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妙玲 訴 呂仔記

Case No.CACV 6/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6 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訴訟編號 2006 年第 15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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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陳妙玲  
   
答辯人 呂仔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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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及判案日期:2009 年 11 月 27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 年 12 月 3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上訴源自 2007 年 12 月10 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 (現區域法院法官) 的判決。2009年 11 月27 日, 本庭經考慮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後, 駁回了上訴人的新證據申請與及上訴, 理由如下。

原審

2.上訴人於2005年1月6日發生意外, 但於 2006年10月31日才申請僱員補償。申請案件DCEC1505/2006 於2007年 12月5日由法官處理, 當時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經三天審訊後, 法官裁定上訴人可獲僱員補償$8,090 另加利息, 但裁定上訴人腰部的傷殘並沒有證明是因意外造成的, 所以拒絶上訴人就《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申請, 理由可見於法官的判案書。

新證據申請與及上訴

3.上訴人提出上訴, 她的代表大律師承認上訴完全依靠新醫療證據,希望籍此證明腰部的傷殘是由意外造成的。新醫療證據包括: (1) 林自強醫生三份醫療報告, (2) 何正倫醫生三份信件, 與及 (3) 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兩份評估證明書。

接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

4.案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早已確立, 上訴人需令上訴法庭滿意有特別理由上訴法庭才可接納新證據, 特別理由是指:-

(1)  新證據是當事人曾經合理地努力去找尋過的,但他仍未找到,以致新證據未能在審訊時提出;

(2)  新證據必須有以下的性質: 該證據不單須要與案件有關,而且如果該證據是在審訊時提出的話,對審訊結果會有重大的影響,雖然未必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證據必須是可信的,但不必是不容否認或無可辯駁的。

原審時已存在的證據

5.就第一個條件, 事實上在原審時醫生第一份醫療報告 (日期2007年 11 月3 日) 與及醫生的三份信件(日期2007年 8 月21 日, 2007年 9 月5 日, 2007年 9 月18 日) 都已存在, 亦已交給收件人法律援助署。

6.就上訴人的法律援助申請而言,她的法律援助證書於2007年7月26日被取消。上訴人雖然就該取消決定進行上訴, 但等待上訴結果期間, 需親自行事。2007年8月24日, DCEC1505/2006排期於12月開審。既然法律援助被取消了,上訴人應該知道她需準備所有證據在審訊時呈堂,以證明她的僱員補償申請。

7.醫生的醫療報告, 上訴人於2007年10月31日接受醫生檢查, 其後亦從法律援助署得知已有結果, 她還透露當時從法律援助署得知有兩個疑點, 但她沒有向法律援助署或醫生要求取得一份報告, 所以本庭認為上訴人在原審時並沒有經合理地努力去找尋這項證據。

8.至於醫生的三份信件, 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將醫生一份日期為2007 年 6 月30 日的醫療報告呈堂的, 但重點是該報告沒有明確指出上訴人腰部的傷殘是因意外造成的。醫生可說是她的主診醫生,2006 年至2007年間, 她曾到醫生診所接受診治或物理治療超過40次。從報告日期 (6月30日) 起至開審期間的5個月內,上訴人若有向醫生了解該重點, 相信醫生會向她提供該三份信件的副本, 或會告知她這三份信件已在法律援助署, 她可以向法律援助署跟進, 但看來上訴人並沒有就這一點接觸醫生, 所以本庭認為上訴人在原審時亦沒有經合理地努力去找尋這項證據。

原審時未存在的證據

9.至於醫生其他的新醫療報告, 本庭須指出本案並不涉及原審時沒有預料到的傷勢的新發展, 而是上訴人希望以新證據加強她原審時的案情。法律程序規定與訟雙方都應該在原審時提供所有有關申請人傷勢的證據, 因為審訊是需要有終結的, 否則會造成不公。

10.至於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兩份評估證明書, 補償評估是在原審日期後才舉行。本庭明白到僱員補償評估的排期不為上訴人控制, 而原審時上訴人最終都有向法官申請押後審訊以待僱員補償評估證明書, 但被法官拒絕。

高法官拒絕上訴人的押後申請

11.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批評法官拒絕上訴人申請押後的決定。這決定是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案例確立, 上訴法庭一般不可干預這類決定,除非上訴人可以顯示法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誤解了重要事實,或曾考慮了無關的事宜,又或判決是“超越了合理分歧這廣泛的範圍”,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原審法官經行使酌情權所頒發的命令(《2010香港民事程序》第1冊第59/0/59段)。

12.法官拒絕押後申請有兩個理由。第一個理由是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已於2007年8月24日決定雖然未有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的評估, 但案件應該繼續排期審訊。雖然一般僱員補償申請案件審訊時, 申請人是會將僱員補償評估證明書呈堂作為證據, 但法例沒有這樣的規定。上訴人沒有上訴法官的決定。雖然這是程序性的決定, 技術上法官是不受法官的決定約束, 但上訴人沒有顯示從8月24日起至開審時有關情況有什麼不同, 所以法官跟從法官的決定是正確的。第二個理由是法官認為意外於2005年1月6日已發生, 已是差不多兩年前的事, 而各名證人已出席法庭準備作證, 所以不應該把審訊押後。代表大律師指出法官看來是誤會評估已在2007年2月14日舉行, 而當時只欠證明書, 但其實排期是於2008年2月14日才舉行。但本庭認為這不會令法官作出不同的決定, 因為等待還未舉行的評估會令到審訊進一步延誤。因此法官拒絕押後申請這決定, 上訴人未能令本庭滿意是在上述可干預的情況內。

13.況且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的第二份評估證明書是支持法官就上訴人腰部傷殘這議題的裁定, 所以無論如何都不符合引入新證據的條件(《2010香港民事程序》第1冊第1037頁59/10/15段)。

命令

14.基於以上理由, 本庭駁回了上訴人的新證據申請與及上訴, 並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訟費$1,000, 上訴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蘇姜葉冼律師行轉聘林清培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呂賢豪先生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