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羅及另七人

Case No.HCMA 483/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8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8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6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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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蘇子羅  
第二上訴人 蘇國輝  
第三上訴人 蘇正來  
第四上訴人 蘇強仔  
第五上訴人 周少雄  
第六上訴人 蘇月帶  
第七上訴人 蘇偉強  
第八上訴人 李灶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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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30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月18日

判案書

1.八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代表答辯人高級政府律師洪興芳就定罪的陳詞大綱,控方案情是:

控方案情指稱於2006年7月6日,有40至50艘快艇高速由中國水域駛進香港水域,有三艘看似漁船的船隻(其中包括涉案的M20249A號船隻)停泊在不同地方,而剛才進入香港水域的部份快艇則輪流靠泊在該3艘漁船左、右邊(每艘漁船共約有6艘快艇先後靠泊)。在3艘漁船上有人不斷把一箱箱物件向下拋到靠泊旁邊的快艇,每艘快艇載滿物件後,由另一艘快艇靠泊,並以同樣的方法接收物件。最後,涉案的船隻被水警截停,而約40至50艘快艇以高速駛回中國水域。」 

3.根據高級政府律師的陳詞大綱,辯方案情是:

各上訴人在警誡下均保持緘默。在審訊中,各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控方第四證人(警員工34069)指船上曾有人向他表示船上貨物是由柴灣運往塔門。」 

4.不爭議的事項是:

在審訊中,辯方對於涉案船隻在2006年7月6日被警輪截停及該船上共有8名男子(即上訴人1至上訴人8)及其身份並不爭議。辯方亦不爭議涉案船隻上所列載的貨物及各上訴人並不能出示任何載貨艙單。辯方對於錄影帶P28及P30及其謄本P29及P31的準確性及證物鏈並無爭議。」 

5.余大律師代表所有上訴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第一上訴理由

6.「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以其他曾經進入或/及離開香港水域的船隻(快艇)作出不利各上訴人的推論,即靠泊涉案船隻的6艘快艇是由中國水域往返香港水域。」

7.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對於錄影帶作出以下的裁決:

作為陪審員,本席是要憑社會上合理人士的常識和智慧去評核有關證據。關於畫面中看見的40至50艘快艇,從它們的外觀、航程、靠泊漁船接收貨物的方式、集體進入和離開本港水域的時間,本席裁定雖然它們未必有計劃共同行事,但唯一的合理推論是每艘快艇來港都是有同一目的―接收漁船上的貨物,然後運離香港。……」

8.關於這個裁決,余大律師的陳詞是:

……縱使海面附近有其他可能是走私活動,也不該對被告木船作出不利推測。……」

余大律師陳詞指在原審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等快艇和木船涉及有任何不法的行動。至於其他於現場附近船隻的活動實與涉案木船無關。他說:

……原審中亦未有証據顯示進出香港的快艇確實數目。控方並沒有任何直接証供証明曾經靠泊被告木船的快艇是離開香港水域。……」

9.洪律師的陳詞指原審裁判官從錄影帶上所看見的40至50艘快艇的外觀、航程、靠泊漁船接收貨物方式,集體進入和離開本港水域的時間,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每艘快艇來港都是有同一目的——接收漁船(包括涉案船隻)上的貨物,然後運離香港。洪律師懇請法庭考慮假如涉案船隻真的是把貨物由柴灣運往塔門,為何要在途中使用快艇接駁方式,而不把整船貨物駛往塔門。再者,他聲稱原審裁判官亦留意到仍在船上的貨物包裹時與被拋到快艇上的貨物相似,全部以白色或黑色膠袋包裹。

10.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是有充份理據去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本席同意洪律師的陳詞說:

……雖然本案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該40至50 艘快艇是進行走私活動,但從錄影帶所見,唯一合理推論是它們正進行走私活動,而涉案船隻是有份參與其中。……」

洪律師指控方證據顯示大部份快艇都是用同一模式、同一航道離開香港水域,原審裁判官是可以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指這批快艇來香港的目的是將貨輪上面貨物運離香港。

11.本席同意。故此,裁決第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上訴理由 

12.「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以認定涉案船上的船員對貨物性質和目的地知情的基礎下,作出推論或/及裁定各船員必為涉案的共謀者。」

13.對於該問題,裁判官的裁決是:

至於串謀方面,M20249A號船隻並非甚麼萬噸超級郵輪,它比一般渡海小輪還要細小,全船亦只有第一至第八被告人共8名船員。本席不相信他們8人中間會有人對船上貨物的性質和目的地不知情,特別是控方第三證人(警長17951)看見約有5人在該船隻上把貨物拋到快艇上。作為陪審員,本席裁定本案8名被告人於案發時是有協議把未列艙單的貨物輸出香港,這亦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14.余大律師的陳詞指縱使有部份人士曾參與在涉案木船上把貨物拋到快艇上,其他剩餘的人士縱使「知悉」是否必然「參與」其中的一份子卻值得商確。

15.余大律師陳詞說:

……木船上可能有人知悉當時情況而沒有參與的,因控方的証據顯示曾有5人涉及落貨的情況。而於原審中亦曾有証據顯示船上貨物將被運往塔門。故此,不可能抹煞有人在涉案木船上的目的與曾落貨快艇人仕不同的可能性存在。」 

16.洪律師對該問題陳詞說:

此項控罪……是嚴格法律責任(strict liability)的罪行,控方並不須要證明犯罪者知道輸出的是未列艙單的貨物,……」

17.本席同意這個法律觀點。裁判官已裁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每艘快艇來港都是有同一目的,即接收漁船上的貨物,然後運離香港。因為此項罪名是嚴格法律責任(strict liability)的罪行,控方只須證明上訴人的行為是與輸出未列艙單的貨物相關,裁判官法律上可以作出另外一個推論,即上訴人是有參與一個協議來犯此項控罪,即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1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穗玲,HCMA614/2006一案,法庭在欠缺上訴人解釋的情況下,可以根據事實而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故此,本席同意答辯人律師陳詞說:

……原審裁判官在欠缺各上訴人證供的情況下,作出推斷,此舉並無不妥當。」

第三上訴理由

19.第三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時錯誤地沒有就 1至上訴人 5的良好品格作出任何適當的自我引導。」

20.裁判官是一位有專業資格的裁判官。他早前曾擔任過主控官一職。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聲稱他一直謹記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並沒有刑事記錄,並已適當地引導了自己。他承認於法庭上宣讀簡短口頭裁決理由時他忘記了提及這點,但他說:「在考慮裁決的整個過程中絕對沒有忽略這一點」。在本案中各上訴人均選擇不作供,所以原審裁判官無須考慮第一至第五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本案並沒有辯方證據指稱第一上訴人曾向警員解釋貨物是由柴灣運往塔門,所以原審裁判官是無須考慮此等解釋的可信性。

21.答辯人律師倚賴R v. Fok Tin Yau [1995] 2 HKC 450一案中,前上訴法庭副庭長鮑偉華爵士(Power VP)說:

…Where a judge is sitting alone and evidence of good character has been given, this court will, even if he makes no mention of it, unless there be some express or implied indication otherwise, act upon the basis that he was aware of the character evidence and that he gave it the weight which he thought it deserved. …」 

第四上訴理由

22.「定罪是不安全亦不穩妥。」

23.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律師的陳詞:

法庭的紀錄並無顯示原審裁判官對於作出的推論及事實的裁定,有任何不合情理的地方。各上訴人的定罪,有充份的證據支持。……」 

24.本席不認為各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故此,本席裁決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洪興芳代表。

第一至第八上訴人 : 由翁宗榮律師事務所委派余承章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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