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羅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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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8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8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6668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30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月18日 判案書 1.八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代表答辯人高級政府律師洪興芳就定罪的陳詞大綱,控方案情是:
3.根據高級政府律師的陳詞大綱,辯方案情是:
4.不爭議的事項是:
5.余大律師代表所有上訴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第一上訴理由 6.「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以其他曾經進入或/及離開香港水域的船隻(快艇)作出不利各上訴人的推論,即靠泊涉案船隻的6艘快艇是由中國水域往返香港水域。」 7.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對於錄影帶作出以下的裁決:
8.關於這個裁決,余大律師的陳詞是:
余大律師陳詞指在原審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等快艇和木船涉及有任何不法的行動。至於其他於現場附近船隻的活動實與涉案木船無關。他說:
9.洪律師的陳詞指原審裁判官從錄影帶上所看見的40至50艘快艇的外觀、航程、靠泊漁船接收貨物方式,集體進入和離開本港水域的時間,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每艘快艇來港都是有同一目的——接收漁船(包括涉案船隻)上的貨物,然後運離香港。洪律師懇請法庭考慮假如涉案船隻真的是把貨物由柴灣運往塔門,為何要在途中使用快艇接駁方式,而不把整船貨物駛往塔門。再者,他聲稱原審裁判官亦留意到仍在船上的貨物包裹時與被拋到快艇上的貨物相似,全部以白色或黑色膠袋包裹。 10.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是有充份理據去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本席同意洪律師的陳詞說:
洪律師指控方證據顯示大部份快艇都是用同一模式、同一航道離開香港水域,原審裁判官是可以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指這批快艇來香港的目的是將貨輪上面貨物運離香港。 11.本席同意。故此,裁決第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上訴理由 12.「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以認定涉案船上的船員對貨物性質和目的地知情的基礎下,作出推論或/及裁定各船員必為涉案的共謀者。」 13.對於該問題,裁判官的裁決是:
14.余大律師的陳詞指縱使有部份人士曾參與在涉案木船上把貨物拋到快艇上,其他剩餘的人士縱使「知悉」是否必然「參與」其中的一份子卻值得商確。 15.余大律師陳詞說:
16.洪律師對該問題陳詞說:
17.本席同意這個法律觀點。裁判官已裁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每艘快艇來港都是有同一目的,即接收漁船上的貨物,然後運離香港。因為此項罪名是嚴格法律責任(strict liability)的罪行,控方只須證明上訴人的行為是與輸出未列艙單的貨物相關,裁判官法律上可以作出另外一個推論,即上訴人是有參與一個協議來犯此項控罪,即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1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穗玲,HCMA614/2006一案,法庭在欠缺上訴人解釋的情況下,可以根據事實而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故此,本席同意答辯人律師陳詞說:
第三上訴理由 19.第三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時錯誤地沒有就 1至上訴人 5的良好品格作出任何適當的自我引導。」 20.裁判官是一位有專業資格的裁判官。他早前曾擔任過主控官一職。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聲稱他一直謹記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並沒有刑事記錄,並已適當地引導了自己。他承認於法庭上宣讀簡短口頭裁決理由時他忘記了提及這點,但他說:「在考慮裁決的整個過程中絕對沒有忽略這一點」。在本案中各上訴人均選擇不作供,所以原審裁判官無須考慮第一至第五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本案並沒有辯方證據指稱第一上訴人曾向警員解釋貨物是由柴灣運往塔門,所以原審裁判官是無須考慮此等解釋的可信性。 21.答辯人律師倚賴R v. Fok Tin Yau [1995] 2 HKC 450一案中,前上訴法庭副庭長鮑偉華爵士(Power VP)說:
第四上訴理由 22.「定罪是不安全亦不穩妥。」 23.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律師的陳詞:
24.本席不認為各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故此,本席裁決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駁回。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洪興芳代表。 第一至第八上訴人 : 由翁宗榮律師事務所委派余承章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