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培聰

Case No.HCMA 421/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2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2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3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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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施培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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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 2007年12月7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月3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裁判官的陳述書,案情如下:

3. 控方證人(一)梁偉文於2006年8月10日上午1時03 分駕駛着中型貨車DF7708(後稱“貨櫃車”)沿荃灣屯門公路往屯門方向行駛,當駛至里程碑13.9,即近油柑頭時,該路段為上斜左彎路,貨櫃車沿左一線行駛,證人(一)見其前方約40 呎左一線上,有一私家車收慢,最後更停下來,證人(一)於是打右燈,並遂轉到左二線超越此私家車,但在轉線期間,貨櫃車卻壞了,打斜地停在左一及左二線之間。遂證人(一)打壞車燈,嘗試再起動車輛,但其車尾卻被猛烈撞擊,證人(一)感到頭暈,隨後知巴士與其貨櫃車發生碰撞。據證人(一)估計,貨櫃車停下來約4-5秒,才發生碰撞。在整個過程中,貨櫃車並沒有倒後或溜後。事故發生時正下微雨,路面濕滑。 
  4. 證人(二)溫泓祥為案發當晚上訴人巴士上的乘客,他乘坐在巴士上層最前排左方的窗口位置,當晚天下着毛毛雨,他感到巴士車速快。當巴士行駛期間,他看到前方約兩個巴士位的距離,有一貨櫃車亮着車尾燈,但因為他並沒有駕駛執照,所以他不知是何燈號。當兩車距離縮短至半個車位時,發現此車沒有移動,巴士立刻剎車轉向右方,但仍發生碰撞,證人(二)更從椅子跌到巴士的地上,受傷送院,留院三天。在盤問時,證人(二)稱他並不清楚貨櫃車有否溜後。 

上訴理由

3.代表上訴人的劉大律師提出九項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於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時,指出: 
    a) 控方沒有提出任何正面直接證據証明上訴人當時的駕駛狀態屬於不小心; 
    b) 控方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所駕駛巴士的速度,及其與前面貨櫃車所保持的距離並不適當。 
      〔上訴宗卷第10頁(裁斷陳述書)第14段〕
  2. 原審裁判官,於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時,錯誤地採納了『不証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法律原則。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黃子茂(HCMA168/2003)〕
  3. 原審裁判官雖然有分析控辯兩方証供的主要分歧,但就著究竟前面的貨櫃車於事發時有否亮著壞車燈,有否於碰撞前一刻溜後,卻錯誤地裁定此兩個分歧並非本案重點所在。 
      〔上訴宗卷第10頁(裁斷陳述書)第10,11及12段〕
  4. 原審裁判官一方面指出上述分歧並非本案關鍵,但另一方面卻於其裁決中,因接納控方第一証人就有關貨櫃車已打壞車燈及沒有溜後的証供,而推斷上訴人在駕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及沒有把車速調較至安全及可控制的水平。 
      〔上訴宗卷第10頁(裁斷陳述書)第14段〕
  5. 原審裁判官一方面指出會[謹]記上訴人本身於過去二十多年的駕駛經驗中,從來沒有任何交通罪行記錄,並聲明會於評核其犯案傾向及證供可信性時,會對其作出有利的考慮因素;但另一方面於裁定本案控辯雙方上述証供分歧時,卻又沒有解釋為何上訴人的相關証供不獲接納,而只相信了控方第一証人的版本。
      〔上訴宗卷第9頁(裁斷陳述書)第8,9段〕
  6. 原審裁判官,於裁定貨櫃車於事發時有否打壞車燈這事實時,沒有充份考慮以下人士的證供:
    a) 上訴人;〔上訴宗卷第24頁,上訴人會面記錄〕
    b) 辯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成為P4證物之陳燕敏的口供 ;〔上訴宗卷第33頁 ,陳燕敏口供〕
    c) 控方第2証人的證供。〔上訴宗卷第7頁,裁斷陳述書第4段〕
  7. 原審裁判官,於裁定本貨櫃車於意外發生前一刻有否溜後這事實時,忽略了以下的客觀事實證據及證供:
    a) 事發地點為一上斜的斜坡〔上訴宗卷第13頁〕;
    b) 貨櫃車當時的負載;
    c) 上訴人的証供。〔上訴宗卷第8頁,裁斷陳述書第 6 段〕
  8. 原審裁判官,於假定貨櫃車在有打壞車燈及溜後的情況下,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因其沒有足夠謹慎,而同樣會導致意外發生。原審裁判官,明顯地沒有充份考慮:
    a) 上訴人巴士與貨櫃車當時一直所保持的車距;
    b) 上訴人的車速及路面的時速限制及狀況;
    c) 上訴人當時於顧及各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時,其所作的駕駛判斷是否毫無疑問地有違一般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水平。
      〔上訴宗卷第10頁,裁斷陳述書第11,12,13段〕
  9. 原審裁判官,於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時,並沒有考慮上訴人身為巴士司機,於駕駛及作出判斷反應時,除了要考慮路面上的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因素外,也要對巴士上乘客的安全充分考慮。
      〔上訴宗卷第28-29頁(上訴人會面記錄問題答案18及19)〕」

第一及第二上訴理由

4.至於上訴人當時駕駛巴士的速度,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聲稱他當時感到巴士車速是快。審訊中,辯方亦沒有爭議當晚是有一宗碰撞的事件,牽涉貨櫃車與上訴人駕駛的巴士。當發生意外時,路面濕滑,當時下著雨。在這情況之下,如果巴士當時的速度是快,控方可倚賴這兩個問題證明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不小心。裁判官明確地指出她亦謹記不證自明的法律定論不適用於此案。

5.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黃律師的陳詞,即裁判官所考慮的有關證供,包括巴士車頭嚴重的損壞、本案地點為彎路、左路旁有樹木阻礙視線,因此,裁判官是有理據裁定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原因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前路視野不清的情況下,加上路面濕滑,光線黑暗,她認為上訴人以速度六十多公里行駛轉彎,及當上訴人看見前面在極慢速度行駛的貨櫃車時,上訴人不能把巴士安全停下來,這顯然是上訴人在駕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未能把車速調較至安全及可控制的水平。

第三上訴理由

6.第三上訴理由是:

原審裁判官雖然有分析控辯兩方證供的主要分歧,但就著究竟前面的貨櫃車於事發時有否亮著壞車燈、有否於碰撞前一刻溜後卻錯誤地裁定此兩個分歧,並非本案重點所在。」

正如答辯人律師所陳詞,裁判官清楚指出控辯雙方證供的分歧,她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包括上訴人的證供、另一位巴士乘客的書面口供(P4證物)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而裁定貨櫃車在事發時有亮著壞車燈號及沒有溜後的事實。她已解釋為何認為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堅稱當他發覺其貨櫃車沒有力,便踏上腳掣亦拉上手掣,隨後他開著壞車燈。

第四上訴理由

7.本席不能夠同意劉大律師的第四個上訴理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並非是一個推斷。裁判官是根據所有證供而裁決上訴人在駕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及沒有把車速調較至安全及可控制的水平。

第五上訴理由

8.事實上,裁判官無明確地裁決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她有明確地說明儘管她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在於控方。裁判官留意到雖然在此案中,控方沒有正面直接證據指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狀態屬不小心,亦無證據指出巴士當時的速度及與貨櫃車的距離,但裁判官接納證人一的證供,貨櫃車死火停在路上,沒有溜後,約四、五秒後,便發生猛烈碰撞。裁判官留意到證物P2相片所示巴士車頭損壞極為嚴重,她從該問題估計碰撞時巴士速度並不低,所以裁判官從該環境證供推論上訴人在駕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

第六上訴理由

9.事實上,對於案件發生時,第一證人有否打壞車燈這點,裁判官沒有明確的裁決。但裁判官的意見,就是究竟第一證人有否亮著壞車燈號這點,她認為這並非本案的重點所在,理由是謹慎的司機在駕駛時,需要留意其他車輛的動向,就算前面的車若有忽然剎車或收慢的舉動,後車的司機如有保持適當的距離,也應可以有足夠時間停下來。本席同意裁判官的意見。

第七上訴理由

10.裁判官沒有就貨櫃車有否溜後這事,作出明確的裁決。她認為就算她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貨櫃車曾溜後,但這問題卻不會免除上訴人巴士收掣不及、撞向貨櫃車車尾的責任。因此本席同意關於貨櫃車有否溜後的問題,在這案件中並非是最關鍵的問題。

第八上訴理由

11.根據證據顯示,當第二證人首次看見貨櫃車時,當時巴士與貨櫃車的距離是兩架巴士的長度。他的證供是巴士繼續以同一速度向前,直行到巴士和貨櫃車的距離低於半個巴士長度,巴士才很急速地減車速。本席認為這是裁判官裁決上訴人就未能把車速調較至安全及可控制之水平,以致可以在前面視線可及的空間及時停車。

第九上訴理由

12.雖然裁判官沒有直接提及上訴人當時需要考慮巴士上乘客的安全,是一項重要的問題,但明顯地,裁判官認為如果上訴人不能夠及時避免和貨櫃車碰撞,一定會危害他巴士上的乘客的安全。因此,本席同意裁判官對該問題的看法。

結論

13.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決上訴人就不服定罪的上訴不能成功,故此上訴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天雁代表。

上訴人 : 由陳曼琪 方炳華 李思鳴律師事務所轉聘劉鈞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