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華廈傢具城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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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7年12月11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關淑馨 法官命令將 華厦傢具城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該公司”) 清盤。該公司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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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1號 (原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7年22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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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1.本席同意袁家寧法官的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2.2007年12月11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關淑馨法官命令將華厦傢具城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該公司”) 清盤。該公司現提出上訴。 3.呈請人是信和集團內的三間公司。2003年, 呈請人把位於觀塘碼頭廣場地下、閣樓、一及二樓內的若干處所租給該公司。大部份的處所由全部 3名呈請人租出, 一小部份 (若干地下鋪位) 只由第三呈請人租出。 4.2004年起, 該公司欠租。 HCA 2091/2004 (CACV 39/2006及 CACV 229/2006, 及FAMV 36/2007) 5.2004年9月9日, 呈請人在HCA 2091/2004一案,向該公司提出申索。呈請人行使它們重收處所的權利,與及向該公司申索空置管有權, 欠租與及中間收益。 6.2005年2月7日, 黃健棠聆案官命令呈請人獲得簡易程序判決。該公司針對黃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7.2005年5月21日,等候上訴聆訊期間, 該公司自行把一及二樓的空置管有權交出。 8.2005年12月16日, 特委法官余若海資深大律師命令該公司針對簡易程序判決所提出的上訴得直,但命令答辯需有兩項條件,即該公司需 (1) 於14天內將$1,400,000繳存入法院; 與及 (2) 由2006年1月1日起, 每月將$200,000繳存入法院。 9.該公司並沒有履行上述任何一項條件。它針對余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CACV 39/2006) 。 10.基於該公司並沒有履行答辯條件, 2006年6月6日, 特委法官郭慶偉資深大律師命令針對該公司登錄最終判決。郭法官命令呈請人可得空置管有權, 與及命令該公司: (1) 向呈請人支付:
(2) 向第三呈請人支付:
11.該公司針對郭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CACV 229/2006) 。 12.2007年2月16日, 上訴法庭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及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組成) 同時處理CACV 39/2006與及CACV 229/2006, 並將兩宗上訴駁回。 13.該公司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2007年6月6日, 上訴法庭拒絕了該許可申請, 亦拒絕給予暫緩執行。 14.該公司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2007年12月27日, 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拒絕了上訴許可申請, 原因是該申請並沒有合理的上訴理由。 HCCW 229/2007 15.正如上述, 2007年2月16日上訴法庭駁回了CACV 39/2006 (該公司就余法官的命令提出的上訴) 與及CACV 229/2006 (該公司就郭法官的命令提出的上訴)。 16.2007年5月5日,3名呈請人向該公司提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一筆$8,219,133.22 款項, 而第三名呈請人則追討另外一筆$227.393.78款項。這兩筆款項是根據郭法官的命令計算出來的。另外呈請人追討一筆於2006年8月22日已被法庭評估為$12,000的訟費。 17.該公司並沒有支付任何款項。 18.2007年5月29日,呈請人入稟高等法院,要求把該公司清盤。 19.2007年12月11日, 關法官處理該呈請。這時候, 終審法院並未就該公司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決定。 20.該公司提出兩大論點:
21.就第(1)點而言, 呈請人同意它們遺漏了它們已於2006年7月3日所收到的一筆款項, 凈額為$153,075。該筆款項是2005年5月24日由該公司繳存入法庭的,因為於2005年5月19日, 何志賢聆案官命令該公司將$150,000繳存法庭,作為等 候上訴黃聆案官的簡易判決命令上訴期間暫緩執行的條件。關法官裁定即使扣減了$153,075, 該公司仍然欠呈請人一大筆款項遠超法定清盤的最低欠債額$10,000。 22.至於第(2)點, 關法官裁定該公司2007年5月14日的信件中, 只有第9項是可供爭議,但該爭議並不構成實在和具實質的理由可向法定債項提出爭議。 23.基於以上理由, 關法官命令將該公司清盤。 上訴 24.該公司現提出本上訴。 討論 25.本席已閱讀了該公司的書面陳詞與及考慮了公司代表黃伯森先生的口頭陳詞。 26.至於第(1)點, 在關法官的裁決後, 2007年12月27日終審法院拒絕了該公司就CACV 39/2006的上訴許可申請 (即該公司針對余法官的命令提出的上訴) 與及該公司就CACV 229/2006的上訴許可申請 (即該公司針對郭法官的命令提出的上訴)。因此現時已有最終的裁決該公司欠呈請人呈請書內所提及的款項 (即使呈請人承認應將以上第21段所提及的$153,075撥歸該公司)。終審法院的裁決對本庭有約束力。 27.至於該公司所提及的租賃訂金, 大部份的處所的租賃訂金已被沒收, 但看來第三呈請人是沒有將$20,196租賃訂金沒收或歸還該公司。但即使該公司現時可以提出爭議將這一筆款項扣減, 這是相對來說比較小的數目, 並不影響大部份的法定債項。破產管理署亦告知本庭, 除了呈請人外唯一的債權人是強制性公積金, 它只是存檔了一項約$19,000的債權證明, 所以無論如何債項中細微的差異並無任何重要性。 28.另外, 就2007年5月14日信件中所提的第1 項, 該公司聲稱應該扣減多付了的45% 租金, 因為該公司聲稱呈請人從未交予一樓及二樓給該公司使用過, 所以有關面積之租金不應計算為欠款。本席認為該公司不能到現時這階段才提出這項爭議, 因終審法院已就郭法官的裁決有最終定奪。 29.至於第(2)點, 該公司聲稱它有反申索可以抵銷法定債項。有關反申索, 該公司已由2004年至2007年間, 在多宗案件HCA 2091/2004, CACV 39/2006, CACV 229/2006及FAMV 36/2007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已提出或應已提出。 30.余法官認為可供爭議的議題, 是該公司聲稱處所有若干維修工程並未完成, 因呈請人是應該於交樓日期2003年6月23日之前完成的。但即使就這一議題, 余法官仍認為: (第17段) “ 有強而有力的證據顯示被告人 [該公司] 當時已滿意該些缺陷已全部被修補好, 而可能仍存在的任何細小問題, 被告人 [該公司] 可能已願意省免”。 因此余法官只是肯給予該公司有條件的答辯, 而並非無條件答辯。正如上述, 上訴法庭己駁回了該公司就余法官的命令提出的上訴。 31.本席同意該議題並不構成爭議法定債項的實質的爭議。 根據租約第三附件的第13條, 雙方同意如果到2003年6月30日都未把缺陷修補好, 免租期會以延遲修補的日數延長。而事實上, 該公司已由2003年12月開始交租 (見黃聆案官判案書的第13段), 這顯示該公司現時聲稱它可扣減免租期的租金與它當時的行為互相矛盾。 32.另外, 代表該公司的黃先生亦向本庭提出CACV 50/2008一案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 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 及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組成) 於2008年12月5日的判案書, 但黃先生並未能夠解釋該判決與本案有任何關係。 33.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78(1)(a) 條,若一間公司欠下債權人的債項不少於$10,000,債權人可向公司送達償債書,公司收到償債書三星期內仍未償還,公司在法律上是被視作無力償還債項, 而根據《公司條例》第177(1)(d) 條,法庭可因公司無力償還債項為理由,把公司清盤。本席經考慮以上情況認為關法官將公司清盤的判決絕對正確。 命令 34.本上訴被駁回。就訟費方面, 呈請人與及破產管理署都提出要求黃先生以個人身份負責支付訟費, 而不是由公司資產中扣除, 他們引用Re SY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2000] 4 HKC 464 一案及Right Star Investment Co Ltd v. Grand Palace Ltd CACV 356/2007 一案為案例。本席亦已聽取了黃先生的陳詞, 本席認為Re SY Engineering 一案適用本案,本庭是受該庭的判決約束。根據該案例, 一般來說, 針對清盤令的上訴失敗時, 推行支持該上訴的人士需支付訟費。因此,本上訴的訟費應由黃先生個人承擔。至於訟費數目方面,本席已考慮到各方提供的文件,本席將呈請人的訟費評估為$25,000, 而破產管理署的訟費則評估為$4,000。 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35.本席同意袁家寧法官的判案書。
呈請人:由施文律師行轉聘許大任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公司:獲許家灝聆案官給予許可,由公司董事黃伯森先生代表 破產管理署:由吳麗君助理首席律師代表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