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月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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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控罪一)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二)。他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因此,本席就控罪一進行審訊,並在審訊後,裁定被告人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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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2/2008 [2019] HKDC 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3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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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控罪一)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二)。他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因此,本席就控罪一進行審訊,並在審訊後,裁定被告人罪成。 案情撮要 控罪一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控罪一的案情,故不在此贅。 3.簡要而言,2008年3月25日0534時,被告人駕駛貨櫃車在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檢查亭進行清關。由於他當時神情緊張,引起關員可疑,於是關員指示被告人將貨櫃車駛到驗貨台接受檢查。在檢查的過程中,關員發現3名未獲授權進境的女子躺在貨櫃內的紙箱上面。 控罪二 4.2008年3月26日,被告人就控罪一被起訴。裁判官將案件排期至同年5月6日在區域法院提堂,並批准被告人保釋,其中一項條件是被告人需於當日到區域法院應訊。由於被告人未有如期出席聆訊,法庭於是發出拘捕令緝拿被告人。 5.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由中國內地經落馬洲支線管制站返港時被捕。 減刑陳詞 6.被告人現年51歲,已離婚,在內地有一女伴及兒子。他過往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性質與本案控罪並不相同。 7.林大律師強調,就控罪一而言,被告人只是駕駛貨櫃車運載有關非法入境者,屬陸路旅程,因此嚴重性與一般涉及駕駛船隻、以海路偷運非法入境者的案例應有所區別。考慮到本案所涉及的非法入境者數量不多,她們藏匿的貨櫃櫃門沒有上鎖,加上旅程沒有危險性,林大律師希望法庭能採納一個較低的刑期作為量刑基準。 8.就控罪二來說,林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2008年棄保潛逃的原因,全因他在內地的女伴當時懷有身孕,被告人才會鋌而走險,返回內地為家人作出安排。可是,他在入境內地時遭逮捕,並因而被羈留了數個月的時間,獲釋後又在2011年因「組織他人偷越邊境」罪而被判監,直至2017年11月10日才獲釋。被告人心知他在再次入境香港時會被逮捕,但仍決定回港處理本案以作交待。 判刑 控罪一 9.「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屬嚴重罪行,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 1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民偉(譯音)[1]一案中,被告人駕駛貨車運送11名女非法入境者,其中10名是孕婦。警員發現他的行徑後,被告人不但拒絕停車,反而以高速逃走。結果,在警員的追捕下,被告人逃走時發生意外,連人帶車跌下兩米深的山坑,因而被捕。就「協助非法入境者在境內的旅程」罪而言,上訴庭指出,被告人駕駛交通工具運載非法入境者,在逃避追捕的時候,令非法入境者面對不必要的風險,認為該案的情況與使用船隻偷運非法入境者產生危險的情況相似,所以在該案中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正確的。 1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禮才(譯音)[2]一案中,被告人作為的士司機,利用的士運送4名非法入境者。上訴庭認為該案缺乏逃避追捕的因素,所以是有別於以船隻載運非法入境者的案件,再加上該案的被告人是在境內運載非法入境者,所以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 12.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團國[3]一案中,被告人駕駛貨車入境時,被關員發現兩名非法入境者躺卧在司機位後的長形座位上。原審法官在參考了上述兩宗案例後,指出該案具有跨境運載非法入境者的因素,但是司機卻沒有因為逃避追捕而為兩名非法入境者帶來不必要的風險,因此採納4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上訴庭在考慮過原審法官的分析後,認同4年半監禁的量刑基準。 13.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與林團國一案十分類似。在本案中,被告人運載3名非法入境者入境香港,具有跨境運載非法入境者的因素,但他沒有因逃避追捕而為3名非法入境者帶來不必要的風險。另一方面,本席同意林大律所指,本案的非法入境者並非孕婦,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是有組織性、有所計劃的案件,性質較輕微。因此,本席採納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4.由於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獲得及早認罪的扣減。本席亦看不到本案中亦有任何其他的減刑理由,可將刑期下調。基於上述原因,就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人4年監禁。 控罪二 15.就「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 16.高等法院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靳美斯[4]一案中指出,在考慮有關情況時,法庭要運用常理,按照被告人缺席的理由、時間的長短、最終是否自動歸押、與及對案件進度的影響等因素,作出最適當的決定。 17.在本案中,被告人棄保潛逃近10年之久。案件本身已排定在區域法院提堂,但因被告人缺席,一直拖延至今。雖然他在內地被監禁了一段長時間,但從紀錄可見,他是因為「組織他人偷越邊境」罪而遭判監的,與本案控罪一的性質類同;他因而要受罰,亦只可說是咎由自取。事實上,他在2011年之前,亦從未有主動歸押的跡象。 18.考慮到上述因素,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為9個月監禁。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二,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6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就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人6個月監禁。 總刑期 19.一般來說,被告人所干犯的兩項罪行,屬個別、獨立的罪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4年4個月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被告人的罪責。因此,本席只下令控罪二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20.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共需面對4年4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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