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智文 訴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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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的議題是上訴人向各答辯人所提出的文件透露及查閱的申請。上訴人原本在其2007年4月23日的傳票中, 要求對方透露一共11項文件。2007年5月2日,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陳爵 撤銷了該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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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13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15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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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8年1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月11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上訴的議題是上訴人向各答辯人所提出的文件透露及查閱的申請。上訴人原本在其2007年4月23日的傳票中, 要求對方透露一共11項文件。2007年5月2日,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撤銷了該申請。 2.其後上訴人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舉能法官審理。上訴人的申請減至7項文件,但他的申請仍被張法官駁回。 3.上訴人現向本庭上訴張法官的命令。上訴人亦於2007年12月21日存檔了一份傳票,要求本庭接納他新增的證據。就這傳票申請而言, 答辯人提出反對,但其代表律師亦有引用到該新證據內的一封信件,所以本庭經考慮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行使其酌情權將該些新資料納入考慮之內。 4.張法官就應否命令答辯人透露文件的決定,是經行使其酌情權後所作出的。因此,法律原則規定訴訟人要求上訴庭推翻經法官在行使其酌情權後所作出的命令時,本庭須考慮到上訴人可否顯示法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誤解了重要事實,或曾考慮了無關的事宜,或沒有考慮到應考慮的相關事宜,又或法官的判決是 “超越了合理分歧這廣泛的範圍”(看《2008香港民事程序》第1冊第894頁第59/1/49段) 。 5.本案的事實背景及法律程序背景在張法官的判案書中第1及第2段列出,如下:
6.撇開就 “行政失當” 的指稱應否以 “行政法” (administrative law) 的渠道來進行這議題不談,本庭注意到,上訴人的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聲稱他事實上曾因個人資料外洩而遭受報復,或被人非法使用其身份。但從上訴人在本庭席前的陳詞中,本庭明白到雖然他的個人資料被外洩後,他已搬離原來的住址,但他最大的顧慮仍是他的身份證號碼被外洩,因為他曾親眼見過偽造身份證的像真度甚高。因此,他曾要求入境事務處更換他的身份證號碼。入境事務處則指示他與警監會聯絡,但警監會並沒有支持或協助他就要求更換身份證號碼的申請。在2006年7月12日的書信中,警監會就上訴人要求協助更換身份證號碼一事, 作出以下的回應: -
令上訴人不滿的,是警監會並非即時支持或協助他向當局要求更換身份證號碼,他認為要等到他的身份證號碼已被他人非法使用後才跟進,並不是足夠的補救措施。本庭須補充,以上的事宜,是本庭經聆聽上訴人在本庭前陳詞才明白。可能因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的狀書包括申索陳述書之進一步詳情及其附表一都未有清楚交待以上事宜。 7.返回本上訴的申請,在任何訴訟中,雙方是否須透露某些文件這議題的有關法律原則都已載於《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中。這一點張法官清楚知悉(見其判案書第7段)。 8.上訴人欲向答辯人索取的7項文件如下:
9.張法官在他的判案書中根據第24號命令的原則把上訴人這7項文件的申請逐一考慮。 10.就第一項申請 “警方處罰警員方式”,上訴人認為他須要證明被他所投訴的警員是可受到甚麼的處罰,而從此推斷警員因為他(上訴人)的投訴而採取報復行動的可能性。 11.然而警員可受的處罰方式其實在各法例已列明。上訴人在2007年12月21日存檔的誓章中,附上《警察通例》以證明該通例沒有列明警員處罰方式。但其實《香港法例》第232章的附屬法例,即《警察(紀律)規例》,尤其第13條,第25條及附表,已清楚列明警員可受的各類處罰方式。 12.上訴人說他所務求的,是一份(或多過一份)文件,列明警員濫用職權時,是必定會受到何類處罰。但明顯這都是必須因個別案件而所作定奪的。上訴人沒有表面證據顯示答辯人是管有任何文件,列明在甚麼情況下,警員濫用職權是必定要被判何類處罰,所以上訴人這項申請被駁回是正確的。 13.就第二項申請 “各級警員查閱資料權限”,上訴人誤解了證人陳述書是在開審時才提供。他獲悉證人陳述書是在開審前會提供後,沒有就這項申請提出跟進。 14.就第三項申請 “警監會就洩露個人資料一事中內部會議紀錄(2006年3月10日至2006年7月27日)”,2006年3月10日為《南華早報》就這次洩露個人資料的報導日期,而2006年7月27日則為上訴人向答辯人提出訴訟的日期。上訴人聲稱他這項申請與補救措施有關。 15.第一答辯人已在答辯書中除了承認個人資料外洩外,亦列出了其後所採取的一連串補救行動。當然該些補救行動是否足夠,是本訴訟中待決的議題,但從上訴人的狀書看來,他並沒有指稱答辯人是應採取(但沒有採取到)其他補救措施。 16.然而從上訴人的陳詞中得悉,他的指稱如下:-他的個人資料被外洩後,他於2006年3月27日與警監會會員梁家傑議員會面。會面中,他(上訴人)把他的顧慮告知梁議員,及就他的個人資料被外洩一事,要求警監會提供援助,而梁議員當時亦答應會與警監會其他成員慎重考慮上訴人的要求。可是到2006年7月12日,警監會才回覆上訴人,告知他需顯示他的身份證號碼曾被他人非法使用,才會跟進。 17.上訴人認為警監會這回應是拖延手法,並沒有採取足夠的補救措施。他從報章中得知,有其他的個人資料被外洩者,已被當局批准更換身份證號碼。所以上訴人要求查閱警監會的內部會議紀錄,他欲得知它是在甚麼條件下才會支持個人資料被外洩者,向當局申請更換身份證號碼。明顯地,警監會曾有討論過這一議題,因為梁議員曾向上訴人作出承諾,而其秘書處亦一定不會自行決定應否採取甚麼行動。 18.本庭認為根據以上的案情,上訴人若要求由2006年3月27日起(即他與梁議員的會面日期),至2006年7月12日止(即警監會回信的日期),警監會就他需要協助更換身份證號碼的要求,討論應如何處理的紀錄,是有理據的。 19.代表答辯人的易律師陳詞說,警監會的決定已在2006年7月12日的信件中表明,但本庭認為它達到這決定所用的時間,是與上訴人指斥警監會拖延行動有關,而它就上訴人的要求,達到這決定背後的理由及所立下的條件,亦與警監會的補救行動是否合理及足夠相關。基於以上理由,本庭命令第一答辯人須披露, 由2006年3月27日至2006年7月12日期間, 它就上訴人要求協助更換身份證號碼事宜的討論紀錄。相信如此修窄了申請,便不再是張法官所批評上訴人的“漁翁撒網”式的申請。 20.就第四項申請 “警方/警監會擁有原告人資料文件”,及就第五項申請 “警方內部統計犯罪者背景資料和分析文件”,上訴人懷疑因他任職裝修,所以被歧視因而不獲更換身份證號碼。但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內部資料確實存在,或警監會是經參考該資料而歧視他。張法官拒絕這項申請明顯是正確的。 21.就第六項申請 “入境事務處擁有原告人資料文件”, 上訴人希望證明偽造假身份證的罪行十分普遍,而偽造身份證的像真度甚高。他本人亦曾向入境事務處提供資料,幫助他們打擊這罪行。上訴人聲稱他曾於2005年向入境事務處提供一份口供詞,口供詞內提到他所看見的偽造身份證,所以他申請答辯人透露這份口供,以助他證明他的個人資料外洩後,他對他人會偽造他的身份證的顧慮。 22.但其實上訴人曾向入境事務處舉報有人用偽造身份證這事,他已有入境事務處的書信證明。上訴人這項申請,與本訴訟的關連程度渺少,亦不能節省訟費,本庭認為其實是會加重訟費。張法官拒絕這項申請亦是正確的決定。 23.就第七項申請 “原告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的出入境紀錄”,從張法官的判案書中看來, 上訴人擬支持這項申請的理由,是他經常來往香港內地工作,所以他恐防其被外洩的個人資料會在內地被人非法使用,所以他希望得到上述資料以證明他經常前往內地工作。如張法官所述,答辯人並未有否認上訴人經常進出本港內地,所以在現階段而言,這項申請並非必要,亦不能節省訟費,反而會令訟費加重。張法官拒絕這申請,亦是正確的決定。 24.基於以上理由,除了被修窄的第三項申請外,本庭看不到張法官經行使其酌情權,駁回上訴人就陳爵司法常務官的上訴,有任何不妥之處。除了被修窄的第三項申請外,本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命令答辯人於14天內就被修窄的第三項申請(看第19段)提供有關文件,並作出暫准命令,上訴人需支付答辯人三分之二的訟費, 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易永健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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