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團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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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林團國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a)條。潘敏琦法官判他入獄兩年半。他現在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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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612/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612/1999

CACC 61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9年第612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686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林團國 上訴許可申請人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二零零零年四月十二日

宣判日期: 二零零零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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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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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林團國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a)條。潘敏琦法官判他入獄兩年半。他現在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2. 雙方都沒有爭議的案情是這樣 - 1999 年 7 月 11 日下午 4 時 07 分左右,香港海關關員 9573(控方第一證人)在落馬洲邊境通道進口驗貨台檢查入境的車輛。當控方第一證人檢查被告人所駕駛的貨車 DU3243 時,發現有一男一女躺卧在司機位後的長形座位上,於是查問被告人該對男女有沒有香港身分證。由於被告回答沒有,控方第一證人相信該對男女是非法入境者。其後,關員 9868(控方第二證人)和關員 90121(控方第三證人)協助搜查該部貨車。控方第二證人在司機位後之座位上找到該名男子,而控方第三證人亦在司機位後之座位上找到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其後證實是一名孕婦。被告人和該兩名非法入境者其後交由警方處理。被告人經警員 49852(控方第四證人)警誡後,承認知道海關人員在貨車 DU3243 內所找到的一男一女是非法入境者,並述說在 1999 年 7 月 11 日下午 2 時左右,被告人的一名內地朋友叫'明仔'帶上述兩人到皇崗乘搭被告人的貨車。被告人打算將上述兩人送到香港以賺取港幣6,000 元,並且準備在抵達香港之後便致電向該對男女的親人問明地址。若果該兩名非法入境者安全抵達香港,明仔將會在皇崗把錢交給被告人。被告人並非貨車 DU3243的登記車主。案發前,他向一間運輸公司租了該部貨車,貨車登記車主叫胡增豪(控方第五證人),是被告人的一名朋友。案發後,被告人在 1999 年 7 月 16 日中午,與控方第五證人會面,並對控方第五證人說他用控方第五證人公司之貨車 DU3243 偷運人蛇入香港,在落馬洲貨台被海關捉到,又說他因這次事件對不起控方第五證人。

3. 在判案時,原審法官引用本庭的兩宗判例 - 余民偉 (譯音)(Crim. App. No. 160 of 1996)和陳禮才(譯音)(Crim. App. No. 166 of 1997)。最後,法官所得到的結論是這樣:

「在余民偉一案中,被告貨車司機在入境的時候,不但拒絕停車,反而以高速行駛,最後導致交通意外。上訴庭在該案中指出,被告作為運載非法入境者交通工具的駕駛者,在逃避追捕的時候,令到被運載的非法入境者面對不必要的風險。故此,他的受責性與駕船隻運載非法入境者入境的被告人是等同,所以在該案中,以入獄5年作為量刑起點是正確的。

而在陳禮才一案中,上訴庭認為案情缺乏逃避追捕的因素,所以是有別於以船隻載運非法入境者的案件,再加上該案的被告人是在境內運載非法入境者,所以是以3年作為量刑的起點。

本案具有跨境運載非法入境者的因素,但是司機卻沒有因為逃避追捕而為兩名非法入境者帶來不必要的風險。故此,本席以4年半作為量刑的起點,由於被告認罪,予以三分一的量刑折扣。此外,由於考慮到被告已往的良好紀錄,以及因為經濟情況的逼使而干犯本案,再給予另外額外6個月的折扣,總數判刑兩年半,即時執行。」

4. 由此可知原審法官已經詳細考慮到上訴許可申請人的背境及在他犯案時沒有帶給非法入境者不必要的風險。

5. 在本庭,上訴許可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充分及詳細考慮他的求情理由,他的求情理由如下:

1. 他有有效的車牌及保險。

2. 當被海關人員截停的時候,他立即停車。

3. 他認為余民偉一案的嚴重性較他的案件大。

4. 4年半的起點過高。

5. 原審法官本身是一名女士,鑑於那名非法入境也是一名女士兼且懷孕,所以原審法官對他產生偏見。

6. 今次的事件令他精神上產生很大的痛苦,而導致患上胃潰瘍。

7. 他現在很後悔。

這幾種因素並不能使本庭更改原審法官所作出的決定,因為原審法官已經對上訴許可申請人作出非常慷慨的折扣,本庭也同意原審法官所取用的判刑起點,所以本庭認為刑期並無不妥之處,既沒有違反判刑原則,也並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庭拒絕上訴許可申請。由於今次的上訴是毫無理據,所以本庭決定命令上訴許可申請人於拘留期間的三個月不計算作為本案刑期的一部分。

(梁紹中) (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楊美琪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林團國,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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