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yim Hoi Man 經營 Man Wah Electrical Engineering Co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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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4年6月7日, 安保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 安保 ”)在區域法院向 嚴海文 發出傳訊令狀(DCCJ 2993/2004)。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339/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Feb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CACV 33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339號

(原高院破產案件2004年第100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欠債人(上訴人) Yim Hoi Man經營
  Man Wah Electrical Engineering Company的事宜
由債權人(答辯人) Able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單方面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J 299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29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Able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Yim Hoi Man trading as  
  Man Wah Electrical Engineering Company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2月5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1.本席同意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的判決。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DCCJ 2993/2004

2.2004年6月7日,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保”)在區域法院向嚴海文發出傳訊令狀(DCCJ 2993/2004)。

3.先生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繼而安保於2004年7月9日獲得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以下簡稱“該欠動判決”)。

4.2004年9月1日,安保建基於該欠動判決向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

5.先生沒有申請把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

HCB 10031/2004

6.因此,於2004年10月18日安保針對先生發出破產呈請。

7.先生申請法律援助,基於該理由與及其他理由,由2005年1月至7月期間,該破產呈請程序被押後多次。在這段時間內,2005年4月12日先生(無律師代表)在破產呈請程序中存檔了一份誓章,該誓章包括一份供詞與及一大批文件證物。

在區域法院申請作廢該欠動判決(25/7/2005)

8.最後於2005年7月25日,先生在區域法院存檔了一份傳票,要求法庭批予命令將該欠動判決作廢。先生並沒有律師代表。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的命令(31/8/2005)

9.該申請於2005年8月22日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處理。於2005年8月31日頒發的判決書中,法官拒絕了先生要求作廢該欠動判決的申請。

10.2005年9月12日,先生針對法官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破產令(26/9/2005)

11.可是該申請未聆訊之前,2005年9月26日破產呈請的聆訊恢復。在該聆訊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頒令先生破產。破產管理署署長成為先生產業的受託人。

申請上訴法官的命令的許可被押後(4/10/2005)

12.基於破產令,先生再沒有法律資格(locus standi)處理他要求上訴法官命令許可的申請。2005年10月4日,破產管理署署長簽署了一份同意傳票,將該申請無限期押後。

上訴破產令(17/10/2005)

13.當然先生就破產令是有法律資格提出上訴。2005年10月17日,他就該命令存檔上訴通知書。

上訴聆訊被押後(2006-2007)

14.該上訴首次於2006年7月4日由本庭(胡國興副庭長、張澤祐上訴庭法官及袁家寧上訴庭法官)處理。其後,於2007年3月7日,再由本庭(張澤祐上訴庭法官、袁家寧上訴庭法官及朱芬齡法官)押後,再於2007年9月13日由本庭(張澤祐上訴庭法官、袁家寧上訴庭法官及王式英法官)再作出押後命令。

15.於2006年7月的第一次押後,是基於破產管理署署長需要時間查閱本案件。2007年3月的第二次押後,是由先生申請,因為他希望申請法律援助。

16.2007年9月,本案再由本庭處理時,情況是先生欲上訴破產命令,但該命令是建基於該欠動判決。先生因而欲恢復他針對法官的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但破產管理署並不準備為該申請支付費用。於是本庭押後了2007年9月的聆訊,令到破產管理署署長可以轉讓他在區域法院訴訟的權益給予先生。該轉讓於2007年9月13日簽署。因此,先生現時已能以自己名下及在自己承擔風險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在區域法院的訴訟。

17.根據一般的程序,欲申請許可上訴法官的命令,先生須首先向區域法院作出申請。其實於2005年9月12日,先生已存檔了有關的申請。然而,鑑於本案已用了很多時間,本庭決定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6)條規則,命令該申請可直接向本庭提出。

本庭前的事宜(18/1/2008)

18.以上是本案件程序方面的簡述。現本席考慮2008年1月18日本庭前的事宜,即是:

(a) 先生申請針對法官的命令上訴的許可;
(b) 如得到許可,就法官的命令的上訴,即是說應否作廢該欠動判決;
(c) 如他在該上訴成功的話,他就破產命令的上訴。

19.在他能幹地提出的陳詞中,代表安保的大律師展程同一時間處理以上(a)及(b)事宜,而正確地接納如果本庭作廢該欠動判決,破產命令亦應撤銷。本席須補充的是根據破產管理署署長所說,安保先生差不多唯一的債權人,而另外的一位債權人是一所公司, 就該債項先生的欠款是小數目。

事實方面的背景

20.本席現簡述本庭前證據所顯示的事實背景。

合約

21.2002年政府建築署(“ASD”)聘請安保進行工程,該工程是根據一份合約TCL041,而根據該合約有若干工作單(works orders)(包括E4082737及E406638)。

次承判給暉時

22.安保繼而將電器工程次承判給Joseph甄忠義(譯音)為東主的暉時電器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暉時”)。安保並不爭議該次承判合約指明,如沒有安保事前的書面同意,暉時是不能夠轉讓該次承判工程,但若暉時轉讓安保根據該合約須支付給暉時的款項,則並不需要安保的同意(第2.3段:上訴宗卷第176頁)。

後判次承判(sub-sub-contract)工作單給先生

23.其後,暉時後判次承判了根據兩張工作單E4082737及E406638的電器工程予先生。先生的公司為文華電器工程公司先生僱用了若干工人以進行該工作單所需的工作。

先生開會

24.到2003年中,暉時已有一段時間沒有支付款項給先生。根據先生所說,他與及先生(暉時的東主)於2003年5月與一位先生開會。根據先生所說,先生為安保的合約經理。根據安保所說,先生為它的工程承判商永威公司的合約經理。

25.根據先生所說,在2003年5月的會面中,先生告訴他如果他能得到暉時書面上的直接付款的授權,安保是可以直接付款給他的。(上訴宗卷第248頁)

26.可是看來其後安保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予暉時先生。

安保沒有支付款項

27.2003年6月28日,暉時寫了一封索償的信給安保,信內聲稱雖然ASD已兩個月前支付款項給安保,但安保仍然從2003年3月24日起,已欠暉時若$1.3百萬。暉時亦說如果在7天內收不到付款,它會停工。(上訴宗卷第409頁)

28.可是情況仍然繼續,安保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給予暉時先生。

先生的工人展開勞資審裁處的訴訟

29.先生未能夠發薪給他的工人,工人在勞資審裁處展開訴訟,根據《僱傭條例》,要求身為僱主的先生(D3),身為前判次承判商的暉時(D2),與及身為總承判商的安保(D1),支付欠薪及其他款項。2003年7月24日,各方簽署了一份勞資糾紛和解備忘錄,列出若干同意的指示,而該文件的署方為安保暉時先生與及工人的代表(上訴宗卷第211頁)。本席留意到代表安保的是郭耀安,而根據安保所說先生是永威的集團代表。

暉時就支付款項給先生致安保的信

30.幾日後,2003年7月29日,暉時寫了一封信給安保(信件寫明經辦人為S.K. Lui)。這封信的內容如下(上訴宗卷第410頁):

(譯本)
就以上兩項工程單[E4082737及E406638]我們欲要求你公司直接支付款項給我們的次承判商嚴海文先生為文華電器工程公司的董事。先生是負責該兩項工程單包括供應及安裝物料與及勞工。    
  就此我們附上這兩工程單的詳細資料。若你公司直接付款給先生,我們公司不會反對,而就這兩項工程單不會向你作出任何其他的申索。” 

31.就這文件如何詮譯與及它的效用,雙方是有分歧。安保聲稱這文件只是一項可撤回的要求或委託書,由暉時委託安保支付款項給先生。先生則說這封信是因與先生開會後而提供的,而是暉時的書面指示要安保直接支付給他根據該兩項工程單所須支付的款項。本席稍後會討論這一議點。

32.本席留意到安保並沒有爭議它曾收到這封信。另外如果S.K. Lui並沒有權代表它,它亦沒有解釋到為何暉時寫這封信給安保時, 會寫明由先生經辦。本席亦留意到安保並沒有回信給暉時要求它澄清這封信。然而先生沒有從安保暉時接到任何款項。

勞資審裁處判決

33.與此同時,先生的工人在勞資審裁處針對安保, 暉時先生的訴訟中,於2003年9月8日及2004年3月29日,有若干判決作出,有些由安保先生共同及個別承擔,有些只是針對先生個人(上訴宗卷第414及422頁)。2003年10月20日,勞資審裁處亦作出某些判決,有些是由暉時先生共同及個別承擔,有些只是針對安保,亦有些只是針對先生(上訴宗卷第419頁)。

ASD付款

34.與此同時,先生沒有從安保暉時收到任何款項。但是(根據先生所說)在2003年10月初,先生告訴他安保已從ASD收到$675,000(上訴宗卷第251頁),而先生並把一份ASD文件的副本給他(上訴宗卷第425頁),這文件看來是一份在2003年9月26日電腦列印出來的支付款項紀錄,顯示就工作單E4082737已支付該款。根據先生所說,先生告訴他安保支付款項給他前會先扣除它所支付給他的工人的數目(上訴宗卷第251頁)。

支付款項給工人

35.雖然部份勞資審裁處的訴訟被押後至2004年3月,但各方作出安排,令工人可於2004年1月農曆年前收到部份款項。雖然給工人的支票是從永威一董事葉輝全的私人戶口支出,但證明以上的安排的文件,是由先生簽署,而寫著他是代表安保簽署的。永威並不涉及在勞資審裁處訴訟內的。

36.2004年3月聆訊之後,安保再次支付其他款項給工人。

2004年5月17日的三份文件

37.2004年5月17日,先生與作為安保代表的先生簽署了三份文件。這些文件,由安保草擬,內容相若(但並非一樣),內容如下(上訴宗卷第439-441段):

申索書編號: LBTC 7050/2003
  日期: 17 -MAY -2004
  於二零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聆訊,按照法官之裁決,D1:安保工程有限公司及D3:嚴海文經營文華電器工程公司須繳付工人(A)項欠薪部份申索,款項為港幣$161,400,連同支付給工人之50%訟費共$9,450,即合共港幣$170,850 。
  本人嚴海文現時未能支付此款項,安保工程有限公司為紓緩本人之經濟壓力,暫時代為預先支付上述工人之薪金連訟費,合共港幣$170,850, 稍後於本人之工程糧款中扣除,該筆代支付款總額為$170,850。(見附頁裁斷/命令書之項目1及項目4),並已收支票號碼   018894   作實。
  本人願意就日後可收取之工程糧款減去上述已收之款項,不足之處本人願意日後歸還。
     
  簽署確認 簽署  
   

(KWOK YIU ON)

 
 

  嚴海文 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
  日期 : 17 -MAY -2004 日期 : 17 -MAY -2004 ”

38.本席留意到以上的文件提及先生需從他的工程糧款中“扣除”安保預先支付工人的款項。這安排不單有關安保先生共同及個別承擔的款項,亦有關先生個別須要承擔的款項(上訴宗卷第41頁)。

法律程序

39.各方沒有爭議安保已支付了一共$206,199予工人,而先生未有還款給安保。然而雙方亦沒有爭議就先生就工作單所做的工程,安保並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給先生。

40.2004年5月17日的文件簽署之後一個月,安保在區域法院向先生索取$206,199,隨著安保獲該欠動判決與及破產命令,本席已於本判案書第2至17段陳述。

41.沒有爭議的是該令狀的傳送是合乎程序的(regular)。先生說他被訴訟所混亂了,他當時亦患了焦慮病及抑鬱症,這是由2004年8月中醫師的處方所證實(上訴宗卷第460-462頁)。因此他沒有提出抗辯,但到2004年10月安保提出破產呈請時,他有作出反對,包括最後提出申請將該欠動判決作廢。

42.本庭現時所須要處理的是法官是否應該將該欠動判決作廢。

原則

43.法官的判案書中(第10段)他已列出法庭應否作廢一項合乎程序的欠動判決時應考慮的原則,本席不再重複。法官正確地說最重要的考慮是先生的答辯是否有確實成功的希望(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44.法官認為先生的答辯並沒有確實成功的希望,因此拒絕了他要求作廢該欠動判決的申請。該命令是法官行使酌情權後作出的。

45.法律原則早已確立,上訴法庭是不會隨便干預一個經法官行使其酌情權後所作出的判決,除非該法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誤解了重要事實,或曾考慮了無關的事宜,或沒有考慮到應考慮的相關事宜,或其他因素等。

討論

46.法官所作命令的理由,在他的判案書的第21段及24-28段可見。他認為安保先生之間並沒有合約關係可令到先生可直接從安保得到款項,而2004年5月17日的3份文件並不含有安保直接支付款項給先生的承諾。

47.然而看來法官沒有考慮到一項重要的事宜,即是2003年7月29日暉時寫給安保的信件,要求安保就有關的工作單直接支付款項給先生(看以上第30段)。這封信當時已在被列為先生的證物,而亦已在他誓章附上的供詞所提及,但無疑先生在文件上提出案情的方式,實為十分混亂。由於法官在他的判案書中並沒有提及這封信,顯然法官並沒有將這封信納入考慮的事宜。

48.由於法官沒有考慮到這重要的因素,本庭須要重新行使酌情權決定應否將該欠動判決作廢。本席認為先生的案情 – 即就該些工作單安保須支付的款項已由暉時轉讓給他 – 是有確實成功的希望。

49.先生的案情是暉時的信件是一項轉讓(assignment)。安保的案情是該信件只是一項可撤回的要求或委託書,因用詞包括“request”(要求)與及“should your company pay direct”(若你公司直接付款)。就詮譯的爭議,法庭是須要考慮到事實的根源 (factual matrix)。

50.事實的根源包括以下:

(1) (根據先生所說)先生,暉時先生,與及代表安保先生曾經開會,結果作出了安排,即是如果暉時給予書面授權,安保是會直接把款項支付給先生;
(2) 暉時寫給安保的信件以掛號信寄出,而是寫了經辦人為先生,亦有一份副本交給先生;
(3) 安保沒有就該信件作出任何疑問或要求澄清;
(4) 2003年10月先生給予先生一份ASD支付款項的印件;
(5) 2004年5月17日的文件提及從先生可收取之工程款項“扣除”安保支付工人的款項。這意味著安保將會支付款項給先生,若不是的話,“扣除”的安排是完全沒有意思的。

51.本案中,沒有先生的證據反駁以上(1) 及 (4)。安保的案情是他只是永威的僱員,但有同時存在的書面證供顯示永威是有實質或顯然的授權(actual or ostensible authority)代表安保,例如勞資審裁處的和解文件是由先生代表安保簽署的, 2004年1月的文件與及2004年5月17日的文件都是。

5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正確行使酌情權是應該將該欠動判決作廢。

53.大律師陳詞說如果本庭認為應該作廢該欠動判決,應命令先生先支付破產訴訟的訟費作為先決條件。他陳詞說這是對安保公平,亦會令先生專注於本案抗辯,避免再次拖延。

54.無疑本庭有權作出以上所提及的命令,但一般只是在例外的情況下才會作出。本席同意先生在訴訟中的行動並非迅速,但在本案的情況下,鑑於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顯示先生並沒有款項,命令他支付款項是不妥當的。

55.如果先生在區域法院的訴訟中再次延誤的話,安保可向法庭作出申請,包括要求強制性的命令,或甚至乎剔除抗辯及反申索書的命令。

命令

56.本庭給予上訴許可, 批准先生上訴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的命令,並判上訴得直, 本庭撤銷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 命令先生在本判案書頒發日起計的14天內送達及到區域法院存檔其抗辯及反申索書, 安保在其後14天內送達及存檔其答覆及反申索抗辯書。先生須在安保的答覆及反申索抗辯書送達給他後的14天內到區域法院發出傳票,請求法庭作出指示。

57.就破產命令提出的上訴,本席亦判上訴得直,  撤銷破產令。

58.經聆聽雙方就訟費方面的陳詞及經考慮本上訴曾被數次押後,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不論訴訟的結果如何,先生須支付在暫委法官高勁修聆訊之前安保在區域法院訴訟程序的訟費 ;
  (Mr Yim is to pay the costs of the District Court proceedings up to the hearing before Dep. DJ Ko in any event;)
(2) 安保在2005年4月12日及之前在破產呈請的訟費,歸於區域法院的訟案中;
  (the costs of the  bankruptcy proceedings up to 12 April 2005 to be  Able’s costs in the cause of the District Court proceedings;)
(3) 2005年4月12日後在破產呈請的訟費,歸於區域法院的訟案中;
  (the costs of the bankruptcy proceedings after 12 April 2005 to be costs in the  cause of the District Court proceedings;)
(4) 本上訴的訟費, 包括數次押後的訟費, 本席不作任何命令。
  (there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of the appeals,   including the adjournments.)

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59.本席同意法官的判決, 並無任何補充。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原告人/答辯人 : 由陳劉韋律師行轉聘林展程大律師代表

欠債人  /被告人/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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