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le Engineering Co Ltd 訴 Yim Hoi Man t/a Man Wah Electrical Engineering Co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2993/200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August 2005.

1. 此乃被告人要求把本案於2004年7月9日登錄的判決作廢的申請。

Cites 1 case

Leave to Appeal by the defendant granted by Court of Appeal. Please refer to judgment of CACV339/2005 and DCCJ2993/2004 dated 3 Februray 2008
Case No.DCCJ 2993/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99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2993號

----------------------

  Able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原告人
  及   
  Yim Hoi Man trading as
Man Wah Electrical Engineering Company
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5年8月22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5年8月31日

判決書

1.此乃被告人要求把本案於2004年7月9日登錄的判決作廢的申請。

原告人的案情

2.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其中文名稱為安保公程有限公司)獲建築署承判建築工程合約。原告人把該建築工程合約的部份工程分判給暉時電器工程行(其英文名稱為Phase Electrical Engineers)(以下簡稱為「暉時」)。暉時又將獲判的工程部份分判給被告人。

3.被告人沒有支付其僱員到期須支付的工資。被告人的僱員於是入稟勞資審裁處,向本案的原告人(作為總承判商),暉時(作為前判次承判商)及被告人(作為他們的僱主)追討到期支付的工資。勞資審裁署其後作出數項命令或裁斷,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僱員工資連同利息和訟費。原告人按該些命令及裁斷,合共支付了206,199.52元給被告人的僱員。

4.原告人在本案向被告人申索上述206,199.52元。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於2004年7月9日登錄判決。

被告人的申請

5.被告人在本案藉日期2005年7月25日的傳票,要求把上述判決作廢。被告人傳檔了兩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綜合被告人的誓章證據及聆訊中的陳詞,他提出的抗辯理由可歸納如下:

a. 扣減了原告人代被告人支付的工資後,原告人尚欠被告人工程尾數。被告人可向原告人提出抵銷的抗辯及/或反申索。
   
b. 原告人於三份日期2004年5月17日的文件中,承諾支付被告人扣減了代支工資後的工程尾數。

判決是否合乎程序?

6.本席首先要處理的問題是,本案的判決是否一項合乎程序的判決(regular judgment)。

7.原告人於2004年6月7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傳訊令狀於2004年6月8日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出予被告人。因為令狀並無在未有交付收件人的情況下透過郵遞而退回原告人,原告人認為令狀會在其後的7天內為被告人所知(參看原告人於2004年7月5日傳檔的TSE KA TAT的誓章)。

8.被告人呈堂的証物中,包括原告人代表律師日期2004年6月8日的信件(參看被告人於2005年7月25日傳檔的誓章的証物16)。該信件內容顯示是附有本案的傳訊令狀送達被告人的。被告人亦於聆訊中証實有收到傳訊令狀。

9.本席裁定本案的判決,是一項合乎程序的判決。

本申請適用的法律原則

10.本申請適用的法律原則,可參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第13/9/12段至第13/9/14段,其重點概述如下:

a.  法院有絕對酌情權決定是否將一項合乎程序的判決作廢,避免該判決造成不公正的情況。
   
b. 法院作出上述決定時,主要考慮被告人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否有確實成功的希望(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c. 倘若被告人只能提出可爭辯的抗辯理由(arguable defence),這是不足以令法院命令一項合乎程序的判決作廢。被告人必須能使法院信納,他提出的抗辯理由是有確實成功的希望。換言之,被告人必須使法院信納他提出的案情及證據,是可信的及可令人信服的。
   
d.  法院在行使酌情權時,亦必須考慮案件所有有關情況。何謂一件案件的有關情況,雖視乎該案件的獨特案情而定。法院通常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人為何沒有及時抗辯;被告人獲悉法律程序後作了甚麽;倘若被告人延誤作出作廢的申請,其解釋又如何;原告人或其他第三者會否因判決被作廢而蒙受不利。
   
e. 雖則被告人未能就沒有及時抗辯提供合理解釋,法院仍須考慮申請的重要因素,即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法院會把案件的有關情況對比案件的是非曲直,尋找出公義所在。

被告人為何沒有及時抗辯?被告人獲悉法律程序後作了甚麽?被告人對延誤作出作廢的申請有何解釋?

11.被告人承認有收到本案的傳訊令狀,但他沒有及時提出抗辯。被告人沒有於誓章解釋為何他在收到本案的傳訊令狀後,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他於聆訊中解釋,因為他以為原告人經已在三份日期2004年5月17日的文件中(參看被告人於2005年7月25日傳檔的誓章的証物15)承諾向被告人支付扣減了代支工資後的工程尾數,所以沒有提出抗辯。

12.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很難令人信服。倘若原告人有於2004年5月承諾支付扣減了代支工資後的工程餘款,被告人理應更着緊及時在本案(即2004年6月)提出該承諾作為抗辯理由。本席將會在本判決書第27-29段,就該三份文件作進一步分析。

13.根據原告人的証據,原告人在獲得本案判決後於2004年9月便向被告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及於同年10月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被告人破產的呈請。被告人在破產法律程序經歷了約9個月(即由2004年10月至2005年7月)及八次聆訊後,才在本案提出判決作廢的申請。被告人沒有解釋為何於判決登錄一年之後,才申請判決作廢。

14.雖然被告人沒有就為何沒有及時抗辯及對延誤作出作廢申請提供合理解釋,但本席仍然需要考慮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15.原告人本案的申索,主要建基於《僱用條例》。

16.根據該條例第43C(1)條的規定:

「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如有任何工資到期支付給次承判商所僱用以從事已由其立約進行的工作的僱員,而該工資未於第23、24或2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期間內付給,則該工資須由以下人士付給該僱員─
   
(a)
   
(b) 如該次承判商已與前判次承判商訂立合約,由總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次承判商共同及各別付給。」

17.該條例第43F(1)條進一步規定:

「如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據第43C條付給僱員工資,則該如此支付的工資即為該僱員的僱主欠下該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債項。」

18.原告人有代被告人支付被告人僱員的工資,及支付了裁決利息及訟費的事實,獲得呈堂証據証實(參看証物YKF-3,YKF-4及YKF-5)。

19.被告人沒有否認原告人作為他的總承判商,有代其支付工資,亦沒有對支付了的工資、利息及訟費的計算及金額提出爭議。如前述,被告人提出的抗辯理由可歸納如下:

a. 扣減了原告人代被告人支付的工資後,原告人尚欠被告人工程尾數。被告人可向原告人提出抵銷的抗辯及/或反申索。
   
b. 原告人於三份日期2004年5月17日的文件中,承諾支付被告人扣減了代支工資後的工程尾數。

20.就於被告人提出的第一項抗辯理由:根據被告人的計算,他可獲得工程總金額的70% 作為工程費,扣減了原告人代被告人支付的工資後,原告人尚欠被告人工程尾數687,219.70元。

21.被告人的案情建基於他和原告人之間有合約關係,原告人須支付工程尾數給他。原告人否認雙方有任何合約關係。如前述,原告人的案情指出被告人乃原告人的次承判商暉時的次承判商。

22.被告人存檔的証據,並不支持他的案情,反而跟原告人的案情一致。

23.被告人於2005年7月25日傳檔的誓章中有以下陳述:

「I am a qualified electrical worker and was responsible for the supply of all labours and materials and carrying out of all electrical works under the payment terms of back to back basic contract which singed (sic.) by Phase Electrical Engineers … and is effective on 20 march (sic.) 2003.」

24.被告人亦將有關的書面合約呈堂(參看被告人於2005年7月25日傳檔的誓章的証物5)。根據該書面合約,立約方為暉時和被告人。原告人並非立約一方。該合約的第2及第3項提到工程費如下:

2. 所有付款方式是(BACK TO BACK BASIS)即暉時電器工程行收到建築處發給指定建築公司(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款項後7天之內付款。計算方式參照第三項,承判商要提供所有工程項目之細數給本司上單。
     
  3. 工程費計算方式
     
  (3.1) 承判商要根據政府所編訂(2000版)之(SCHEDULE OF RATE)工程費價目表之價目7折計算上單給建築署批核。
     
  (3.2) 建築署審批後會發糧經安保工程有限公司給 “暉時公司”。
     
  (3.3) 暉時收到款項後7天內,扣除 10% 給 “暉時公司”,餘數付承判商。」

25.換言之,証據顯示被告人跟暉時有合約關係,暉時須按合約支付工程費給被告人。沒有証據顯示原告人跟被告人之間有任何合約關係或原告人須直接支付被告人任何工程費用。

26.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第一項抗辯理由,跟呈堂証據並不一致,基於此理由成功抗辯的機會渺茫。

27.就於被告人提出的第二項抗辯理由:被告人的案情是原告人於三份日期2004年5月17日的文件中承諾了支付被告人扣減了代支工資後的工程尾數,但原告人沒有按該三份文件支付工程尾數。被告人亦將該三份文件呈堂(參看被告人於2005年7月25日傳檔的誓章的証物15)。

28.該三份文件的內容顯示,勞資審裁處裁決原告人和被告人須支付款項給被告人的僱員後,被告人未能支付款項。原告人為紓緩被告人之經濟壓力,暫時代其支付款項。被告人同意日後從可收取之工程糧款减去原告人代支之款項,不足之處日後歸還。本席有仔細閱讀該三份文件的內容,但看不到原告人有承諾支付被告人任何款項。

29.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第二項抗辯理由,亦跟呈堂証據並不一致,基於此理由成功抗辯的機會渺茫。

結論及命令

3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有確實成功希望的抗辯理由。本席撤銷被告人2005年7月25日傳票的申請。

31.本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2005年7月25日傳票的訟費(包括2005年7月29日留後再議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評定。本席就2005年8月22日的聆訊發出大律師證書。除非有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期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 高勁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韓偉漢大律師,由陳劉韋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嚴海文先生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Leave to Appeal by the defendant granted by Court of Appeal. Please refer to judgment of CACV339/2005 and DCCJ2993/2004 dated 3 Februray 2008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2993/2004