D4、D6、D7、D8及D10就定罪的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1 cases

Case No.HCMA 372/2020[2021] HKCFI 246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2/2020

[2021] HKCFI 24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7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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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蕭浩賢 (D1)  
第二上訴人 鄧榮熙 (D2)  
第三上訴人 陳駿霆 (D3)  
第四上訴人 韓明恩 (D4)  
第五上訴人 廖智峯 (D6)  
第六上訴人 陳嘉汶 (D7)  
第七上訴人 伍兆銘 (D8)  
第八上訴人 方施陽 (D9)  
第九上訴人 蘇澄怡 (D10)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1 年6月23日、6月24日及8月4日 
判案日期:  2021年9月13日 

A.  背景

1. 本上訴原本涉及9名上訴人[1]。所有被告人經審訊後就控罪一 (非法集結罪[2]) 被判罪名成立,而D1亦就控罪三 (管有攻擊性武器罪[3]) 被判罪名成立。所有被告人都就定罪提出上訴。其中D1、D4、D7、D9及D10同時就判刑提出上訴。其後,D9放棄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而D1、D4、D7及D10亦放棄就判刑的上訴。因此,本席只須處理D1、D2、D3、D4、D6、D7、D8及D10就定罪的上訴。

B.  案情

2. 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連同檢控官劉德澤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基本採納。

C.  控方案情

3. 於2019年8月3日晚上,數百名示威人士於旺角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佔據該交界的行車線[4]。他們堵塞馬路,大聲喝罵警務人員,有人更使用鐳射筆射向警方防線[5]

4. 警方防線沿著彌敦道向尖沙咀方向推進,該批示威者亦隨之後退。示威者退至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 (該交界) 的行車線時沒有散去,繼續佔據該交界[6]。於當天晚上約九時多,警方驅散示威者,速龍小隊成員在該交界的黃色方格拘捕多名人士,包括各被告人。

5. 控方依賴在現場拍攝的影片片段,指出示威者在該交界繼續堵塞馬路,證明示威者在該交界的行車線參與非法集結 (該非法集結) [7]

6. 各被告人在該交界被拘捕乃不爭之事實。控方的立場是所有被告人當時正參與該非法集結。控方主要依靠警務人員的辨認證供 (尤其是PW21的辨認證供及控方證物P117、P118及P119) 、各被告人在該交界被發現的位置、被拘捕時的衣著及裝備、以及各被告人是在行車路上被拘捕的證據作出定罪推論[8]

7. 本案的控方證人均為警務人員。PW1及PW2在庭上描述該非法集結的發生。示威人士在彌敦道作出的行為,令不少商店因混亂的情況而暫停營業[9]。不少示威者在警方多次警告下繼續在該交界堵路[10],沒有離去。此等證供為該非法集結的背景。

8. PW21作供指多次播放及分析控方證物P116-119 (皆為影片) 及P138及P138A (皆為截圖[11]) 後,他能從證物辨認出D1、D2、D3、D4、D7及D8[12]。該證人並非以專家證人作供[13]

9. 以下列表顯示原審時PW21針對各被告人的辨認證供,及參與拘捕、處理各被告人的控方證人:

被告人 相關控方證人 P138A中的截圖
D1 PW3、PW4、PW20 (11)
D2 PW5、PW6 (1)、(4) 、(5) 、(6) 、(9) 、(10) 、(12) 、(13) 、(14) 、(16)
D3 PW7、PW8 (1)、(2) 、(4) 、(6) 、(9) 、(10)
D4 PW9、PW10 (2) 、(3) 、(6) 、(12) 、(15)
D6 PW11、PW12 沒有相關片段及截圖
D7 PW13、PW14 (4)、(7) 、(8) 、(14、(16)
D8 PW15 (5)、(13)
D10 PW17、PW18、PW19 沒有相關片段及截圖

10. 控方的立場是各被告人於關鍵時間在該交界參與該非法集結佔據馬路,明顯地擾亂秩序 (即本案的訂明行為) 。在考慮所有環境證供後,唯一合理的推論為各被告人的共同目的是作出訂明行為,意圖或相當可能令任何人士害怕該非法集結會破壞社會安寧[14]

11. 就控罪三,控方的立場為在關鍵時間發生該非法集結時,D1管有鐳射筆的意圖必然為傷害他人。

D.  辯方案情

12. 就控罪一,各被告人的案情主要是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們干犯該非法集結。

13. D8及D10選擇出庭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其他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任何證人。

14. D8強調自己只是路過買東西,沒有參與該非法集結。他早在尖沙咀已穿上裝備,並向旺角方向行走。D8最後決定回家,在該交界乘搭小巴。當他路過該交界時,該處示威者突然逃跑,他也跟隨逃跑,其後被捕。警誡下,D8指出他只是經過該交界[15]

15. D10的證供是她在關鍵時間欲尋找失散的朋友才進入彌敦道行車線。聚集人群突然向尖沙咀方向急速前進,她被逼跟著人群行走。當人群稍微不密集時,她希望尋找失散朋友但發現遺失電話,低頭尋找時,突然被人制伏在地。她聲稱沒有參與該非法集結[16]

16. 就控罪三,D1指出控方未能排除涉案的鐳射筆可以有其他正當用途的意圖。

E.  原審爭議點

17. 正如答辯人指出,各被告人對於他們是在案發現場被捕,均無爭議。他們的主要爭議是自己曾否參與非法集結。D1不爭議他案發時管有一枝鐳射筆 (控方證物P18) ,但爭議該證物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即他是否管有該鐳射筆作傷人用途[17]

F.  裁判官的裁斷

F.1.  控罪 ()

18. 裁判官給予他本人有關的法律原則[18]及非法集結的罪行元素[19],分析了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及事發經過,裁定在事發交界發生「非法集結」[20]

19. 各被告人在現場行車線上被捕是不爭的事實,裁判官指出無證供顯示各被告人在何時身處案發現場,亦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做了甚麼行為 (例如叫囂、擲物)[21]

20. 在沒有上述直接證據此情況下,裁判官先確立各被告人在現場的辨認基礎,確認各被告人被拘捕時的位置情況,及各被告人在關鍵時刻是在示威者之間 (見稍後的辨認基礎) 。裁判官繼而分析各被告人是否有機會是圍觀者或路人[22]

21. 裁判官在排除了上述可能性後,考慮了所有環境情況,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各被告人必然參與該非法集結。

22. 就已作證的D8及D10,裁判官不信納他們的證供。就沒作證的D7及D3管有急救物資等,裁判官指急救員無須身處示威者前排位置。裁判官考慮所有環境證據後,亦作出他們參與非法集結此唯一合理推論。

23. 裁判官裁定各被告人就控罪 (一) 罪名成立。

F.2.  控罪 ()

24. 裁判官考慮到D1案發時正參與非法集結,他的裝備 (包括頭盔、護膝、護目鏡、自製木盾等符合作出與人爭鬥的準備) ,裁定D1管有涉案鐳射筆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他打算透過該鐳射筆傷人,裁定D1控罪 (三) 罪名成立。

G. 辨認各上訴人的基礎

25. 答辯人亦將辨認各被告人的基礎道出。

26. PW21的證供顯示他可在相關影片的截圖能辨認出D1、D2、D3、D4、D7及D8[23]。該等被告人於審訊中反對相關證供的呈堂性,指稱PW21並沒有「特別知識」,法庭不可根據AG’s Reference (No. 2 of 2020)[24]的第三種情況接納相關證供呈堂,辯方亦質疑PW21就本審訊看過甚麼照片作為辨認基礎。

27. 裁判官認為PW21曾使用大量時間觀看及分析相關證據,其證供清楚解釋他如何靠特徵評估被告人的相似度[25]。裁判官認為PW21就分析有關證物的時間及熟悉程度,充分支持他擁有「特別知識」令其相關證供能夠呈堂[26]

28. 上述證供呈堂後,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根據PW21辨認的方法或基礎自行就相關證供作出比對,裁定相關證供能否足夠辨認出被告人[27]

29. 裁判官裁定他肯定辨認出D1[28]、D3[29]、D4[30]、D7[31]及D8[32],裁定他們於關鍵時間身處在集結人士之中。裁判官認為單憑相關辨認證供 (控方證物P138A) 無法肯定D2身在其中[33]。裁判官接納D2[34]、D6[35]、D9[36]及D10[37]都在該交界行車路上被拘捕,以及信納其拘捕警員的辨認證供的基礎下,裁判官斷定餘下被告人在關鍵時間必然也身處在集結人士之中。

H. 上訴理據

30. 本案涉及的被告人眾多,他們共同被裁定非法集結罪罪成。他們就此控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相同。答辯人以列表方式顯示各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基於D9撤銷其上訴,本席亦將與D9有關的部分刪除) 。

31. 就控罪一,於大環境下,各被告人均指稱裁判官 (1) 忽略處理相關控罪元素及 / 或 (2) 沒有足夠證據基礎裁定控罪元素成立。

32. 涉案的控罪元素如下:

  上訴理據 提出理據的被告人
上訴理據一 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作出「訂明行為」 D1[38]、D2[39]、D6[40]、D7[41]、D10[42]
上訴理據二 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與集結人士擁有共同目的 (以作訂明行為) D2[43]、D3[44]、D4[45]、D6[46]、D7[47]、D8[48]、D10[49]
上訴理據三 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具意圖使其他人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D1[50]、D2[51]、D4[52]、D6[53]
上訴理據四 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參與該非法集結 D2[54]、D3[55]、D4[56]、D6[57]、D7[58]、D8[59]、D10[60]

33. 其次,某些被告人亦爭議本案的辨認證供及各拘捕警員的可信性:

  上訴理據 提出理據的被告人
上訴理據五 錯誤裁定PW21擁有特別知識 / 允許其辨認證供呈堂 D7[61]、D8[62]
上訴理據六 錯誤接納拘捕警員的證供 D3[63]、D6[64]、D7[65]、D8[66]、D10[67]
上訴理據七 錯誤裁定呈堂片段拍攝到被告人 D1[68]、D3[69]、D7[70]、D8[71]

34. 除上述兩個範圍外,個別被告人的其他主要上訴理據如下:

  上訴理據 提出理據的被告人
上訴理據八 錯誤考慮與控罪範圍外的事項[72]
 
D7
上訴理據九 錯誤裁定警方給予足夠警告[73]
上訴理據十 裁判官否定D8的解釋對他不公[74] D8
上訴理據十一 錯誤轉移舉證責任予D10[75]
 
D10
上訴理據十二 錯誤拒絕接納D10的證供[76]
上訴理據十三 裁判官參與盤問D10導致審訊不公[77]

35. 就著控罪三,D1指出裁判官錯誤裁定管有該鐳射筆的唯一合理意圖為傷人;

  上訴理據 提出理據的被告人
上訴理據第十四 錯誤裁定管有該鐳射筆的唯一合理意圖為傷人[78] D1

I.  裁判上訴適用的法律原則

36.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79]。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80]

37. 本席亦引用司徒敬法官 (當時官階) 在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81]的判詞。大意是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 (非官方翻譯)

J.  非法集結罪的罪行元素

38. 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訂明: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

(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b)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39. 根據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8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8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曉陽[84],要證明非法集結的存在,控方須證明:

(i)     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ii)    該3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即「訂明行為」) ;

(iii)   他們作出「訂明行為」時:

(a) 是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即 (i)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ii) 如此集結的人會藉條例所述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訂明害怕主觀準則」) ;或

(b)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i)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ii) 如此集結的人會藉條例所述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訂明害怕客觀準則」) [85]

40. 控方也需證明各被告人及其他集結人士作出「訂明行為」時有「共同目的」。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另二人[86],詳細解釋了「共同目的」的概念:

(i)      《公安條例》第18(1) 條維持了普通法對「共同目的」的要求,即犯案者的犯罪行為必須有集體性質,他們是集結在一起行事 (第58至61段) ;

(ii)     該「共同目的」可以是合法的目的、或是不合法的目的,甚至純粹是要破壞公眾安寧,而不需要有其他目的 (第62段);

(iii)    「目的」有別於「動機」 (第55段) ;

(iv)    「共同目的」的元素不代表控方必須提供行動之前有計劃或協議的證據 (第55段);及

(v)     至於甚麼才構成共同目的,則按案件的實際案情而定 (第63段)。

41. 就「共同目的」,上訴法庭在梁天琦案的第52段援引了Mullin法官在 Tse Chung v R[87] 第455至456頁對「共同目的」的闡述[88]

「…[Mr Gunston] 說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和其他在群眾裡的人有一共同目的。Mr Gunston 更進一步指出,本案的證據只顯示集結的人嘲諷警方及向警方投擲石頭,此等行為本身並不構成暴動或非法集結。本席不認為這是正確的說法。如果有證據顯示集結的人對警方甚或實際上對公眾作出暴力行為,即使欠缺證據證明集結的人有直接意圖去達致一個非法目的,也不論他們有否共同目的或其目的為何,亦已經足以證明該集結是非法的。就算集結的原因或許值得讚揚,與及集結的人曾被不合理地要求散去,這個原則亦同樣適用。如果集結的人非但不散去,反而決定透過暴力地反擊驅散他們的人來確認其法律權利,即表示集結的人決心藉非法手段以貫徹推展其不論合法與否之目的,他們及群眾中所有人的行為展示了他們均為非法集結的一員。本案的情況正正就是一群人集結並展示共同決心,以抗拒執法者這種手段去破壞社會安寧。」(非官方翻譯)

4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頌恆[89],原訟庭法官陳嘉信法官在第41和53段的判決中指出:

「41. 因此,經正確詮釋第18條的罪行並考慮到條文的立法目的,元素 (3)(b) 的犯罪意念的假定已被移除。元素 (3)(b) 的立法原意是訂立一項絕對法律責任(即Kulemesin案提及的第五種情況),當有關行為,客觀而言,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控方毋須進一步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罔顧該可能性。然而,控方仍須就元素 (1) 和 (2) 證明被告人和其他人有著『共同目的』作出訂明的行為,以證明被告人『參與』了一個非法集結,違反條例第18(3) 條下的罪行。

53. 承上文所述,控方在證明上訴人干犯『參與非法集結』罪時,毋須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罔顧有關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再者,控方也毋須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罔顧其行為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作出非法的實際暴力或暴力威脅。」

43. 根據梁頌恆案的裁決,控方在證明被告人是否干犯非法集結罪時,須證明的「參與」行為和意圖為:

「『參與』的行為是『被告人和其他人有著「共同目的」作出訂明的行為』;『參與』的意圖是『毋須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罔顧有關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再者,控方也毋須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罔顧其行為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作出非法的實際暴力或暴力威脅。』」

44. 就意圖方面,根據梁頌恆案的裁定,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參與的行為,即有意圖和其他人有著共同目的作出訂明行為。

45. 終審法院在上述LEUNG CHUNG HANG SIXTUS考慮了立法原意,認同下級法院的裁定:就「相當可能導致……破壞社會安寧」此元素,適當位處於Kulemesin[90]一案的第五個交替選項:即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罔顧該可能性。但基於控方仍須證明被告人與他人一起集結,一同作出「訂明行為」,及須證明被告有犯罪意圖,因此不適宜用「絕對法律責任」來作形容。

46. 就本案而言,各被告人及答辯人均同意上述範疇與本案的議題無關。

K.  共同犯罪計 (Joint enterprise) 的法律原則

47. 終審法院在案例 HKSAR v Chan Kam Shing[91]指出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律原則:共同犯罪計劃的一方的法律責任並非衍生責任 (Derivative) ,而只憑藉參與該共同計劃而獨立產生的計劃。

48. 一名被告身在罪案現場,本身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但若證據顯示及支持被告人蓄意憑他身在現場作為鼓勵,而實際上亦鼓勵了在場犯案的人士,被告人亦有罪。

L.  在案發現場是否發生了非法集結?

49. 在考慮各被告人的案情前,本席先處理在案發現場是否發生了非法集結?事發時,數以百計的示威人士於繁忙的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佔據該交界的行車線、堵塞交通、大聲暍罵警員,有人更用鐳射筆射向警方防線。警方防線向尖沙咀方向推進,示威者隨之後退,但退至彌敦道與亞街老街交界的行車線時並無散去。即使警方作出多次警告,示威者仍不肯散去。

50. 示威者堵塞交通 (尤其是彌敦道此主要道路) 、喝罵警務人員、用鐳射筆照向警員此等行徑,他們是共同作出擾亂秩序及帶有威嚇性、侮辱性及挑撥性的行為,即條例所指的「訂明行為」。以當時的所有情況而言,該「訂明行為」是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會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本席不認同某些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在事發時示威者未有「動武」、便顯示當時未有令人合理地相信會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出現。本席亦不認同在考慮各被告人是否干犯「非法集結」罪時,本席不能考慮發生在涉案交界地點的情況。人群在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集結,經警方多次警告後,示威者亦只是後退至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不肯散去,此事實背景與控罪有非常密切的關連。

51. 雖然從呈堂的影片可見,在行人路上看來是有途人經過,但本席不認為有途人出現在行人路上,便顯示在案發現場並無非法集結事件發生。再者,彌敦道兩旁部分店鋪已提早關門,此情況亦支持店鋪職員害怕示威者會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52. 在警方多次警告下,當時在馬路上參與集結的人仍然繼續與警方對峙,留在現場不肯離開,他們的行為顯示他們是有「共同目的」,正在參與堵路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本席不認為警方人員無向集結人士宣佈他們若不散去會被拘捕,與他們當時是否非法集結有任何關連。根據證供,警方作出警告時已明顯指出,若他們不散去警方會以武力驅散。

53. 本案的關鍵在於控方能否證明各被告人不單止是身處案發示威現場,而且他們是與其他集結人士有「共同目的」參與非法集結此共同計劃。

M.  各被告人的基

54. 就辨認各被告人的基礎,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定,PW21曾用大量時間觀看及分析對比相關證據 (包括警方對各被告人拍下的照片及從各被告人檢取的證物) 。PW21擁有「特別知識」,符合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20) 中提及的第三類辨認證據,即:

「(iii)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認識 (special knowledge) ,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的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55. 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亦特別提及PW21辨認的基礎:

「55.  控方第二十一證人作供時,曾清楚表示他由錄影片段中認出第七被告。但相關截圖顯示,第七被告當時手執雨傘,該雨傘呈黑色,並有一條十分明顯的白色間條在傘尾位置[92]。控方第二十一證人解釋,他不是因為該傘認出第七被告,並在庭上指出,檢取自第七被告的雨傘[93]沒有上述的白色間條。

56.  本席認為,如果控方第二十一證人沒有小心檢視證物,便不可能發現證物P73與片段中第七被告所持的雨傘有所不同。本席肯定,控方第二十一證人並非單憑警方拍攝各被告人的照片去辨認,而是有留心觀看所有證物。雖然沒有直接證供支持控方第二十一證人看過被告人的哪些照片,但本席不相信除了已呈堂的照片外,控方第二十一證人還有其他拍攝被告外觀的照片可作參考。」

56. 再者,裁判官並非單靠PW21的證供,他在PW21指出誰人是誰後,自行作出對比,然後作出事實裁定。

57. 本席須考慮的是裁判官指某被告是某片段及 / 或某截圖中可見的人此裁定是否可靠。本席亦會自行作出對比。

N. 環境證供

58. 在本案就各被告人的情況,控方都是無直接證據證明各被告干犯非法集結罪 (無證據顯示各被告人曾叫囂、喝罵警員或用鐳射筆射向警方防線等等) 。控方是依賴環境證供,指各被告人干犯了非法集結罪。

59. 本席在此再指出何謂環境證供。

60. Pollock CB在R v Exall[94]一案中使用 「一綹綹的繩子」一詞描述: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繩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環境證供也是如此—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61. 而在DPP v Kilbourne[95]一案中,環境證據是指「幾何級數累積以摒棄其他可能性」:

「環境證據是事實證據結合案中所有其他證據而得出的合理推斷,這推斷構成案中爭議事項的直接事實證據。環境證據以幾何遞進方式累積而成,從而排除其他可能性。」

62. 本席須考慮的是就各被告人的情況,在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包括所有環境證供證據,是否達致唯一合理推論被告人干犯了非法集結罪。

O.  有關被告人「逃走」的證據

63. 根據控方證據,若干被告人曾「逃走」。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在場與示威者一起的人士逃走,單單此證據不足以顯示該名逃走人士是「畏罪逃走」。即使該人並非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該人亦可能因速龍小隊來勢洶洶而爭相逃避。但若證據清楚顯示該名逃走的人並非因「清白」的理由而逃走,則該「逃走」可視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P. D1—就控罪 () 的案情

64. 裁判官接納PW3及PW4的證供。PW3是其中一名最早衝前的速龍小隊成員,他看見在彌敦道南行線有一名示威者 (即D1) 。D1嘗試擠進其他示威人士中但不成功。PW3最後成功抱住D1,鎖上膠手銬交給PW4處理。PW3當時見D1頭戴電單車頭盔,面戴呼吸過濾器、手持自製木盾、衣著與一般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吻合。他制伏D1時,木盾在D1身邊。PW4在D1腰間的小袋內找到涉案的鐳射筆[96]

65. 裁判官亦考慮分析D1會否是圍觀的人或是過路人。總括而言,裁判官認為當速龍小隊突然從防線衝出,有大量示威人士逃走,情況混亂。不過,混亂情況源於示威者沿彌敦道向南跑,又或是衝回行人路,不可能是兩旁的圍觀人士跑入彌敦道混入示威人群中。再者,D1當時戴有頭盔,穿上手套及有一自製木盾,裁判官裁定D1不可能是圍觀者或偶然路過的人[97]

66. 裁判官考慮了錄影片段截圖 (P138A (11) ) 及作出對比後[98],肯定D1是在上述截圖中出現的人,D1在速龍小隊衝出前不久已身在示威人群中。

67. 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作出以下總結:

「88. 示威人士退至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時,沒有散去,假如有個別人士決定離開,顯然是有足夠機會的。但事實上仍有大量示威人士,留在彌敦道上堵路,並與警方對峙。

89. 本席肯定控方第三證人見到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身在彌敦道上,正在逃走。本席肯定唯一合理的推論,必定是第一被告與大批其他人士一起集結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堵路,從而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並必然有意圖破壞社會安寧。

90. 第一被告既不可能是圍觀者或過路人,也不可能只是純粹身處示威人群之中,他肯定是與其他人一起集結堵路。錄影片段更證明,控方第三證人衝出防線之前,第一被告早已身處示威人群之中,和其他人一起與警方對峙。案中沒有證供顯示第一被告在甚麼時候加入示威人士之中,而控罪亦是針對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的非法集結。但考慮到僅是有大量人群(多於三人)、一起聚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之上、與警方防線對峙,已是擾亂秩序的行為,當時第一被告身處其中,必定是意圖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集結會破壞社會安寧,即使不能肯定第一被告加入人群的時間,而控罪又只針對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本席仍然肯定,當時第一被告必然正在參與非法集結。

91.    基於上文所述,裁定第一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P.1.  上訴理由

68. 上訴一方基本上是指呈堂的片段及截圖模糊,不能拍得該名示威者的容貌。現場有多名示威者,增加了錯誤辨認的風險。由於片段質素甚低,即使片段中人的特徵如裁判官所指與D1吻合,都只是支持該名人士可能是D1,難以肯定該人必然是D1。

69. 在無可靠片段證據下,單憑D1在案發交界,身穿有關裝備,不足以證明D1曾參與佔據馬路的行為。案發當日旺角有一場合法遊行,被告人身上的裝備可能從該合法遊行中獲取,或是為了參加遊行而準備的。控方不能排除D1可能只是在警方進行拘捕前剛從尖沙咀方向抵達現場。案發時無車輛行駛,D1從行人路走出馬路亦未能代表他打算加入示威或佔據馬路。

P.2.  討論

70. 本席經過考慮所有證據,尤其是關乎D1的證據,認為裁判官正確認出D1是 P138A (11) 截圖中顯示頭戴頭盔、戴上手套及手持自製木盾的人。D1在速龍小隊衝前之前已身處人群中最前排,與警方對峙。其後他在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的黃格上被捕。當時D1明顯是與其他示威人士一同堵路、擾亂秩序,做出「訂明行為」。

71. 本席認同裁判官指D1並非圍觀者或路過者的裁定。

72. 上訴一方指D1有可能是從合法遊行時取得他身上的裝備。D1行使權利不作供,無證據顯示他是從其他合法遊行人士處取得他的裝備。他手持的自製巨大木盾,以當時的環境情況,更加強他是積極參與跟其他人作出堵路、擾亂秩序等「訂明行為」,意圖導致「訂明害怕」。

73. 本席認為考慮了所有環境證據:(1) D1在速龍小隊衝前之前已身處示威者前方,與警方對峙;(2) D1當時的裝備,尤其是手持自製巨大木盾;(3) D1可能是圍觀或路過者此推論已被推翻;及 (4) 既然D1並非無辜的圍觀或過路人士,他嘗試擠進其他示威人士中此行徑構成「逃走」,他「逃走」必定是「畏罪逃走」,支持控方案情,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D1與其他三名或以上的人集結一起,有共同目的作出「訂明行為」,意圖導致「訂明害怕」。

P.3.  總結

74.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疑點下證實D1干犯了非法集結罪。本席駁回D1就控罪 (一) 的定罪上訴。

P.4. D1—就控罪 () 的案情

75. 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書將控罪 (三) 內容道出:

控罪三

92. 第一被告不爭議管有涉案鐳射筆(即證物P18),只是爭議該證物是否攻擊性武器。

證物P18是否攻擊性武器?

93. 證物P18由控方第二十證人負責檢測。控方第二十證人是一名有知識、學歷、經驗人士,有能力對涉案證物進行法證檢驗。他的專家身份沒有受到挑戰,本席亦接納控方第二十證人以專家證人身份,對涉案鐳射筆提供意見。

94. 控方第二十證人曾經檢測證物P18,並撰寫了一份報告[99],肯定P18可以輸出激光,並確認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60825的標準(即常用以量度及評估鐳射儀器危險性之標準),P18屬3B類激光產品,意思即P18的標清的眼睛危害距離是40米至60米,即是在40米的距離內的任何一個位置,直接受到P18輸出的激光來照射,可導致眼睛受損。

95. 趙大律師在盤問時指出,如果手持證物P18,在遠距離射向目標,只要持有P18的手臂稍有移動,便不能命中目標,並計算偏差幅度[100],指出手臂移動10度,偏差可達7米。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早已引用另一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的說法,清楚說明『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人把管有的物品視為傷人器具,當刻該物品便是攻擊性武器,毋須證明被告人必然可以成功透過涉案物品傷害他人。』[101]

96. 因此,控方證物P18配合原有電池可以輸出激光的實際功率是多少,又或者能否以控方證物P18輕易成功命中他人眼睛,並非關鍵。

97. 事實上,控方證物P18在原有電池[102]配合之下,可以正常運作,輸出激光束。換言之,控方證物P18當時可以發出激光束。而趙大律師亦認同,控方證物P18其實可以傷人。

98. 根據R v. Chong Ah Choi [103],《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內所指的『攻擊性武器』的法律定義,同樣採用《公安條例》第2條對『攻擊性武器』的法律定義:

99. 『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100. 在缺乏直接證供的情況下,第一被告管有該鐳射筆的意圖須由本席作出推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104],黃崇厚法官把Chong Ah Choi案的有關段落翻譯如下:

101. 『在R v Chong Ah Choi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102. 本席不接納趙大律師的陳述,指稱控方針對此項控罪的證供『主要只涉及專家證人之證據』。本席可以考慮所有相關證供,包括專家證供。

103. 控方證物P18不是在第一被告手上搜出,而案發當日雖有不少人曾向警方防線照射激光,但沒有證據顯示與第一被告有關,因此,本席不會考慮此等因素。而且案中亦沒有證供顯示第一被告知道控方證物P18實際可以輸出的功率,或者屬於甚麼級別的鐳射筆。控方證物P18外殼上亦沒有『警告字樣』。

104. 但本席考慮到控方證物P18的特質,包括可以正常使用,能夠發出激光,屬於第3B類激光產品。控方證物P18本質雖然不是攻擊性武器,但仍然可以在一定距離內傷人。第一被告當時正身處彌敦道行車路上,當時有大量人群聚集一起,正參與非法集結,第一被告是其中一人。第一被告當時身穿及攜帶的裝備,包括頭盔(控方證物P1)、護膝(控方證物P5)、護目鏡(控方證物P7)、自[製]木盾(控方證物P9)等,符合作出與人爭鬥的準備。

總結

105.     考慮到當時的環境,第一被告正在參與的非法集結及他的裝備,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第一被告打算透過證物P18傷人。基於上文所述,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P.5.  上訴理由

76. 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無考慮鐳射筆本身並非攻擊性武器,其書面陳詞如下:

「19. 裁判官裁定鐳射筆屬攻擊性武器之基礎似乎只因鐳射筆可以用作傷人及上訴人身穿可用作與人爭鬥的裝備參與非法集結。[281/§104]

20. 裁判官參考原訟法庭的判詞說明 『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人把管有的物品視為傷人器具,當刻該物品便是攻擊性武器,毋須證明被告人必然可以成功透過涉案物品傷害他人』 [279/§95] 。上訴人不爭議此段之正確性,但上訴人強調,當法庭考慮上訴人是否有意圖把管有的物品視為傷人器具時,該物品在被告人所知曉的事實基上能否用以傷人必然是法庭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重要因素。

21. 裁判官在推論上訴人管有鐳射筆之意圖時未有充份考慮上訴人主觀地是否知曉鐳射筆可用以傷人。鐳射筆上的標籤顯示其最高輸出功率不大於5mW,遠低於其實際功率。上訴人可能低估鐳射筆的輸出功率並因此認為鐳射筆不能用作傷害他人。

22. 再者,鐳射筆並非用於上訴人手上搜出,顯示上訴人至被捕時仍未有如控方所指使用鐳射筆照射警員眼睛之意圖。

23. 裁判官以上訴人身上的裝備推論上訴人準備與人爭鬥,再以此推論上訴人會以鐳射筆並不穩妥。上訴人之裝備屬防護裝備,並不代表上訴人必定打算使用武力。即使上訴人打算使用武力,亦並不代表上訴人身上所有物品必然與他使用武力的打算有關。」

P.6.  討論

77. 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分析裁定。雖然鐳射筆本身並非攻擊性武器,但以D1當時參與非法集結及他的配戴裝備,即使D1當時並非手持該鐳射筆,唯一合理推論他是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意圖將它用作非法 (傷人) 用途。

P.7.  總結

78.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D1干犯了控罪 (三) 。本席駁回D1就控罪 (三) 的定罪上訴。

Q. D2—就D2的案情

79. 裁判官接納PW5 (速龍小隊成員) 的證供。PW5在衝出防線時,他距離示威人士20米。在衝前至約10米距離時,見身穿黑衣黑褲,頭戴黑色頭盔,背著黑色背囊的人 (即D2) 在彌敦道南行線中線位置。警員想用手捉著該背向他的D2的左邊背帶,但D2反抗,令警員未能成功捉緊。警員用警棍打了D2大腿兩次,才將D2制伏,並將D2給PW6處理[105]

80. 裁判官否定了D2是圍觀或路過的人[106]

81. 裁判官考慮了有關錄影片段,警方拍攝了D2的照片,檢取的證物及他在庭上觀察D2的身形,作出了比較後,他不能肯定片段中控方指稱為D2的人確是D2[107]

82. 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的總結如下:

「117. 本席雖然未能肯定,錄影片段中有第二被告,但信納控方第五證人及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肯定控方第五證人鎖定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身在彌敦道上的示威人群之中。當時第二被告身穿有關裝備,正身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上,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

118. 正如前述,本席不相信當時會有圍觀人士或過路人,走進彌敦道混入示威人群之中。本席亦不相信第二被告只是偶然路過,本席肯定第二被告是示威者,案發時正在參與非法集結。

119. 基於上文所述,裁定第二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Q.1.  上訴理由

83. 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無證據基礎裁定:(1) D2與其他人士有「共同目的」作出「規限行為」,及 (2) D2有意圖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集結會破壞社會安寧。控方未能在毫無疑點下證明D2參與非法集結。

84. 上訴一方指PW5的證供顯示他向前衝前時,距離示威人士20米,在衝前約10米後看見身穿黑衫、黑褲、戴黑色頭盔、背著黑色背囊的人 (後知為D2) ,D2當時正背向PW5。從PW5鎖定D2至他接觸到D2只是數秒時間,PW5需要跑約10米距離。PW5亦同意他不能肯定會否有市民混入人群中。

85. 上訴一方引述非法集結的罪行元素後,依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湯偉雄及另二人[108]就非法集結中「共同目的」及「集體性質」作出的分析:被告須與至少2個人或以上「集結在一起」。當中集結包括了「集體性質 / 共同目的」,要求是「身心一致」兩者「缺一不可」。

86. 上訴一方指在本案無直接證據證明D2與示威人群有「共同目的」。裁判官就D2身處示威人群中及身穿有關裝備,推論他是其中一名參與非法集結的示威者。上訴一方指當時街道兩旁有市民,D2只是路過的被動旁觀者,無證據顯示D2親身作出任何規限行為。

87. 就D2當時身穿的裝備,上訴一方引用兩宗區域法院的案件[109],指即使D2身穿有關的裝備,這也是完全出於保護自己的考慮。本案發生在2019年8月3日,社會運動有機會演變成衝突,D2預先帶備保護性裝備,屬合情合理。

88. 上訴一方強調無證據顯示D2意圖產生訂明害怕,因無證據顯示D2親身作出堵路、叫囂等行為,無證據顯示D2加入人群的時間。當PW5看見D2時,D2背向PW5,即面向尖沙咀而非警方防線。

89. 上訴一方指裁判官不能抹殺D2只純粹路過的被動旁觀者。

Q.2. 討論

90. 首先,就上訴一方引述的三宗區域法院案件,本席尊重各位區域法院法官的見解,不過,每宗案件的事實背景並非完全相同,其他案件的裁決未必對本案有幫助。本席須考慮的是本案就D2的證據是否支持定罪。

91. 就D2會否是圍觀人士或過路人,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說:

「113. 代表第二被告的劉大律師陳述,當時第二被告可能只是路過或並非與集結人士一起。

114. 當然,案中沒有證供顯示,第二被告當時親身作出堵路、叫囂、挑釁警方的行為。但正如前述,本席不相信當時會有任何圍觀人士,在警方衝向示威人群時,反而混入四散的示威人士當中。本席可以肯定,當控方第五證人見到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身處彌敦道上。第二被告可能早已身處其中,當時他的目的,必然是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作出『規限行為』。案中沒有證供顯示第二被告在甚麼時候加入示威人士之中,而控罪亦是針對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的非法集結。但考慮到僅是有大量人群(多於三人)、一起聚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之上、與警方防線對峙,已是擾亂秩序的行為,當時第二被告身處其中,必定是意圖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集結會破壞社會安寧,即使不肯定第二被告加入示威人群的時間,而控罪又只針對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當時第二被告必然正在參與非法集結。」

92. 誠言,在本案無證據顯示D2何時開始身處示威人士之中,但本席認同裁判官就D2不會是圍觀者或路過人士的分析。就裁判官指D2「可能早已身處其中」,本席認為無證據顯示D2「早已」身處其中。不過,D2確是在涉案交界的「馬路上」被PW5拘捕,他必然是在PW5衝前之前已身處示威集結人士當中,而且是位於集結人士前排或前方位置。

93. 雖然PW5跑了10米才看見D2,而D2當時背向PW2,本席不認為PW5的證供顯示D2有可能是圍觀人士。圍觀人士不會「以身犯險」,站在示威者之中及位於前線或前方,以免「殃及池魚」。D2行使權利不作證,無證據推翻圍觀人士不會「以身犯險」此推論,亦無證據支持D2只是路過。

94. D2背向PW5,明顯是速龍小隊已衝前,D2轉身離開。

95. 本席考慮了事發時的所有環境情況,包括 (1) D2身處的地方 (在示威者前方或前排,示威者與警方對峙 ) ; (2) 他的衣著裝備 (包括頭盔、護目鏡、呼吸面罩 (豬嘴) 及手套) ; (3) D2不可能是圍觀或過路人士及 (4) D2轉身離開是「畏罪逃走」,支持控方案情,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D2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有共同目的作出「規限 / 訂明行為」,即當時正參與非法集結,意圖導致「訂明害怕」。

Q.3.  總結

96.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干犯了非法集結罪。本席駁回D2就定罪的上訴。

R. D3—就D3的案情

97. 拘捕D3的是PW7。他在衝出防線、跑了約10米便看見一個身穿黑色長袖外套,有連衫帽笠在頭上,背上有黑色背囊的人 (後知是D3) ,身處彌敦道南行線 (當時他與D3有約10米距離)。D3轉身逃跑,PW7追了3、4秒才追到,便捉著D3的背包,但不能成功拉到D3,於是用警棍打了他左上臂一下,令D3跌倒。PW7仍未能成功控制D3,糾纏後自己亦跌倒。在按著D3期間,PW8趕來協助,控制D3及鎖上了膠手銬[110]

98. PW7最初說只有一名警員 (即PW8) 協助他,但在觀看錄影片段後,他同意曾有其他速龍小隊成員協助控制D3,甚至揮動警棍。

99. 裁判官接納PW7所言,他當時正在嘗試拘捕D3,未成功前他自己也跌在地上,但仍然專注集中在地上的D3。在此情況下,PW7沒留意還有其他速龍小隊成員協助控制D3,甚至揮動警棍打向未受控制的D3,屬合情合理,與當時環境吻合[111]

100. 辯方指PW7及其他速龍小隊成員不應用警棍,裁判官認為縱使警員在拘捕時使用超過「最低限度的武力」 (雖然裁判官並不同意有此事) ,但不影響D3有否在警員衝前之前干犯非法集結[112]

101. 裁判官其後作出分析,裁定在電光火石之間,速龍小隊成員揮棍擊向D3,顯然是有助於控制D3,符合當時實際需要,絕非使用過度武力。

102. D3被帶回警署後,PW8向D3搜身時發現證物;並依照上級指示,要求D3重新穿上案發時的裝備,裁判官認為相片的作用有如人形公仔,不構成任何招認。

103. 裁判官繼而將PW21在錄影片段找到D3的部分,綜合PW7及PW8的描述、D3的衣著裝備、上述相片、截圖等等與庭上的D3作對比。

104. 裁判官指出D3被捕時,身穿連帽外衣,帽下另有鴨嘴帽,但P138A只有鴨嘴帽,不見連帽外套。裁判官認為D3可在拘捕前兩、三分鐘內才穿上連著外衣的帽。另部分截圖顯示D3沒有戴上灰色手套,但仍有鴨嘴帽;另一截圖則顯示戴上相同鴨嘴帽,做出脫下手套的動作[113]

105. 裁判官肯定在截圖被指稱是D3的人士是同一人,即是D3。裁判官肯定D3在速龍小隊衝出前已身在示威人群之中。

106. 裁判官指D3不是圍觀或路過人士。雖然D3管有一些 「醫藥用品」,可作急救用途,但裁判官認為這些不等如D3當時無參與非法集結[114]

R.1.  上訴理由

107. 上訴一方指裁判官處理PW7證供及片段截圖的證據有衝突,錯誤裁定D3參與非法集結及沒有妥善正確考慮分析D3管有醫療用品的原因。

108. 上訴一方強調若PW7有專注集中在地上的D3,但並無留意有其他速龍小隊成員協助控制D3,甚至揮動警棍,此說法顯然不合理。上訴一方指出PW7證供矛盾之處,陳詞指裁判官並無妥善考慮,錯誤裁定PW7是誠實的證人。

109. 再者,D3是否轉身逃走源自PW7的證供,因裁判官信納PW7的證供,因此在裁決時考慮到「加上早前第三被告試圖逃走」,上訴一方陳詞裁判官並無分析D3逃走一事是否有其他原因,或清楚指出他給了「逃走」一事多少比重,但他依賴「逃走」作出D3參與非法集結的推論。

110. 上訴一方用相當多的篇幅強調片段及截圖中的人並無穿著連衫帽,D3被捕時是有連衫帽在頭上,無片段或證據顯示D3在被捕前曾穿上連帽外衣,裁判官認為D3可以在被捕前兩、三分鐘才穿上連著外衣的帽是無證據支持,是屬於揣測。

111. 而就手套方面,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留意到部分截圖顯示疑似D3的人沒有戴上灰色手套,但另一截圖顯示戴著相同鴨嘴帽的人做出脫下手套的動作。上訴一方指裁判官主觀地認為兩段片段是相連的,認為兩張截圖顯示同一人。但控方並無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兩段片段的先後次序如實時顯示。上訴一方指有幾個可能的推論:兩截圖並非順時序;兩截圖的人不是同一人;D3是其中一截圖的人;兩截圖的人皆不是D3。裁判官無仔細分析各可能性,以排除它們從而得出裁定。

112. 上訴一方亦質疑假設時間正確,截圖亦是順序,在拘捕前兩、三分鐘,同一人脫下手套,還有時間再穿上連帽外套,又重新戴上手套嗎?其目的又為何呢?

113. 就D3管有醫療用品此範疇,上訴一方投訴裁判官並無如他在考慮D7是否急救員時作出的分析。

R.2.  討論

114. 本席經考慮後,認同上訴一方就D3是否片段或截圖中據稱是D3的人的陳詞論據。片段中人是否真的是D3確有疑點。本席認為不能用有關片段證明D3在速龍小隊衝前之前已身處示威人士中,與警方對峙。

115. 就PW7的證供,本席認為的確有矛盾甚至有不合理的情況,但本席須考慮的是在PW7拘捕D3,直到PW7及其他速龍小隊成員成功控制D3當刻,D3是否與其他示威人士一同堵路,作出「訂明行為」。

116. D3在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馬路上被捕是不爭的事實。D3當時的裝備及攜帶的物品亦無爭議。D3被捕時身穿黑衫黑褲、背著黑色背囊、連衫帽下有一項鴨咀帽、面上有防毒面具,雙手戴上灰色手套。在D3的背囊內的裝備另有手套及兩對護目鏡等等。D3在速龍小隊衝前不久便被制伏,他是身處示威者的前排或前方。

117. D3行使權利不作證,無證據顯示他是圍觀或過路人士。本席已指出圍觀或過路人士不會「以身犯險」,身處示威阻路者之中,尤其是在前方位置。

118. 雖然D3身上有少量醫療用品,本席認為攜有醫療用品的人亦可是示威堵路者,兩者身份並不互相抵觸。

119. 本席認為一名只是有心救護而不是參與示威堵路之人,如圍觀人士一般,不會「以身犯險」,身處示威堵路人士當中,以免「殃及池魚」。上訴一方指D3身處示威堵路者之中,只是為了進行救護工作,又或是圍觀或過路者的推論並不成立。

120. 就上訴一方投訴指裁判官在考慮D3的情況時,並無像他在考慮D7是否急救員時作出的分析,本席認為D7是一名合資格的救護員,而且她管有大量醫療用品,情況與D3不同,不可相提並論。

121. 本席認為考慮了所有環境情況, (1) D3身處示威堵路者之中,位於前排或前方; (2) D3當時配備的裝備 (尤其是多於一雙手套及護目鏡) ; 及(3) D3有可能是救護人員、圍觀者或過路者的推論不成立,本席認為無可抗拒的唯一合理推論是D3與其他示威堵路人士有共同目的,一同參與「訂明行為」,意圖導致「訂明害怕」。D3並非是一位無辜的「救護員」。

122. 本席特別提出,基於本席認同上訴一方指PW7的證供有矛盾之處,本席不將PW7指D3曾逃走一事考慮在內。

R.3.  總結

123.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D3有份參與非法集結的所有元素。本席駁回D3就定罪的上訴。

S. D4—就D4的案情

124. 拘捕D4是PW9。她與其他速龍小隊成員衝出時,已見到D4坐在卡板上。卡板位於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的馬路,D4當時坐在卡板上,戴了頭盔、口罩、護目鏡、雙腳包上保鮮紙。PW9認為D4的裝束與示威人士吻合,上前拘捕D4[115]。PW10處理D4,在警署進行了拍攝工作,照片顯示D4被捕時的裝束。

125. 裁判官信納PW9及10的證供,亦指出相片的作用有如人形公仔。

126. 裁判官就錄影片段、截圖,多次找到D4。裁判官亦以上述照片、片段、截圖、撿取的證物與在庭上的D4作對比,肯定片段及截圖中人是D4,D4在速龍小隊衝出前已身在人群之中[116]。裁判官肯定D4並非圍觀者或路過人士,裁定她當時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集結,參與非法集結。

S.1.  上訴理由

127. 上訴一方投訴裁判官就何謂「共同目的」,以及D4與其他在場人士何以有「共同目的」的分析不足。

128. 上訴一方依賴區域法院的三宗案例[117]支持其陳詞,指控方未能證明D4參與非法集結。

S.2.  討論

129. 本席在早前已裁定以當時所有環境情況,在場的示威人士阻塞馬路、大聲叫囂、喝罵警務人員,用鐳射筆射向警員,他們的行為明顯已經是「訂明行為」,他們意圖導致「訂明害怕」。D4明顯在速龍小隊衝前之前已經在示威人群中,而且站在最前排或前方位置[118]

130. D4行使權利不作證,無證據顯示她是圍觀或過路者。本席已指出圍觀或過路者不會「以身犯險」,身處示威者之中,尤其是在示威人士前方位置。

131. D4當時頭戴白色頭盔,面上有護目鏡,有濾罐的防毒面罩,雙腿纏上保鮮紙,可謂「全副武裝」。經考慮所有環境證據後,將一綹綹的繩子結在一起,唯一合理推論是她是參與示威人士,與其他示威者共同進退,有著共同目的參與非法集結,意圖導致「訂明害怕」。裁判官指D4不是圍觀或路過人士此看法,本席完全認同。

S.3.  總結

132.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干犯了非法集結罪。本席駁回D4就定罪的上訴。

T. D6—就D6的案情

133. 拘捕D6的是PW11。他在衝出防線約10秒便看見距離他約5米的D6。PW11指D6面向尖沙咀,不時回望警察方向,狀態想離開,但人太多「塞住」彌敦道而未能離開。PW11與D6在有身體接觸後,D6倒地。PW11不肯定D6本人是失平衡抑或因雙方接觸而跌下,因D6有「想起身」及反抗行為,PW11用警棍打D6下肢,最終拘捕D6[119]

134. PW11承認他庭上的證供與他的書面供詞有不同之處,例如在「拉」D6抑或「㩒」D6,打了D6「幾下」抑或「一、兩下」,有否擊中D6等等[120]

135. 裁判官接納PW11的解釋:書面供詞不夠仔細,他的文字表達不夠清晰。裁判官亦指出他認為PW11書面供詞與庭上的證供無重大分歧。加上現場情況混亂,PW11不肯定「拉」或「㩒」、揮動警棍多少次等是可理解的。

136. 就辯方代表大律師指PW11記憶有模糊之處,裁判官認為是瑣碎及無關重要的事項。

137. 裁判官接納PW11的證供,他第一眼見D6時,D6身處彌敦道上,被人群阻礙他往尖沙咀離開。

138. 裁判官根據他先前作出的分析,不相信D6是圍觀或偶然路過人士。就D6身處之位置、身穿的有關裝備,裁判官肯定他當時是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參與非法集結。

T.1.  上訴理由

139. 上訴一方指PW11在庭上證供與其書面供詞有大量不相同之處,但裁判官仍接納其證供是犯法律上的錯誤。

140. 另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無足夠證據基礎下裁定D6不是圍觀路過人士,而是參與非法集結者。

141. D6的上訴理由基本上與D2相同。

T.2. 討論

142. 裁判官有耳聞目睹PW11作證的優勢,他知悉PW11在庭上證供與他的書面供詞有不同之處,他經考慮後接納PW11的解釋,同時亦指出分歧並不重要,本席無理據就此事實裁定作出干預。再者,本案的焦點在於D6在被PW11拘捕,是否參與非法集結。PW11在何種情況下拘捕D6並非重點,D6不爭辯他是在涉案交界處被捕。

143. 就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無事實基礎裁定D6當時是參與非法集結者,本席認為以當時所有環境情況而言,D6被PW11拘捕時身處彌敦道馬路上,明顯是在示威者的前排或前方位置,加上他的衣著裝備,D6有可能是圍觀者或過路人此推論已被排除:圍觀者不會「以身犯險」,D6亦無提出證據推翻上述推論。

144. 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環境情況:(1) D6在速龍小隊衝前之前必定是身處示威者前方或前排位置;(2) D6配備的裝備 (3對手套、4個口罩、一對護目鏡、一卷保鮮膜、一個口罩濾芯及一把雨傘) ;(3) 他是無辜圍觀者或過路者此可能性已被推翻;及(4) 他向尖沙咀離開是「畏罪逃走」,支持控方案情,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D6與其他示威人士有共同目的一同堵路,做出「訂明行為」,意圖導致「訂明害怕」。

T.3.  總結

145.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6有份參與非法集結的所有元素。本席駁回D6就定罪的上訴。

U. D7—就D7的案情

146. 拘捕D7的是PW13。他一衝出防線便看見在20米前,在彌敦道南行線快線,位於示威人群中較前位置的一名人士。該人 (後知是D7) 先面向警方,之後轉身。PW13用了7秒左右時間跑向D7,抓著D7的手臂。D7沒有反抗,按指示趴下。PW13脫下D7的面罩、頭盔、將他交給PW14處理[121]

147. 就辯方向PW13顯示的片段,有一名看不見容貌的人士被速龍小隊按在地上,並被人鎖上手扣,PW13不能肯定片段顯示正在鎖上手扣的人便是他本人。片段顯示被按在地上的人身上有一個背囊,與D7當晚攜帶的相同,被按在地上的人可能是D7。

148. 在該片段亦可見,將看似D7的人按在地上的速龍小隊成員左手持盾。PW13先說他不能肯定他是否片段所見該名手持盾牌的速龍小隊成員,其後他說不是他,他當晚無帶圓盾執勤。裁判官接納PW13的證言。

149. PW13形容D7當時身穿黑色上衣、黑色有破洞長褲、頭戴頭盔、透明眼罩、有濾芯口罩,頸上掛上毛巾、雙手穿上手套,背著灰色背囊。辯方曾指PW13不可能在只有一秒的時間便有如此仔細的觀察。

150. 裁判官指出PW13的證供是他一衝出防線便看見D7,用了七秒時間才抓著D7。在PW13衝出及看到D7不足一秒,D7便轉身,因此PW13仍可看到D7的外觀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D7的黃色頭盔及口罩款式都是較為特別,PW13作為警員,鎖定相關示威人士後專注觀察,認清該人裝備、特徵,非常合理[122]

151. PW14從PW13處接手處理D7,她無印象D7提及擁有急救證明。PW14道出D7身上的裝備及衣物,基本上與PW13相同,但PW14留意到D7腰間綁有一件藍色風衣。

152. 就D7有表面傷勢,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指:

「190. 控方第十四證人亦同意第七被告表面有傷,但看來只是擦傷;第七被告沒要求看醫生。

191. 第七被告沒出庭解釋她為何及如何受傷。即使傷勢是速龍小隊成員衝出防線之後造成,與控方第十三證人或其他執勤警員有關,如果第七被告確實干犯了非法集結,那必然是速龍小隊衝出防線前的事,所以第七被告的傷勢與她有否犯罪根本無關。而且當時情況混亂,警員有必要使用武力控制第七被告,本席找不到警員使用過份武力的證據。」

153. 裁判官亦根據警方拍攝了D7的照片、檢取了的證物及D7的身形去對比片段及截圖、並作出觀察。裁判官指出兩者相同之處,繼而在裁決理由書第194至196段指出:

「194. 本席在庭上觀察第七被告的身形,與138A(16)所顯示相若。比較錄影片段、相關截圖和本案呈堂證物後,本席發現錄影片段中人的雨傘,與檢取自第七被告的不同。但本席考慮到錄影片段與拘捕第七被告之間相隔了一段時間,足夠第七被告取另一把雨傘。第七被告只需同時帶有兩把雨傘,與警員對峙時打開其中一把,再在被補前扔走,便能解釋為何錄影片段中人的雨傘與檢取自第七被告的不同。本席認為不可單以此證物否定第七被告就是錄影片段中人。

195. 事實上,錄影片段中只有一人手持一把黑色、傘邊有一灰白色條紋的雨傘;再者,所有相關截圖中持傘人士的身材大致相同,都是個子不太高、體型略胖,並穿上黑色短袖上衣,本席可以肯定是同一人。

196.    比較錄影片段(及相關截圖)和本案呈堂證物,並觀察第七被告的身形後,本席肯定錄影片段中的人就是第七被告。本席肯定第七被告早已身在示威人群之中,並站在較前位置,與警方對峙。」

154. 就D7有急救知識證明此點,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指:

「199. 本席認為,若第七被告只是打算提供救急服務,並非與其他人集結一起破壞社會安寧:

(1) 她根本無需置身示威人士之中;她大可站在兩旁的行人路上,有需要時才施以援手;

(2) 她認為必定有人受傷的話,更不應站在示威人群之中,讓自己置身在可能會受傷的地方;

(3) 她不需要站在人群之中,因為示威者有機會被補;如果第七被告是急救員,外觀卻沒有明顯『急救員』識別標誌,置身示威人群之中只會在警方執法時令警方混淆,『誤會』第七被告是示威人士,甚或可能阻礙警方拘捕『真正』的示威者。

200.    本席認為,第七被告當時身份如果只是急救員而非示威者,她不需也不應處於示威人士之中,而且錄影片段顯示她曾在防線前與警方對峙。本席不相信她當時是因為打算提供急救服務而置身示威人群之中。」

U. 1.  上訴理由

155. D7代表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其中一項指裁判官錯誤考慮了控罪範圍外的事 (即在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發生的事,以及在場人士退至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的情況) 。

156. 本席在討論在現場是否發生了「非法集結」事件時已作出裁定[123]。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157. 就上訴一方指裁判官錯誤接納PW2指稱只有一次提及「拘捕」,因而錯誤裁定警方已給予在場人士足夠時間離開,本席早前亦已指出PW2有否說「拘捕」不是關鍵,她已向在場示堵路人士指出若不散去警方會以武力驅散。在場人士只是後退,完全無散去的意向[124]。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58. 就上訴一方指裁判官錯誤裁定PW21擁有「特別知識」,本席亦在早前作出裁定[125]。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159. 上訴一方投訴指裁判官忽略了PW13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如此清楚看到D7的裝扮,PW13連自己是否手持圓盾也不能說準。

160. 上訴一方亦強調裁判官錯誤裁定片段中人為D7。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無基礎指 「D7只需同時帶有兩把雨傘,與警員對峙時打開其中一把,再在被捕前扔走,便能解釋為何錄影片段中人的雨傘與檢取自D7的不同」。

161. 上訴一方亦投訴指裁判官無處理手持白色邊黑色雨傘的人背部有深色物體,腰間亦有「藍色條狀物件」。該人並無背上淺色背囊,片段中人與D7不同。

162. 就辨認D7方面,PW21不能看到該人面貌,他是靠深色衣物、頭盔、腰間的「藍色條狀物件」,口罩作辨認。

163. 上訴一方指控方無證據指D7做了什麼行為,D7只是身處人群之中,與他們一起行走。以當時的情況,根本無機會讓D7離開。D7身處人群並不代表她參與非法集結。D7是救護員乃是其中一可能性,因D7身上有大量急救用品,她亦有相關知識可作出急救行動。

U.2.  討論

164. 就PW13對D7作出的觀察,本席認為裁判官信納PW13的證供,無不妥之處。D7在現場被捕是不爭的事實。她的裝備及裝扮亦不受爭議。PW13是否能在觀察期間已看到及牢記D7的裝備,在本案而言,無關重要。

165. 本案其中一項重點是D7是否片段所見的人。若D7在速龍小隊衝前之前已經是身處示威堵路人士之中,更站在前排與警方對峙,她是參與「非法集結」此推論便更強。

166. 本席在觀看了有關片段,看見手持白色邊黑色傘的人背著的是深色物體,而D7背著的背囊是明顯淺色的,雖然該名手持黑色白邊雨傘的人的身形及裝備與D7相若,本席認為不能肯定她就是片段中人。

167. D7雖擁有救傷知識,亦有證據支持她曾在她任職的公司地盤當急救員,曾替受傷工人急救,而她身上亦有大量急救用品,但她在現場只是一名救護員是否一個合理推論呢?

168. D7行使權利不作證,無證據顯示她在現場只是一名救護員,而非參與非法集結人士。本席認為一名真正的救護員是不會「以身犯險」,置身於示威堵路人士當中,以免「殃及池魚」而令她本人受傷,及不能替其他傷者施救。本席認為D7只單純是救護者此可能性已被推翻。

169. D7在短時間內被PW13在涉案交界馬路上被拘捕,明顯她是在示威堵路者的前方或前排。

170. 雖然無證據顯示D7何時開始身處示威堵路者之中,但本席認為D7並非單純是救護者,她亦不可能只是路過或圍觀者 (同樣理由,她不會以身犯險身處示威堵路人士中) 。本席不認同D7無機會離開此說法。若D7真的是無辜的救護人員、圍觀者,她絕對可以在警方作出警告後選擇離開,而不會在涉案交界被捕。

171. 本席認為以本案所有環境情況來看,(1) D7在示威堵路者的前排或前方;(2) D7配備的裝備 (頭盔、口罩、眼罩,手套等等) ; (3) D7不是圍觀、路過者;及 (4) D7不單純是救護員,唯一合理推論是D7是與其他示威阻路人士有共同目的,作出「訂明行為」,意圖導致「訂明害怕」。

U.3.  總結

172.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7干犯了「非法集結罪」。本席駁回D7就定罪的上訴。

V. D8—就D8的案情

173. 拘捕D8的是PW15,他衝出防線後,看見在彌敦道中線黃格上的D8,正轉身打算向尖沙咀離開,但因人太多,「頂住」D8,PW15便上前拘捕D8[126]。承認事實顯示D8在被捕警誡下說:「我落嚟買嘢㗎咋」[127]

174. PW15同意他在庭上的證供與他的書面供詞不同,因他事後看到一張新聞照片、顯示了他拘捕D8的情況,但他認為不須刻意更正口供,只須在庭上說出事發經過。PW15同意他早前在另一宗案件因紀錄案發地點的燈柱錯誤,他要錄取補充書面供詞來澄清燈柱編號。

175. 裁判官認為當證人發現書面供詞有誤,最理想的做法是馬上以補充書面供詞澄清。他認為PW15的錯處並非關鍵,PW15選擇在庭上解釋亦屬合理,不影響PW15的可信性[128]

176. PW15形容D8身高5呎7吋,但事實上D8身高5尺2吋。裁判官認為PW15接觸D8的時間只得2、3秒,D8便被按在地上,加上D8當時戴了頭盔,身高難以估計。

177. PW15指他看見D8時,D8是戴了白色頭盔,但在按下D8過程中,不知何故頭盔飛脫,控方指稱一直找不到D8當時戴的頭盔。

178. PW15在書面供詞說D8用手「推開」他,在庭上則說用手肘「批」他。PW15表示他中文表達能力差。裁判官接納PW15的解釋。

179. 裁判官比對了片段、截圖、證物及在庭上的D8作出觀察,肯定片段中人是D8。雖然D8被捕時沒有手持水樽,裁判官相信他早已把手持的水樽扔走。

180. D8有作證,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將D8的證供道出:

「225. 他居於九龍灣。案發日曾參加已獲發『不反對通知書』的遊行,期間有人將一袋裝備交給他,內有手套、護目鏡,及有濾芯的面罩。遊行完畢後,第八被告由櫻桃街出發,步行往尖沙咀,原意是複印文件[129]以申請簽證。他沿彌敦道步行至柯士甸道,見尖沙咀警署門外有示威,情況混亂,決定不去複印,並戴上護目鏡、手套及口罩保護自己。他打算前往好景商場購買遊戲卡帶,故沿彌敦道步行向旺角方向。期間他看到港鐵站出入口關閉,部份更被破壞。

226. 當他行至彌敦道匯豐銀行(顯然是亞皆老街及彌敦道交界),見到彌敦道上有人群,決定乘小巴回家。於是,他穿越人群,橫過彌敦道前往小巴站。但在經過『黃格仔』時,見其他人逃跑,他也跟著跑,最後突然被捕。警誡下,他馬上表示只是『買嘢經過』。

227.   第八被告強調自己沒有戴上頭盔,控方第二十一證人指出控方證物P138A截圖中的『第八被告』不是自己。」

181. 裁判官就D8的證供在裁決理由書作出分析:

「228. 第八被告說,他當日曾參與合法遊行,完結後才前往尖沙咀影印文件。第八被告亦強調,他輪班工作,於休息日(包括案發日)會預早計劃好需要完成的事情。

229. 按照第八被告所言,完成遊行之後,他只餘下兩項『事務』,就是影印文件及買遊戲卡帶。按常理,第八被告當時應該先行前往距離遊行完結較近的旺角購買遊戲卡帶,之後才前往尖沙咀。

230. 本席認為,第八被告沒理由先前往尖沙咀區;而且旺角理應有提供影印服務的商舖,第八被告沒必要去尖沙咀區影印文件。

231. 控方第十五證人形容他見到時第八被告時,他已穿上了裝備,包括手套和頭盔。

232. 第八被告說他沒有頭盔,只有手套和呼吸過濾器等。無論如何,如果第八被告不打算參與任何非法集結,亦沒打算前往示威集會的地點,他離開他覺得危險的尖沙咀區時,早就可以解除裝備。而且,購買遊戲卡帶絕非必須當天完成的事,也沒有任何迫切性。第八被告於合法遊行完畢後,打算前去尖沙咀,卻因有事發生而未能前往;之後他決定返回旺角,途中看見一些港鐵入口遭破壞及關閉。第八被告沒必要繼續沿彌敦道步行往旺角。如果他堅持前往旺角,理應先轉入其他小街,再向北行。

233. 最重要的是,根據第八被告所說,他只是正常一般過路,橫過彌敦道時就被拘捕,他根本沒有站在示威人群前排位置,與警方防線對峙。然而,錄影片段拍得第八被告站在示威人群前排位置。

234.    第八被告所說不合情理,本席並不接納。本席不相信第八被告所言當時只是『買嘢經過』。」

182. 裁判官作出以下總結:

「235. 本席不接納第八被告聲稱自己只是經過示威現場。本席肯定第八被告是在彌敦道上被捕。基於與其他被告相同的分析,本席不接納第八被告是圍觀人士或偶然路過。本席肯定第八被告身穿有關裝備,必然早已身處示威人群之中,在彌敦道上與警方防線對峙,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集結。他正在參與非法集結。」

V.1.  上訴理由

183. 就上訴一方指裁判官錯誤接納PW21擁有「特別知識」,PW21的辨認證供可呈堂此範疇,本席較早前已處理[130]。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184. 上訴一方主要是指沒有證供顯示D8何時在現場,裁判官考慮了與D8無關的叫囂、阻路等繼而裁定D8參與非法集結。上訴一方亦批評PW15的證供有固有不可能性及矛盾之處,裁判官忽略了PW15可能認錯人。上訴一方強調片段中人並非D8,只是人有相似,上衣款式相同而已。

185. 再者,上訴一方提出D8有作證指他只是路過,他帶備一生所有證書正本去參與非法集結是否有內含不可能性?

V.2.  討論

186. 本席認同上訴一方就PW15作出的批評,尤其是「推」及「批」的分別,裁判官指他信納PW15中文水平不足,此裁定有商榷之處。PW15形容D8的身高又確是與D8的實際身高有相當的誤差。

187. D8無責任證明他清白無辜,他選擇了作證,解釋他為何在現場出現及被拘捕。他強調他當時無戴頭盔,片段及截圖所見的人並非他本人。

188. 在D8身上檢取的物品並無頭盔。PW15的證供指D8有戴頭盔,但其後頭盔不知為何不見了。一名參與示威的人士戴了頭盔,目的必定是保護其本人的頭部。一般而言,頭盔不會無故掉下不見了。PW15當時所見戴了頭盔的人,是否與其後無頭盔被捕的D8為同一人存疑。

189. 雖然D8當時身穿的黑色T裇上有白色字樣 (香港人) ,而片段中人的上衣亦有類似的白色圖案,但本席認為不能確定片段中有戴頭盔的人就是D8。

190. 本席明白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尤其是D8。但本席認為裁判官無充份考慮D8會否在帶備所有證書正本的情況下參與非法集結呢?誠言,D8承認他是帶同該批證書參與遊行,但他參加的是「無反對通知書」的合法遊行,這與參與非法集結的情況完全不同。

191. 裁判官不信納D8的證供,指若D8想影印及買遊戲卡帶,應先在較近的旺角買卡帶,然後才前往尖沙咀。裁判官認為D8無理由先前往尖沙咀,亦無理由在離開他覺得危險的尖沙咀時不解除裝備,在被捕時仍戴上手套及呼吸過濾器。

192. 本席認為D8所言有可能是真的。每人做事的方式不同,不能說一定會在較近距離的地點先處理何種事情。本席認為裁判官無充份考慮D8的證供,他拒絕信納D8的證供有不足之處。

V.3.  總結

193. 基於D8所言有可能屬實,他有可能只是路過,他並非參與其他人一同堵路。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D8參與非法集結,裁定D8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撤銷。

W.  D10—就D10的案情

194. 拘捕D10的是PW17,他亦是速龍小隊成員。他衝出防線後,跑了約10米便看見一名跑得特別慢的人士 (即D10) ,正在彌敦道南行慢線轉身向尖沙咀方向逃走[131]

195. PW17追截期間被同袍絆倒,圓盾跌下,未及撿回便繼續追捕D10,直到亞皆老街,D10亦跌倒。當時有其他警員上前制伏D10,PW17亦上前支援,將該人制伏鎖上手扣,以「非法集結」罪將D10交給PW18處理。

196. PW17承認他在書面供詞無提及曾失去圓盾,及在推進期間有雜物由示威人士方向擲向警方防線。裁判官指上述兩點是枝節,不影響PW17的證供。

197. 辯方提供了照片向值日官顯示她的傷勢。辯方亦提供了新聞片段,指PW17的證供不盡不實。

198. 裁判官認為當晚情況混亂,PW17專注留意D10,無留意其他警員有否協助,結果其書面供詞有遺漏,是無心之失,不影響PW17的可信及可靠性。

199. 雖然PW17曾跌倒,他立刻起來,再鎖定D10,無不合理之處。裁判官亦指出即使PW17的證供不盡不實,亦不影響本案的關鍵爭議,因D10承認她在彌敦道上被制伏及被捕。

200. D10曾作供。裁判官將D10的證供在裁決理由書道出:

「263. 第十被告說她23歲,居於荃灣,現已大學畢業,做助理工作。案發當日約了朋友參加合法遊行。原本她只約了3名友人,其中一朋友與另一人同行,所以一行共5人。遊行期間,有人派物資,第十被告獲贈口罩、豬嘴等。參與遊行後,其中一人上班去,剩下4人。當時已是晚上6時,於是他們一起吃晚飯。

264. 之後,4人一起在彌敦道,期間曾坐下聊天。本來他們打算回家,但友人對港鐵不滿而拒乘港鐵,第十被告只好順從友人意思。但由於找不到合適地面交通,決定步行往太子方向。

265. 當時太子方向有人群沿彌敦道向油麻地方向前行(即南行),第十被告為了保持與人群距離,只好順着人群方向而行(即向油麻地方向)。當她步行至Aeon Credit(非常接近亞皆老街),聽到有人說警方放催淚煙,於是將豬嘴戴上。

266. 她踏足彌敦道的原因是,同行4人中有1人失散,另一人前往找尋,餘下的只有第十被告及友人Joe。第十被告為了找回失散友人,才走到彌敦道。過了不久(約一、兩分鐘),人群突然快速走向尖沙咀方向,第十被告亦只好順勢而行。經過了地上一些卡板後,她想打電話,卻發現丟失了電話,於是低頭找尋,期間突然被人拉低,之後被按在地上,最終被帶上旅遊巴士,送往北角警署。

267. 第十被告的黑色圍巾是當日友人所提供,圍巾不如一般口罩悶熱,因此第十被告將之圍在頸上。第十被告強調自己沒有與其他人士一起叫囂、堵路,她純粹擔心及關心友人,才踏足彌敦道。她強調從未參與當日的非法集結,亦沒有逃走。」

201. 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分析D10的證供如下:

「268. 第十被告聲稱她與朋友已決定回家,當沿彌敦道北行時,見到彌敦道上的人群,她要保持距離才沒有繼續前往太子方向。但當晚彌敦道情況顯然與平日不同,如果第十被告希望與『人群』保持距離,只需先轉往任何一條小街,再從彌敦道以外的其他道路北行,即可前往太子方向,根本沒需要沿彌敦道前行。

269. 案中沒有證供顯示第十被告聲稱的朋友(包括失散的二人)的實際年齡,但顯然不可能是未成年兒童,第十被告沒有責任照顧他們。

270. 何大律師強調,第十被告只有23歲。但本席認為她已是大學生,有一定的知識及學歷。第十被告一方面聲稱自己為了保持與『大批人士』距離而向油麻地方向移動,言下之意,她並不希望與『示威人士』混在一起。但另一方面,她又卻因為友人失散(友人並非小孩),單獨(友人Joe沒有同行)走入彌敦道上人群之中,本席認為第十被告說法不合常理。

271. 第十被告解釋她走入人群之中,一直只有一個原因,就是因為與朋友失散,才單身走進彌敦道。本席認為當時彌敦道上必然有多人聚集,第十被告其實只需在行人路上與友人Joe一起,以電話聯絡失散的友人,已經足夠有餘。何況第十被告聲稱,當時已有同伴失散,她更沒理由離開身邊唯一的朋友Joe,單獨走入彌敦道人群之中。

272. 本席已考慮過所有辯方呈堂文件,包括大學講師撰寫、證明第十被告品格良好的信件,亦緊記第十被告沒有定罪紀錄,但仍不足以支持第十被告的作供可信,亦不足以支持第十被告沒有犯法。

273. 本席認為第十被告說法不合常理,令人難以置信。本席不信納她的說法。」

202. 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作出以下總結:

「274. 本席肯定第十被告在彌敦道上被捕。案中沒有證供顯示第十被告甚麼時候加入示威人士之中,而控罪只針對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的非法集結。本席不信納第十被告的解釋。基於與其他被告相同的分析,本席不接納第十被告是圍觀人士或偶然路過,她必然是身處示威人群之中,身穿有關裝備,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集結。她正參與非法集結。」

W.1. 上訴理由

203. 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控方未能證明D10干犯「非法集結罪」,因無證據顯示D10何時出現或有做出什麼行為。無證據顯示D10與其他人有共同目的的元素。D10的裝備與其他一般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同。

204. 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無充分考慮分析D10的證供,亦拒絕接納辯方案情。

205. 上訴一方亦投訴裁判官在控方盤問D10完畢後,充當檢控官,親自參與盤問,最後基於他發問下,D10提出的答案選擇不信D10,對D10不公平。

206. 上訴一方指出裁判官追加盤問D10的兩個範疇如下:

(a)   第一,如果D10希望與人群保持距離,D10只需轉往任何一條小街,再從彌敦道以外的其他道路北行,即可前往太子方向,根本毋須沿彌敦道離開。

(b)   第二,與D10失散的友人並非小孩,D10沒有責任照顧他們,D10只需在行人路上與友人Joe一起以電話聯絡失散友人已經足夠有餘,無須單獨走入彌敦道尋找友人。

207. 上訴一方援引案例 The Queen v Yeung Mau-lam[132]HKSAR v CPM[133] ,指裁判官參與的盤問導致合理旁觀者覺得裁判官對D10有實質偏見,導致審訊不公平。

W.2 . 討論

208. D10在現場被捕是不爭的事實。D10無需證明她清白無辜,但她選擇作證,若D10所言屬實或有可能屬實,她便無參與非法集結。

209. 雖然上訴一方曾批評PW17的證供,但本席認為在本上訴無須處理PW17的證供。

210. 本席認同上訴一方指裁判官參與盤問的範疇及程度,會令一名旁觀者認為裁判官已「加入戰場」,再加上他不信納D10在他盤問下給予的答案,繼而不信納D10的證供,令D10得不到一個公平的審訊。

211. 再者,本席認為D10所言並非無可能屬實。在考慮D10的行為時,要顧及事出突然,D10要即時決定怎樣做,不會像在安靜環境下、仔細思量後才決定做出的行為一般。換言之,在考慮D10當時的決定時,不能以「事後孔明」的心態來衡量。因此,裁判官以失散友人並非小孩,D10無責任照顧友人批評D10,是忽略了D10當時的即時決定。

W.3 . 總結

212. 本席認為基於D10所言有可能屬實,控方未能證明D10干犯了「非法集結罪」,本席裁定D10就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撤銷。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及檢控官劉德澤代表 
第一上訴人(D1):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趙嘉銘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D2):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劉晉安大律師代表 
第三上訴人(D3): 由蔡穎德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凱智大律師及黎暐晴大律師代表 
第四上訴人(D4):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郭智朗大律師代表 
第五上訴人(D6):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劉晉安大律師代表 
第六上訴人(D7):  由伍展邦律師行轉聘黃錦娟大律師及蕭錦濤大律師代表 
第七上訴人(D8):  由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轉聘詹俊祺大律師代表 
第八上訴人(D9):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陳頴賢大律師代表 
第九上訴人(D10):  由李賴律師事務所轉聘何偉健大律師及曾鴻玲大律師代表 


[1] 為免混淆,本席會沿用他們在原審時的被告人編號:第一上訴人 (D1) 、第二上訴人 (D2) 、第三上訴人 (D3) 、第四上訴人 (D4) 、第五上訴人 (D6) 、第六上訴人 (D7) 、第七上訴人 (D8) 、第八上訴人 (D9) ,第九上訴人 (D10)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18(3)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裁決理由書第23段 [AB/259-260]

[5] 裁決理由書第37段 [AB/263]

[6] 裁決理由書第39段 [AB/264]

[7] 裁決理由書第37-39段 [AB/263-264]

[8] 控方結案陳詞第24段 [AB/66]

[9] 裁決理由書第18-20段 [AB/258-259]

[10] 裁決理由書第24-30段 [AB/260-261]

[11] 控方證物P139A(1)-(16) [AB/451-466]

[12] 裁決理由書第42-43段 [AB/265]

[13] 裁決理由書第46段 [AB/266]

[14] 控方結案陳詞第12-18段 [AB/62-64]

[15] 裁決理由書第225-226段 [AB/312]

[16] 裁決理由書第263-267段 [AB/320-321]

[17] 裁決理由書第7-8段 [AB/255]

[18] 裁決理由書第9-13段

[19] 裁決理由書第14段

[20] 裁決理由書第37-39段

[21] 裁決理由書第40-41段

[22] 裁決理由書第80-85段,113-114段等等

[23] 裁決理由書第42-45段 [AB/265-266]

[24] [2003] 1 Cr App R 21

[25] 裁決理由書第46段 [AB/266]

[26] 裁決理由書第57-59段 [AB/270-271]

[27] 裁決理由書第60-63段 [AB/271-272]

[28] 裁決理由書第86-87段 [AB/277-278]

[29] 裁決理由書第145-146段 [AB/292-293]

[30] 裁決理由書第161-162段 [AB/296-297]

[31] 裁決理由書第193-196段 [AB/304-306]

[32] 裁決理由書第221-223段 [AB/311-312]

[33] 裁決理由書第115-116段 [AB/284-285]

[34] 裁決理由書第109-110段 [AB/283]

[35] 裁決理由書第165段 [AB/298]

[36] 裁決理由書第237段 [AB/315]

[37] 裁決理由書第246-247段 [AB/316-317]

[38] D1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6-11段

[39] D2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20-28段

[40] D6的上訴理據二,其陳詞第36-37段

[41] D7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7-9段

[42] D10的上訴理據一,其修訂陳詞第2-9段

[43] D2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20-28段

[44] D3的上訴理據二,其陳詞第56-69段

[45] D4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14-20段

[46] D6的上訴理據二,其陳詞第27-35段

[47] D7的上訴理據六,其陳詞第25-30段

[48] D8的上訴理據二,其陳詞第15-24段

[49] D10的上訴理據一,其修訂其陳詞第10-13段

[50] D1的上訴理據二,其陳詞第12-17段

[51] D2的上訴理據二,其陳詞第29-31段

[52] D4的上訴理據三,其陳詞第24-28段

[53] D6的上訴理據二,其陳詞第36-37段

[54] D2的上訴理據三,其陳詞第32-33段

[55] D3的上訴理據二,其陳詞第56-58段

[56] D4的上訴理據二,其陳詞第21-23段

[57] D6的上訴理據三,其陳詞第38-39段

[58] D7的上訴理據六,其陳詞第25-30段

[59] D8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13-14段

[60] D10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14-16段

[61] D7的上訴理據三,其陳詞第14-15段

[62] D8的上訴理據五,其陳詞第35段

[63] D3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29-55段

[64] D6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21-26段

[65] D7的上訴理據四,其陳詞第16-20;其補充陳詞第9-13段

[66] D8的上訴理據三及四,其陳詞第25-34段

[67] D10的上訴理據三及四,其修訂陳詞第36-73段

[68] D1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10-11段

[69] D3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40-55段

[70] D7的上訴理據五,其陳詞第21-24段

[71] D8的上訴理據六,其陳詞第36-40段;D8的上訴理據七,其陳詞第41-43段

[72] D7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6-10段

[73] D7的上訴理據二,其陳詞第11-13段

[74] D8的上訴理據八,其陳詞第44-45段

[75] D10的上訴理據一,其修訂陳詞第17-21段

[76] D10的上訴理據一,其修訂陳詞14-16段;D10的上訴理據二,其修訂陳詞第21-22段

[77] D10的上訴理據二,其修訂陳詞第23-25段

[78] D1的上訴理據三,其陳詞第18-23段

[79]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80] HCMA 301/2011

[81] 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 原文:“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

[82] [2021] HKCFA 24

[83] [2012] 5 HKLRD 556

[84] [2017] 5 HKLRD 653

[85]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FACC 2/2021, [2021] HKCFA 24

[86] [2020] 4 HKLRD 428

[87] [1967] HKLR 452

[88] 原文:“… There is, [Mr Gunston] says, no evidence to show that he demonstrated a common intention with the other persons in the crowd.   Mr.  Gunston went, however, a step further and said that evidence which merely showed that an assembly of persons jeered and threw stones at the police would not of itself show riot or unlawful assembly.   I do not think that this is a correct contention.   Even if there be lacking evidence to show some direct intention to accomplish an unlawful object evidence to show that an assemblage of persons, whether it has a common object or any object at all, was engaged in offering violence to the police, or indeed to members of the public, is sufficient evidence to show that the assembly is an unlawful one.  This would be true even if the assembly had met for a possibly laudable purpose and even if they had been asked to disperse for no good reason.   If instead of dispersing they decided to vindicate their legal rights by retaliating violently against those who had asked them to disperse, they would thereby demonstrate a determination to prosecute their purpose, whether it be lawful or unlawful, by means unlawful in themselves and any members of the crowd who by their actions demonstrate a disposition do so would be parties to an unlawful assembly.   More so is this the case where a crowd of persons assembled show a common determination to cause a breach of the peace by resisting the officers of the law. ”

[89] [2020] HKCFI 2152,HCMA 303/2018 (2020年9月2日)

[90] 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 原文: “(e) Fifth, that the presumption was displaced and the offence was one of absolute liability so that the prosecution succeeded if the prohibited act or omission was proved against the accused, regardless of his state of mind regarding the relevant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in question (‘the fifth alternative’)”

[91] (2016) 19 HKCFAR 640

[92] 證物P138A (4)、(14)

[93] 證物 P73

[94] (1866) 4 F. & F. 922, 原文: “It has been said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chain, and each piece of evidence as a link in the chain, but that is not so, for then, if any one link broke, the chain would fall.   It is more like the case of a rope composed of several cords.   One strand of the cord might be insufficient to sustain the weight, but three stranded together may 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Thus it may be i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there may be a combination of circumstances, no one of which would raise a reasonable conviction, or more than a mere suspicion; but the whole, taken together, may create a conclusion of guilt, that is, with as much certainty as human affairs can require or admit of. ”

[95] [1973] A.C.  729, 原文: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evidence of facts from which, taken with all the other evidence, a reasonable inference is a fact directly in issue.   It works by cumulatively, in geometrical progression, elimination other possibilities…”

[96] 裁決理由書第65-66段

[97] 裁決理由書第80-84段

[98] 裁決理由書第86段

[99] 證物P137(中文本 P137A)

[100] 證物 D1(1)

[101]HKSAR v 袁國強, HCMA 609/2007 及HKSAR v SHY,HCMA 13/2020

[102] 2顆AAA電池,電壓為1.512及1.463伏特

[103] [1994] 3 HKC 68

[104] [2018] 1 HKLRD 968

[105] 裁決理由書第106段

[106] 裁決理由書第114段

[107] 裁決理由書第115-116段

[10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湯偉雄及另二人,DCCC 872/2019

[10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德穎及另七人 DCCC 12/2020及香港特別行致區訴陳佐豪及另六人(DCCC 9/2020)

[110] 裁決理由書第120段

[111] 裁決理由書第127段

[112] 裁決理由書第129段

[113] 裁決理由書第146段

[114] 裁決理由書第148段

[115] 裁決理由書第152段

[116] 裁決理由書第161及162段

[117] 就D4代表律師依賴的三宗區域法院案例 (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湯偉雄 DCCC 872/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德穎及另七人,DCCC12/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佐豪及另六人,DCCC9/2020) ,本席已指出每宗案件案情不同,對本案無甚幫助

[118] 見上文第117及119段

[119] 裁決理由書第165至166段

[120] 裁決理由書第167至168段

[121] 裁決理由書第181至182段

[122] 裁決理由書第186至187段

[123] 上文第52-53段

[124] 上文第49-52段

[125] 上文第54-57段

[126] 裁決理由書第203段

[127] 上訴文件冊第403頁

[128] 上訴文件冊第403頁

[129] D8(1)

[130] 上文第54-57段

[131] 裁決理由書第246段

[132] [1991] 2 HKLR 468

[133] HCMA 130/2007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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