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文才 訴 裕利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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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裕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本席在2007年12月27日頒下的判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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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41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7年第412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8年2月1日 宣判日期 : 2008年2月1日 判案書 1.裕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本席在2007年12月27日頒下的判決提出上訴。 2.在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本席需要考慮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All ER 840一案,大法官Lord Woolf指出,法庭認為沒有真實成功上訴機會,才不准許可上訴。但如有其他特別原因,例如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則可批予許可上訴。 3.裕利在2008年1月21日存檔曹鋒先生的誓章,提出上訴理由。該理由為二:一,案中申索書、抗辯書皆無提車馬費,本席不應判車馬費予原告人;二,原告人對有否收取$40,000支票的證據不可信,其誠信應被質疑。 4.原告人張先生在其證供聲稱,2005年11月他與裕利曹先生協議,張替裕利在地盤工作、買材料及接待承判商代表,每月裕利給他$10,000作為車馬費補貼。本席在判決書第10段已指出此背景。 5.裕利在其抗辯書聲稱,裕利已在2006年1月24日支付了張在此案申索購買材料費的部分$40,000。張否認他當日收的$40,000是材料費,並稱這是裕利尚欠他四個月的車馬費。 6.聽取了雙方在原審的證供後,本席接受裕利2006年1月24日支付了$40,000,但亦接受張對裕利曾同意支付車馬費的說法,也接受裕利應付共$78,189的材料工具費給張。既然證據顯示裕利只付了共$40,000給張,本席判張可得餘款$72,189。 7.就針對事實裁斷而提出的上訴理據、依據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Limited [1997] HKC 657和Progressive Foundation Limited v Ling Kai Fung CACV 323/2002兩案,在任何訴訟中,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而選擇信納某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作出的基本事實裁斷,上訴法庭是不可干預的,原因是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缺乏的優勢,就是他可親自觀察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但如果:一,完全沒有證據支持原審法官的決定;或二;該裁斷與文件上的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大有出入,而原審法官卻忽略該些證據而作出裁斷,則上訴法庭應可作出干預。就算支持原審法官裁斷的證據稀少,或者原審法官的裁決與大多數證據矛盾,也不足夠上訴法庭作出干預,原審法官亦有權信納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大數證人的證供。 8.基於上述法理原則,本席認為裕利再重提原審就2006年1月26日裕利所支付的$40,000的證供和陳詞作為針對基本事實裁斷,並不構成有實在成功上訴機會的上訴理據。因此,本席認為裕利的上訴理據並不是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9.本席因此不批予許可裕利的上訴申請。裕利應該支付張先生是次申請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夠就數額達致共識,便應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 : 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曹鋒代表出席,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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