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浩賢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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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原本涉及9名上訴人 [1] 。所有被告人經審訊後就控罪一 (非法集結罪 [2] ) 被判罪名成立,而D1亦就控罪三 (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3] ) 被判罪名成立。所有被告人都就定罪提出上訴。其中D1、D4、D7、D9及D10同時就判刑提出上訴。其後,D9放棄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而D1、D4、D7及D10亦放棄就判刑的上訴。因此,本席只須處理D1、D2、D3、D4、D6、D7、D8及D10就定罪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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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2/2020 [2021] HKCFI 24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7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06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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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A. 背景 1. 本上訴原本涉及9名上訴人[1]。所有被告人經審訊後就控罪一 (非法集結罪[2]) 被判罪名成立,而D1亦就控罪三 (管有攻擊性武器罪[3]) 被判罪名成立。所有被告人都就定罪提出上訴。其中D1、D4、D7、D9及D10同時就判刑提出上訴。其後,D9放棄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而D1、D4、D7及D10亦放棄就判刑的上訴。因此,本席只須處理D1、D2、D3、D4、D6、D7、D8及D10就定罪的上訴。 B. 案情 2. 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連同檢控官劉德澤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基本採納。 C. 控方案情 3. 於2019年8月3日晚上,數百名示威人士於旺角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佔據該交界的行車線[4]。他們堵塞馬路,大聲喝罵警務人員,有人更使用鐳射筆射向警方防線[5]。 4. 警方防線沿著彌敦道向尖沙咀方向推進,該批示威者亦隨之後退。示威者退至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 (該交界) 的行車線時沒有散去,繼續佔據該交界[6]。於當天晚上約九時多,警方驅散示威者,速龍小隊成員在該交界的黃色方格拘捕多名人士,包括各被告人。 5. 控方依賴在現場拍攝的影片片段,指出示威者在該交界繼續堵塞馬路,證明示威者在該交界的行車線參與非法集結 (該非法集結) [7]。 6. 各被告人在該交界被拘捕乃不爭之事實。控方的立場是所有被告人當時正參與該非法集結。控方主要依靠警務人員的辨認證供 (尤其是PW21的辨認證供及控方證物P117、P118及P119) 、各被告人在該交界被發現的位置、被拘捕時的衣著及裝備、以及各被告人是在行車路上被拘捕的證據作出定罪推論[8]。 7. 本案的控方證人均為警務人員。PW1及PW2在庭上描述該非法集結的發生。示威人士在彌敦道作出的行為,令不少商店因混亂的情況而暫停營業[9]。不少示威者在警方多次警告下繼續在該交界堵路[10],沒有離去。此等證供為該非法集結的背景。 8. PW21作供指多次播放及分析控方證物P116-119 (皆為影片) 及P138及P138A (皆為截圖[11]) 後,他能從證物辨認出D1、D2、D3、D4、D7及D8[12]。該證人並非以專家證人作供[13]。 9. 以下列表顯示原審時PW21針對各被告人的辨認證供,及參與拘捕、處理各被告人的控方證人:
10. 控方的立場是各被告人於關鍵時間在該交界參與該非法集結佔據馬路,明顯地擾亂秩序 (即本案的訂明行為) 。在考慮所有環境證供後,唯一合理的推論為各被告人的共同目的是作出訂明行為,意圖或相當可能令任何人士害怕該非法集結會破壞社會安寧[14]。 11. 就控罪三,控方的立場為在關鍵時間發生該非法集結時,D1管有鐳射筆的意圖必然為傷害他人。 D. 辯方案情 12. 就控罪一,各被告人的案情主要是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們干犯該非法集結。 13. D8及D10選擇出庭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其他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任何證人。 14. D8強調自己只是路過買東西,沒有參與該非法集結。他早在尖沙咀已穿上裝備,並向旺角方向行走。D8最後決定回家,在該交界乘搭小巴。當他路過該交界時,該處示威者突然逃跑,他也跟隨逃跑,其後被捕。警誡下,D8指出他只是經過該交界[15]。 15. D10的證供是她在關鍵時間欲尋找失散的朋友才進入彌敦道行車線。聚集人群突然向尖沙咀方向急速前進,她被逼跟著人群行走。當人群稍微不密集時,她希望尋找失散朋友但發現遺失電話,低頭尋找時,突然被人制伏在地。她聲稱沒有參與該非法集結[16]。 16. 就控罪三,D1指出控方未能排除涉案的鐳射筆可以有其他正當用途的意圖。 E. 原審爭議點 17. 正如答辯人指出,各被告人對於他們是在案發現場被捕,均無爭議。他們的主要爭議是自己曾否參與非法集結。D1不爭議他案發時管有一枝鐳射筆 (控方證物P18) ,但爭議該證物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即他是否管有該鐳射筆作傷人用途[17]。 F. 裁判官的裁斷 F.1. 控罪 (一) 18. 裁判官給予他本人有關的法律原則[18]及非法集結的罪行元素[19],分析了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及事發經過,裁定在事發交界發生「非法集結」[20]。 19. 各被告人在現場行車線上被捕是不爭的事實,裁判官指出無證供顯示各被告人在何時身處案發現場,亦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做了甚麼行為 (例如叫囂、擲物)[21] 。 20. 在沒有上述直接證據此情況下,裁判官先確立各被告人在現場的辨認基礎,確認各被告人被拘捕時的位置情況,及各被告人在關鍵時刻是在示威者之間 (見稍後的辨認基礎) 。裁判官繼而分析各被告人是否有機會是圍觀者或路人[22]。 21. 裁判官在排除了上述可能性後,考慮了所有環境情況,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各被告人必然參與該非法集結。 22. 就已作證的D8及D10,裁判官不信納他們的證供。就沒作證的D7及D3管有急救物資等,裁判官指急救員無須身處示威者前排位置。裁判官考慮所有環境證據後,亦作出他們參與非法集結此唯一合理推論。 23. 裁判官裁定各被告人就控罪 (一) 罪名成立。 F.2. 控罪 (三) 24. 裁判官考慮到D1案發時正參與非法集結,他的裝備 (包括頭盔、護膝、護目鏡、自製木盾等符合作出與人爭鬥的準備) ,裁定D1管有涉案鐳射筆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他打算透過該鐳射筆傷人,裁定D1控罪 (三) 罪名成立。 G. 辨認各上訴人的基礎 25. 答辯人亦將辨認各被告人的基礎道出。 26. PW21的證供顯示他可在相關影片的截圖能辨認出D1、D2、D3、D4、D7及D8[23]。該等被告人於審訊中反對相關證供的呈堂性,指稱PW21並沒有「特別知識」,法庭不可根據AG’s Reference (No. 2 of 2020)[24]的第三種情況接納相關證供呈堂,辯方亦質疑PW21就本審訊看過甚麼照片作為辨認基礎。 27. 裁判官認為PW21曾使用大量時間觀看及分析相關證據,其證供清楚解釋他如何靠特徵評估被告人的相似度[25]。裁判官認為PW21就分析有關證物的時間及熟悉程度,充分支持他擁有「特別知識」令其相關證供能夠呈堂[26]。 28. 上述證供呈堂後,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根據PW21辨認的方法或基礎自行就相關證供作出比對,裁定相關證供能否足夠辨認出被告人[27]。 29. 裁判官裁定他肯定辨認出D1[28]、D3[29]、D4[30]、D7[31]及D8[32],裁定他們於關鍵時間身處在集結人士之中。裁判官認為單憑相關辨認證供 (控方證物P138A) 無法肯定D2身在其中[33]。裁判官接納D2[34]、D6[35]、D9[36]及D10[37]都在該交界行車路上被拘捕,以及信納其拘捕警員的辨認證供的基礎下,裁判官斷定餘下被告人在關鍵時間必然也身處在集結人士之中。 H. 上訴理據 30. 本案涉及的被告人眾多,他們共同被裁定非法集結罪罪成。他們就此控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相同。答辯人以列表方式顯示各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基於D9撤銷其上訴,本席亦將與D9有關的部分刪除) 。 31. 就控罪一,於大環境下,各被告人均指稱裁判官 (1) 忽略處理相關控罪元素及 / 或 (2) 沒有足夠證據基礎裁定控罪元素成立。 32. 涉案的控罪元素如下:
33. 其次,某些被告人亦爭議本案的辨認證供及各拘捕警員的可信性:
34. 除上述兩個範圍外,個別被告人的其他主要上訴理據如下:
35. 就著控罪三,D1指出裁判官錯誤裁定管有該鐳射筆的唯一合理意圖為傷人;
I. 裁判上訴適用的法律原則 36.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79]。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80]。 37. 本席亦引用司徒敬法官 (當時官階) 在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81]的判詞。大意是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 (非官方翻譯) J. 非法集結罪的罪行元素 38. 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訂明:
39. 根據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8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8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曉陽[84],要證明非法集結的存在,控方須證明:
40. 控方也需證明各被告人及其他集結人士作出「訂明行為」時有「共同目的」。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另二人[86],詳細解釋了「共同目的」的概念:
41. 就「共同目的」,上訴法庭在梁天琦案的第52段援引了Mullin法官在 Tse Chung v R[87] 第455至456頁對「共同目的」的闡述[88]:
4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頌恆[89],原訟庭法官陳嘉信法官在第41和53段的判決中指出:
43. 根據梁頌恆案的裁決,控方在證明被告人是否干犯非法集結罪時,須證明的「參與」行為和意圖為:
44. 就意圖方面,根據梁頌恆案的裁定,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參與的行為,即有意圖和其他人有著共同目的作出訂明行為。 45. 終審法院在上述LEUNG CHUNG HANG SIXTUS考慮了立法原意,認同下級法院的裁定:就「相當可能導致……破壞社會安寧」此元素,適當位處於Kulemesin[90]一案的第五個交替選項:即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罔顧該可能性。但基於控方仍須證明被告人與他人一起集結,一同作出「訂明行為」,及須證明被告有犯罪意圖,因此不適宜用「絕對法律責任」來作形容。 46. 就本案而言,各被告人及答辯人均同意上述範疇與本案的議題無關。 K. 共同犯罪計劃 (Joint enterprise) 的法律原則 47. 終審法院在案例 HKSAR v Chan Kam Shing[91]指出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律原則:共同犯罪計劃的一方的法律責任並非衍生責任 (Derivative) ,而只憑藉參與該共同計劃而獨立產生的計劃。 48. 一名被告身在罪案現場,本身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但若證據顯示及支持被告人蓄意憑他身在現場作為鼓勵,而實際上亦鼓勵了在場犯案的人士,被告人亦有罪。 L. 在案發現場是否發生了非法集結? 49. 在考慮各被告人的案情前,本席先處理在案發現場是否發生了非法集結?事發時,數以百計的示威人士於繁忙的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佔據該交界的行車線、堵塞交通、大聲暍罵警員,有人更用鐳射筆射向警方防線。警方防線向尖沙咀方向推進,示威者隨之後退,但退至彌敦道與亞街老街交界的行車線時並無散去。即使警方作出多次警告,示威者仍不肯散去。 50. 示威者堵塞交通 (尤其是彌敦道此主要道路) 、喝罵警務人員、用鐳射筆照向警員此等行徑,他們是共同作出擾亂秩序及帶有威嚇性、侮辱性及挑撥性的行為,即條例所指的「訂明行為」。以當時的所有情況而言,該「訂明行為」是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會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本席不認同某些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在事發時示威者未有「動武」、便顯示當時未有令人合理地相信會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出現。本席亦不認同在考慮各被告人是否干犯「非法集結」罪時,本席不能考慮發生在涉案交界地點前的情況。人群在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集結,經警方多次警告後,示威者亦只是後退至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不肯散去,此事實背景與控罪有非常密切的關連。 51. 雖然從呈堂的影片可見,在行人路上看來是有途人經過,但本席不認為有途人出現在行人路上,便顯示在案發現場並無非法集結事件發生。再者,彌敦道兩旁部分店鋪已提早關門,此情況亦支持店鋪職員害怕示威者會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52. 在警方多次警告下,當時在馬路上參與集結的人仍然繼續與警方對峙,留在現場不肯離開,他們的行為顯示他們是有「共同目的」,正在參與堵路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本席不認為警方人員無向集結人士宣佈他們若不散去會被拘捕,與他們當時是否非法集結有任何關連。根據證供,警方作出警告時已明顯指出,若他們不散去警方會以武力驅散。 53. 本案的關鍵在於控方能否證明各被告人不單止是身處案發示威現場,而且他們是與其他集結人士有「共同目的」參與非法集結此共同計劃。 M. 辨認各被告人的基礎 54. 就辨認各被告人的基礎,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定,PW21曾用大量時間觀看及分析對比相關證據 (包括警方對各被告人拍下的照片及從各被告人檢取的證物) 。PW21擁有「特別知識」,符合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20) 中提及的第三類辨認證據,即:
55. 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亦特別提及PW21辨認的基礎:
56. 再者,裁判官並非單靠PW21的證供,他在PW21指出誰人是誰後,自行作出對比,然後作出事實裁定。 57. 本席須考慮的是裁判官指某被告是某片段及 / 或某截圖中可見的人此裁定是否可靠。本席亦會自行作出對比。 N. 環境證供 58. 在本案就各被告人的情況,控方都是無直接證據證明各被告干犯非法集結罪 (無證據顯示各被告人曾叫囂、喝罵警員或用鐳射筆射向警方防線等等) 。控方是依賴環境證供,指各被告人干犯了非法集結罪。 59. 本席在此再指出何謂環境證供。 60. Pollock CB在R v Exall[94]一案中使用 「一綹綹的繩子」一詞描述:
61. 而在DPP v Kilbourne[95]一案中,環境證據是指「幾何級數累積以摒棄其他可能性」:
62. 本席須考慮的是就各被告人的情況,在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包括所有環境證供證據,是否達致唯一合理推論被告人干犯了非法集結罪。 O. 有關被告人「逃走」的證據 63. 根據控方證據,若干被告人曾「逃走」。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在場與示威者一起的人士逃走,單單此證據不足以顯示該名逃走人士是「畏罪逃走」。即使該人並非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該人亦可能因速龍小隊來勢洶洶而爭相逃避。但若證據清楚顯示該名逃走的人並非因「清白」的理由而逃走,則該「逃走」可視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P. D1—就控罪 (一) 的案情 64. 裁判官接納PW3及PW4的證供。PW3是其中一名最早衝前的速龍小隊成員,他看見在彌敦道南行線有一名示威者 (即D1) 。D1嘗試擠進其他示威人士中但不成功。PW3最後成功抱住D1,鎖上膠手銬交給PW4處理。PW3當時見D1頭戴電單車頭盔,面戴呼吸過濾器、手持自製木盾、衣著與一般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吻合。他制伏D1時,木盾在D1身邊。PW4在D1腰間的小袋內找到涉案的鐳射筆[96]。 65. 裁判官亦考慮分析D1會否是圍觀的人或是過路人。總括而言,裁判官認為當速龍小隊突然從防線衝出,有大量示威人士逃走,情況混亂。不過,混亂情況源於示威者沿彌敦道向南跑,又或是衝回行人路,不可能是兩旁的圍觀人士跑入彌敦道混入示威人群中。再者,D1當時戴有頭盔,穿上手套及有一自製木盾,裁判官裁定D1不可能是圍觀者或偶然路過的人[97]。 66. 裁判官考慮了錄影片段截圖 (P138A (11) ) 及作出對比後[98],肯定D1是在上述截圖中出現的人,D1在速龍小隊衝出前不久已身在示威人群中。 67. 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作出以下總結:
P.1. 上訴理由 68. 上訴一方基本上是指呈堂的片段及截圖模糊,不能拍得該名示威者的容貌。現場有多名示威者,增加了錯誤辨認的風險。由於片段質素甚低,即使片段中人的特徵如裁判官所指與D1吻合,都只是支持該名人士可能是D1,難以肯定該人必然是D1。 69. 在無可靠片段證據下,單憑D1在案發交界,身穿有關裝備,不足以證明D1曾參與佔據馬路的行為。案發當日旺角有一場合法遊行,被告人身上的裝備可能從該合法遊行中獲取,或是為了參加遊行而準備的。控方不能排除D1可能只是在警方進行拘捕前剛從尖沙咀方向抵達現場。案發時無車輛行駛,D1從行人路走出馬路亦未能代表他打算加入示威或佔據馬路。 P.2. 討論 70. 本席經過考慮所有證據,尤其是關乎D1的證據,認為裁判官正確認出D1是 P138A (11) 截圖中顯示頭戴頭盔、戴上手套及手持自製木盾的人。D1在速龍小隊衝前之前已身處人群中最前排,與警方對峙。其後他在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的黃格上被捕。當時D1明顯是與其他示威人士一同堵路、擾亂秩序,做出「訂明行為」。 71. 本席認同裁判官指D1並非圍觀者或路過者的裁定。 72. 上訴一方指D1有可能是從合法遊行時取得他身上的裝備。D1行使權利不作供,無證據顯示他是從其他合法遊行人士處取得他的裝備。他手持的自製巨大木盾,以當時的環境情況,更加強他是積極參與跟其他人作出堵路、擾亂秩序等「訂明行為」,意圖導致「訂明害怕」。 73. 本席認為考慮了所有環境證據:(1) D1在速龍小隊衝前之前已身處示威者前方,與警方對峙;(2) D1當時的裝備,尤其是手持自製巨大木盾;(3) D1可能是圍觀或路過者此推論已被推翻;及 (4) 既然D1並非無辜的圍觀或過路人士,他嘗試擠進其他示威人士中此行徑構成「逃走」,他「逃走」必定是「畏罪逃走」,支持控方案情,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D1與其他三名或以上的人集結一起,有共同目的作出「訂明行為」,意圖導致「訂明害怕」。 P.3. 總結 74.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疑點下證實D1干犯了非法集結罪。本席駁回D1就控罪 (一) 的定罪上訴。 P.4. D1—就控罪 (三) 的案情 75. 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書將控罪 (三) 內容道出:
P.5. 上訴理由 76. 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無考慮鐳射筆本身並非攻擊性武器,其書面陳詞如下:
P.6. 討論 77. 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分析裁定。雖然鐳射筆本身並非攻擊性武器,但以D1當時參與非法集結及他的配戴裝備,即使D1當時並非手持該鐳射筆,唯一合理推論他是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意圖將它用作非法 (傷人) 用途。 P.7. 總結 78.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D1干犯了控罪 (三) 。本席駁回D1就控罪 (三) 的定罪上訴。 Q. D2—就D2的案情 79. 裁判官接納PW5 (速龍小隊成員) 的證供。PW5在衝出防線時,他距離示威人士20米。在衝前至約10米距離時,見身穿黑衣黑褲,頭戴黑色頭盔,背著黑色背囊的人 (即D2) 在彌敦道南行線中線位置。警員想用手捉著該背向他的D2的左邊背帶,但D2反抗,令警員未能成功捉緊。警員用警棍打了D2大腿兩次,才將D2制伏,並將D2給PW6處理[105]。 81. 裁判官考慮了有關錄影片段,警方拍攝了D2的照片,檢取的證物及他在庭上觀察D2的身形,作出了比較後,他不能肯定片段中控方指稱為D2的人確是D2[107]。 82. 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的總結如下:
Q.1. 上訴理由 83. 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無證據基礎裁定:(1) D2與其他人士有「共同目的」作出「規限行為」,及 (2) D2有意圖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集結會破壞社會安寧。控方未能在毫無疑點下證明D2參與非法集結。 84. 上訴一方指PW5的證供顯示他向前衝前時,距離示威人士20米,在衝前約10米後看見身穿黑衫、黑褲、戴黑色頭盔、背著黑色背囊的人 (後知為D2) ,D2當時正背向PW5。從PW5鎖定D2至他接觸到D2只是數秒時間,PW5需要跑約10米距離。PW5亦同意他不能肯定會否有市民混入人群中。 85. 上訴一方引述非法集結的罪行元素後,依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湯偉雄及另二人[108]就非法集結中「共同目的」及「集體性質」作出的分析:被告須與至少2個人或以上「集結在一起」。當中集結包括了「集體性質 / 共同目的」,要求是「身心一致」兩者「缺一不可」。 86. 上訴一方指在本案無直接證據證明D2與示威人群有「共同目的」。裁判官就D2身處示威人群中及身穿有關裝備,推論他是其中一名參與非法集結的示威者。上訴一方指當時街道兩旁有市民,D2只是路過的被動旁觀者,無證據顯示D2親身作出任何規限行為。 87. 就D2當時身穿的裝備,上訴一方引用兩宗區域法院的案件[109],指即使D2身穿有關的裝備,這也是完全出於保護自己的考慮。本案發生在2019年8月3日,社會運動有機會演變成衝突,D2預先帶備保護性裝備,屬合情合理。 88. 上訴一方強調無證據顯示D2意圖產生訂明害怕,因無證據顯示D2親身作出堵路、叫囂等行為,無證據顯示D2加入人群的時間。當PW5看見D2時,D2背向PW5,即面向尖沙咀而非警方防線。 89. 上訴一方指裁判官不能抹殺D2只純粹路過的被動旁觀者。 Q.2. 討論 90. 首先,就上訴一方引述的三宗區域法院案件,本席尊重各位區域法院法官的見解,不過,每宗案件的事實背景並非完全相同,其他案件的裁決未必對本案有幫助。本席須考慮的是本案就D2的證據是否支持定罪。 91. 就D2會否是圍觀人士或過路人,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說:
92. 誠言,在本案無證據顯示D2何時開始身處示威人士之中,但本席認同裁判官就D2不會是圍觀者或路過人士的分析。就裁判官指D2「可能早已身處其中」,本席認為無證據顯示D2「早已」身處其中。不過,D2確是在涉案交界的「馬路上」被PW5拘捕,他必然是在PW5衝前之前已身處示威集結人士當中,而且是位於集結人士前排或前方位置。 93. 雖然PW5跑了10米才看見D2,而D2當時背向PW2,本席不認為PW5的證供顯示D2有可能是圍觀人士。圍觀人士不會「以身犯險」,站在示威者之中及位於前線或前方,以免「殃及池魚」。D2行使權利不作證,無證據推翻圍觀人士不會「以身犯險」此推論,亦無證據支持D2只是路過。 94. D2背向PW5,明顯是速龍小隊已衝前,D2轉身離開。 95. 本席考慮了事發時的所有環境情況,包括 (1) D2身處的地方 (在示威者前方或前排,示威者與警方對峙 ) ; (2) 他的衣著裝備 (包括頭盔、護目鏡、呼吸面罩 (豬嘴) 及手套) ; (3) D2不可能是圍觀或過路人士及 (4) D2轉身離開是「畏罪逃走」,支持控方案情,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D2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有共同目的作出「規限 / 訂明行為」,即當時正參與非法集結,意圖導致「訂明害怕」。 Q.3. 總結 96.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干犯了非法集結罪。本席駁回D2就定罪的上訴。 R. D3—就D3的案情 97. 拘捕D3的是PW7。他在衝出防線、跑了約10米便看見一個身穿黑色長袖外套,有連衫帽笠在頭上,背上有黑色背囊的人 (後知是D3) ,身處彌敦道南行線 (當時他與D3有約10米距離)。D3轉身逃跑,PW7追了3、4秒才追到,便捉著D3的背包,但不能成功拉到D3,於是用警棍打了他左上臂一下,令D3跌倒。PW7仍未能成功控制D3,糾纏後自己亦跌倒。在按著D3期間,PW8趕來協助,控制D3及鎖上了膠手銬[110]。 98. PW7最初說只有一名警員 (即PW8) 協助他,但在觀看錄影片段後,他同意曾有其他速龍小隊成員協助控制D3,甚至揮動警棍。 99. 裁判官接納PW7所言,他當時正在嘗試拘捕D3,未成功前他自己也跌在地上,但仍然專注集中在地上的D3。在此情況下,PW7沒留意還有其他速龍小隊成員協助控制D3,甚至揮動警棍打向未受控制的D3,屬合情合理,與當時環境吻合[111]。 100. 辯方指PW7及其他速龍小隊成員不應用警棍,裁判官認為縱使警員在拘捕時使用超過「最低限度的武力」 (雖然裁判官並不同意有此事) ,但不影響D3有否在警員衝前之前干犯非法集結[112]。 101. 裁判官其後作出分析,裁定在電光火石之間,速龍小隊成員揮棍擊向D3,顯然是有助於控制D3,符合當時實際需要,絕非使用過度武力。 102. D3被帶回警署後,PW8向D3搜身時發現證物;並依照上級指示,要求D3重新穿上案發時的裝備,裁判官認為相片的作用有如人形公仔,不構成任何招認。 103. 裁判官繼而將PW21在錄影片段找到D3的部分,綜合PW7及PW8的描述、D3的衣著裝備、上述相片、截圖等等與庭上的D3作對比。 104. 裁判官指出D3被捕時,身穿連帽外衣,帽下另有鴨嘴帽,但P138A只有鴨嘴帽,不見連帽外套。裁判官認為D3可在拘捕前兩、三分鐘內才穿上連著外衣的帽。另部分截圖顯示D3沒有戴上灰色手套,但仍有鴨嘴帽;另一截圖則顯示戴上相同鴨嘴帽,做出脫下手套的動作[113]。 105. 裁判官肯定在截圖被指稱是D3的人士是同一人,即是D3。裁判官肯定D3在速龍小隊衝出前已身在示威人群之中。 106. 裁判官指D3不是圍觀或路過人士。雖然D3管有一些 「醫藥用品」,可作急救用途,但裁判官認為這些不等如D3當時無參與非法集結[114]。 R.1. 上訴理由 107. 上訴一方指裁判官處理PW7證供及片段截圖的證據有衝突,錯誤裁定D3參與非法集結及沒有妥善正確考慮分析D3管有醫療用品的原因。 108. 上訴一方強調若PW7有專注集中在地上的D3,但並無留意有其他速龍小隊成員協助控制D3,甚至揮動警棍,此說法顯然不合理。上訴一方指出PW7證供矛盾之處,陳詞指裁判官並無妥善考慮,錯誤裁定PW7是誠實的證人。 109. 再者,D3是否轉身逃走源自PW7的證供,因裁判官信納PW7的證供,因此在裁決時考慮到「加上早前第三被告試圖逃走」,上訴一方陳詞裁判官並無分析D3逃走一事是否有其他原因,或清楚指出他給了「逃走」一事多少比重,但他依賴「逃走」作出D3參與非法集結的推論。 110. 上訴一方用相當多的篇幅強調片段及截圖中的人並無穿著連衫帽,D3被捕時是有連衫帽在頭上,無片段或證據顯示D3在被捕前曾穿上連帽外衣,裁判官認為D3可以在被捕前兩、三分鐘才穿上連著外衣的帽是無證據支持,是屬於揣測。 111. 而就手套方面,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留意到部分截圖顯示疑似D3的人沒有戴上灰色手套,但另一截圖顯示戴著相同鴨嘴帽的人做出脫下手套的動作。上訴一方指裁判官主觀地認為兩段片段是相連的,認為兩張截圖顯示同一人。但控方並無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兩段片段的先後次序如實時顯示。上訴一方指有幾個可能的推論:兩截圖並非順時序;兩截圖的人不是同一人;D3是其中一截圖的人;兩截圖的人皆不是D3。裁判官無仔細分析各可能性,以排除它們從而得出裁定。 112. 上訴一方亦質疑假設時間正確,截圖亦是順序,在拘捕前兩、三分鐘,同一人脫下手套,還有時間再穿上連帽外套,又重新戴上手套嗎?其目的又為何呢? 113. 就D3管有醫療用品此範疇,上訴一方投訴裁判官並無如他在考慮D7是否急救員時作出的分析。 R.2. 討論 114. 本席經考慮後,認同上訴一方就D3是否片段或截圖中據稱是D3的人的陳詞論據。片段中人是否真的是D3確有疑點。本席認為不能用有關片段證明D3在速龍小隊衝前之前已身處示威人士中,與警方對峙。 115. 就PW7的證供,本席認為的確有矛盾甚至有不合理的情況,但本席須考慮的是在PW7拘捕D3前,直到PW7及其他速龍小隊成員成功控制D3當刻,D3是否與其他示威人士一同堵路,作出「訂明行為」。 116. D3在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馬路上被捕是不爭的事實。D3當時的裝備及攜帶的物品亦無爭議。D3被捕時身穿黑衫黑褲、背著黑色背囊、連衫帽下有一項鴨咀帽、面上有防毒面具,雙手戴上灰色手套。在D3的背囊內的裝備另有手套及兩對護目鏡等等。D3在速龍小隊衝前不久便被制伏,他是身處示威者的前排或前方。 117. D3行使權利不作證,無證據顯示他是圍觀或過路人士。本席已指出圍觀或過路人士不會「以身犯險」,身處示威阻路者之中,尤其是在前方位置。 118. 雖然D3身上有少量醫療用品,本席認為攜有醫療用品的人亦可是示威堵路者,兩者身份並不互相抵觸。 119. 本席認為一名只是有心救護而不是參與示威堵路之人,如圍觀人士一般,不會「以身犯險」,身處示威堵路人士當中,以免「殃及池魚」。上訴一方指D3身處示威堵路者之中,只是為了進行救護工作,又或是圍觀或過路者的推論並不成立。 120. 就上訴一方投訴指裁判官在考慮D3的情況時,並無像他在考慮D7是否急救員時作出的分析,本席認為D7是一名合資格的救護員,而且她管有大量醫療用品,情況與D3不同,不可相提並論。 121. 本席認為考慮了所有環境情況, (1) D3身處示威堵路者之中,位於前排或前方; (2) D3當時配備的裝備 (尤其是多於一雙手套及護目鏡) ; 及(3) D3有可能是救護人員、圍觀者或過路者的推論不成立,本席認為無可抗拒的唯一合理推論是D3與其他示威堵路人士有共同目的,一同參與「訂明行為」,意圖導致「訂明害怕」。D3並非是一位無辜的「救護員」。 122. 本席特別提出,基於本席認同上訴一方指PW7的證供有矛盾之處,本席不將PW7指D3曾逃走一事考慮在內。 R.3. 總結 123.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D3有份參與非法集結的所有元素。本席駁回D3就定罪的上訴。 S. D4—就D4的案情 124. 拘捕D4是PW9。她與其他速龍小隊成員衝出時,已見到D4坐在卡板上。卡板位於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的馬路,D4當時坐在卡板上,戴了頭盔、口罩、護目鏡、雙腳包上保鮮紙。PW9認為D4的裝束與示威人士吻合,上前拘捕D4[115]。PW10處理D4,在警署進行了拍攝工作,照片顯示D4被捕時的裝束。 125. 裁判官信納PW9及10的證供,亦指出相片的作用有如人形公仔。 126. 裁判官就錄影片段、截圖,多次找到D4。裁判官亦以上述照片、片段、截圖、撿取的證物與在庭上的D4作對比,肯定片段及截圖中人是D4,D4在速龍小隊衝出前已身在人群之中[116]。裁判官肯定D4並非圍觀者或路過人士,裁定她當時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集結,參與非法集結。 S.1. 上訴理由 127. 上訴一方投訴裁判官就何謂「共同目的」,以及D4與其他在場人士何以有「共同目的」的分析不足。 128. 上訴一方依賴區域法院的三宗案例[117]支持其陳詞,指控方未能證明D4參與非法集結。 S.2. 討論 129. 本席在早前已裁定以當時所有環境情況,在場的示威人士阻塞馬路、大聲叫囂、喝罵警務人員,用鐳射筆射向警員,他們的行為明顯已經是「訂明行為」,他們意圖導致「訂明害怕」。D4明顯在速龍小隊衝前之前已經在示威人群中,而且站在最前排或前方位置[118]。 130. D4行使權利不作證,無證據顯示她是圍觀或過路者。本席已指出圍觀或過路者不會「以身犯險」,身處示威者之中,尤其是在示威人士前方位置。 131. D4當時頭戴白色頭盔,面上有護目鏡,有濾罐的防毒面罩,雙腿纏上保鮮紙,可謂「全副武裝」。經考慮所有環境證據後,將一綹綹的繩子結在一起,唯一合理推論是她是參與示威人士,與其他示威者共同進退,有著共同目的參與非法集結,意圖導致「訂明害怕」。裁判官指D4不是圍觀或路過人士此看法,本席完全認同。 S.3. 總結 132.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干犯了非法集結罪。本席駁回D4就定罪的上訴。 T. D6—就D6的案情 133. 拘捕D6的是PW11。他在衝出防線約10秒便看見距離他約5米的D6。PW11指D6面向尖沙咀,不時回望警察方向,狀態想離開,但人太多「塞住」彌敦道而未能離開。PW11與D6在有身體接觸後,D6倒地。PW11不肯定D6本人是失平衡抑或因雙方接觸而跌下,因D6有「想起身」及反抗行為,PW11用警棍打D6下肢,最終拘捕D6[119]。 134. PW11承認他庭上的證供與他的書面供詞有不同之處,例如在「拉」D6抑或「㩒」D6,打了D6「幾下」抑或「一、兩下」,有否擊中D6等等[120]。 135. 裁判官接納PW11的解釋:書面供詞不夠仔細,他的文字表達不夠清晰。裁判官亦指出他認為PW11書面供詞與庭上的證供無重大分歧。加上現場情況混亂,PW11不肯定「拉」或「㩒」、揮動警棍多少次等是可理解的。 136. 就辯方代表大律師指PW11記憶有模糊之處,裁判官認為是瑣碎及無關重要的事項。 137. 裁判官接納PW11的證供,他第一眼見D6時,D6身處彌敦道上,被人群阻礙他往尖沙咀離開。 138. 裁判官根據他先前作出的分析,不相信D6是圍觀或偶然路過人士。就D6身處之位置、身穿的有關裝備,裁判官肯定他當時是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參與非法集結。 T.1. 上訴理由 139. 上訴一方指PW11在庭上證供與其書面供詞有大量不相同之處,但裁判官仍接納其證供是犯法律上的錯誤。 140. 另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無足夠證據基礎下裁定D6不是圍觀路過人士,而是參與非法集結者。 141. D6的上訴理由基本上與D2相同。 T.2. 討論 142. 裁判官有耳聞目睹PW11作證的優勢,他知悉PW11在庭上證供與他的書面供詞有不同之處,他經考慮後接納PW11的解釋,同時亦指出分歧並不重要,本席無理據就此事實裁定作出干預。再者,本案的焦點在於D6在被PW11拘捕前,是否參與非法集結。PW11在何種情況下拘捕D6並非重點,D6不爭辯他是在涉案交界處被捕。 143. 就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無事實基礎裁定D6當時是參與非法集結者,本席認為以當時所有環境情況而言,D6被PW11拘捕時身處彌敦道馬路上,明顯是在示威者的前排或前方位置,加上他的衣著裝備,D6有可能是圍觀者或過路人此推論已被排除:圍觀者不會「以身犯險」,D6亦無提出證據推翻上述推論。 144. 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環境情況:(1) D6在速龍小隊衝前之前必定是身處示威者前方或前排位置;(2) D6配備的裝備 (3對手套、4個口罩、一對護目鏡、一卷保鮮膜、一個口罩濾芯及一把雨傘) ;(3) 他是無辜圍觀者或過路者此可能性已被推翻;及(4) 他向尖沙咀離開是「畏罪逃走」,支持控方案情,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D6與其他示威人士有共同目的一同堵路,做出「訂明行為」,意圖導致「訂明害怕」。 T.3. 總結 145.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6有份參與非法集結的所有元素。本席駁回D6就定罪的上訴。 U. D7—就D7的案情 146. 拘捕D7的是PW13。他一衝出防線便看見在20米前,在彌敦道南行線快線,位於示威人群中較前位置的一名人士。該人 (後知是D7) 先面向警方,之後轉身。PW13用了7秒左右時間跑向D7,抓著D7的手臂。D7沒有反抗,按指示趴下。PW13脫下D7的面罩、頭盔、將他交給PW14處理[121]。 147. 就辯方向PW13顯示的片段,有一名看不見容貌的人士被速龍小隊按在地上,並被人鎖上手扣,PW13不能肯定片段顯示正在鎖上手扣的人便是他本人。片段顯示被按在地上的人身上有一個背囊,與D7當晚攜帶的相同,被按在地上的人可能是D7。 148. 在該片段亦可見,將看似D7的人按在地上的速龍小隊成員左手持盾。PW13先說他不能肯定他是否片段所見該名手持盾牌的速龍小隊成員,其後他說不是他,他當晚無帶圓盾執勤。裁判官接納PW13的證言。 149. PW13形容D7當時身穿黑色上衣、黑色有破洞長褲、頭戴頭盔、透明眼罩、有濾芯口罩,頸上掛上毛巾、雙手穿上手套,背著灰色背囊。辯方曾指PW13不可能在只有一秒的時間便有如此仔細的觀察。 150. 裁判官指出PW13的證供是他一衝出防線便看見D7,用了七秒時間才抓著D7。在PW13衝出及看到D7不足一秒,D7便轉身,因此PW13仍可看到D7的外觀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D7的黃色頭盔及口罩款式都是較為特別,PW13作為警員,鎖定相關示威人士後專注觀察,認清該人裝備、特徵,非常合理[122]。 151. PW14從PW13處接手處理D7,她無印象D7提及擁有急救證明。PW14道出D7身上的裝備及衣物,基本上與PW13相同,但PW14留意到D7腰間綁有一件藍色風衣。 152. 就D7有表面傷勢,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指:
153. 裁判官亦根據警方拍攝了D7的照片、檢取了的證物及D7的身形去對比片段及截圖、並作出觀察。裁判官指出兩者相同之處,繼而在裁決理由書第194至196段指出:
154. 就D7有急救知識證明此點,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指:
U. 1. 上訴理由 155. D7代表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其中一項指裁判官錯誤考慮了控罪範圍外的事 (即在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發生的事,以及在場人士退至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的情況) 。 156. 本席在討論在現場是否發生了「非法集結」事件時已作出裁定[123]。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157. 就上訴一方指裁判官錯誤接納PW2指稱只有一次提及「拘捕」,因而錯誤裁定警方已給予在場人士足夠時間離開,本席早前亦已指出PW2有否說「拘捕」不是關鍵,她已向在場示堵路人士指出若不散去警方會以武力驅散。在場人士只是後退,完全無散去的意向[124]。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58. 就上訴一方指裁判官錯誤裁定PW21擁有「特別知識」,本席亦在早前作出裁定[125]。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159. 上訴一方投訴指裁判官忽略了PW13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如此清楚看到D7的裝扮,PW13連自己是否手持圓盾也不能說準。 160. 上訴一方亦強調裁判官錯誤裁定片段中人為D7。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無基礎指 「D7只需同時帶有兩把雨傘,與警員對峙時打開其中一把,再在被捕前扔走,便能解釋為何錄影片段中人的雨傘與檢取自D7的不同」。 161. 上訴一方亦投訴指裁判官無處理手持白色邊黑色雨傘的人背部有深色物體,腰間亦有「藍色條狀物件」。該人並無背上淺色背囊,片段中人與D7不同。 162. 就辨認D7方面,PW21不能看到該人面貌,他是靠深色衣物、頭盔、腰間的「藍色條狀物件」,口罩作辨認。 163. 上訴一方指控方無證據指D7做了什麼行為,D7只是身處人群之中,與他們一起行走。以當時的情況,根本無機會讓D7離開。D7身處人群並不代表她參與非法集結。D7是救護員乃是其中一可能性,因D7身上有大量急救用品,她亦有相關知識可作出急救行動。 U.2. 討論 164. 就PW13對D7作出的觀察,本席認為裁判官信納PW13的證供,無不妥之處。D7在現場被捕是不爭的事實。她的裝備及裝扮亦不受爭議。PW13是否能在觀察期間已看到及牢記D7的裝備,在本案而言,無關重要。 165. 本案其中一項重點是D7是否片段所見的人。若D7在速龍小隊衝前之前已經是身處示威堵路人士之中,更站在前排與警方對峙,她是參與「非法集結」此推論便更強。 166. 本席在觀看了有關片段,看見手持白色邊黑色傘的人背著的是深色物體,而D7背著的背囊是明顯淺色的,雖然該名手持黑色白邊雨傘的人的身形及裝備與D7相若,本席認為不能肯定她就是片段中人。 167. D7雖擁有救傷知識,亦有證據支持她曾在她任職的公司地盤當急救員,曾替受傷工人急救,而她身上亦有大量急救用品,但她在現場只是一名救護員是否一個合理推論呢? 168. D7行使權利不作證,無證據顯示她在現場只是一名救護員,而非參與非法集結人士。本席認為一名真正的救護員是不會「以身犯險」,置身於示威堵路人士當中,以免「殃及池魚」而令她本人受傷,及不能替其他傷者施救。本席認為D7只單純是救護者此可能性已被推翻。 169. D7在短時間內被PW13在涉案交界馬路上被拘捕,明顯她是在示威堵路者的前方或前排。 170. 雖然無證據顯示D7何時開始身處示威堵路者之中,但本席認為D7並非單純是救護者,她亦不可能只是路過或圍觀者 (同樣理由,她不會以身犯險身處示威堵路人士中) 。本席不認同D7無機會離開此說法。若D7真的是無辜的救護人員、圍觀者,她絕對可以在警方作出警告後選擇離開,而不會在涉案交界被捕。 171. 本席認為以本案所有環境情況來看,(1) D7在示威堵路者的前排或前方;(2) D7配備的裝備 (頭盔、口罩、眼罩,手套等等) ; (3) D7不是圍觀、路過者;及 (4) D7不單純是救護員,唯一合理推論是D7是與其他示威阻路人士有共同目的,作出「訂明行為」,意圖導致「訂明害怕」。 U.3. 總結 172.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7干犯了「非法集結罪」。本席駁回D7就定罪的上訴。 V. D8—就D8的案情 173. 拘捕D8的是PW15,他衝出防線後,看見在彌敦道中線黃格上的D8,正轉身打算向尖沙咀離開,但因人太多,「頂住」D8,PW15便上前拘捕D8[126]。承認事實顯示D8在被捕警誡下說:「我落嚟買嘢㗎咋」[127]。 174. PW15同意他在庭上的證供與他的書面供詞不同,因他事後看到一張新聞照片、顯示了他拘捕D8的情況,但他認為不須刻意更正口供,只須在庭上說出事發經過。PW15同意他早前在另一宗案件因紀錄案發地點的燈柱錯誤,他要錄取補充書面供詞來澄清燈柱編號。 175. 裁判官認為當證人發現書面供詞有誤,最理想的做法是馬上以補充書面供詞澄清。他認為PW15的錯處並非關鍵,PW15選擇在庭上解釋亦屬合理,不影響PW15的可信性[128]。 176. PW15形容D8身高5呎7吋,但事實上D8身高5尺2吋。裁判官認為PW15接觸D8的時間只得2、3秒,D8便被按在地上,加上D8當時戴了頭盔,身高難以估計。 177. PW15指他看見D8時,D8是戴了白色頭盔,但在按下D8過程中,不知何故頭盔飛脫,控方指稱一直找不到D8當時戴的頭盔。 178. PW15在書面供詞說D8用手「推開」他,在庭上則說用手肘「批」他。PW15表示他中文表達能力差。裁判官接納PW15的解釋。 179. 裁判官比對了片段、截圖、證物及在庭上的D8作出觀察,肯定片段中人是D8。雖然D8被捕時沒有手持水樽,裁判官相信他早已把手持的水樽扔走。 180. D8有作證,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將D8的證供道出:
181. 裁判官就D8的證供在裁決理由書作出分析:
182. 裁判官作出以下總結:
V.1. 上訴理由 183. 就上訴一方指裁判官錯誤接納PW21擁有「特別知識」,PW21的辨認證供可呈堂此範疇,本席較早前已處理[130]。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184. 上訴一方主要是指沒有證供顯示D8何時在現場,裁判官考慮了與D8無關的叫囂、阻路等繼而裁定D8參與非法集結。上訴一方亦批評PW15的證供有固有不可能性及矛盾之處,裁判官忽略了PW15可能認錯人。上訴一方強調片段中人並非D8,只是人有相似,上衣款式相同而已。 185. 再者,上訴一方提出D8有作證指他只是路過,他帶備一生所有證書正本去參與非法集結是否有內含不可能性? V.2. 討論 186. 本席認同上訴一方就PW15作出的批評,尤其是「推」及「批」的分別,裁判官指他信納PW15中文水平不足,此裁定有商榷之處。PW15形容D8的身高又確是與D8的實際身高有相當的誤差。 187. D8無責任證明他清白無辜,他選擇了作證,解釋他為何在現場出現及被拘捕。他強調他當時無戴頭盔,片段及截圖所見的人並非他本人。 188. 在D8身上檢取的物品並無頭盔。PW15的證供指D8有戴頭盔,但其後頭盔不知為何不見了。一名參與示威的人士戴了頭盔,目的必定是保護其本人的頭部。一般而言,頭盔不會無故掉下不見了。PW15當時所見戴了頭盔的人,是否與其後無頭盔被捕的D8為同一人存疑。 189. 雖然D8當時身穿的黑色T裇上有白色字樣 (香港人) ,而片段中人的上衣亦有類似的白色圖案,但本席認為不能確定片段中有戴頭盔的人就是D8。 190. 本席明白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尤其是D8。但本席認為裁判官無充份考慮D8會否在帶備所有證書正本的情況下參與非法集結呢?誠言,D8承認他是帶同該批證書參與遊行,但他參加的是「無反對通知書」的合法遊行,這與參與非法集結的情況完全不同。 191. 裁判官不信納D8的證供,指若D8想影印及買遊戲卡帶,應先在較近的旺角買卡帶,然後才前往尖沙咀。裁判官認為D8無理由先前往尖沙咀,亦無理由在離開他覺得危險的尖沙咀時不解除裝備,在被捕時仍戴上手套及呼吸過濾器。 192. 本席認為D8所言有可能是真的。每人做事的方式不同,不能說一定會在較近距離的地點先處理何種事情。本席認為裁判官無充份考慮D8的證供,他拒絕信納D8的證供有不足之處。 V.3. 總結 193. 基於D8所言有可能屬實,他有可能只是路過,他並非參與其他人一同堵路。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D8參與非法集結,裁定D8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撤銷。 W. D10—就D10的案情 194. 拘捕D10的是PW17,他亦是速龍小隊成員。他衝出防線後,跑了約10米便看見一名跑得特別慢的人士 (即D10) ,正在彌敦道南行慢線轉身向尖沙咀方向逃走[131]。 195. PW17追截期間被同袍絆倒,圓盾跌下,未及撿回便繼續追捕D10,直到亞皆老街,D10亦跌倒。當時有其他警員上前制伏D10,PW17亦上前支援,將該人制伏鎖上手扣,以「非法集結」罪將D10交給PW18處理。 196. PW17承認他在書面供詞無提及曾失去圓盾,及在推進期間有雜物由示威人士方向擲向警方防線。裁判官指上述兩點是枝節,不影響PW17的證供。 197. 辯方提供了照片向值日官顯示她的傷勢。辯方亦提供了新聞片段,指PW17的證供不盡不實。 198. 裁判官認為當晚情況混亂,PW17專注留意D10,無留意其他警員有否協助,結果其書面供詞有遺漏,是無心之失,不影響PW17的可信及可靠性。 199. 雖然PW17曾跌倒,他立刻起來,再鎖定D10,無不合理之處。裁判官亦指出即使PW17的證供不盡不實,亦不影響本案的關鍵爭議,因D10承認她在彌敦道上被制伏及被捕。 200. D10曾作供。裁判官將D10的證供在裁決理由書道出:
201. 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分析D10的證供如下:
202. 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作出以下總結:
W.1. 上訴理由 203. 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控方未能證明D10干犯「非法集結罪」,因無證據顯示D10何時出現或有做出什麼行為。無證據顯示D10與其他人有共同目的的元素。D10的裝備與其他一般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同。 204. 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無充分考慮分析D10的證供,亦拒絕接納辯方案情。 205. 上訴一方亦投訴裁判官在控方盤問D10完畢後,充當檢控官,親自參與盤問,最後基於他發問下,D10提出的答案選擇不信D10,對D10不公平。 206. 上訴一方指出裁判官追加盤問D10的兩個範疇如下: (a) 第一,如果D10希望與人群保持距離,D10只需轉往任何一條小街,再從彌敦道以外的其他道路北行,即可前往太子方向,根本毋須沿彌敦道離開。 (b) 第二,與D10失散的友人並非小孩,D10沒有責任照顧他們,D10只需在行人路上與友人Joe一起以電話聯絡失散友人已經足夠有餘,無須單獨走入彌敦道尋找友人。 207. 上訴一方援引案例 The Queen v Yeung Mau-lam[132] 及HKSAR v CPM[133] ,指裁判官參與的盤問導致合理旁觀者覺得裁判官對D10有實質偏見,導致審訊不公平。 W.2 . 討論 208. D10在現場被捕是不爭的事實。D10無需證明她清白無辜,但她選擇作證,若D10所言屬實或有可能屬實,她便無參與非法集結。 209. 雖然上訴一方曾批評PW17的證供,但本席認為在本上訴無須處理PW17的證供。 210. 本席認同上訴一方指裁判官參與盤問的範疇及程度,會令一名旁觀者認為裁判官已「加入戰場」,再加上他不信納D10在他盤問下給予的答案,繼而不信納D10的證供,令D10得不到一個公平的審訊。 211. 再者,本席認為D10所言並非無可能屬實。在考慮D10的行為時,要顧及事出突然,D10要即時決定怎樣做,不會像在安靜環境下、仔細思量後才決定做出的行為一般。換言之,在考慮D10當時的決定時,不能以「事後孔明」的心態來衡量。因此,裁判官以失散友人並非小孩,D10無責任照顧友人批評D10,是忽略了D10當時的即時決定。 W.3 . 總結 212. 本席認為基於D10所言有可能屬實,控方未能證明D10干犯了「非法集結罪」,本席裁定D10就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撤銷。
[1] 為免混淆,本席會沿用他們在原審時的被告人編號:第一上訴人 (D1) 、第二上訴人 (D2) 、第三上訴人 (D3) 、第四上訴人 (D4) 、第五上訴人 (D6) 、第六上訴人 (D7) 、第七上訴人 (D8) 、第八上訴人 (D9) ,第九上訴人 (D10)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18(3)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裁決理由書第23段 [AB/259-260] [5] 裁決理由書第37段 [AB/263] [6] 裁決理由書第39段 [AB/264] [7] 裁決理由書第37-39段 [AB/263-264] [8] 控方結案陳詞第24段 [AB/66] [9] 裁決理由書第18-20段 [AB/258-259] [10] 裁決理由書第24-30段 [AB/260-261] [11] 控方證物P139A(1)-(16) [AB/451-466] [12] 裁決理由書第42-43段 [AB/265] [13] 裁決理由書第46段 [AB/266] [14] 控方結案陳詞第12-18段 [AB/62-64] [15] 裁決理由書第225-226段 [AB/312] [16] 裁決理由書第263-267段 [AB/320-321] [17] 裁決理由書第7-8段 [AB/255] [18] 裁決理由書第9-13段 [19] 裁決理由書第14段 [20] 裁決理由書第37-39段 [21] 裁決理由書第40-41段 [22] 裁決理由書第80-85段,113-114段等等 [23] 裁決理由書第42-45段 [AB/265-266] [24] [2003] 1 Cr App R 21 [25] 裁決理由書第46段 [AB/266] [26] 裁決理由書第57-59段 [AB/270-271] [27] 裁決理由書第60-63段 [AB/271-272] [28] 裁決理由書第86-87段 [AB/277-278] [29] 裁決理由書第145-146段 [AB/292-293] [30] 裁決理由書第161-162段 [AB/296-297] [31] 裁決理由書第193-196段 [AB/304-306] [32] 裁決理由書第221-223段 [AB/311-312] [33] 裁決理由書第115-116段 [AB/284-285] [34] 裁決理由書第109-110段 [AB/283] [35] 裁決理由書第165段 [AB/298] [36] 裁決理由書第237段 [AB/315] [37] 裁決理由書第246-247段 [AB/316-317] [38] D1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6-11段 [39] D2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20-28段 [40] D6的上訴理據二,其陳詞第36-37段 [41] D7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7-9段 [42] D10的上訴理據一,其修訂陳詞第2-9段 [43] D2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20-28段 [44] D3的上訴理據二,其陳詞第56-69段 [45] D4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14-20段 [46] D6的上訴理據二,其陳詞第27-35段 [47] D7的上訴理據六,其陳詞第25-30段 [48] D8的上訴理據二,其陳詞第15-24段 [49] D10的上訴理據一,其修訂其陳詞第10-13段 [50] D1的上訴理據二,其陳詞第12-17段 [51] D2的上訴理據二,其陳詞第29-31段 [52] D4的上訴理據三,其陳詞第24-28段 [53] D6的上訴理據二,其陳詞第36-37段 [54] D2的上訴理據三,其陳詞第32-33段 [55] D3的上訴理據二,其陳詞第56-58段 [56] D4的上訴理據二,其陳詞第21-23段 [57] D6的上訴理據三,其陳詞第38-39段 [58] D7的上訴理據六,其陳詞第25-30段 [59] D8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13-14段 [60] D10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14-16段 [61] D7的上訴理據三,其陳詞第14-15段 [62] D8的上訴理據五,其陳詞第35段 [63] D3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29-55段 [64] D6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21-26段 [65] D7的上訴理據四,其陳詞第16-20;其補充陳詞第9-13段 [66] D8的上訴理據三及四,其陳詞第25-34段 [67] D10的上訴理據三及四,其修訂陳詞第36-73段 [68] D1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10-11段 [69] D3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40-55段 [70] D7的上訴理據五,其陳詞第21-24段 [71] D8的上訴理據六,其陳詞第36-40段;D8的上訴理據七,其陳詞第41-43段 [72] D7的上訴理據一,其陳詞第6-10段 [73] D7的上訴理據二,其陳詞第11-13段 [74] D8的上訴理據八,其陳詞第44-45段 [75] D10的上訴理據一,其修訂陳詞第17-21段 [76] D10的上訴理據一,其修訂陳詞14-16段;D10的上訴理據二,其修訂陳詞第21-22段 [77] D10的上訴理據二,其修訂陳詞第23-25段 [78] D1的上訴理據三,其陳詞第18-23段 [79]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80] HCMA 301/2011 [81] 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 原文:“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 [83] [2012] 5 HKLRD 556 [84] [2017] 5 HKLRD 653 [85]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FACC 2/2021, [2021] HKCFA 24 [86] [2020] 4 HKLRD 428 [87] [1967] HKLR 452 [88] 原文:“… There is, [Mr Gunston] says, no evidence to show that he demonstrated a common intention with the other persons in the crowd. Mr. Gunston went, however, a step further and said that evidence which merely showed that an assembly of persons jeered and threw stones at the police would not of itself show riot or unlawful assembly. I do not think that this is a correct contention. Even if there be lacking evidence to show some direct intention to accomplish an unlawful object evidence to show that an assemblage of persons, whether it has a common object or any object at all, was engaged in offering violence to the police, or indeed to members of the public, is sufficient evidence to show that the assembly is an unlawful one. This would be true even if the assembly had met for a possibly laudable purpose and even if they had been asked to disperse for no good reason. If instead of dispersing they decided to vindicate their legal rights by retaliating violently against those who had asked them to disperse, they would thereby demonstrate a determination to prosecute their purpose, whether it be lawful or unlawful, by means unlawful in themselves and any members of the crowd who by their actions demonstrate a disposition do so would be parties to an unlawful assembly. More so is this the case where a crowd of persons assembled show a common determination to cause a breach of the peace by resisting the officers of the law. ” [89] [2020] HKCFI 2152,HCMA 303/2018 (2020年9月2日) [90] 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 原文: “(e) Fifth, that the presumption was displaced and the offence was one of absolute liability so that the prosecution succeeded if the prohibited act or omission was proved against the accused, regardless of his state of mind regarding the relevant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in question (‘the fifth alternative’)” [91] (2016) 19 HKCFAR 640 [92] 證物P138A (4)、(14) [93] 證物 P73 [94] (1866) 4 F. & F. 922, 原文: “It has been said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chain, and each piece of evidence as a link in the chain, but that is not so, for then, if any one link broke, the chain would fall. It is more like the case of a rope composed of several cords. One strand of the cord might be insufficient to sustain the weight, but three stranded together may 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Thus it may be i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there may be a combination of circumstances, no one of which would raise a reasonable conviction, or more than a mere suspicion; but the whole, taken together, may create a conclusion of guilt, that is, with as much certainty as human affairs can require or admit of. ” [95] [1973] A.C. 729, 原文: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evidence of facts from which, taken with all the other evidence, a reasonable inference is a fact directly in issue. It works by cumulatively, in geometrical progression, elimination other possibilities…” [96] 裁決理由書第65-66段 [97] 裁決理由書第80-84段 [98] 裁決理由書第86段 [99] 證物P137(中文本 P137A) [100] 證物 D1(1) [101] 參HKSAR v 袁國強, HCMA 609/2007 及HKSAR v SHY,HCMA 13/2020 [102] 2顆AAA電池,電壓為1.512及1.463伏特 [103] [1994] 3 HKC 68 [104] [2018] 1 HKLRD 968 [105] 裁決理由書第106段 [106] 裁決理由書第114段 [107] 裁決理由書第115-116段 [10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湯偉雄及另二人,DCCC 872/2019 [10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德穎及另七人 DCCC 12/2020及香港特別行致區訴陳佐豪及另六人(DCCC 9/2020) [110] 裁決理由書第120段 [111] 裁決理由書第127段 [112] 裁決理由書第129段 [113] 裁決理由書第146段 [114] 裁決理由書第148段 [115] 裁決理由書第152段 [116] 裁決理由書第161及162段 [117] 就D4代表律師依賴的三宗區域法院案例 (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湯偉雄 DCCC 872/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德穎及另七人,DCCC12/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佐豪及另六人,DCCC9/2020) ,本席已指出每宗案件案情不同,對本案無甚幫助 [118] 見上文第117及119段 [119] 裁決理由書第165至166段 [120] 裁決理由書第167至168段 [121] 裁決理由書第181至182段 [122] 裁決理由書第186至187段 [123] 上文第52-53段 [124] 上文第49-52段 [125] 上文第54-57段 [126] 裁決理由書第203段 [127] 上訴文件冊第403頁 [128] 上訴文件冊第403頁 [129] D8(1) [130] 上文第54-57段 [131] 裁決理由書第246段 [132] [1991] 2 HKLR 468 [133] HCMA 130/2007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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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372/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