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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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19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19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11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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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控罪 1.申請人被控以下三項控罪:
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陳慶偉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控罪(三)罪名則不成立。 2.就控罪(一),陳法官判處申請人監禁3年,就控罪(二),判處申請人12 個月刑期。陳法官命令兩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合共4 年監禁。 3.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申請許可。 4.本庭在聆訊後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案情 5.女事主與申請人是朋友關係。在2006年3月尾,申請人曾向女事主聲稱他是「和合圖」大佬。「和合圖」是一三合會社團。 6.在2006年4月9日,女事主應邀與申請人見面,申請人帶女事主往灣仔及旺角購買「佐匹克隆」及「冰毒」。女事主表示想回家,但申請人堅持女事主跟他回家,否則找三合會兄弟打女事主。女事主害怕,跟申請人回家。 7.在申請人家中,申請人吸食「冰毒」。在零晨時分,申請人著女事主服用「佐匹克隆」。女事主拒絕,申請人再次表示會找三合會兄弟打女事主,女事主因感害怕,吞服「佐匹克隆」。其後女事主感暈眩及眼睏,申請人捲起女事主上衣,解除胸圍扣,用嘴舔其胸部。申請人繼而將女事主的短褲及內褲脫下,以不知是甚麼的硬物插進女事主私處。女事主沒有反抗或呼救,她動彈不得,感到神志迷亂。女事主不同意申請人在她身上的作為。 8.其後女事主睡醒,發現其短褲及內褲在床尾,申請人睡在她身旁。上訴人其後表示曾用手觸摸女事主私處及胸部,但不肯定有否與她性交。 9.女事主稍後向社工求助,最終報警。 10.法醫為女事主檢驗,在其尿液樣本有「佐匹克隆」、「甲基苯丙胺」、「撲爾敏」、「麻黃素」、「甲嗎喃」和「異丙嗪」。 上訴理由 11.申請人代表周柏柱大律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判刑理由 12.陳法官在裁判理由書指申請人違反誠信,在女事主服藥後無抵抗能力,大肆非禮她。申請人干犯的猥褻程度屬嚴重。陳法官引述甘永賢一案,指本案女事主年齡不如涉案受害女童般年幼,但認為申請人惡言相向,命令女事主服用藥物,在女事主服藥後大肆非禮,加深罪行的嚴重性。陳法官以3年為量刑起點。基於申請人在審訊後被定罪,無理由將刑期扣減。 13.就控罪(二),陳法官指申請人自稱三合會成員並非衝口而出,他考慮了案例女皇訴杜聯順(譯音),CACC70/199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思,HCMA72/2005,以12 個月為量刑起點。陳法官指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定罪,無理由將刑期扣減。 14.陳法官亦指控罪(一)及(二)性質及時間不同,須分別處理。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陳法官認為4年總刑期並不為過。 討論 15.根據承認案情,申請人在事發後短時間內被法醫驗出有藥物在尿液樣本,法官在審訊時裁定是申請人「命令」女事主服食藥物的,雖則陳法官裁定控方未能就控罪(三)成功舉證,但不等同陳法官不能考慮申請人曾命令女事主服藥,而趁女事主服藥後不能作出反抗時乘人之危,大肆非禮女事主。在此情況下非禮女事主是令案情更嚴重的。 16.誠然,以申請人與女事主本身是朋友而言,申請人猥褻侵犯女事主不可說是違反誠信。另申請人侵犯女事主的情況亦與一名鋼琴教師非禮年幼學生(如甘永賢一案)很不同。 17.至於梁大律師所援引的郭球根一案,案情亦與本案很不同。該案涉及一名老翁多次在公眾地方猥褻侵犯一名年少女童,其猥褻侵犯情況是隔著衣服撫摸女童胸部,及將其下體與女童的臀部磨擦或前後移動數秒。上訴庭指總刑期3年是恰當。本案的情節是申請人命令女事主服藥後,在女事主無反抗能力時大肆非禮。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3年量刑起點實不為過。 18.申請人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此罪行的日期及性質均與猥褻侵犯罪不同,12個月監禁刑期恰當,判刑與控罪(一)的3年分期執行亦合乎原則,總刑期4年並不違反整體刑期原則。 19.申請人根本無上訴理據,故此本庭駁回申請。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 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轉聘周柏柱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