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華廈傢具城有限公司的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W 229/200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December 2007.

1. 這個清盤呈請,由三名判定債權人提出,它們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4年編號2091的原告,要求對該案的被告華厦傢具城有限公司 (China Furniture City Limited,簡稱“公司”)作出清盤令。呈請是基於上述案件為數約$8,000,000.00的判定債項,及一項為數$12,000.00已評定的訟費。

Cited by 3 cases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公司的上訴。請參閱 CACV11/2008 日期: 2009年7月14日
Case No.HCCW 229/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Dec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W 22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7年229號

____________

  有關華廈傢具城有限公司(清盤中)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07年12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12月11日

判案書

1.這個清盤呈請,由三名判定債權人提出,它們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4年編號2091的原告,要求對該案的被告華厦傢具城有限公司 (China Furniture City Limited,簡稱“公司”)作出清盤令。呈請是基於上述案件為數約$8,000,000.00的判定債項,及一項為數$12,000.00已評定的訟費。

2.呈請人在2007年5月5日,對公司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上述債項,公司沒有償還。呈請人在2007年5月29日入稟法院,根據《公司條例》第177(1)(d) 條,以公司無力償還債項為理由,要求把公司清盤。第178(1)(a) 條訂明,若公司欠下某一債權人的債項不少於$10,000.00,債權人可向公司送達償債書,收到償債書三星期內仍未償還,公司在法律上被視作無力償還債項。

3.公司提交了兩份誓章,反對清盤。

4.本席先敍述背景事實,再審視反對清盤的理由。

5.2003年9月23日,呈請人與公司簽訂四份協議,其中兩份是租約,同意把官塘碼頭廣場內四層商鋪,以月租$379,899.00及$10,098.00,租給公司。

6.2004年9月9日,呈請人在上述民事訴訟發出傳訊令狀,追討欠下租金約$2,400,000 和交還物業。2004年10月15日,呈請人申請以簡易程序處理,毋需全面審訊。

7.2005年2月7日,聆案官判定呈請人得直,裁定公司須交還物業,支付欠租和租值補償金。公司提出上訴。

8.2005年12月16日,特委法官余若海資深大律師判上訴得直,准許公司有條件地提出抗辯,條件是公司須在十四天內,向法庭繳付$1,400,000.00,並由2006年1月1日起計,每月須向法庭繳付$200,000.00,直至法庭在該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或有其他命令。

9.公司並沒有遵守余法官訂下的條件,向法庭繳付任何金額,卻就余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這就是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編號39。公司在2006年3月之後的法律程序,沒有再聘請律師,經聆案官批准,由董事黃伯森先生代表公司。

10.2006年3月8日,呈請人以公司沒有遵守余法官的條件為理由,喪失抗辯的權利,申請得直判決。2006年6月6日,特委法官郭慶偉資深大律師批准呈請人的申請,作出得直判決,命令公司交還租約的物業,並支付欠下租金$1,729,606.54和$13,316.18,和自2004年9月1日起計的租值補償金。公司也就郭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這就是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編號229。

11.上訴法院一併處理上述兩宗上訴,在2007年2月16日作出判決,駁回兩宗上訴。公司向上訴法院申請,准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2007年6月6日,上訴法院拒絕公司的申請。公司再向終審法院申請,要求准許上訴。終審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在2007年7月4日發出指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7(1)條,認為公司的上訴許可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理由,公司須於2007年8月1日把書面陳詞存檔,對上訴委員會提出理由,為何不應駁回申請。公司其後獲准延期,在2007年8月16日提交書面陳詞。據公司說,上訴委員會至今尚未處理申請。

12.公司反對清盤的理由,本席需要考慮的主要有兩點。第一是對呈請人的債項,提出的爭議,是否真誠的和有實質的爭議。第二是對呈請人提出的反申索,是否實在的及具實質的申索,而金額是不少於欠下呈請人的債項。

13.公司聲稱,呈請人在償債書追討的債項,有多項錯誤計算。在公司2007年5月14日致呈請人律師的信件,如不以反申索抵銷,公司計算欠下呈請人的債項,只有$4,686,629.42, 並非呈請人索償的$8,356,527.00。公司陳述,由於對呈請人的部份債項有爭議,應待這些爭議循民事訴訟審理裁決,不應立即把公司清盤。

14.本席不接納這論點。償債書的債項,是基於上訴法院的判決。公司宣稱只需支付租金的55%,及爭議在2004年9月1日後應付租值補償金的金額,這些都與上訴法院裁定維持原判的金額不符。上訴法院的裁決,是有效的裁決,依法循正常程序作出。本席不認為有任何或任何充分的理由,去質疑上訴法院裁定公司須支付呈請人的金額。

15.至於公司雖然就上訴法院的判決,向終審法院申請許可上訴,但上訴法院的判決,未受擱置;上訴法院也在2007年6月6日,拒絕公司的申請,在申請上訴許可期間,拒絕暫緩執行判決。

16.本席同意代表呈請人的大律師陳述,公司成功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機會是渺茫的。正如上訴法院在2007年6月6日的判案書指出,公司的兩宗上訴涉及非正審判決,提出的上訴理由,又不關乎重大廣泛或公眾的重要性,故此不會獲得上訴終審法院的許可。

17.呈請人承認償債書追討的總數,錯誤地沒有扣減$153,075.00,這是公司在2005年5月24日按照聆案官命令存入法庭累積的金額,呈請人在郭法官宣判得直後在2006年7月3日提取的。本席不認為這遺漏對償債書有任何影響,參看Cardiff Preserved Coal and Coke Co v Norton (1867) LR2 Ch App 405第410頁。即使扣除$153,075.00,呈請人追討的債項,仍多達$8,000,000.00,遠超乎法定要求的$10,000.00。再者,公司在2007年5月14日回應的信件,也明顯知道上述的款項,未被扣除,公司的權益亦未因此受損。公司籍此指稱呈請人企圖隱瞞事實,是沒有充分理據的。

18.本席裁定,對償債書的債項,公司並沒有任何真誠和實質的爭議。作為判定債權人,追討的債項沒有任何實質和真誠的爭議,在法律上是有當然的權利,把欠債的公司清盤。公司辯稱若不頒布清盤命令,對呈請人不會構成損害,因為公司現有資產,只有$3,000.00,這說法是毫無法律依據的。如果公司的確只有$3,000.00資產,很明顯是無力清還債項,把公司清盤,是合適和合理的做法。

19.本席具有酌情權,如果公司提出的反申索,是實在和具實質的申索,而金額又不少於$8,000,000.00,本席可以把清盤呈請撤銷或擱置,讓公司循民事訴訟向呈請人追討索償。

20.公司的反申索,金額合共為$18,452,868.48,詳情在公司2007 年5月14日的信件列出。金額較大的申索,是以下幾項:

(1)     $379,912.00 - 第1(c) 項,為未有扣除的一個月按金;

(2)     $610,060.01 - 第1(d) 項,是應扣減的租金,公司聲稱2003 年6月23日至2004年8月31日多付了租金,只需支付55%的租金;

(3)     $379,877.00、$200,000.00和 $350,000.00 - 第7(a),(c) 及 (d) 項,是扣減租約訂明「免租期」的租金,涉及的時間是2005 年1月至2005年6月,2006年1月至2006年6月,及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

(4)     $13,675,572.00和 $1,444,938.97 - 第9(a) 及 (b) 項,是因呈請人未完成租約指定的維修工程,又未按租約正式交樓予公司,須按租約第13(c) 條款,作出長達38個月19天的相等日數之「免租期賠償」;

(5)     $1,139,631.00 - 第10(a) 項,是2003年6月23日至2003年9月23日三個月的租金,公司聲稱租約起租期應自2003 年9月23日始,故呈請人需扣減6月至9月的租金。

21.最大的反申索,第9(a) 及 (b) 項,在余法官席前亦有提出。余法官在判案書第17段,已給予充分的考慮,他認為公司的抗辯理由,未盡可信,因為呈請人提出有力的証據,已完成全部維修,公司對此表示滿意,並簽署文件証實,也沒有就任何的維修欠缺之處,拒絕支付租金,至於拖欠租金,是後來的事。故此,余法官裁定,公司只可以在有條件的情況下,才可提出抗辯。

22.這項反申索,雖具可爭議之處,但本席不認為這是實在和具實質的申索,不適宜運用酌情權,去撤銷或擱置呈請。

23.餘下的反申索,也有幾項明顯地是沒有充分理據或者是錯誤的。

24.第1(c) 項追討未有扣除的一個月按金,如代表呈請人的大律師指出,在民事訴訟的申索陳述書,呈請人已在計算申索時扣除了這款項。

25.第1(d) 項,公司聲稱只需支付55%的租金,在余法官的判案書第13段指出,當時代表公司的大律師,在聆訊時已表示放棄指稱,呈請人未有按租約把租賃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公司,故此項申索也不能成立。

26.至於第7項扣減租約訂明的免租期,這點在上訴法院的判案書第58段亦已處理。正如上訴法院指出,這項索償是不能成立的,因為呈請人基於公司拖欠租金,已根據租約在2004年9月1日,沒收了公司的租賃權。

27.公司提出其他幾項反申索,本席毋需處理,因為即使這些申索,是實在的並具實質的爭議,金額遠低於$8,000,000.00。

28.本席拒絕行使酌情權,不會就公司提出反申索,把清盤呈請撤銷、押後或擱置。

29.公司提出的反對理由,本席都不接納,本席命令把公司清盤,呈請人的訟費將由公司的資產支付。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施文律師行轉聘許大任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公司:華廈傢具城有限公司由董事黃伯森先生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鄭子良律師代表出席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公司的上訴。請參閱 CACV11/2008 日期: 20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