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 Chung Hing 訴 葉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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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馬松興先生是裝修工程判頭,被告人葉利明先生是他其中一位承判商。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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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83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5年第830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07年12月20日、21日及24日 判決日期 : 2007年12月24日 判案書 1.原告人馬松興先生是裝修工程判頭,被告人葉利明先生是他其中一位承判商。 2.於2000年年尾至2001年年頭,他們就於黃大仙上邨啓善樓3603室裝修工程的工程費發生爭拗。原告人指被告人分別於2001年1月17日及2002年6月24日襲擊他,造成他身體受傷。 3.原告人提出此案,向被告人追討人身傷害賠償。被告人辯稱2001年1月17日是原告人先襲擊他,而他只是自衛還擊。被告人否認有於2002年6月24日襲擊原告人。被告人亦對原告人提出的身體受傷和索償金額提出爭議。 4.因此,本案的爭議點是:
(1) 被告人於2001年1月17日是否出於自衛造成原告人受傷? 5.根據原告人及其證人程海華先生的證供,被告人於2001年1月17日到啓善樓3603室向原告人追討工程數。因為被告人承做的廚房雲石面施工出錯需要重做,所以原告人拒絕支付工程數。在爭執期間,被告人把原告人推倒在地上並坐於其上,用拳頭向原告人面部打約十搥,使他面部流血。 6.本席認為原告人及其證人的證供有誇大之嫌,並不可靠。首先,倘若原告人真的如他們描述般被猛烈搥打左邊面部眼和耳之間的位置,原告人左邊面部應有明顯傷痕。但事後伊利沙伯醫院的醫療報告只記錄了原告人鼻樑受傷,並無記錄其他傷痕。其次,他們均描述原告人在事件中只是挨打,原告人更指他的右手手指曾受傷所以無能力還擊被告人。但事後到場的警員,在記事簿中記錄了被告人的眉心位置有擦損及右頸位置有紅腫。原告人及其證人的證供並未能解釋被告人的傷勢。 7.根據被告人的證供,是原告人在爭執期間先動手,用雙手叉著他的頸項,他於是本能地向前揮打,導致原告人流鼻血。被告人向到場調查的警員複述相同的事發經過,詳情記錄於警員的記事簿內。被告人未曾唸過法律,當時距離事發時間只是很短時間,被告人較沒有可能即場編造出一個構成抗辯理由的案情。況且該單位戶主秦冰玉女士證實原告人有用手叉著被告人的頸項,之後雙方打交。被告人的案情亦能解釋雙方的傷勢。 8.就於2001年1月17日發生的事件,被告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被告人在新蒲崗裁判法院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判官命令簽保守行為。因為事發至今已將近7年,原告人並未能提供當日被告人同意了的案情撮要。根據法庭記錄,裁判官接納案情顯示被告人有觸犯該罪行。被告人於本案審訊中解釋,他當時需要養家及供樓,不想浪費太多時間於法律程序。況且他獲告知自衛並不代表他沒有襲擊原告人,而簽保守行為不會留有刑事記錄,所以他才肯簽保守行為。本席接納被告人只是貪圖方便而同意案情及簽保守行為,這並沒有否定他當時是出於自衛的可能性。 9.法律上,任何人士因應當時環境,均可使用合理武力來保護自己的人身安全。當受挑釁的一方受到明顯挑釁而自然地作出反應時,法律並不要求他須仔細衡量所動用的武力是否合適:參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第九版(2006年), 第31-02段。所以,單憑原告人所受的傷較被告人的嚴重,並不能否定被告人是出於自衛。 1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案情較為可信,並裁定當日是原告人先襲擊被告人,而被告人只是出於自衛才傷及原告人。 (2) 被告人是否有於2002年6月24日襲擊原告人? 11.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原告人於2002年6月24日在慈康邨公園遇上被告人,被告人再次向他追討啓善樓3603室的裝修工程數。當原告人拒絕支付後,被告人扯著他的上衫推他跌落地上,並用拳頭打他的頭頂約十拳及打他的胸口約十拳。之後,被告人提起原告人雙脚在地上拖行約3分鐘,導致他身體受傷。 12.根據伊利沙伯醫院事後的醫療報告,原告人的胸口有少許紅腫、右膝頭有少許擦傷、背及頭部有少許疼痛。醫生的診斷為皮外傷。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誇張失實,與他的傷勢不符。倘若被告人真有搥打原告人頭頂和胸口及提起原告人雙脚在地上拖行3分鐘之久,原告人理應不只有醫療報告所記錄的皮外傷。 13.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在爭執期間雙方互有拉扯對方上衫,及互相推撞並跌倒在地上。被告人否認有襲擊原告人。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案情與原告人的傷勢較為吻合。被告人事後有向警察複述相同的案情。本席亦接納被告人於事件中雙手手踭及雙脚膝頭均有擦損。被告人的傷勢亦和他提出的案情吻合。 14.就於2002年6月24日發生的事件,被告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被告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判官命令簽保守行為。被告人於本案審訊中解釋,他當時需要養家及供樓,不想浪費太多時間於法律程序,因此才同意簽保守行為。其實,該案情撮要所描述的襲擊經過,與原告人在本案的證供有相當出入。本席亦有仔細考慮當天法律程序的錄音謄本。被告人起初在早上是否認有襲擊原告人,但其後在下午才接受簽保守行為的安排。本席接納被告人是貪方便才同意案情及接受簽保守行為,並不代表他衷心承認有襲擊原告人。 15.所以,本席裁定當日被告人沒有襲擊原告人。而原告人的皮外傷,是他們拉扯推撞及跌在地上所造成。 (3) 原告人提出的身體受傷,是否由被告人襲擊所引致? 16.原告人於審訊中並沒有傳召醫學專家,就他提出的身體受傷提供專家意見。他依賴東九龍精神科中心謝醫生日期2004年12月4日的醫療報告,指稱被告人的襲擊導致他患上腦震盪後症,使他喪失工作能力並需依靠公援過活。原告人表示他現時的病徵包括:左膝頭軟弱不穩、容易流鼻血、善忘以及難以集中精神、容易頭暈和晚上失眠,他亦懼怕獨自行街會再受襲擊。 17.根據上述兩次事件發生後原告人到伊利沙伯醫院驗傷的醫療報告,原告人的左膝頭並沒有受傷。呈堂的醫療報告亦沒有提及原告人事後容易流鼻血或其原因。 18.謝醫生在報告中指出原告人於1983年(即上述兩次事件發生前約20年)曾因為頭痛及失眠的病徵向東九龍精神科中心求醫,其後他沒有繼續接受治療。原告人於2004年8月(即上述兩次事件發生約2年後)再被轉介到該中心接受評估。評估的結果顯示原告人並沒有患上精神病,但醫生初步認為原告人是患上腦震盪後症(post-concussion disorder),並轉介原告人往見臨床生理學家。值得留意的是,謝醫生並沒有在報告中指原告人的腦震盪後症與上述兩次事件有關。反之,根據伊利沙伯醫院陳醫生日期2005年6月27日的醫療報告,原告人的頭暈、頭痛及失憶,與他2001年頭部受傷一事無關。此外,伊利沙伯醫院麥醫生日期2007年2月13日的醫療報告亦表明不能確定原告人所稱的右手手肘問題與上述兩次事件有關。綜觀原告人呈堂的多份醫療報告及醫療記錄,雖然原告人在這幾年間多次向多間醫院求醫及接受多項醫學評估,但沒有醫學證據把原告人的腦震盪後症和其他聲稱的病徵,與上述兩次事件連上關係。 19.因此,本席裁定並無足夠證據證實原告人的腦震盪後症及他現時聲稱的其他病徵,與上述兩次事件有關。 (4) 原告人提出的損失,是否由被告人襲擊所引起? 20.根據原告人存檔的損害賠償列表,他要求賠償361,102.96元,詳情如下:
21.原告人於審訊中提出,該損害賠償列表是由當時法援委派代表他的律師草擬,他並不了解詳情,其內容亦未獲他同意。根據他本人的計算,由2001年1月17日至2004年11月24日每月損失約10,000元,要求賠償360,000元。 22.按本席以上就事實的裁決,被告人無須賠償原告人。但因為與訟雙方在審訊時對各項賠償金額均有爭議,為著本判決的全面性,本席在此簡單交代賠償金額方面的爭議。 23.醫療費用方面,原告人並沒有提供柏立基普通科門診診所、伊利沙伯醫院、聖母醫院及東九龍精神科的收據證實有付出該些費用。上述兩次事件後,原告人均被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這兩次急症室的收費,應該只是每次100元。本席亦留意到由原告人提供的2004年之前的病假紙和醫療報告,並沒有提到原告人患上腦震盪後症。原告人在審訊中承認曾於2004年被另一位叫亞安的承判商襲擊頭和胸口。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未能排除他現時的健康問題,可能是與被亞安襲擊有關。因此,原告人於2004年至2006年間多次到柏立基普通科門診診所、伊利沙伯醫院、聖母醫院及東九龍精神科接受診治,有可能與上述兩次事件無關。 24.就於交通費方面,原告人承認沒有如損害賠償列表所述般乘搭的士往返原告人的居所及各醫院。因此,這方面的申索是沒有事實根據的。上述兩次事件後,原告人均被救護車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原告人承認事後由伊利沙伯醫院乘巴士回家,並非如損害賠償列表所列每程車資100元。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車資應為每程5元。 25.就於工資損失和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申索,原告人說他被被告人襲擊後未能如常工作,記性變差及裝修工程常被客人投訴。沒有醫學証據證實原告人的工作能力有受到上述兩次事件影响。呈堂證據亦顯示,原告人有繼續經營其興記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亦有承接黃大仙龍裕樓1501室及龍樂樓1007室的裝修工程,及分判給亞安的裝修工程。 26.原告人前代表律師就痛楚、痛苦及喪失樂趣賠償的估計明顯過高。原告人於上述兩次事件中所受到的僅是皮外傷。本席參考過相關案例Yip Chun Nam v. Chan Kang, DCPI 183/2002和Chung Man Yau v. Sihon Co. Ltd., HCPI 117/1995後,認為倘若被告人有襲擊原告人造成身體受傷,須就痛楚、痛苦及喪失樂趣賠償原告人的金額,每次也不應超過15,000元。 結論 27.本席裁定被告人於2001年1月17日是在自衛的情況下導致原告人身體受傷。至於2002年6月24日的事件,本席接納被告人並無襲擊原告人。原告人的身體受傷是由雙方推撞及跌在地上造成的。所以,被告人亦無須就上述兩次事件賠償原告人任何損失。 28.所以本席裁定被告人勝訴,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 (法官與雙方討論訟費事宜) 29.案件的訟費通常是隨著判決,判歸獲勝一方。本案被告人抗辯成功,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按上述訟費的慣常準則,被告人應獲本案訟費。本案沒有特別情況,推翻上述訟費的慣常準則。所以,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即時評估為30,000元正(包括被告人付給其前代表律師的費用)。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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