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妙玲 訴 呂仔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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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50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6年第1505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07年12月5日、6日及10日 判決日期 : 2007年12月10日 判案書 1.答辯人「呂仔記」是由呂賢坤和呂賢豪兩兄弟合夥經營的食肆。2005年1月6日,申請人陳妙玲乃答辯人的日薪僱員,主要負責在車仔麵檔煮麵及收工後清潔麵檔。 2.當日凌晨約0時30分,申請人完成清潔麵檔後,在店內滑倒。申請人提出此案,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和10A條的補償。 3.與訟雙方對於意外的發生經過,及申請人現時聲稱的損傷是否由該意外導致,均有爭議。所以,本案主要的爭議點是:
(1) 意外是如何發生? 4.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及答辯人的呂賢坤均在場。 5.申請人指當天她清潔完麵檔後,準備拿回手袋向呂賢坤索取當天的日薪。當她行到接近樓面時,由於樓面剛由答辯人其他員工清潔,地面濕滑,加上地面的水漬及油漬沒有完全被清潔,她整個人滑倒趴在地上並失去知覺。大約過了15分鐘她才能慢慢站起來,但感到腰椎部位非常痛楚。她於是在店舖內用藥油塗於受傷地方,然後忍痛自行步行回家。由始至終呂賢坤只是冷眼旁觀,沒有上前慰問,也沒有扶她起身。申請人更指出店舖內的「小心地滑」告示牌張貼在距離意外位置約5米的位置,且字體非常細小,不足以提醒她。申請人在結案陳詞中更指出,答辯人沒有購買勞工保險,是一位沒有良心和推御責任的僱主。 6.呂賢坤指申請人當時已獲發當天的日薪,只是再入麵檔脫下水鞋並換上自己的鞋及取回私人物品。申請人再踏出麵檔時跌倒,可能是她所穿自己的鞋鞋底滑的緣故。他有立刻上前慰問及扶起申請人,並再三見議她到急症室檢查,但遭拒絕。申請人在店舖內休息數分鐘及塗上藥油後,堅持自行回家。答辯人指出在距離意外位置約1米處便張貼有一顯眼的「小心地滑」告示牌。 7.本席認為申請人就意外發生經過的證供有誇大之嫌,並不可靠。申請人在庭上作供時堅稱意外後失去知覺,但這重要事實並未在其書面供詞中提及。申請人的書面供詞是在申請人有法律代表的時候草擬的,內容十分詳盡。倘若申請人真的有失去知覺,書面供詞應不會忽略。此外,申請人描述呂賢坤是一位眼見僱員在店內滑倒及失去知覺也無動於衷、見死不救、沒有良心和推御責任的僱主。本席有仔細留意呂賢坤作供的態度,本席不相信呂賢坤是這樣的人。根據答辯人其他僱員的證供,呂賢坤和呂賢豪兩兄弟均有人情味及樂於助人。申請人是於意外發生差不多兩年後,才向勞工處呈報工傷及提出此申索。倘若呂賢坤真的如申請人所描述般冷血,答辯人大可否認意外!答辯人亦能就事發時沒有購買勞工保險一事,提出合理解釋。 8.本席經仔細考慮所有証據後,認為呂賢坤就意外發生經過的證供較為可信。所以,本席裁定意外發生經過,就如呂賢坤所述。 9.申請人在本案中試圖指出,答辯人和其員工在該意外如何不是。其實,答辯人作為僱主須按照該條例擔負責任,並非取決於答辯人或其員工是否有疏忽,或店舖內是否有適當的「小心地滑」告示牌、或是否有購買勞工保險。 (2) 意外有否導致申請人現時聲稱的損傷? 10.申請人審訊時沒有法律代表,亦沒有傳召醫學專家作供。申請人依賴多份醫療報告詳述她現時的身體受傷。
11.申請人在審訊中多次强調她的腰椎在意外前是沒有問題的,但意外之後腰椎感到疼痛。佛山市南海桂成醫院於意外後驗出有骨質增生,之後腰椎問題越來越嚴重。 12.佛山市南海桂成醫院於意外當日證實,意外並未造成骨折或脫位。申請人亦說該醫院並沒有特別給予她任何治療。其後,筲箕灣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的林醫生亦證實意外並未對申請人造成身體永久傷殘或受損。至於佛山市中醫院醫療報告中所謂的椎間盆病變,根據呈堂的醫學證據顯示,很可能是由於骨骼的肥大增生及腰椎間隙略窄所引起。骨骼生長是需要時間的,較沒有可能因一次滑倒或在短時間內增生或變為肥大。亦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腰椎間隙變窄,是由該意外引起。其實,申請人已年過40。根據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醫生的診斷,申請人的脊骨是出現了退化現象。根據呈堂的醫學證據,本席裁定申請人現時聲稱的腰椎問題,並不是由1月6日的意外所引致的。 13.其實,勞工處的職業健康醫生在參考過申請人的醫療報告後,亦認為並無足夠醫學證據顯示申請人的腰背傷患及她由2006年10月起獲發的病假可能與該意外有關。 (3) 答辯人是否須按該條例第9、10和10A條支付補償? 14.根據該條例第5條,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該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15.本案答辯人並沒有否認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是其僱員。 16.雖然申請人意外發生時經已完成了當天清潔麵檔的工作並已獲發薪金,但這並不表示她不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arising out of and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一般來說,受僱工作期間包括僱員收工後梳洗清潔及更換制服,直至離開工作地點為止的合理時間:參看Srinakhonkdee Rampai v. Wong Wai Lam and Wong To Sang trading as Sai Sha Café, DCEC 348/1992, 杜溎峰暫委區域法院法官(當時官階), 29/7/1994。該條例第5(4)(a)條亦訂明,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所以,申請人是受到該條例的保障,而本席亦須繼續考慮申請人按該條例第9、10和10A條要求的補償。 17.該條例第9條規定,須就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作出補償。 18.根據筲箕灣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林醫生的意見,意外並沒有造成申請人身體永久傷殘或受損。其實,意外發生後申請人於2005年3月1日已能復工,一直在答辯人的食肆工作到同年6月為止,其後亦有在其他食肆工作。沒有證據顯示該意外做成申請人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因此,申請人按第9條要求的補償不獲批准。 19.該條例第10條規定,須就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作出補償。 20.與訟雙方對於申請人有滑倒一事,實無爭議。申請人聲稱意外後腰椎部位感到非常痛楚,要返回大陸求醫及接受治療,直至3月1日才能回港復工。雖然申請人沒有出示由香港醫生簽發由2005年1月6日至2月28日的病假證明書,但答辯人並未能提出證據反駁。本席接納意外的嚴重程度足以引致申請人在該段時間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否則呂賢坤並不需要在意外後三番四次提議申請人到急症室就診而申請人亦無須在事發後到佛山市南海桂成醫院求診及在大陸接受跌打治療。根據呂賢坤和呂賢豪的證供,申請人復工後工作如常,並無異樣。雖然申請人及其證人均說申請人其後的工作有受腰傷影响,但沒有醫學證據證實所謂的腰傷和該意外有關。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由2005年1月6日至2月28日是暫時喪失工作能力。 21.答辯人按第10條須支付的補償,為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申請人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為5,500元。沒有証據顯示她在2005年1月6日至2月28日期間有任何收入。所以,答辯人須按第10條補償申請人8,090元(即(5,500元 x 4/5 x 26/31)+(5,500元 x 4/5))。 22.該條例第10A(1)條規定,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但該條例第10A(1A) 條規定,除非經僱主與僱員另訂書面協議另作規定,否則須支付的醫療費不包括在香港以外就在香港以內發生的意外進行醫治的醫療費。 23.雖然本席接納申請人有因該意外於2005年1月6日至2月28日進行醫治,但該些醫治均在香港以外進行,而與訟雙方並沒有訂立書面協議規定須包括在香港以外的醫療費。因此,按該條例答辯人無須支付佛山市南海桂成醫院的醫療費人民幣43元及佛山市禪城區張槎下朗管理區衛生室陸柘跌打醫師的醫療費人民幣810元。 24.根據本席以上裁決,沒有証據顯示申請人於2005年3月1日後的醫療費和該意外有關。所以,按該條例答辯人無須支付2005年3月1日後的醫療費。 結論 25.基於以上原因,答辯人須按該條例第10條支付申請人8,090元補償,另加利息,以年利率5.5厘計算,由2006年10月31日(即申請人提出本索償之日期)起至款項付清為止。 (法官與雙方討論訟費事宜) 26.案件的訟費通常是隨著判決,判歸獲勝一方。本案申請人向答辯人提出的申索勝訴,獲判8,090元的補償。按上述訟費的慣常準則,申請人應獲本案訟費。本案沒有特別情況,推翻上述訟費的慣常準則。所以,本席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金額方面須交法院評估。此外,申請人在法援受助期間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申請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就申請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人新證據申請與及上訴被駁回。請參閱CACV6/2008 日期: 2009年1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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