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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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下是本席在2005 年3 月9 日駁回上訴人上訴要求減刑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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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37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5年3月9日 裁決日期:2005年3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8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1.以下是本席在2005 年3 月9 日駁回上訴人上訴要求減刑的理由。 2.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承認了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51 章《社團條例》第 20(2) 條,被判處12 個月監禁。 3.經由上訴人同意的修訂案情摘要顯示,在1999 年底,警方派了兩名偵緝警員在一項反三合會行動中擔任卧底,負責收集新界南總區有關三合會招攬青少年為會員的罪證。其後,兩位探員經介紹下,跟隨一名叫「林哥」的男子。後來林哥再介紹本案上訴人別名「師爺德」或「德哥」作為兩位探員的三合會「大佬」。 4.在1999 年11 月26 日下午約3 時10 分,探員被安排往上水新健街某餐廳和他們的「保家」林哥和「亞公」德哥會面。經介紹後,上訴人自稱是兩名卧底探員的「亞公」,並告訴他們:「你哋有乜事,就响我和勝和個朵,『師爺德』得啦」。其後,各人在下午5 時45 分左右離開該餐廳。和勝和是一個活躍在香港的非法三合會組織。 5.2000 年2 月,警方展開拘捕和勝和三合會成員的行動。在2001 年2 月20 日,上訴人往馬鞍山警署自首,被警方拘捕。翌日,在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過程中,卧底探員確認上訴人便是1999 年11 月26 日在上水某餐廳和他會面時,自稱是他們的「亞公」的「德哥」。隨後上訴人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 6.裁判官以18 個月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基於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一折扣,判監12 個月。 7.代表上訴人的熊律師認為裁判官的量刑明顯過重,上訴要求減刑。熊律師陳詞中指稱案中沒有證據支持「亞公」身份是三合會高層人士。再者,亦沒有證據顯示該次會面是經由上訴人刻意安排的。因此裁判官以上述理由作為加重刑罰的理據是明顯犯錯。 8.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上訴人是以「亞公」的身份接見兩名卧底探員,並指示他們日後如和其他人士發生爭執時,可以以他的名義攝服對方,更可以同時使用林哥的「朵」。由此可見,上訴人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的高層人士,並視兩位卧底探員和「林哥」為他的追隨者。這種情況明顯較自稱為一般的三合會的普通會員更為嚴重。 9.在R. v. To Luen Shun [1995] 1 HKCLR 318案中,法庭認為干犯《社團條例》第 20 條罪行的犯人,即使初犯,亦應被判處阻嚇性刑罰。 10.在AG v. Lee Chi Man [1980] HKLR 483案中,律政司申請要求上訴庭覆核判刑時,上訴庭裁定為犯案的人如果是三合會成員並有數名追隨者,被告人認罪後可被判處12 個月即時監禁。 11.本案上訴人被判的刑期是與Lee Chi Man案在覆判後的刑期相同,因此並不能視作為起刑點過高。據案情顯示,上訴人在犯案後曾棄保潛逃,至2004 年從歐洲返港後才被拘捕。上訴人在此以前已有一次犯案記錄,裁判官在量刑時並沒有考慮棄保潛逃的事實作為加重刑罰的因素。上訴人被判即時監禁12 個月的刑期,裁判官的量刑起點在法律上並無犯錯,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要求減刑的上訴。
控方 : 由律政司林穎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彭溫蔡律師行委託熊運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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