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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68/2003
HCMA 16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6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12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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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3月28日
裁判日期: 2003年3月28日
裁案書日期: 2003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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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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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驚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2,000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聆聽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由道出。
案情撮要
2.在案發當日,在公主道天橋上,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在反方向左第二線停泊。警員向上訴人了解事件經過。上訴人告知警員他本沿公主道天橋左一線行駛,將私家車收慢時不幸「跣軚」失控,左車尾「拂」到路邊石壆,引致私家車左車尾受損。警員曾觀察案發燈柱附近20米範圍,但並無發現任何沙石及油漬。
3.其後上訴人在庭上作證時亦指車跣軚,他說他當時以40公里時速行駛。案發時正下雨,路面濕滑。
4.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完全達不到一個具有合理駕駛技術,勝任及小心謹慎之駕駛人在當時情況下應有的水準,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5.上訴人依賴他的書面陳詞。
(一)首先,在事發時之路面情況對意外發生有重大影響。交通意外發生時,正在下雨,若路面有油漬或沙石或水漬均有可能導致車轆跣軚。雖然控方兩名證人均指出現場觀察沒有發現油漬及沙石,但他們所觀察之時間與發生意外之時間並不相同,而且期間受天雨影響,故證人沒有可能說出事發時路面之真正情況。再者,公主道天橋上經常有不同類型之車輛經過,例如工程車輛或貨車等,有可能在經過上址時受雨水沖刷或震動令油漬沙石遺留在路面,而導致後來之車輛受影響,而其後路上之油漬沙石亦有可能被繼後之雨水沖走。故此,本人並不同意裁判官之決定,交通意外發生時沒可能有任何油漬或沙石或足以影響車輛行駛之物件遺留在路面上。
(二)其二,裁判官在其判決及整體裁斷中均指出並不接納本人所作出之解釋及對事實之描述,而案中亦沒有其他證人及直接證供描述有關案發之經過。顯然,裁判官單綷以當時有汽車發生意外的客觀事實及車輛機件正常,作出推論本人車速過高及沒有察覺到落斜及轉右彎之須要,而達致不小心駕駛之裁斷及結論。但本人認為裁判官在刑事案件中作出這樣的推論並不恰當,控方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駕駛者有小心之行為,裁判官不應單靠本身之想象及推測而斷定駕駛者不小心。
(三)再者,裁判官對當時之天氣,雨量及路面濕滑程席之評估只是基於個人之想像,與實際之情況未必相同。裁判官不應單憑有意外發生就斷定車速與路面情兄不配合及斷定駕駛者沒有注意路面情況。而且意外發生後,汽車越過行車線反方向停下,是由於汽車跣軚,本人避免車輛撞向左方石壆所以本能下將車駛向右方所致,就算當時車速只有30或20km亦可能有同樣情況發生,這顯然與車速沒有任何關係,裁判官不可能因此推斷車速過高或駕駛者沒有留意落斜及轉右彎之須要。
(四)除了以上觀點外,本人曾翻查有關不小心駕駛並引用res ipsa loquitur之案例,本人希望提出 R v Kit Wing Wo [1985] 1 HKC之判詞給法官作出參考。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代表陳律師的書面陳詞指,原審裁判官是基於以下數項的客觀事實來推斷出上訴人在案發時的駕駛情況的:
i. 案發時正下雨,路面濕滑;
ii. 上訴人當時的駕駛速度是40多公里;
iii. 他的車輛正在落斜及轉彎,它蹋軚失控,車尾泵把撞向路邊石壆,車輛反方向停在鄰線上;
iv. 當時車輛運作正常;及
v. 當時路面上沒有沙石或油漬。
7.原審裁判官因此裁定車輛在以上的情況之下如此跌軚失控,必定是因為車速太快或是上訴人未有充分留意路面的情況所致。根據以上的客觀的情況,原審裁判官是有權作出這兩個合理及不能被推翻的推斷的。兩者的任何一項在案發時的整體況下都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的。
裁斷陳述書
8.裁判官的有關裁斷節錄如下(上訴宗卷第16頁):
「整體裁斷
1.本案除了上訴人外,並沒有其他人在埸,但這不等同本席必須或必會接納上訴人所講述案發經過為事實的全部;同樣,沒有目擊證人和沒有直接有關案發的証據,也不等同控方未能成功顯示上訴人有不小心駕駛之處。本席乃有權從已確立的直接或環境証供,就事實方面作出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
2.上訴人的私家車當天沿着公主道天橋左一線以時速40公里落斜轉彎時,跣軚失控,最後反方向在左二線停下來,這是一個客觀的事實;因私家車機件運作正常,本席可得出兩個結論,其一是上訴人車速太高,以致不能及時察覺到前面有落斜及轉右彎的需要,把車速減至安全程度,令汽車在受控制之情況下可以繼續從落斜彎位安全地前進;其二是不管其車速是否高,上訴人完全沒有察覺到落斜及轉右彎的需要,這兩點是合理和唯一可以達致的推論。憑這兩點推論當中的任何一項,都可達致不小心駕駛的裁斷和結論。
3.本案中,雖然上訴人並沒有超逾法定的50公里速度,或者入彎時是有減速,但這不代表他沒有不小心駕駛。在決定一個駕駛人是否不小心駕駛,是應該考慮當時整體環境而定,事發在天橋上的一個落斜右彎位置,如果上訴人沒有將車速調低以配合因天氣影響的濕滑路面,就算他當時沒有超速,亦不表示他沒有犯錯及違例。
4.上訴人估計路面上可能有沙石及油漬而引致這事故,雖然這是他想像的情況,但他並無需要証明到路面真的有沙石及油漬,控方是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証案標準下,証明到上訴人這說法是不真確,在這方面,本席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的証供,他們曾在現場觀察,但並沒有發現路面上有沙石及油漬,因此本席並不接納事故是由沙石及油漬所引致的。
5.上訴人在駕駛私家車在天橋落斜入彎時,並沒有顧及當時惡劣的天氣及路面濕滑情況,而將其車速相應地減至安全水平。本席於考慮全盤證據及上訴人的陳詞後,確信他採用的駕駛方式,完全達不到一個具有合理駕駛技術、勝任及小心謹慎之駕駛人在當時情況下應有的水準,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裁決
9.本案考慮了所有案情及裁判官的判斷理由,認為裁判官是以「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ur)此法律原則來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的。
10.在R v Kit Wing Wo案件 [1985] 1 HKC 204,彭亮廷大法官說:
"What the magistrate appears to be saying is that as the road was wet and slippery, the appellant had a duty to drive at a speed and at a distance behind the car in front of him so that if that car braked suddenly he would be able to stop in time. This is certainly what the road code says and the 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 certainly provides that failure to comply with its provisions is a factor a court can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when deciding if anybody has been guilty of careless driving. There must, however, in a criminal charge be some direct evidence of negligence. The court is not entitled to simply apply the doctrine of res ipsa loquitur. That doctrine applies in civil cases but there must be some positive evidence of carelessness in a criminal prosecution unless the evidence is so strong that, in the absence of any explanation from the defendant, he must have been negligent. If there is such positive evidence then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say that the driver had not performed the standard of care required." (粗綫加以强調) (節錄原文)
11.雖然當時是下大雨,路面濕滑,上訴人駕車「落斜及轉彎」「跌軚失控」,但本席實看不出在本案有直接證據(direct evidence)指上訴人有不小心或疏忽,有「跌軚」情況、有交通意外發生並不等如駕駛者不小心。上訴人當時的車速是40公里,裁判官引用推論指上訴人當時是不小心。本席看來,裁判官是基於有「跌軚失控」情況發生來指上訴人的速度是太快或沒有察覺落斜轉彎的需要。雖然裁判官並無提「不證自明」,但裁判官於本案等同是接納了「不證自明」此法律原則。故此,本席裁定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裁定上訴得直。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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