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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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6年5月26日,上訴人蔡穗玲在觀塘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陳俊儀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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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1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61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818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6年7月25日 判決書日期:2006年8月23日 判 決 書 1.於2006年5月26日,上訴人蔡穗玲在觀塘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陳俊儀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 元。 2.上訴人不服判罪,提出上訴。 3.上訴人被控於2006年1月2日,在香港九龍將軍澳新都城商場二期百佳超級市場,偷竊10 種物品,分別為四盒檸檬茶、三包魚蛋、一包草菇、兩包魷魚、一包金菇和兩支慕絲,共值港幣231.30 元,而上述物品為百佳超級市場的財產。 控方案情 4.於2006年1月2日下午大約四至五時,PW1 (百佳超級市場穿著制服的保案員溫南陶) 見上訴人在收銀處排隊付款,而上訴人當時推着一架滿載貨物的百佳手推車。大約二十分鐘後,PW1再次見到上訴人在賣魚蛋的位置,正在挑選魚蛋。PW1見上訴人取了已包裝好的魚蛋,而她當時仍然推着那滿載貨物的手推車。這引起PW1的懷疑,因此他立刻通知PW2 (經理) 到現場。經理在數秒後到達,並和PW1一起觀察上訴人的行動。PW2見上訴人在魚蛋檔挑選魚蛋,把揀好了的魚蛋放在一個膠袋內,並交給售貨員磅重量。售貨員便將價錢貼紙貼在膠袋上,並把磅好的魚蛋交給上訴人。PW1見上訴人推着手推車離開魚蛋檔後,她手持着魚蛋並「搣」去了價錢貼紙,然後將魚蛋放進手推車,便立刻離開百佳,但並沒有付款。PW1和PW2在百佳外截停上訴人,PW2向上訴人指出她有些貨物沒有付款。上訴人說她已付款,並拿出一張單據。上訴人被帶回百佳內,經理以上訴人交出的單據小心對照手推車內的貨物,作出檢查,發現有10 件貨物沒有付款,包括提到的那包魚蛋。 5.控方並沒有針對其餘九樣未有被付款的貨物提出任何證據。但是,在原審時,沒有人質疑該10 件貨物是在手推車中找到,和該批貨物未有被付款。 6.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及不傳召證人。 7.上訴人之代表大律師舉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1)、(2)及(3) 8.頭三個上訴理由的重點在於上訴人大律師陳詞指出的一個問題,即裁判官不應該考慮和完全接納PW1和PW2的證供,或者用兩位的口供互相佐證。 9.裁判官在裁段陳述書中記錄了他留意到PW1和PW2證供上不統一之處。 但是,裁判官得出結論,認為這些不統一之處並沒有影響到PW1和PW2的可信性。這點在其裁段陳述書中的第 9和10 段中已詳細論述。 10.裁判官已小心考慮過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他們作供時的反應和態度,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除非情況特殊,否則上訴法院很少會推翻原審裁判官對事實所作的裁斷。上訴法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如非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在的疑問,當不應該干擾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斷。 11.對於裁判官有否在裁斷陳述書的第5和第6段中作出裁斷,本席認同答辯人代表律師陳詞大綱中第一段的回應:
有關上訴理由(5) 12.上訴人代表大律師認為裁判官錯誤地排除了上訴人忘記付款的可能性。本席不相信會有人在超級市場內不同地點拿取10件物品,然後忘記付款。被偷取貨物的龐大數量令到這一個說法難以辯解。 13.有關上訴人動機的問題,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考慮到上訴人是沒有犯罪記錄的 (裁斷陳述書第8段)。 14.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投訴,指裁判官在考慮良好品格的問題上,只提到傾向性的問題而非信服力的問題 (裁斷陳述書第8段)。在本案中,當然,上訴人是有權不給予證供和不傳召證人的。但是,有指當上訴人被超級市場員工查問時,給予了一系列不同的答覆,這應該是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沒有犯罪記錄時所同時考慮到的問題。 15.上訴人的回應不是完全一致的。當她首次被查問時,她表示「我已經付款」,然後說:「我已經付款。我有單據證明。」當PW2確定有10 件貨物未有付款時 ,上訴人說 (有關該10 件貨物) :「這些我忘記了付款」,之後在另一階段又說 :「我不知道」和「售貨員忘記了收取這些貨物的費用」。看起上來,上訴人一直以來主要的回應是她忘記了為該批未付款貨物付款。本席認為,裁判官一定很清楚那就是她對於控罪的回應。 16.在R. v. Fok Tin Yau [1995] 2 HKC 450一案中,Power VP指出:
在本上訴案件中,裁判官確實是提到了上訴人是沒有犯罪記錄的。 有關上訴理由(4)、(5)及(6) 17.控方要求裁判官為以下問題作出推斷:上訴人是否是在為其他貨物付款後才把該10 件貨物放進手推車的,以及她在離開商店的時候,是否意圖不為該10 件貨物付款。 18.正如Bruce and McCoy的著作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指出:
編者引述了R. v. Lo Sui Wing & Another, CACC509/1989,當中Macdougall JA指出:
在R. v. Cunningham一案中,Fuad VP裁決指出,如果在被告人選擇不作供的情況下,被告人不應該對於一個法定上能推論到的結論,在這情況下較容易被推論到而感到意外。(An accused person should not be surprised if an inference which can legitimately be drawn is more readily drawn when the accused elects not to give evidence.) 在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196/1995一案中裁定了:
在R. v. Tan Siew Gim [1995] 1 HKLR 299一案中裁定了:
19.因此,本席認同裁判官在原審時欠缺上訴人任何解釋的情況下,推論了她的行動是不誠實地,她是在沒有付款意圖的情況下拿取貨物,並且意圖永久性地剝奪百佳擁有該批貨物的權利。 有關上訴理由(7) 20.本席小心謹慎地考慮過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有關裁判官裁決的陳詞。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PW1和PW2乃誠實可靠的證人是正確的。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欠缺上訴人證供的情況下,正確妥當地推斷出對上訴人不利的結論。因此,本席並不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霍寶田律師行委派潘英賢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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