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文才 訴 裕利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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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張文才先生(“張”)在此案向裕利工程有限公司(“裕利”)申索一筆$ 80,459的款項, 聲稱此乃他為裕利在一地盤作裝修工程時購買材料及工具的費用。裕利聲稱張索償該款額時,沒有提供經工地管理人員確認簽名的文件,部分單據的銀碼也不清楚,因此沒有支付。

Case No.DCCJ 412/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Dec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1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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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文才 原告人
   
  裕利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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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陳美蘭法官

聆訊日期 :2007年11月2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7年 12月27日

  

1.原告人張文才先生(“張”)在此案向裕利工程有限公司(“裕利”)申索一筆$ 80,459的款項, 聲稱此乃他為裕利在一地盤作裝修工程時購買材料及工具的費用。裕利聲稱張索償該款額時,沒有提供經工地管理人員確認簽名的文件,部分單據的銀碼也不清楚,因此沒有支付。

2.其後,裕利在其證人的供詞中承認已收到張在2006年5 月獲得裕利有關管工確認並簽名的材料單據副本。 張申索為數 $80,459 的款項,裕利並不提出爭議,但聲稱裕利於2006 年1 月24 日已支付 $40,000 給張作爲償還材料費用的“訂金”,因此應從鄭申索的款額扣除此數。 裕利亦聲稱,鄭應扣除另一筆為數 $5000 的款項,代表鄭從地盤搬走的工具,與及兩筆未經管工確認的、為數 $507的款項。

3.限於雙方提交法庭的狀書與證人供詞,本案涉及的爭議點為:

(1)    張可否向裕利申索他為裕利墊支的材料工具費用?

(2)    張可否向裕利申索未經裕利有關管工確認及簽名、為數$507的款項?

(3)    裕利在2006年1 月24日支付的 $40,000是否材料工具費用的訂金,因而有權要求張從其申索的款項扣除該 $40,000?

(4)    張應否扣除裕利所申索的 $5000 ?

張可否向裕利申索他為裕利墊支的材料工具費用 ?

4.在本案中,裕利並不爭議張在何文田道15 號地盤工作並為該工程墊支了購買材料及工具的費用。張聲稱他在2005 年8 月與裕利冾談該工程,2005 年9月向裕利提出工程報價單, 並在2005年10 月1 日被正式判工及上工。其後,張因裕利未有如期支付地盤工人的工酬而於2006年1月12 日停工。裕利指出,張只是在2006年5 月(即停工後)才得到裕利有關人士,即任先生的後補簽名。任並沒有指稱他簽名並不代表他不接受張爲了工程而購買該材料或工具, 也沒有對費用提出任何異議。

5.既然張已得到裕利管工,即任先生,的確認,裕利也沒有否認他們應當償還張為工程墊出的費用,本席接受張可獲回購買材料與工具的支出。對於張爲此所申索的 $80,459款項,裕利只是對其中的兩筆款項提出異議。其一是 $360的午膳費用;其二是 $147的運輸費用。此兩筆支出都是未經任先生在任何時間簽名作爲確認的。

張可否向裕利申索未經裕利有關管工確認及簽名、為數$507的款項?

6.張聲稱,於2005年10月25日,地盤的總承建商有三位代表到地盤檢視工程。張打電話給裕利的負責人邢先生,通知邢總承建商有人到了地盤,邢說裕利沒有人有空, 叫張陪他們檢視工程,並帶他們去吃飯。張還聲稱邢吩咐他事後拿單給裕利。對於此事項,裕利並沒有提供證據作出爭辯。

7.至於 $147 的運輸費,張聲稱工程開始時,他有把一些工具帶到地盤,為工作之用。這些工具包括打板槍、氣泵、“風車蓋”等。張解釋,裕利沒有提供這些工程須要的用具,所以他要把自己用的工具搬到地盤,完工後,當然要把工具搬回去。$147 是他租用客貨車把工具從地盤搬走用的費用。裕利沒有提出證據否認或質疑張的説法。

8.雖然張沒有得到裕利方面的簽名,作爲對這兩張單據表示確認,但本席接受張有關 $507 與 $147費用的證供, 裕利亦沒有提供任何質疑張的證供或在此方面提出有助其答辯的證據,本席因此判決裕利應支付這兩筆款項。

裕利在2006年1 月24日支付的 $40,000是否材料工具費用的訂金,因而有權要求張從其申索的款項扣除該 $40,000?

9.張此方面的申索,在本案中最具爭議性。雙方同意的是,裕利於2006年1月24日給了張一張 $40,000 的支票。張的説法是,經過一番糾纏及追討後,裕利終於在2006年1月24 日支付了欠地盤工人的工錢,張也在當天收到他一份以日工計算的工錢。張亦把材料單據交給裕利的曹先生要報銷,曹吩咐裕利的戴小姐影印了一份單據核對。張聲稱他當日還收到 $40,000 的支票,但這是裕利支付他從2005年9月12 日至2006年1 月12 日,每月$10,000的車馬費。

10.張解釋,他與裕利的任先生在2005 年8、9月期間最先談冾工程的時候,是有關何文田道15號的升降機門口天花樣辦的工程。完成該工程後,裕利再叫張做該地盤7樓會所裝飾的工程。張聲稱他有把工程的報價單準備了給裕利,2005年10月1 日亦在地盤開始了該工程。到了11月,張向裕利追討工人的工錢,裕利的曹先生才稱張先前交的報價單不算,要張再報上一份更完整的報價單。張亦有照做,但到了11月末,裕利還沒有回覆他,工程的合同也沒有簽,工作卻做了兩個月。張到裕利向曹追討的時候,曹才說公司沒有資金,不能馬上付工錢。至於張的報價單,他還要計算,但提出張可替裕利工作,每月裕利可給他$10,000 作爲車馬費等開支補貼,張可以替裕利管工程,買材料和接待對方公司的人。張聲稱,他的承判合同既然簽不成,只好替裕利幹活,因此接受了曹的條件。

11.裕利的證供是,2006年1月24日,張到公司追討欠數,但他提交的材料單據“張數多”,部分單據銀碼不清楚,又沒有裕利工地管理人的簽名確認。由於覆核需時,當時亦近2006年農曆新年,裕利根據當時情況,“出於體諒和合作的態度”,決定先開$40,000 的支票給張,表明過年後雙方才核對。 裕利的曹聲稱張同意並簽收了該筆款項,作爲裕利支付材料費用的一部分。曹亦把張簽的收條(一式兩份)呈堂作證。

12.張否認他有簽名確認他收到$40,000的支票作爲材料費用的一部份,但不能明確地顯示呈堂文件上的簽名並不是他所簽的。他稱,他當日收到支票時,確有簽名,但他簽的並非裕利呈堂所用的文件,因他簽的文件沒有寫上“地盤材料”的文字。他簽名是確認收到了車馬費,而非材料購買的費用。張聲稱, 收下$40,000支票時,他有說他收的是車馬費,裕利還欠他材料費,但曹說過年後再談材料費。

13.曹否認他有應承裕利會付車馬費給張。他說裕利和張之間的文件沒有提及車馬費。曹亦聲稱,張根本沒有能力替裕利管理工場,裕利亦無需要張為裕利購買材料工具。在這方面, 裕利並沒有提供它們和張的任何合約文件,以否定張對車馬費這協議的説法。事實亦顯示,張確有替裕利買了共值$80,459的材料與工具。根據張的説法,他亦至少有一次替裕利接待地盤總承判商及跟他們吃飯 ,而裕利並沒有在這方面提出質疑或否認的證供。

14.本席認爲,鑒于本案的證供,張對車馬費的説法存在一定的内在可能性,雖然曹在庭上提出張沒有能力管地盤的工作,裕利沒有理由同意支付車馬費給他,但此案並沒有證據顯示,從張在2005年9月提供報價單,至2005年11月末或至2006年1月張離場的期間,裕利或曹有在任何時間向張顯示他沒有能力賺取車馬費。相反,張的單據顯示他有做他聲稱曹叫他做的工作,並支持雙方有車馬費協議的説法。

15.雖然本席並不接受張否認他有在裕利文件簽名的聲稱,但總括來説,本席接受張的説法,曹在2005年11月末同意支付張每月$10,000 的車馬費,以換取張放棄作爲工程承判商的協議。

16.根據張的證供陳述書,他是在2005年10月1 日開始會所裝飾這工程的。他聲稱裕利叫他做這工程時,之前的升降機天花工程已經完工。因此, 本席不接受車馬費應從9月12 日開始支付。由2005年10月1 日至2006年1月12 日會所裝飾工程停工時,共3.4月,張應得的車馬費是$34,000。

17.總括這爭議點:本席雖然接受裕利於2006年1月24 日支付了$40,000予張,但如它們所說,$40,000是支付材料費而非車馬費,就張的證供,本席判裕利仍欠張為數$34,000的車馬費。

張應否扣除裕利所申索的 $5000

18.裕利聲稱張離開地盤時,搬走了他為裕利買的一些工具:即切割機、平水儀及石屎槍,要求扣除$5,000。

19.張呈堂的工程材料及工具單據,包含了裕利所指的切割機及水平儀,所須費用分別為$770 與 $1500。張亦沒有否認他搬走了該工具,雖然他聲稱當時他有問過裕利及得到它們的同意。至於石屎槍,張的證供是他向裕利提出的材料工具申索,並沒有包括石屎槍的費用,因此這工具是他自己購買的。

20.既然張的申索包括了切割機與水平儀的費用,此兩工具應屬裕利的。張在庭上稱他願意還這兩工具給裕利,但裕利不願取回。本席現判張應從 $80,459扣除切割機和水平儀的費用,共 $2,270。

裁決

21.本席判裕利應付張:

材料工具費用 $80,459  
車馬費 $34,000  
扣除:已搬走之工具 $  2,270  
已付款項 $40,000  
$72,189  

22.裕利亦須付$72,189之利息,由案件轉到區域法院日期開始,至付款之日,以法庭訂下的息率計算。

23.因爲張勝訴,裕利須支付張的訟費。如訟費的款項未能議定,將由法庭評估。

  ( 陳美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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